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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喬謙律師 北京市浩天信和(濟南)律師事務所
【裁判要旨】
一、民事訴訟法和仲裁法司法解釋對仲裁裁決的執行案件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有明確規定,其確定管轄權的連接點只有被執行人住所地和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當事人申請執行只能在上述兩個有管轄權的法院之間選擇。
二、民事訴訟法關于應訴管轄的規定只適用于訴訟程序,不適用于執行程序。
三、當事人通過協議選擇,或不提管轄權異議、撤回管轄權異議等默認方式,選擇無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
(2015)執申字第42號中煤某公司施工合同糾紛案
【簡要案情】
一、【裁決】2011年8月5日,青島仲裁委員會裁決大慶某公司曲阜分公司(無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已吊銷)支付中煤某公司536萬元及利息。
二、【申請執行】2012年5月11日,申請執行人中煤某公司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同年7月20日,青島中院向大慶某公司曲阜分公司發出執行通知書,要求履行義務。
三、【執行管轄異議】2012年7月28日,被執行人大慶某公司曲阜分公司向青島中院提出執行管轄異議。
四、【撤回執行管轄異議】2012年8月15日,因對方同意協商處理,被執行人大慶某公司曲阜分公司撤回執行管轄異議。
五、此后,因雙方未協商一致,被執行人大慶某公司曲阜分公司堅持執行管轄異議。
六、【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2012年10月5日,被執行人大慶某公司曲阜分公司向青島中院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被青島中院裁定駁回。
七、【申請追加公司為被執行人】2012年10月8日,申請執行人中煤某公司向青島中院申請追加大慶某公司為被執行人,2013年11月13日青島中院裁定準許追加。
八、【終本】2012年11月,青島中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九、2013年5月19日,大慶某公司向青島中院提出管轄異議。
十、【駁回執行管轄異議】2013年11月,青島中院裁定駁回大慶某公司和大慶某公司曲阜分公司的管轄異議。
十一、【申請復議】大慶某公司和大慶某公司曲阜分公司分別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復議,請求撤銷青島中院裁定。
十二、【駁回復議】山東高院認為,被執行人撤回執行管轄異議,并向青島中院申請不予執行,表明其認可青島中院具有管轄權,故裁定駁回其復議請求。
十三、【向最高法申訴】大慶某公司曲阜分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訴,請求撤銷山東高院和青島中院裁定。
【爭議焦點】
青島中院是否具有執行管轄權?
【法官觀點】
一、法律不允許當事人協商選擇法定執行管轄權以外的法院申請執行。
民事訴訟法是公法性質的法律規范,法律賦予的權力就是屬于禁止。雖然民訴法沒有明確禁止當事人協商選擇執行管轄的法院,但是法律明確規定了執行管轄的兩個連接點,即被執行人住所地和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中一個依法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不得以任何形式改變法律規定的執行管轄權。
二、民訴法有關應訴管轄的規定適用于訴訟程序,不適用于執行程序。因此當事人通過協議選擇,或不提管轄權異議、撤回管轄權異議等默認方式,選擇法定管轄權以外的法院申請執行的,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被執行人大慶某公司曲阜分公司的住所地和財產所在地均不在青島中院的管轄范圍內,青島中院對此不具有管轄權。
四、申請執行人以被執行人稱其在住所地和財產所在地法院有關系為由,不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而向無管轄權的青島中院申請執行。青島中院明知沒有管轄權仍然立案受理,不符合法律規定。
五、當事人撤回管轄權異議、提出不予執行的申請等行為,不能使青島中院取得執行管轄權。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山東高院和青島中院相關裁定,申請執行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律師小結】
一、注意訴訟管轄和執行管轄規定的區別。管轄問題,是接手案件后的首要考慮因素,不論是在民事訴訟案件還是執行案件。在有法定管轄權的法院中,以有利于開展工作為因素,選擇起訴或申請執行的法院。
二、注意仲裁裁決案件的特殊規定。仲裁裁決案件的執行管轄與人民法院審判案件的執行管轄有明顯不同之處。本案青島仲裁委裁決的案件,青島中院沒有法定執行管轄權,這是與法院裁判案件的執行管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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