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成律師
來源:北京不良資產催收律師(ID:chenglvshi999)
一、問題的提出
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生效。其中關于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能否成為擔保主體,本次立法做了較大幅度的變更。原《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不得成為抵押的標的,并沒有區分上述主體對外擔保的法律效力。而《民法典》在第76和87條分別定義了營利法人和非營利法人,并在第399條第三款規定,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不得抵押。據此反向解釋,以盈利為目的的相關機構設施可以設定抵押。嗣后,最高人民法院又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其中第六條第二款,更是進一步明確:登記為營利法人的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提供擔保,當事人以其不具有擔保資格為由主張擔保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據上述規定可以得出的基本結論是,今后作為營利法人的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提供的擔保行為是有效的,所簽擔保合約將被認定有效。
通過上述規定對比不難發現三點顯著的不同,第一是新規區分了營利法人和非營利法人的相關機構,對不同性質機構的擔保行為給予了截然相反的法律效力,而原規定并沒有明確區分不同性質主體的法律效力;第二是擴大了行業范圍,將養老行業納入了規范領域;第三是擴充了醫療行業的主體范圍,將醫院進一步擴大到了醫療機構,下面分析將詳細分析醫療機構的范圍大幅度超過了醫院的外延。
如果從傳統民商法的觀念看,可以理解上述新規的初始目的是為了幫助相關行業主體拓寬融資渠道,從而更好地助力其發展壯大。而對于上述新規的實際影響,筆者將結合我國現今教育、醫療領域(養老行業限于相關資料有限,暫不展開論述)的基礎行業現狀及相關規定體系展開論述。
二、新規涉及的行業及監管現狀
(一)教育
依據教育部公布的《2019年全國教育事業發展統計公報》顯示,全國共有各級各類民辦學校19.15萬所;各類民辦教育在校生5616.61萬人,尤其是學前教育占到了民辦教育全部在校生的47.2%。另據國家統計局公布的《2020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2020年全年各類在校生總數合計為28330.1萬人。綜合對比,占全國比重36.13%,也就是超過了全部教育機構的三成;民辦教育承載的教育人數占到國內全部受教育人口的近兩成。因此,民辦教育力量現在已經在我國整體教育事業上扮演舉足輕重的角色。
從教育行業的性質本身來看,我國現行有效的《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三條明確,民辦教育事業屬于公益性事業,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據此,不論是公立教育還是民辦教育,區別只在于教育資金來源的差異,但其完成的社會職能本身并不會因為其辦學資金來源的不同而有所差別,民辦教育完成的教育使命本身仍然是公益性的,具備相當的社會職能。似不宜將民辦教育看做是普通民商事活動,以簡單民商法的單個商事主體的思路去不加區分的直接予以規范未必妥當,可能產生一系列的具體問題。
從微觀的層面看,依據《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民辦學校對舉辦者投入民辦學校的資產、國有資產、受贈的財產以及辦學積累,享有法人財產權。并且,依據《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九條, 民辦學校可以設立基金接受捐贈財產。可見,民辦教育機構的財產并不都是來自民間資金自我投入,至少還包括了國有資產的捐助,和社會其他方面的捐助、專項基金以及辦學積累(比如收取的學費)。在此情況下,對于民辦教育機構本身管理的復雜性即較高。由此帶來的問題是:第一,在實務中上述資產統一歸屬于民辦學校并被使用后,未必能清楚地區分哪一部分資產是學校投資人自己的資產,并且民辦教育機構運營中資產的相關情況是在不停變動的。而捐贈相關的規定要求變更某項具體財產用途要經過捐贈人的同意,《公益事業捐贈法》第十八條規定, 受贈人與捐贈人訂立了捐贈協議的,應當按照協議約定的用途使用捐贈財產,不得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用途。如果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征得捐贈人的同意。這些規定的沖突很可能在實務操作中陷入混亂或者僵局;第二、民辦學校作為法人機構對上述各類資產統一享有法人財產權,如果以民辦學校的某一項或幾項資產為標的對外擔保融資,是否可以簡單的股東多數決原則確定對外擔保事項?畢竟教育本身屬于公益性事業,從目的上與盈利為目的的法人之間存在一定程度沖突;第三,如一旦出現擔保后融資經營不善對外負債,如何確定分配順位?現行的《民辦教育促進法》等相關法律均未規定明確民辦教育投資人的退出機制;第四也是最重要的,如果民辦學校的某些資產(如學校用地、校舍、教育設施)擔保后對外負債,相關教育資產被法院查封甚至強制執行,該學校所承載相關人口的教育職責由誰承擔,畢竟教育尤其是學齡前教育具有很強的連續性和不可逆性特點。
綜上所述,實施以民辦教育學校的某項資產進行擔保融資可能產生系列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解決。
(二)醫療
依據國家衛健委官網公示的數據,全國醫療衛生機構數達102.0萬
