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舒、李營營、張琴
公司內部決定由其承繼債權的,新公司可以變更為新的申請執行人
編者按
執行當事人的變更追加既包括被執行人的變更追加,也包括申請執行人的變更追加。我們在專題三中對被執行人追加程序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了梳理,本專題將對申請執行人變更、追加程序中涉及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梳理、分析,主要包括哪些情形下當事人可以變更、追加為申請執行人。
閱讀提示:實踐中,出于國家政策要求、企業經營管理需求等多種因素,公司進行分立。根據民法典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法人分立的,其權利和義務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若公司對外享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且關于債權的案件仍在執行中的,分立后的新公司能否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
裁判要旨
案情簡介
廣州市某自行車公司與惠州某交電經營部貨款糾紛一案,由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惠州中院”)立案執行。
2.后廣州某摩托公司吸收合并廣州市某自行車公司與華南某設備公司,資產和債務全部由廣州某摩托公司承接,并更名為廣州某摩托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5日,廣州某摩托有限公司以存續分立的方式分立為廣州某摩托有限公司(存續公司)(后更名為廣州某實業公司)和廣州某管理公司(新設公司)。
4.2020年10月30日,廣州某實業公司向惠州中院提交說明,稱本案債權在廣州某摩托公司分立后全部由廣州某管理公司繼受。2021年1月16日,廣州市國資委向惠州中院復函,其確認廣州某管理公司確已承繼本案廣州市某自行車公司對被執行人惠州某交電經營部享有的債權。
5.2021年3月1日,惠州中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債權已按上述公司的內部決定由廣州某管理公司承受,廣州某管理公司變更其為本案申請執行人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同意變更。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能否變更廣州某管理公司為申請執行人。對此,惠州中院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因合并而終止,合并后存續或新設的法人、其他組織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及第六條規定:“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分立,依分立協議約定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新設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申請執行人廣州市某自行車公司、廣州某摩托公司和華南某設備公司合并改制為廣州某摩托公司,廣州某摩托公司再分立為廣州某實業公司和廣州某管理公司,而經本院(1999)惠中法經初字第112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申請執行人廣州市某自行車公司對被執行人惠州某交電經營部享有的債權已按上述公司的內部決定由廣州某管理公司承受,廣州某管理公司提出變更其為本院(2000)惠中法執字第10號案件申請執行人的請求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準許。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現結合法院裁判觀點,針對申請執行人分立后申請變更申請執行人的相關問題,總結要點如下,供實務參考。
一、確定承接債權的新公司,可向法院申請變更申請執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法釋〔2020〕21號)第六條規定:“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分立,依分立協議約定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新設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該規定,分立協議中約定承接債權的新公司,可向法院申請變更申請執行人。若無分立協議的,承接債權的新公司可像本案一樣,請求分立后未承接債權的其他公司或監管機關向法院作出案涉債權由其承繼的說明。
二、司法實踐中有觀點認為新公司負有將債權承接事宜通知被執行人的義務。
有觀點認為,分立后承接債權的新公司,負有將承接債權事宜通知各被執行人的義務,在完成通知義務后,其變更申請執行人的請求法院才予以支持。分立后新公司承接債權屬于債權轉讓,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款“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的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應通知被執行人,未通知的不對被執行人發生效力(詳見本文延伸閱讀1)。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法釋〔2020〕21號)
第一條 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分立,依分立協議約定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新設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十七條 法人合并的,其權利和義務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
法人分立的,其權利和義務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六條 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轉讓的通知不得撤銷,但是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關于本案爭議事項的“本院認為”部分的詳細論述與分析: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因合并而終止,合并后存續或新設的法人、其他組織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及第六條規定:“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分立,依分立協議約定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新設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申請執行人廣州市某自行車公司、廣州某摩托公司和華南某設備公司合并改制為廣州某摩托公司,廣州某摩托公司再分立為廣州某實業公司和廣州某管理公司,而經本院(1999)惠中法經初字第112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申請執行人廣州市某自行車公司對被執行人惠州某交電經營部享有的債權已按上述公司的內部決定由廣州某管理公司承受,廣州某管理公司提出變更其為本院(2000)惠中法執字第10號案件申請執行人的請求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準許。
案件來源
《廣州某管理公司、廣州市某自行車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粵13執異31號】
延伸閱讀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云亭律師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1.分立后承接債權的新公司,負有將承接債權事宜通知各被執行人的義務,若已完成通知義務,其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符合法律規定。
案例1:《內蒙古某擔保公司與內蒙古某鋁業公司、內蒙古某投資公司等執行復議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內01執復183號】
呼和浩特中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作為申請執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分立,依分立協議約定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新設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財信公司分立后,其對本案被執行人所享有的債權全部轉交鼎新公司,鼎新公司作為分立后的債權人,應將相關事宜通知各被執行人。在復議期間,鼎新公司已完成上述通知義務,其申請變更為財信公司與內蒙古某鋁業公司、內蒙古某投資公司、內蒙古光太高科鋁業有限公司、赤峰市眾為礦業有限責任公司(已注銷)、李繼光、胡雪鋼、李光軍、薛曉燕公證債權文書強制執行一案的申請執行人,符合法律規定。
2. 申請執行人分立,按照分立協議將案涉債權劃歸給分立后的公司,分立后的公司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法院應予支持。
案例2:《大連某管理公司、大連某鋼公司租賃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遼02執異325號】
大連中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分立,依分立協議約定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新設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申請執行人大連某鋼公司分立,按照分立協議將[2016]大仲字第636號裁決書所涉的大連市中山區同慶街××號世茂大廈房產及相關債權、債務劃歸給大連某管理公司,故申請人大連某管理公司申請變更其為本案申請執行人的申請于法有據,本院應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三十條的規定,裁定如下:變更大連某管理公司為本案申請執行人。
3. 申請執行人分立后的新公司,依《股東會決議》及《公司分立協議》承受案涉債權的,可以變更為新的申請執行人。
案例3:《關于武漢某房地產公司變更執行主體一案的執行裁定書》【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鄂01執異1379號】
武漢中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的規定,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分立,依分立協議約定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新設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經申請執行人某建集團全體股東協商決定,采取存續分立的方式,新設某建房地產公司。依《股東會決議》及《公司分立協議》,某建集團依據(2015)武仲裁字第0001241-1號仲裁裁決所取得的權利由新設立的某建房地產公司承受。某建房地產公司作為企業分立后的權利承受人,提出變更申請執行人的請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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