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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喬謙律師
【裁判要旨】
一、認繳制下,股東享有認繳期限利益。認繳期限內未繳納或未完全繳納出資,不屬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
二、認繳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的股東無需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責任,除非該股東具有轉讓股權以逃廢出資義務的惡意,或存在注冊資本不高的情況下零實繳出資并設置超長出資期限的情形等。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2021)最高法民申6423號德厚公司執行異議之訴案
【簡要案情】
一、2006年11月3日,益業公司設立。股東出資繳納期限為2008年10月30日;
三、益業投資作為發起人之一,于2006年10月25日出資1500萬,其余出資期限為2008年9月30日;
四、2008年6月25日,經益業公司股東會決議,股東益業投資轉讓股權給第三人,7月14日完成了工商登記變更;
五、2012年1月,益業公司股東會決議減資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從3億減到1.33億;2012年10月減資登記中益業公司出具擔保:公司此前無債權債務,此后如有債權債務,由現有股東按比例承擔責任。11月,完成減資登記;
六、2014年,德厚公司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由申請仲裁,主張益業公司支付工程款;執行程序中,德厚公司以未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為由,申請追加益業投資為被執行人;
【爭議焦點】
應否追加變更益業投資為被執行人
【裁判結果】
(不得追加變更)駁回再審;
【裁判規則】
一、根據《公司法》28條一款“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之規定,在認繳期限屆滿前,股東享有期限利益,故股東在認繳期限內未繳納或未全部繳納出資不屬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在認繳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的股東無需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除非該股東具有轉讓股權以逃廢出資義務的惡意,或存在在注冊資本不高的情況下零實繳出資并設定超長認繳期等例外情形。
二、益業投資轉讓股權時,其剩余認繳出資額的出資期限已經確定,并尚未屆滿。原審法院認定其不屬于《變更追加規定》19條的“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情形,并無不當;
三、2006年施行的《公司法》26條規定了首次出資額不低于注冊資本的20%,其余兩年繳清。益業公司股東的出資額符合法律規定,股東益業投資轉讓股權亦符合法律規定;
四、九民紀要第6條關于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規定,不適用于本案股權已經轉讓的情形,
【律師小結】
認繳制下,股東出資享有認繳期限利益。債權人在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往往可以考慮追加變更股東為被執行人,不僅對于現股東,包括前股東,已經轉讓股權的股東。
如在認繳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的,除非轉讓股權以逃廢出資義務,不符合變更追加的規定。如在認繳期限屆滿后未履行出資義務并轉讓股權的,符合公司法及司法解釋相關規定,可考慮追加變更方式,但要注意符合追加變更情形的規定。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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