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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舒、李元元、李營營
名義股東的債權人,有權申請執行名義股東代持的股權
編者按
股權的評估、拍賣、以股抵債、過戶、保全過程不同于常見資產,股權的排除執行亦有特殊之處。由于股權的處置過程受公司法的約束,具有綜合性,造成了不少案件參與人對涉股權執行問題的理解分歧。本期,我們將從股權的評估、拍賣、執行、排除執行、保全角度出發,梳理涉及股權執行過程中常見的法律問題及裁判規則。
閱讀提示:代持股作為一種常見的持股方式,在司法實踐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在執行過程中,當外部債權人申請法院執行債務人持有的公司股權時,隱名股東能否以其系實際出資人為由,主張法院確認其對代持股權的權利,并要求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呢?目前,最高法院對這一問題的審判思路和裁判觀點存在較大分歧,詳見延伸閱讀部分。本文根據最高法院近三年處理此類案件裁判觀點,梳理、分析、審查和辦理此類案件的裁判思路,同時與各位讀者分享我們的經驗。
裁判要旨
股權登記具有公信力,隱名股東對外不具有公示股東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內部股權代持關系有效為由對抗外部債權人對顯名股東的正當權利,無權排除外部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
案情簡介
1. 2012年,黃德鳴、李開俊與蜀川公司簽訂委托代持股協議,由蜀川公司代黃德鳴、李開俊持有新津公司5%股權。在新津公司多次會議中,黃德鳴、李開俊二人以股東或監事身份參會表決。新津公司出具證明,承認黃德鳴、李開俊實際出資人身份。
2. 2016年16月,在皮濤與蜀川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因蜀川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書限期履行義務,皮濤申請強制執行。德陽中院凍結了蜀川公司持有新津公司5%的股權。黃德鳴、李開俊提出異議。
3. 2016年12月,德陽中院裁定駁回黃德鳴、李開俊的異議申請。黃德鳴、李開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確認案涉5%股權歸其所有,不得執行案涉股權。德陽中院支持其訴訟請求。債權人皮濤不服,上訴至四川高院。
4. si'chuan高院二審認為,案外人對案涉股權外觀與實際情況不一致存在過錯,應自行承擔交易風險,皮濤在與蜀川公司交易中系善意無過錯的相對人,應優先保護,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案外人訴訟請求。案外人黃德鳴、李開俊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
5. 2019年9月25日,最高法院再審維持二審判決。
裁判要點及思
本案的焦點問題為,案外人黃德鳴、李開俊對案涉股權享有的實際權益,能否阻卻其他債權人對名義股東名下持有的案涉股權的執行。對此,最高法院從三方面予以論證:
1. 案外人應自行承擔代持股的風險。案外人黃德鳴、李開俊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應當具有預知法律風險的能力,其選擇股權代持的方式系對自身權利的處分,發生的不利后果也應由其承擔。在股權鎖定期屆滿至股權被查封前,代持的一年多時間內,不存在不能顯名的客觀障礙。案外人自愿選擇代持股這種存在一定風險的持股方式以及未及時主張權利的行為,存在一定過錯,應自行承擔相應法律風險。
2. 動態利益和靜態利益之間產生權利沖突時,原則上優先保護動態利益。債權人享有的利益是動態利益,而隱名股東享有的利益是靜態利益。根據權利形成的先后時間,如果代為持股形成在先,則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債權人的權利應當更為優先地得到保護;如果債權形成在先,則沒有商事外觀主義的適用條件,隱名股東的實際權利應當得到更為優先的保護。因案涉股權代持形成在先,訴爭的名義股東蜀川公司名下的股權可被視為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債權人皮濤的利益應當得到優先保護
3. 名義股東的非基于股權處分的債權人,屬于法律保護的“第三人”范疇。本案中,李開俊、黃德鳴與蜀川公司之間的股權代持關系雖真實有效,但其僅在雙方之間存在內部效力,對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權登記具有公信力,隱名股東對外不具有公示股東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內部股權代持關系有效為由對抗外部債權人對顯名股東的正當權利。故皮濤作為債權人依據工商登記中記載的股權歸屬,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股權強制執行。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1. 代持有風險,選擇需謹慎。實際出資人讓登記股東代持股權,或獲得某種利益。但實際出資人在獲得利益的同時,也必然承擔相應的風險,該風險就包括登記股東代持的股權被登記股東的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的情況。當然,該風險還包括登記股東轉讓代持的股權或者將該股權出質。從司法的引導規范功能來看,最高法院有觀點認為,股權登記在顯名股東名下,依法判決實際出資人不能對抗顯名股東的債權人對該股權申請強制執行,有利于凈化社會關系,防止實際出資人違法讓他人代持股份或者規避法律。
