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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輪候查封定義】
民事訴訟中的查封,是人民法院為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所采用的一種強制措施,分為保全查封和執行查封,目的在于維護債務人的財產現狀,保障債權經過審判可得清償,查封限制被執行人對查封財產的處分權。
輪候查封,是指對其他人民法院已經查封的財產,執行法院依次按時間先后在登記機關進行登記或者在其他人民法院進行記載,排列等候,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輪候查封自動轉化為正式查封。
(《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的理解與適用》)
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其他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查封、扣押、凍結解除的,登記在先的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即自動生效。即輪候查封自在先查封解除后自動發生法律效力。
但如果首封法院解除查封是為了對已凍結的財產進行處分,則該財產上的輪候查封自始未產生查封效力。人民法院對已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進行拍賣、變賣或抵債的,原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人民法院無需先行解除該財產上的查封、扣押、凍結,可直接進行處分,有關單位應當協助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
綜合司法實踐來看,首封法院因處分查封房地產而解除查封后,輪候查封雖未正式產生查封的效力,但影響房地產執行過戶的,該輪候查封措施應予解除。(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執異4號、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贛執復41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執復字第00033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查封法院全部處分標的物后輪候查封的效力問題的批復》第28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08條)
申請參與分配,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寫明參與分配和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事實、理由,并附有執行依據。參與分配申請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09條)
參與分配債權清償順序: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
多個債權人的債權種類不同的,基于所有權和擔保物權而享有的債權,優先于金錢債權受償。有多個擔保物權的,按照各擔保物權成立的先后順序清償。
一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執行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各債權比例受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8條)
輪候查封中涉及到如何進行分配問題,在執行開始后,法院首先扣除執行費用,剩余部分先清償優先受償債權,再清償普通債權。
參與分配財產分配順序:對參與被執行人財產的具體分配,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首先查封、扣押、凍結的法院所采取的執行措施如系為執行財產保全裁定,具體分配應當在該院案件審理終結后進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1條)
參與分配應提交材料: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應當向其原申請執行法院提交參與分配申請書,寫明參與分配的理由,并附有執行依據。該執行法院應將參與分配申請書轉交給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說明執行情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2條)
優先債權人可直接申請參與分配: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序,主張優先受償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3條)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九十條“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的規定,參與分配申請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財產執行終結前提出。故在被執行人的上述財產已被分配執行完畢后,提出重新分配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0條、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鄂執復字第00017號)
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后超過一年未對被保全財產進行處分的,除被保全財產系爭議標的外,在先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執行法院可以商請保全法院將被保全財產移送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1條)
當查封的財產為非爭議標的時,若首封法院率先取得生效法律文書,則該法院作為首封法院直接進入執行程序。在此種情況下,若首封法院一直不對查封財產做出處理(未發布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序),在執行過程中,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過60日的,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可以要求將該查封財產移送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復》第1條)
利害關系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訴前財產保全措施自動轉為訴訟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進入執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自動轉為訴訟、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期限連續計算,人民法院無需重新制作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7條)
由于首封法院未能率先進入執行程序或消極執行,財產處置權發生以下轉移:一是從首封法院(無論是否已進入執行程序)轉移至優先債權法院(已進入執行程序),二是從首封法院(尚未進入執行程序)轉移至輪候法院(已進入執行程序)。在第一種情況下,查封債權尚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應當按照首先查封債權的清償順位,預留相應份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復》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在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執行法院經申請執行人之一或者被執行人同意,應當裁定中止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將執行案件相關材料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但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或破產法院經審核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仍應繼續執行。執行法院清償財產的先后順序為:執行費用、優先受償債權、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順序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1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16條)
當無法適用《破產法》的公民或其他組織無法清償債務時,對于取得執行依據的普通債權人,其可以在執行程序開始后申請參與分配;對于優先債權人,其可以隨時加入執行程序主張權利,而無需以取得生效法律文書為前提。關于各方參與分配后的清償順序,規定的先后順序為:執行費用、優先受償債權、普通債權(原則上按比例受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10條)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釋[2004]15號)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輪候查封、扣押、凍結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凍結解除時自動生效,故人民法院對已查封、扣押、凍結的全部財產進行處分后,該財產上的輪候查封自始未產生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同時,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第三十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已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進行拍賣、變賣或抵債的,原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人民法院無需先行解除該財產上的查封、扣押、凍結,可直接進行處分,有關單位應當協助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查封法院全部處分標的物后輪候查封的效力問題的批復》)
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查封法院全部處分標的物后輪候查封的效力問題的批復》精神,人民法院對已查封、扣押、凍結的全部財產進行處分后,該財產上的輪候查封自始未產生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換言之,如果人民法院根據在先的查封裁定對財產予以處分后,輪候查封則視為自始不存在。可見,輪候查封在性質上不屬于正式查封,并不產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因此,申訴人認為其申請財產保全就當然享有參與分配的權利沒有法律依據。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蘇執監642號)
刑事審判或者執行中,對于偵查機關已經采取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及時續行查封;人民法院續行查封、扣押、凍結的順位與偵查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順位相同。債權人的優先債權,只要刑事案件不涉及受害人的人身損害賠償,法院就應當支持其第一順位的優先受償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
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這種方式下,當事人負有證明被查封財產為合法財產的證明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17條)
20【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的權力分配】
針對實務中大量出現的首封法院因各種因素遲遲不予執行,嚴重影響優先債權人利益的情形,最高院專門出具批復進行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復》自2016年4月14日正式實施。
批復第一條明確規定:“執行過程中,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凍結(以下簡稱查封)法院負責處分查封財產,但已進入其他法院執行程序的債權對查封財產有順位在先的擔保物權、優先權(以下簡稱優先債權),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過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該查封財產發布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序的,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可以要求將該查封財產移送執行”。也就是說滿足上述規定中的條件,首封法院的處分權及主持分配權將受到動搖,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可以要求上位。
另批復第三條規定:“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對移送的財產變價后,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清償順序分配,并將相關情況告知首先查封法院。首先查封債權尚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應當按照首先查封債權的清償順位預留相應份額”。從該條看,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執行完畢后,關于優先受償及如何分配的問題并沒有變,按照相關的法律規定執行即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復)
對輪候查封的效力問題理解不透徹,就會誤作重復查封,其實二者有明顯區別:
時間性不同:輪候查封在時間上是一種錯位式的,講究的是先后順序。從第二位送達及以后的所有查封都應該登記為輪候查封。而重復查封從時間上講,各查封行為在同一時期內同時存在;
效力不同:輪候查封是處于效力待定狀態,只有符合法定生效條件轉為查封時才生效。而重復查封中的每一個查封都具有效力。重復查封容易造成查封秩序混亂,造成執行亂和難,所以為法律所禁止。如果認為輪候查封有效力,便會陷入重復查封的怪圈。
強制權不同:輪候查封沒有強制權。
(《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的理解與適用》)
已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申請參與分配: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0條)
關于關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對同一財產采取輪候查封、扣押、凍結保全措施的問題,最高院2006年1月10日在答復江蘇省高院的〔2005〕執他字第24號文中明確:只要不是同一債權,不論是不是同一個債權人,受理案件的法院是不是同一個法院,都應當允許對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可以對同一財產采取輪候查封、扣押、凍結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對同一財產采取輪候查封、扣押、凍結保全措施問題的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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