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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喬謙律師
來源:敲響法槌(ID:qiao18305313373)
【律師實務總結】
筆者近期辦理了幾起解除限制高消費措施的案子,當事人一般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作為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而被采取限制高消費措施。如何解除限制高消費措施?需要根據當事人的不同情況作出相應安排,需要滿足解除的條件,比如完全履行涉案債務,比如申請執行人同意解除,比如根據經營管理的需要變更了法定代表人,比如公司依法進入破產程序。
另外比較特殊的情形則是公司發生債務后自行清算注銷,因未能清償涉案債務,法定代表人依然處于被限制高消費狀態,如不能將債務處理妥當,則難以解除。此時,可通過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適當打折處理。如果是小股東作為法定代表人被限高,則可以考慮兩種處理方式。一是考慮打折回購債權,然后安排追加大股東為被執行人,這樣既對債務作出了安排,解除了限制高消費措施,又減輕自己責任。二是考慮慫恿申請執行人及時追加符合條件的股東為被執行人,各自承擔相應比例的責任,小股東則可以承擔較小比例的責任從而解除限制高消費措施。
本文從最為常見的變更法定代表人后原法定代表人申請解除限制高消費措施的情形,通過案例的形式,總結解除的程序、舉證的要點,以期對各位讀者有所幫助。
【解除限制高消費措施的程序】
人民法院審查限制高消費措施異議,參照適用失信名單規定的異議處理方式,由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糾正,人民法院收到申請后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三個工作日內糾正,理由不成立的,決定駁回。不服駁回決定的,可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法院十五日內決定。
由上可知,當事人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措施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請糾正,仍不服的,可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舉證要點】
當事人申請解除限制高消費措施,在確因經營管理的需要變更了法定代表人后,原法定代表人應當舉證證明其并非被執行人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
除提交上述證據,還應當作出書面承諾,未提供虛假證據。
舉證成功案例一:
債務產生于肖某擔任法定代表人之前,執行程序前肖某已離職,舉證證明自己并非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申請解除限制高消費措施獲得法院支持。
(2020)蘇執復25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某銀行借款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
1.提交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證明肖某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前后時間、變更情況;
2.提交離職證明、在職證明、養老保險交費情況,證明肖某任職的情況;
3.提交網站公告、公司年度報告,證明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的情況;
4.提交另案判決書、網站公告、行政機關處罰公告,證明涉案債務未履行的原因是實際控制人違法犯罪導致;
5.提交公司的證明,證明公司股東登記情況,肖某不是股東;
舉證成功案例二:
債務產生、訴訟階段、執行階段均擔任法定代表人,但提交了現任職單位的證明,申請解除限制高消費措施獲得法院支持
(2020)魯01執復60號 張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決定書
1.提交山東大學化學和化工學院出具的證明一份,載明張某自2014年9月已經回到學院全職任教,其嚴格遵守不得校外擔任企業負責人的規定。證明其不是被執行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
舉證成功案例三:
曹某受指派擔任被執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權轉讓后,根據工作安排不再擔任法定代表人,系因經營管理需要發生的法定代表人變更,曹某也舉證其并非實控人、影響人,法院支持解除限消措施。
(2020)魯14執復249號 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曹某追償權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決定書
提交:1.勞動合同;2.工資流水;3.社保賬單;4.股權轉讓協議;5.營業執照復印件;6.公司情況說明;
舉證成功案例四:
法院已經控制足以清償債務的財產的,不得對被執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費。
(2020)魯01執復367號 賀某某民間借貸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決定書
提交:1.歷下區法院已經查封被執行人公司的房產的文書;2.賀某某不再擔任法定代表人、不擔任股東的證據;
【未能解除限制高消費措施情形】
一、原法定代表人參與涉案債務的簽字,訴訟中變更法定代表人為他人,并且未能舉證其并非實控人、影響人的,法院維持其限制高消費決定。該案件,新任的法定代表人亦曾申請解除限消措施,證實原法定代表人系實控人。
(2020)滬執復49號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嚴某復議決定書
二、僅變更法定代表人,仍是大股東的,申請解除限消措施,被駁回。
(2020)浙04執復54號 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鄧某買賣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決定書
法院認為,盡管執行中變更了法定代表人,但鄧某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并未完全消除,限制消費利于執行,故駁回申請。追加公司為被執行人時鄧某是法定代表人和大股東,認定其實際控制人并無不當,解除限消措施不符合規定。至少被追加后,鄧某有責任配合履行義務,但事實上鄧某并未配合,限消措施合法。
【法律依據】
解除限消措施的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第17條解除限制消費措施的幾類情形。人民法院在對被執行人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被執行人及其有關人員申請解除或暫時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2)單位被執行人被限制消費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確因經營管理需要發生變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申請解除對其本人的限制消費措施的,應舉證證明其并非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人民法院經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并對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費措施。
上述人員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并按要求作出書面承諾;提供虛假證據或者違反承諾從事消費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恢復對其采取的限制消費措施,同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從重處理,并對其再次申請不予批準。
解除限消措施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18. 暢通懲戒措施救濟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被納入失信名單申請糾正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失信名單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序和時限及時審查并作出處理決定。對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申請糾正的,參照失信名單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申請糾正的,執行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糾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糾正;理由不成立的,決定駁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駁回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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