2. 登記股東的債權人依據工商登記中記載,有權申請對股權強制執行。根據公示公信原則,對股權的強制執行,涉及內部關系的,基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來解決。涉及外部關系的,根據工商登記來處理。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經過公示體現出來的權利外觀,導致第三人對該權利外觀產生信賴,即使真實狀況與第三人的信賴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賴合理,第三人的信賴利益就應當受到法律的優先保護。實際出資人與公示出來的登記股東不符的情況下,法律優先保護信賴公示的與登記股東進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記股東的債權人的權利,而將實際投資人的權利保護置于這些人之后。因此,當登記股東因其未能清償到期債務而成為被執行人時,該股份的實際出資人不得以此對抗登記股東的債權人對該股權申請強制執行。也就是說,登記股東的債權人依據工商登記中記載的股權歸屬,有權申請對該股權強制執行。
3. 股權被法院凍結后,隱名股東要求顯名化應經過法院準許,顯名股東擅自協助隱名股東顯名化的,不得對抗其外部債權人。債權人申請法院執行顯名股東名下股權的,隱名股東無權排除執行。關于投資權益顯名化其實質是否是變相請求對處于查封狀態下的股權權屬進行變更和處分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轉移、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而投資權益顯名化的核心是確認代持股權的法律關系,并非是對已查封股權的處分和轉移,僅僅是恢復事物的本來面目,進而保護實際出資人對案涉股權享有的實際權益。
4. 該類糾紛案件中,各方注意關注權利形成時間先后順序。最高法院有裁判觀點認為:如果代為持股形成在先,則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債權人的權利應當更為優先地得到保護,隱名股東無權排除名義股東債權人的強制執行;如果債權形成在先,則沒有商事外觀主義的適用條件,隱名股東的實際權利應當得到更為優先的保護,隱名股東系真實權利人,有權排除外部債權人強制執行該股權。根據近幾年最高法院處理此類案件的裁判觀點,最高法院內部未形成統一認識,可以預見到,在未來相當一段時間內,債權人能否申請執行債務人代持的股權將繼續存在爭議。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我們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我們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1.《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三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股東的出資額;
(三)出資證明書編號。
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釋〔2020〕21號)(2020修正)
第二十四條 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
第三人未經人民法院準許占有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或者實施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凍結沒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書 “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發表的意見:
根據已查明事實不足以證明新設小貸公司需要至少一家企業法人作為出資人的強制性規定,且在新津小貸公司的出資人中蜀川公司并非唯一的企業法人。同時,在股權鎖定期屆滿后,黃德鳴、李開俊也未舉示證據證明其曾積極督促蜀川公司進行股權變更登記,黃德鳴、李開俊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應當具有預知法律風險的能力,基于對風險的認知黃德鳴、李開俊仍選擇蜀川公司作為代持股權人系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發生的不利后果也應由其承擔。對于黃德鳴、李開俊稱因債務糾紛導致蜀川公司下落不明,無法辦理股權變更的意見,因自股權鎖定期屆滿至股權被查封前,黃德鳴仍擔任蜀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長達一年多時間,其陳述蜀川公司下落不明無法辦理股權變更的意見明顯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且按照一般的商事裁判規則,動態利益和靜態利益之間產生權利沖突時,原則上優先保護動態利益。本案所涉民間借貸關系中債權人皮濤享有的利益是動態利益,而黃德鳴、李開俊作為隱名股東享有的利益是靜態利益。根據權利形成的先后時間,如果代為持股形成在先,則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債權人的權利應當更為優先地得到保護;如果債權形成在先,則沒有商事外觀主義的適用條件,隱名股東的實際權利應當得到更為優先的保護。因案涉股權代持形成在先,訴爭的名義股東蜀川公司名下的股權可被視為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債權人皮濤的利益應當得到優先保護。故黃德鳴、李開俊的該項再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的理解與適用問題。該條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工商登記是對股權情況的公示,與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記股東之債權人有權信賴工商機關登記的股權情況并據此做出判斷。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縮于與顯名股東存在股權交易關系的債權人。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原則,有關公示體現出來的權利外觀,導致第三人對該權利外觀產生信賴,即使真實狀況與第三人信賴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賴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即應受到法律的優先保護。