個。其中,全國醫院總共3.5萬個,其中:公立醫院1.2萬個,民營醫院2.3萬個,民營醫院數量已經整體過半,達到國內全部醫院數量的65.7%。從實務的角度看,在國家衛健委2020年7月6日公布的《對十三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第2916號建議的答復》中曾總結民營醫院存在的主要問題。總共三個問題中,有兩個問題分別是:第一:部分民營醫療機構法律意識淡漠,存在超范圍執業、違規使用醫療技術、違法發布醫療廣告、雇傭“醫托”欺騙患者誘導消費甚至有組織地騙保、要挾消費等問題。第二,部分民營醫院為了控制成本,減少了職能部門和管理人員配置,導致醫院內部制度建設和日常管理不足,存在醫療質量安全隱患。通過上述數據和已發生問題總結不難看出,現在民營醫院已經承擔了舉足輕重的公益功能,同時,實務中的主要問題反應了該行業部分機構存在相當的道德風險。如果開放該領域的擔保融資行為,相關問題和舉措應當超前部署,防微杜漸。
從微觀層面看,現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適用于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醫院、衛生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醫療機構。實際上也明確了醫療機構的基本外延。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三條,更是詳細列舉了總共十四類醫療機構的類別。因此本次《民法典》399條及司法解釋實際上極大幅度擴充了可融資主體的范圍。
按照現行法律規定,醫療機構職能的社會性體現在多個方面。一是醫療機構的設置施行審批制。依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九條醫療機構的設置實行審批制。《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床位在一百張以上醫療機構的設置審批權限,由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其他醫療機構的設置由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審批。《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十條更是特別強調, 醫療機構不分類別、所有制形式、隸屬關系、服務對象,其設置必須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這些規定充分說明,不論是公立還是民營醫療機構在相當程度上承擔了社會醫療的公共職責,該類主體不是簡單的普通民事主體。第二,關于醫療機構的退出機制,《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明確規定, 醫療機構停業,必須經登記機關批準。除改建、擴建、遷建原因,醫療機構停業不得超過一年。《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歇業,必須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經登記機關核準后,收繳《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醫療機構非因改建、擴建、遷建原因停業超過1年的,視為歇業。如果因為醫療機構的融資行為導致其被動停業、歇業,此時如果相關行政審批未與核準,則醫療機機構自身很可能陷入進退維谷的兩難境地,更重要的是其承載的相應區域內接受醫療服務的人群很可能受到重大不利影響。第三,依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關于醫療機構申請執業不予登記的基本條件中有兩項硬性指標,分別為 第二款不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及第三款投資不到位。舉例說明,按照現行《醫療機構基本標準》的規定。即使是層級一般的一級綜合醫院,也要求住院床位總數至少20張,每床建筑面積不少于 45 平方米。基本設備方面包括至少應有心電圖機、 洗胃器、 電動吸引器、離心機 、X 光機 、 恒溫培養箱 、高壓滅菌設備、紫外線燈、常水、熱水、蒸餾水、凈化過濾系統等共計十九項基礎必備設施。假設醫療機構以上述資產為標的對外融資,并因無力償還而導致被債權人用于抵債或被法院查封而無法使用,導致相關人群的正常醫療服務被中斷,其后果是及其可怕的。
因此,醫療機構基于其自身特殊的社會性屬性,不論是否民營資本為投資人或是否為營利法人,基于上述對其監管的法律體系,在機構設置規劃審批,退出的審批以及醫療機構功能的基本要求上,都決定了以醫療機構的某一具體財產進行融資,一旦產生負債后產生的綜合風險較高。
三、綜合分析及相關建議
綜合上述對于醫療和教育行業本身的發展現狀,行業特點及現有專項規定體系的分析不難看出,新規打開缺口,允許教育、醫療等行業的營利法人以具體資產為標的進行擔保融資,存在較高的風險。但同時基于發展現狀及趨勢,從立法上助力民營教育與醫療拓寬融資渠道也是現實需求的必然。問題的關鍵還是在于以何種方式為宜。即使從單純融資效率看,教育、醫療、養老行業較大的共同性是以人為直接服務對象,行業的核心價值還是在于服務主體-人或其團隊的專業水準,一家醫療或者教育機構是否具備投資價值主要取決于相關專業團隊既往的專業水準和運營能力。為此,筆者建議對于上述行業的融資擔保方式,可否考慮以股權為主,而不著眼于具體資產。如上論述,以具體資產為抵押或質押擔保會衍生各類較為繁雜的問題。而以相關營利法人的股權進行質押融資,如果相關機構確有相應的大型設備或不動產等資產不論其初始來源性質,最終均可反應在股權價值上,這樣既可以實現融資目標,也基本不會大幅度改變現行教育醫療的合規管理體系,并且可以維持教育和醫療機構在承擔社會職責時的穩定性,整體上可以在醫療機構的融資目標和公益職能間實現平衡。同時,筆者也呼吁,因應立法上放開了對教育、醫療和養老行業民間營利性法人的融資渠道后,行業監管部門建議盡快明確相關退出通道和規范機制,以從整體上助力行業更加平穩有序的實現相關行業的優勝劣汰與公益職能更有效的發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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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民法典》第399條及司法解釋的實證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