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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喬謙
來源:敲響法槌(ID:qiao18305313373)
【律師小結】
關于輪候查封的效力問題,需要等待首先查封解除后方能生效,輪候查封不能產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輪候查封法院在輪候查封生效后,能否就在先查封期間發生的協助執行義務人擅自轉付的行為進行追責?執行法院能否承繼在先查封措施的效力,本文選取最高人民法院相關的案例進行解析。
【裁判要旨】
一、輪候查封不產生正式查封的效力。首先查封解除后,在后查封才能產生效力。
二、輪候查封不能承繼在先查封效力,在先查封期間,協助執行義務人擅自轉付的,輪候查封法院也無權追責。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浙商銀行不服江西省高院責令其追回轉移款項申請復議案(2015)執復字第5號執行裁定書
【簡要案情】
一、九江銀行與經發公司借款及質押合同糾紛案,經江西省高院判決經發公司持有的浙商銀行1000萬股股權拍賣后,由九江銀行優先受償。后立案執行,于2014年6月18日向浙商銀行送達執行裁定及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提取經發公司持有的浙商銀行1000萬股股權的2011-2013年度收益;
二、浙商銀行協助轉付了2012年度股權收益,未轉付2011年度股權收益;
三、江西高院查明,2012年3月2日至6月25日,共計12家法院對經發公司所持有的浙商銀行股權進行凍結,10家法院在6月25日前陸續解除凍結,仍有合肥市廬陽區法院2012年6月5日凍結,7月5日解除凍結。另,南昌中院因經發公司相關案件2012年7月6日裁定凍結經發公司全部股權;
四、2012年6月25日,浙商銀行將2011年度經發公司的股權收益全部轉付給經發公司賬戶;
五、江西高院認為,浙商銀行上述轉付行為發生在人民法院凍結股權期間,違反法律規定,遂責令其追回已經轉移的2011年度股權收益,否則以自有財產賠償,同時予以處罰;
六、浙商銀行提出異議,江西高院駁回,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爭議焦點】
執行法院能否對協助執行義務人發生在該院查封凍結以前的轉付行為進行追責?
【裁判結果】
撤銷江西高院異議裁定,撤銷江西高院責令追回被轉移款項通知書;
【最高人民法院觀點】
一、浙商銀行轉付行為發生在2012年6月25日,未發生在南昌中院查封凍結期間內,因此,江西高院追究轉付責任,缺乏事實依據;
二、江西高院以浙商銀行轉付尚處于其他法院查封凍結期間為由,認為其違反了《執行工作規定》,責令其追回款項,主體不適格;
三、各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各自獨立,不同案件引起,均為獨立執行行為,相互沒有上下級審級關系,也沒有委托執行、協助執行、移送執行等法定事由,在先查封的效力不能由在后查封法院承繼,是否應當追究轉付責任,應當由當時的查封法院審查判斷,江西高院追責,于法無據;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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