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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陸俊芳(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來源:保全與執行(ID:ZhixingLaw)
案 情
2016年12月19日,羅某向歷某借款190萬元,雙方在公證處簽訂了《借款合同》并辦理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即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利率為每月1.8%。歷某按約定向羅某支付了190萬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羅某未按約定還款。2019年5月,歷某以民間借貸糾紛為由訴至法院,要求羅某履行《借款合同》,償還借款本金和利息。歷某稱由于已經超過兩年的申請執行期間,因此才直接訴至法院。2020年3月25日,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以歷某應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其訴訟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為由裁定駁回起訴。裁定作出后,雙方均未上訴。
分 歧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對于涉案的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債權人歷某在逾期未向公證機關申請執行證書的情況下是否有權起訴,即本案應當進行實體審理,還是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對此,審判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進行實體審理,理由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由此可以看出債權人有權選擇申請強制執行或者另行訴訟,而不是必須通過執行程序主張債權。而且債權人逾期未向公證機構申請執行證書,也不可能再通過執行程序實現債權,如果裁定駁回起訴,對債權人不公平。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當裁定駁回起訴,理由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八十條的規定,公證債權文書被裁定不予執行后,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就債權爭議提起訴訟,由此可以看出未經執行程序,債權人無權直接提起訴訟。
評 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此種處理方式符合關于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立法目的、制度價值,也符合相關司法解釋的精神。
1991年民事訴訟法在“執行的申請和移送”部分明確規定,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文書得不到履行時,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并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關。該制度賦予了公證債權文書與生效裁判文書、仲裁裁決一樣的效力,可以作為執行的依據。從字面內容來看,這里的“可以”實際強調了賦權,并非表示可以申請執行,也可以起訴。該制度切實提高了糾紛解決的效率,保障了債權人的利益,同時也節約了司法資源。
2007年民事訴訟法沿襲了這樣的規定,但實踐中對于債權人能否直接起訴的問題產生了爭議。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關于當事人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有爭議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批復》,強調了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對債權文書的內容有爭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就爭議內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2012年民事訴訟法繼續沿襲了上述規定,對爭議的問題未回應。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民事權利義務有爭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證債權文書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除外。該規定再次強調了執行前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公證債權文書被裁定不予執行后,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就債權爭議提起訴訟。該條規定換了一個角度,從公證債權文書被裁定不予執行的救濟途徑出發進行闡述,實際內容與之前的批復和規定均一致,實踐中的爭議并未就此平息。有的認為,債權人直接向法院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義務,并非上述規定中所指的對債權文書的內容、民事權利義務本身有爭議,因此可以不受約束,應當實體審理。實踐中還存在公證機構不出具執行證書的情況,債權人無法申請執行,對此是否可以起訴亦存在爭議。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對公證債權文書的執行過程中具體的操作流程做了詳細的規定。其中第八條明確了對于公證機構決定不予出具執行證書的,當事人可以就公證債權文書涉及的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利害關系人可以就公證債權文書涉及的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公證債權文書載明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與事實不符;(二)經公證的債權文書具有法律規定的無效、可撤銷等情形。因此,除此之外,債權人無權直接起訴。
綜上所述,債權人可以選擇是否對債權進行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其一旦做出了公證的選擇就可以享有不經訴訟而直接執行的便利,同時也應當承擔逾期申請執行的風險。如果任由債權人在執行和訴訟之間選擇,則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和誠信原則,對債務人不公平,也讓公證債權文書執行制度失去了存在的意義。本案中,歷某直接起訴要求羅某履行公證債權文書中確定的義務,并非基于上述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中的例外情形,因此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來源:《人民法院報》2020年09月17日第0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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