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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喬士倩
來源:敲響法槌(ID:qiao18305313373)
公司的獨立人格,股東的有限責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原則上,債權人只能要求債務人公司對自身債務承擔責任。公司法還有一個神秘而重要的制度來矯正股東有限責任在一定情形下對債權人保護失衡的現象。股東若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惡意規避債務,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則債權人可主張該股東對公司債務連帶清償。這就是公司人格否認制度。
《公司法》第20條第3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就是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法律規定。新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對公司人格否認制度進行新的規定和明確,共規定了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三種典型情形,即人格混同、過度支配與控制、資本顯著不足。本文著重從人格混同情形下公司人格否認之訴的相關規定進行闡述。
一、準確理解把握公司法第20條3款的規定精神
首先,按照法條規定,只要在股東實施了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且該行為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才能適用人格否認制度,也只能在此種情形導致公司財產無法清償債權人的債權時,才能要求實施該行為的股東承擔連帶責任,不能要求其他無辜的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爭議的問題是,如何判斷“濫用”和“嚴重”,“濫用”的情形有哪些?一般來說,“濫用”行為往往具有持續性,一般很少出現一次行為就認定為“濫用”。債權人因股東“濫用”行為受到的損害也應是嚴重的,如果沒有達到“嚴重”程度,也不能否認公司人格,不能要求股東連帶責任。這需要從具體案件的具體情形來進行綜合判斷。
其次,要把握該法條的主旨,只有在為了逃避債務的情形下,才能適用人格否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相關的判例證實了該種觀點,即即使股東實施了濫用行為,即使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但并非為了逃避債務,也不能認定和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不能要求該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另外,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是個案中否認,該否認僅僅能約束該案的當事人,不能當然地適用于其他訴訟案件,但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是否構成人格混同應當綜合考慮的因素
根據新的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規定,認定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斷標準是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思和獨立財產,最主要的表現是公司的財產與股東的財產是否混同且無法區分。在認定是否構成人格混同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股東無償使用公司資金或者財產,不作財務記載的;
(二)股東用公司的資金償還股東的債務,或者將公司的資金供關聯公司無償使用,不作財務記載的;
(三)公司賬簿與股東賬簿不分,致使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無法區分的;
(四)股東自身收益與公司盈利不加區分,致使雙方利益不清的;
(五)公司的財產記載于股東名下,由股東占有、使用的;
(六)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現人格混同的情況下,往往同時出現公司業務和股東業務混同、公司員工與股東員工混同、特別是財務人員混同、公司住所與股東住所混同。
法院審理案件,關鍵看是否構成人格混同,不要求同時具備其他方面的混同。
三、公司人格否認之訴,如何確定被告、第三人
根據新的九民紀要的規定,公司人格否認之訴,確定被告和第三人,需要根據不同的情形來判斷
(一)涉案債權已經生效裁判確認,債權人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認之訴,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連帶的,列股東為被告,公司為第三人;
該條考慮列公司為第三人,便于查明案情,便于要求公司提供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是否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
(二)債權人對涉案債權提起訴訟,同時提起公司人格否認之訴,要求股東連帶的,列公司和股東為共同被告;
表面看,本條將債權債務訴訟和公司人格否認之訴兩個訴訟合并在一起,兩個案由,兩個訟爭點,應該分兩個案件。但是紀要認為這種做法符合民事訴訟法關于共同被告的基本原理,方便訴訟,利于提高訴訟效率,體現司法為民。
(三)涉案債權未經生效裁判,債權人只提起公司人格否認之訴,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連帶清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債權人釋明,告知其追加公司為共同被告。債權人拒絕的,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公司人格否認,以公司債務確定,且公司不能清償為前提。股東的連帶清償責任,要從本質上進行理解,它只是一個補充連帶責任。所以,債權人還是應當以債務人公司的財產作為第一順位進行主張權利。只有債務人公司的債務確定,且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才能考慮是否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讓“濫用”的股東來承擔連帶責任。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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