基于上述原則,名義股東的非基于股權處分的債權人亦應屬于法律保護的“第三人”范疇。本案中,李開俊、黃德鳴與蜀川公司之間的股權代持關系雖真實有效,但其僅在雙方之間存在內部效力,對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權登記具有公信力,隱名股東對外不具有公示股東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內部股權代持關系有效為由對抗外部債權人對顯名股東的正當權利。故皮濤作為債權人依據工商登記中記載的股權歸屬,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股權強制執行。二審法院的認定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雖然黃德鳴、李開俊再審申請理由部分成立,但本院經審理后認為,二審法院對投資權益顯名化的實質理解有誤,但其裁判結果與本院審理的客觀結果一致,對皮濤權利并未構成實質性影響,故此問題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案件的實體處理。黃德鳴、李開俊的再審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蜀川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維持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川民終1160號民事判決
案件來源
《黃德鳴、李開俊再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再45號】
延伸閱讀
1. 申請執行人為顯名股東的金錢債權人,并不是以股權為交易標的的相對人,不適用商事外觀主義中信賴利益保護原則,隱名股東有權排除強制執行。
案例1:《林長青、林金全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2978號】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中,根據一審、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登記在吳俊雄名下4663410股山鷹股份股票實際系由林金全出資購買,且林金全亦實際享受該股票分紅,故該股票名義為吳俊雄所有,但實際權利人應為林金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十五條規定:“法人的實際情況與登記的事項不一致的,不得對 抗善意相對人”。上述兩條規定均源于商事外觀主義基本原則,即相對人基于登記外觀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決定,即便該權利外觀與實際權利不一致的,亦應推定該權利外觀真實有效,以保證相對人的信賴利益,維持交易安全。故上述規定中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對人”均應是指基于對登記外觀信任而作出交易決定的第三人。本案中,林長青系案涉股票登記權利人吳俊雄的金錢債權的執行人,并不是以案涉股票為交易標的的相對人。雖然林長青申請再審稱,其是基于對吳俊雄持有案涉股票的信賴,才接受吳俊雄提供擔保。但林長青對此并未提交證據證明,故該項主張不能成立。此外,上市公司隱名持股本身并不為法律、行政法規所明文禁止,林金全作為隱名股東持有山鷹股份的權利,不能被剝奪。因此,一審、二審判決林金全對案涉股票享有能夠排除林長青申請執行的權益,并無不當。
2. 代持股雙方就代持事宜存在爭議,實際出資人是否實際享有股權具有不確定性,法院不能將該股權作為實際出資人的財產予以執行。
案例2:《饒然、重慶德杰地產集團有限公司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申3254號】
最高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據另案仲裁調解書凍結登記在重慶德杰公司名下的貴陽普天德杰同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天德杰同德公司)的股權,重慶德杰公司作為案外人提出本案執行異議之訴,已舉證證明其系案涉股權的合法持有人。饒然認為,案涉股權系由陳宣仁出資,重慶德杰公司是根據《委托投資并持股協議》和《協議書》的約定代持上述股權。但根據上述協議的約定,陳宣仁要分配普天德杰同德公司的利潤,需要解除重慶德杰公司為陳宣仁及其關聯公司債務提供的擔保。上述協議還約定,如果重慶德杰公司為陳宣仁承擔債務,則重慶德杰公司可以用其為陳宣仁代持的股份予以抵償。因此,陳宣仁能否實際享有案涉股權具有不確定性。案涉股權不能認定為陳宣仁的財產予以執行。
3. 隱名股東基于代持關系對顯名股東享有返還請求權,該權利優于顯名股東一般債權人的權利,隱名股東有權排除一般債權人的強制執行
案例3:《江志權、謝德平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申5464號】
最高法院認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中,人民法院應對案外人就執行標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益進行實質性審查。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于匯豐公司17%案涉股權于2009年時即屬謝德平所有并無異議,只是由于案涉股權登記于鐘瑞彤名下,江志權基于其與張開良在(2014)巖民初字第75號民事調解書(案由為合伙協議糾紛,以下簡稱合伙協議糾紛案件)中確定的債權,申請法院將鐘瑞彤名下的股權作為其與張開良夫妻共有財產而采取了查封措施。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從權利形成時間上來看,謝德平實際出資、作為隱名股東取得案涉股權、經其他股東同意擔任公司總經理等事實均發生在據以查封案涉股權的合伙協議糾紛案件調解書形成之前,雖然謝德平并未登記為匯豐公司的名義股東,但其對于案涉股權享有的權利在查封前即取得。從權利性質上來看,江志權系基于合伙協議糾紛案件中形成的民事調解書確定的一般債權而對案涉股權采取查封措施,謝德平系基于返還請求權而對案涉股權執行提出異議,江志權的權利主張并不能當然優先于謝德平的權利主張。從案件關聯性的角度來看,江志權也未舉證證明其與張開良之間因合伙協議糾紛產生的債權系張開良與鐘瑞彤夫妻共同債務,更不能證明該債權與謝德平存在關聯。此外,江志權與鐘瑞彤之間并未就案涉股權建立任何信賴法律關系,江志權亦不屬于因信賴權利外觀而需要保護的民事法律行為之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并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相關規定。因此,謝德平對案涉股權提出執行異議,原審法院判決停止對案涉股權的執行,并無不當。
