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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舒、李營營、張琴
申請執行人死亡的,其繼承人能否申請變更申請執行人?
編者按
執行當事人的變更追加既包括被執行人的變更追加,也包括申請執行人的變更追加。我們在專題三中對被執行人追加程序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了梳理,本專題將對申請執行人變更、追加程序中涉及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梳理、分析,主要包括哪些情形下當事人可以變更、追加為申請執行人。
閱讀提示:在執行程序中,有時會發生申請執行人死亡的情況,申請執行人的繼承人能否向執行法院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作為申請執行人的自然人死亡,該自然人的繼承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裁判要旨
申請執行人死亡的,繼承人依據法院作出的確認債權歸其所有和繼承的民事調解書,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的,法院應予支持。
案情簡介
1. 2020年7月30日,張某潤與三和公司其他合同糾紛一案,上海高院作出(2018)滬民終390號民事判決,主要內容為:三和公司應向張某潤返還投資款約8,826萬元、支付違約金1,765萬元;審計費32萬元由張某潤和三和公司各負擔一半。
2. 因三和公司未履行還款義務,張某潤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中院”)申請強制執行。2020年8月27日,二中院以(2020)滬02執1078號立案執行。
3. 2020年11月21日,張某潤去世。周某覺系張某潤之妻,張某1系張某潤之子,張某2系張某潤之女。2021年3月15日,周某覺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靜安法院”)提起分家析產、遺囑繼承糾紛之訴。經靜安法院主持調解,周某覺與張某1、張某2達成一致協議,靜安法院遂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滬0106民初11392號民事調解書,明確上海高院(2018)滬民終390號民事判決書所確認的三和公司向張某潤返還投資款8,826萬元、支付違約金1,765萬元和支付審計費16萬元的債權由周某覺繼承和所有。
4. 周某覺向二中院申請變更其為(2020)滬02執1078號執行案的申請執行人,二中院裁定變更周某覺為(2020)滬02執1078號執行案的申請執行人。
5. 三和公司不服該裁定,向上海高院申請復議。2021年7月21日,上海高院裁定:駁回三和公司的復議申請,維持二中院執行裁定。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是否應變更周某覺為申請執行人。對此,上海高院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作為申請執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該自然人的遺產管理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他因該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中院在執行(2020)滬02執1078號案件中,申請執行人張某潤死亡。周某覺依據靜安法院出具的(2021)滬0106民初11392號民事調解書,以繼承人身份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二中院根據上述規定裁定予以準許,有事實依據,符合法律規定。
三和公司復議認為靜安法院在(2021)滬0106民初11392號民事調解案件中存在程序問題,不能作為執行依據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上海高院不予支持。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現結合法院裁判觀點,針對申請執行人死亡,其繼承人申請追加、變更申請執行人的相關問題,總結要點如下,供實務參考。
一、執行程序中申請執行人死亡,繼承人可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作為申請執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該自然人的遺產管理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他因該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該規定,申請執行人死亡,繼承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繼承人也可在取得法院確認債權歸其繼承的法律文書后,申請變更申請執行人。
申請執行人在執行過程中死亡,繼承人依據法院作出的確認申請執行人遺留的債權由其繼承的判決書或調解書,向執行法院申請變更申請執行人,在繼承范圍內享有權利,法院應予支持。
在民法典生效之前,繼承人持有效的公證遺囑向法院申請變更申請執行人的,法院可予以支持。但在民法典生效之后,當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公證遺囑不再是效力最高的遺囑,而是以最后立的遺囑為準。此后,繼承人再持公證遺囑向法院申請變更申請執行人的,若還存在后立的、與公證遺囑相抵觸的遺囑,其請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三、實踐中多存在僅由一個法定繼承人繼承該債權,其他法定繼承人放棄繼承該債權的情況。
申請執行人死亡后,在無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的情況下,申請執行人的遺產的分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在有多個法定繼承人的情況下,若其同時向執行法院申請執行,執行法院需對每個法定繼承人的份額予以認定并加以分配。在實踐中,法定繼承人出于高效分配遺產、便于法院執行等多種因素的考慮,多存在由一個法定繼承人繼承該項債權,其他繼承人放棄繼承該項債權的情況。在此情況下,未放棄繼承該項債權的法定繼承人再向執行法院申請變更申請執行人,法院應予以支持。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
第一條 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條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該自然人的遺產管理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他因該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蹤,該自然人的財產代管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 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立遺囑后,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
