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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民事訴訟法227條(現為234條)規定了執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異議制度,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審查后可裁定中止執行,或裁定駁回異議。案外人或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但是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
二、在建設工程價款強制執行案件中,以開發商名下房產作為執行標的的,房產買受人以請求確認排除對所購房產的執行提出書面執行異議的,并非對原判決裁定中認定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有異議,其有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不得以“認為原判決、裁定有誤,應當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為理由駁回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
(2019) 最高法民再39號王某、中天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簡要案情】
一、2013年11月26日,王某從和豐公司購買預售商品房一套,并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用途為商鋪,共計5300平241戶商鋪,房款共計4000萬;
二、王某通過自行支付、銀行貸款等方式支付了全部的房款;
三、2018年電力公司出具單據,顯示2017年1月-2018年2月每月用電明細;
四、房管部門出具查詢證明,顯示上述商鋪已辦理預售許可登記,未辦理產權初始登記,因開發單位未到房管中心申請辦理;
五、2016年10月29日,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就中天公司起訴和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作出判決,確認和豐公司支付中天公司工程款4274萬及利息,中天公司可就已施工部分折價拍賣款優先受償。
六、中天公司申請執行后,執行法院查封了包括上述商鋪在內的房產。王某提出書面異議,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異議;
七、王某以查封之前已經簽訂買賣合同并占有房屋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訴訟請求】
依法解除查封,停止執行王某購買的上述商鋪
【爭議焦點】
王某提出的主張排除執行的書面異議,是否屬于“與原判決裁定無關”,能否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不得執行上述商鋪;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王某起訴;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撤銷二審裁定,指令二審法院再審;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不得執行上述商鋪;
【最高人民法院觀點】
本案屬于執行異議之訴,再審審查重點是王某提出的執行異議,是否屬于《民事訴訟法》227條規定的案外人執行異議的“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情形。
根據《民事訴訟法》227條的規定,案外人提出的異議“與原判決裁定無關”,是指異議中不含有認為原判決裁定有錯誤的主張,或者支持該異議的話會動搖原判決裁定的既判力。本案中,案外人王某的主張系排除執行,排除原判決裁定的相關執行,系執行順位問題,并非否定原判決中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權利本身。在承認或不否認原判決確定的優先受償權的情況下,對自身享有的房產買受人的權利和原判決的優先受償權的權利,兩相比較。
當事人主張自身的權益在執行順位上優先于原判決確定的權利,并不否認對方本身權利,可能會妨礙其執行,但不等同于認為原判決裁定存在錯誤。
本案中,王某提出的執行異議之訴的訴求和事實理由,其并未否定原判決確定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其意在請求法院確認其在執行標的物上享有可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如一審二審法院判決支持其主張,也僅能在執行順位上影響其具體執行,并不否認原判決裁定的效力。因此,王某提出的執行異議之訴,屬于《民事訴訟法》227條規定的“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情形。
原二審庭審認為其否定原判決裁定,應當適用審判監督程序辦理,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律師小結】
一、當案外人請求排除對執行標的的執行,適遇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依照民事訴訟法227條的規定,應當以執行異議之訴予以受理審理,亦屬于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的觀點所在。
二、本文所選案例,經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指定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2020年該院作出(2019)吉民終517號民事判決,認定案外人王某依據《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28條的規定可以排除申請執行人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執行,判決的正確性有待商榷。
筆者認為,相對于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執行順位優先的是商品房消費者基于生存權益的權利,即符合《執行異議復議規定》29條情形的房產買受人。本案中,王某所購房產為商鋪,并非用于居住的商品房消費者,系一般房產買受人,其對房產的權益僅優先于普通債權,不能排除優先受償權的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有多個案例已經明確了兩者的權利順位,申請執行人或可考慮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作者喬謙律師 山東睿揚律師事務所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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