4. 在考慮權利優先性問題時,法院應當綜合案外人與執行標的關系的性質、被執行人對執行標的支配權的范圍以及執行標的是否構成交易的信賴等因素綜合予以判斷。
案例4:《易志萍、萍鄉市富新節能服務有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申3511號】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富新節能公司等被申請人對案涉股份享有的實際權利與萍鄉農商行股權登記外觀上存在沖突,在考慮權利優先性問題時應當綜合案外人與執行標的關系的性質、被執行人對執行標的支配權的范圍以及執行標的是否構成交易的信賴等因素綜合予以判斷。1. 富新節能公司通過繼受取得萍鄉農商行的股份,熊姜等人因公司轉制而取得萍鄉農商行的股份,富新節能公司、熊姜等人均是基于股東身份而享有股東權益,太紅洲公司僅是基于登記外觀,雖有股東之名而無股東之實,太紅洲公司對案涉股權并無支配權利,實體股東權利為富新節能公司、熊姜等人所享有。易志萍申請執行的是實體權利已經虛化的股東權,不能對抗已經查明的富新節能公司、熊姜等人對執行標的所享有的實體權益。2. 本案執行標的并不構成太紅洲公司與易志萍交易的責任財產,對易志萍的債權并不因喪失信賴而造成損害。易志萍與太紅洲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發生于萍鄉農商行成立之前,太紅洲公司所持有的萍鄉農商行的股份尚未對外公示,并不存在易志萍對太紅洲公司所持股權的信賴問題。因此,易志萍僅依據對事后的公司股東登記信賴申請執行案涉股權,不能對抗富新節能公司、熊姜等人的實體權利。
5. 當登記股東因其未能清償到期債務而成為被執行人時,該股份的實際出資人不得以此對抗登記股東的債權人對該股權申請強制執行。
案例5:《青海百通高純材料開發有限公司、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二審民事判決書》【(2017)最高法民終100號】
最高法院認為,根據《公司法》該條款的規定,經過公示體現出來的權利外觀,導致第三人對該權利外觀產生信賴,即使真實狀況與第三人的信賴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賴合理,第三人的信賴利益就應當受到法律的優先保護。這里所說的優先保護,就本案而言,是指在案涉股份的實際出資人與公示出來的登記股東不符的情況下,法律優先保護信賴公示的與登記股東進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記股東的債權人的權利,而將實際投資人的權利保護置于這些人之后。據此,由于股權的實際出資人在對外關系上不具有登記股東的法律地位,所以其不能以其與登記股東之間的內部約定,來對抗與登記股東進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記股東的債權人。因此,當登記股東因其未能清償到期債務而成為被執行人時,該股份的實際出資人不得以此對抗登記股東的債權人對該股權申請強制執行。也就是說,登記股東的債權人依據工商登記中記載的股權歸屬,有權申請對該股權強制執行。
6. 實際出資人排除外部債權人強制執行股權的,應提供直接證據,舉證證明其為執行股權的實際權利人。
案例6:《韓鴻寶、鄒平魯杭天潤實業科技有限公司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申1015號】
最高法院認為,韓鴻寶主張其系天信源公司80%股權的實際出資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即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而本案中韓鴻寶并未提交直接證據證明其向宏銘公司實際出資的繳納記錄、公司分紅、公司決策投票等與股權核心內容相關的事實,其所提交的與劉可直之間簽訂的《委托協議》、宏銘公司出具的《證明》等材料欠缺證明效力,且并非為直接證據,不能形成完整證據鏈條。因此韓鴻寶的主張欠缺事實基礎,原審法院認定“案外人韓鴻寶無證據證實其對涉案股權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實體權益”并無不當。
7. 顯名股東、隱名股東和公司在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凍結股權之后,作出的確認隱名股東為公司股東的合意,不能對抗人民法院凍結股權的執行行為。
案例7:《何晶、吉林省鴻基國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4351號】
最高法院認為,何晶提交的案涉《協議書》雖載明中瑞公司認可何晶的股東身份,但因該《協議書》簽訂日期是2017年12月18日,晚于人民法院對案涉股權采取凍結執行措施時間,不足以證明在2011年何晶已經取得股東身份并實際持股的事實。何晶與中瑞公司、天華偉業公司在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凍結股權之后,作出的確認何晶為中瑞公司股東的合意,不能對抗人民法院凍結案涉股權的執行行為。一、二審法院認定何晶不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并對何晶要求確認股權的訴訟請求未予支持,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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