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審理階段關于本案爭議事項的“本院認為”部分的詳細論述與分析:
本院認為,二中院在執行(2020)滬02執1078號案件中,申請執行人張某潤死亡。周某覺依據靜安法院出具的(2021)滬0106民初11392號民事調解書,以繼承人身份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二中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裁定予以準許,有事實依據,符合法律規定。三和公司復議認為靜安法院在(2021)滬0106民初11392號民事調解案件中存在程序問題,不能作為執行依據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海三和房地產有限公司的復議申請,維持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1)滬02執異77號執行裁定。
案件來源
《上海三和房地產有限公司一審執行裁定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1)滬執復59號】
延伸閱讀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云亭律師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申請執行人在執行過程中死亡,繼承人依據法院作出的確認申請執行人遺留的債權由其繼承的判決,向執行法院申請變更申請執行人,在繼承范圍內享有權利,符合法律規定。
案例1:《王某、夏某陽等合同執行裁定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京執監58號】
北京高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該公民的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繼承人或其他因該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上述規定,北京高院認為海淀法院(2011)海執字第10140號案件的執行依據為(2010)海民初字第8994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明確判令夏某陽對(2004)海民初字第19621號民事判決確認的王桂琴的返還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案中,申請執行人張某英在執行過程中死亡,豐臺法院所作(2016)京0106民初23465號民事判決確認張某英遺留的債權六十七萬零一百七十七元四角五分由王某與王桂琴共同繼承,二人各享有三十三萬五千零八十八元。王某作為張某英的債權繼承人,向海淀法院申請變更其為本案的申請執行人,在繼承范圍內享有權利,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海淀法院裁定變更王某為(2011)海執字第10140號案件的申請執行人并無不當。夏某陽對海淀法院執行案件中申請執行人張某英簽名的真實性及其與張某英的拆遷補償款、補助費沒有任何關系等異議,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可依法通過其他法律途徑解決。
2. 原申請執行人所立遺囑經公證,遺囑內容為由第三人繼承判決書所確定的原申請執行人份額內的債權。公證遺囑在另案中被法院認定為有效的,執行法院根據第三人的申請,裁定變更第三人為申請執行人,符合司法解釋的規定。
案例2:《李某1、李某2、李某3侵權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粵執復571號】
廣東高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清遠市公證處作出的(2007)清證內字第490號公證書的效力問題。
首先,關于公證書的效力問題。復議申請人李某1提出,其因不服清遠市清城區人民法院(2018)粵1802民初684號民事判決而向清遠中院提起上訴,因而清遠市公證處(2007)清證內字第490號公證書的效力待定。經查明,李某1等不服清遠市清城區人民法院(2018)粵1802民初684號民事判決上訴一案,清遠中院已作出(2018)粵18民終3181號民事判決,終審判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公證書有效并無不當。因此,復議申請人主張上述公證書效力待定請求撤銷清遠中院(2018)粵18執異24號執行裁定的復議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關于是否應變更李某清為本案申請執行人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該公民的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繼承人或其他因該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根據原申請執行人黃某金所立并經公證的遺囑,李少清為遺囑繼承人,繼承清遠中院(2006)清中法民一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黃某金份額內的債權。清遠中院根據李某清的申請,裁定變更其為本案申請執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廣東高院予以維持。
3. 申請執行人死亡,多個法定繼承人書面放棄繼承,執行法院依其余未放棄繼承的法定繼承人的申請,將其變更為申請執行人的,符合法律規定。
案例3:《吳某峰、吳某祥借款合同糾紛執行復議執行裁定書》【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閩07執復102號】
福建南平中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作為申請執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該自然人的遺產管理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他因該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吳某建、吳某銘、吳某英、吳某峰為吳某招法定繼承人,吳某建、吳某銘、吳某英書面放棄繼承,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依吳某峰的申請將其變更為(2003)延民初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書的申請執行人,符合法律規定。復議申請人吳某祥對(2003)延民初字第485號民事判決不服,不屬于復議審查事項,其可通過其他法律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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