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多干貨,請關注資產界研究中心
作者:喬謙律師
來源:敲響法槌(ID:qiao18305313373)
【裁判要旨】
一、公司股東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分配利潤,正常來說需要提交載明利潤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決議。股東會決議分配利潤后,股東請求分配利潤的權利轉化為了債權,可起訴要求分配;
二、在沒有股東會分配利潤的決議時,股東起訴要求分配利潤,需要有證據證明公司有盈余且部分股東變相分配利潤、轉移公司利潤等濫用股東權利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2016)最高法民終528號李某公司盈余分配糾紛案
【簡要案情】
一、太一熱力公司股東為工貿公司和門業公司,工貿公司占股60%,門業公司占股40%,李某分別擔任工貿公司和太一熱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2009年9月,慶陽市政府決定整體收購太一熱力公司,并形成會議紀要,后簽署資產回購合同,并支付了回購款5700萬元;
三、2010年,李某未經另一股東門業公司同意,將太一熱力公司5600萬元轉移給案外人公司;
四、門業公司起訴太一熱力公司、李某,要求分配盈余;
五、一審法院根據門業公司申請委托對太一熱力公司審計,截至2014年,太一熱力公司清算凈收益7500萬元;
【爭議焦點】
大股東利用關聯關系將公司利潤非法轉移時,小股東能否要求分配利潤?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判決太一熱力公司支付門業公司盈余款項,不能支付時,由李某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規則】
一、原則上這種沖突的解決屬于公司自治范疇,是否進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應當由股東會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體方案。但是,當部分股東變相分配利潤、隱瞞或轉移公司利潤時,則會損害其他股東的實體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決,此時若司法不加以適度干預則不能制止權利濫用,亦有違司法正義。雖目前有股權回購、公司解散、代位訴訟等法定救濟路徑,但不同的救濟路徑對股東的權利保護有實質區別,故需司法解釋對股東的盈余分配請求權進一步予以明確。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十五條規定,“股東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除外。”
二、本案中,太一熱力公司被整體收購,沒有經營活動,經審計的凈收益為7500萬元,即便扣除爭議款項,也有巨額的可分配款項,符合分配的前提條件;李某利用關聯關系非法轉移公司利潤,未經門業公司同意,給其造成損失,屬于工貿公司濫用股東權利,符合公司法解釋四第15條但書關于強制分配盈余的條件;
一審法院判決分配利潤并無不當;
【法條索引】
《公司法解釋四》第十五條
股東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除外。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議
本文由“敲響法槌”投稿資產界,并經資產界編輯發布。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授權,請勿轉載,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