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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平lawyer
來源:法園金融法律研究(ID:Lawgarden-Finance)
近日,網傳銀保監會信托部下發《信托部關于加強規范資產管理業務過渡期內信托監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號,以下簡稱“過渡期信托監管通知”),該通知首次正面規定支持信托公司開展符合監管要求、資金投向實體經濟的事務管理類信托業務。但是,該通知對于事務管理類信托業務依然延續了《中國銀監會關于規范銀信類業務的通知》(銀監發〔2017〕55號,以下簡稱55號文)及《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銀發【2018】106號,以下簡稱資管新規)的規定,作為事務管理類業務的開展前提,即對事務管理類信托業務要區別對待、嚴把信托目的、信托資產來源及用途的合法合規性,嚴控為委托人監管套利、違法違規提供便利的事務管理類信托業務。
對此,業界紛紛認為,過渡期信托監管通知讓原本堵塞的信托通道業務通暢了,但筆者并不認為如此樂觀,通道業務未必就此完全通暢,理由如下:
首先,隨著近年持續不斷的金融嚴監管及資管新規的出臺,各信托公司,尤其銀行系信托公司的通道業務受到大幅壓縮。受影響于金融嚴監管,原本可以通過包括通道業務在內的各種融資渠道獲得穩定融資的企業逐步斷糧,在一定程度上導致不少地區和行業紛紛爆發債務違約事件。本次釋放通道業務,說明兩點,其一是監管對信托降通道規模的成果已經認可,其二則是為了遏制緩解金融強監管帶來的不斷惡化債務違約局面。
其次,過渡期信托監管通知,僅僅是銀保監會信托部下發的函件,并非銀保監會發文,如果其與上位法相違背的話,其可執行性仍然遭受質疑。
第三,過渡期信托監管通知允許開展通道業務的前提仍然是符合資管新規及55號文。眾所周知,通道業務大多都是為了規避監管規定而存在,在資管新規及55號文前提下,對于金融機構而言,擬新開展的通道業務很難做到符合監管要求。
另外,以財產權信托的名義開展資金信托業務的,適用于資管新規。這其實是防止信托公司對財產權信托進行擴大解釋,比如把貨幣作為財產權,以規避資金信托所面臨的資管新規所帶來的重重限制。換言之,對于信托部而言,財產權應是除資金以外的其他財產,如果借助財產權規避資金信托相關規定,包括開展通道業務,也是不允許的。
近期,監管部門根據資管新規相繼出臺了銀行理財業務征求意見稿、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細則。本次過渡期信托監管通知的出臺,是否相當于信托業務操作細則的出臺?筆者并不這么認為。不過過渡期信托監管通知的出臺,在一定程度上將延緩信托業務細則的出臺,但是,并不意味著信托業務細則就此胎死腹中,畢竟信托業務諸多事項還沒有明確,比如合格投資者制度及公私募的定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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