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成律師
破產管理人責任糾紛是近年來增長數量較快的一類案件類型。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組關于檢查<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實施情況的報告》, 2020年因破產管理人履職發生的糾紛案件同比增長44.1%,遠高于同期破產案件4.7%的增幅。為了更有效的了解該類案件審判思路,筆者選取了各地高院近期審理的部分案例,就發現的一些典型問題進行集中評述:
一、破產管理人之訴中損失的證明與確定
1.在《(2019)蘇民申48號》裁決書中,因再審申請人一審訴訟請求為:1、判令破產管理人依法履行職責,對破產債權進行補充調查核實,并根據調查核實的結論重新制作財產狀況報告,并依法送達;2、判令破產管理人依據補充調查核實的財產狀況報告,提起召開債權人會議。而這些訴訟請求中并未涉及損失事項,故再審申請人訴請的內容不屬于上述法律規定的管理人責任之訴的范圍。因為最終被判令不符合破產管理人之訴的受理條件。
2.《(2019)皖民終536號》裁決書中,安徽高院認為:破產管理人民事賠償責任在性質上屬于侵權責任,按照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管理人承擔民事責任須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條件:1.管理人實施了違反勤勉盡責義務和忠實義務的客觀行為;2.管理人的不當行為對債權人、債務人或第三人造成損失;3.管理人的不當行為與債權人、債務人或第三人所遭受的損失之間存在一定范圍的因果關系;4.管理人在主觀上存在故意或過失。因此,上訴人請求破產管理人賠償其損失,不僅應當證明管理人未履行勤勉盡責、忠實履職的義務,其損失系管理人的不當行為所致,而且還要證明相關損失的具體數額。因債務人破產程序尚在進行中,上訴人的債權額1553869.17元能否得到清償、能得到多少清償、是否因管理人的責任而發生不能依法得到清償的損失,均處于未最終確定的狀態,故一審法院以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不具有確定性和可判決性為由,駁回其起訴,并無不當。
《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本條是關于破產管理人責任的基礎性規定,基本性質為侵權責任類型。而按照一般侵權法理,損失證明及其與侵權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是維權人需要證明的基本內容。在上述兩期案例中,要么是在訴訟請求中根本沒有提及損失的具體事項,要么是對于損失部分的具體數額沒有確定,如此很難獲得法院的基本認可。所以,在訴前的準備和訴訟中可能出現情況的預評估是十分重要的,也是評判一個律師團隊成熟與否的重要因素。該項工作沒有到位不僅僅耗費委托人的經濟資源,更重要的是時間成本的流失以及可能獲償機會的喪失。如上述《(2019)蘇民申48號》裁決書所反映的情況是申訴人認為破產管理人對債務人部分債權調查工作沒有做到位,在現行《企業破產法》體系下即不應以破產管理人之訴提起,而是應依據《企業破產法》第64條,自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該決議。因為相關資產調查不實的結果都會在債權人會議決議中的債務人資產部分予以體現。至于《(2019)皖民終536號》裁決書中反映的損失無法確定情況下,認為破產管理人有過時的,也可從債權人會議決議的角度尋找可撤銷事由,或者待破產分配方案最終公布以后,損失可確定后再行起訴。
二、破產程序終結后的受讓人是否具備起訴資格
1.在《(2019)冀民申1118號》及《(2019)冀民申1122號》裁決書(同一再審申請人針對不同破產管理人提出的再審申請)中,河北高院最終認定因為再審申請人身份為相關不良債權在相關破產程序終結后才發生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并非該破產程序的當事人,與本案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無權對已經終結的破產案件的破產管理人提起訴訟,從而被駁回相關訴請。
2.在《(2020)蘇民終36號》裁決書中,江蘇高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提起本案管理人責任糾紛訴訟的前提是其具有相關債務人的債權人身份。經審理,在破產程序中,**資產公司作為債權人已向管理人申報了案涉債權且經核定,債權數額和構成與本案債權受讓人所主張債權一致。破產程序中相關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得到了債權人會議通過,**資產公司于2017年9月5日領取了分配款,2017年10月18日經法院裁定破產清算程序終結,**資產公司債權未獲清償部分已歸于消滅。此后,**資產公司與一手受讓人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將上述歸于消滅的所謂“債權”轉讓,因轉讓標的不存在,故而該債權轉讓協議不成立。二手受讓人主張其為債權人的證據是其與一手受讓人間的債權轉讓協議,而一手受讓人對債務人并不享有債權,故二手受讓人亦不具備合法債權人身份。二手受讓人與本案沒有直接利害關系,不具有訴的利益,不能作為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主體不適格。
上述兩則案例關涉一個基本問題,即破產管理人之訴的原告是否必須為直接參與相關破產程序的原始債權人,而不可為其相關權利受讓人。再就是破產程序終結相關債權人沒有獲償是否意味著相關實體權利的滅失:現在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對此問題都沒有具體明確。筆者以為相關法院的上述裁決缺少基本法律規定及法理依據:因為破產程序究其本質是一個追求公平償債的法律程序,該程序的終結是否意味著相關債權人的債權實體權利的滅失呢?我們假設相關債權沒有發生轉讓,但是在債務人破產程序終結后才發現債務人有一筆對外債權之前沒有發現,則此時債務人如自行清收該筆債權后所得金額是否可以自行留存,我們認為答案應該是否定的。同樣,相關原始債權不論經過多少輪轉讓,只要相關債轉行為適法有效(如及時通知了債務人),則受讓人顯應獲得相應債權人的法律地位,而至于之前的該筆債權是否獲償、獲償多少都與其債權人的地位無關。故此,筆者認為,相關法院的上述裁決有待商榷,期望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釋能夠對此問題做出符合法理邏輯的明確界定,對于相關不良資產的投資公司也有更加穩定的預期。
但基于實務中各地法院對上述問題的不同理解,從債權受讓人的角度最好對相關問題提前予以預防:一是在前期債權收購之前的盡調工作中,提前對相關債權是否已經經過破產程序終結相關受償程序以及實際獲償情況做較為全面基礎的調查;第二是在債權轉讓協議中明確, 后期受讓人法務催收過程中,債權轉讓人應充分予以配合:比如后期訴訟仍然以債權轉讓方(破產程序中的直接債權人名義)名義提起訴訟程序,只是后期承辦律師的選定以及回款賬戶都不可撤銷的授權受讓方直接收取。這樣操作既可避免上述審判法院因主體不適格而不受理或駁回起訴,又可比較妥當的保護受讓人的回款權益。
總體而言,破產管理人之訴中的疑難問題較多。但現行規定及司法解釋對相關問題尚未有較為清晰的界定。為此,債權資產的相關交易各方都需要較為專業成熟的法律團隊予以協助,綜合既往各地實務判例及法理做出相對更為精準的提前預判,可充分利用前期法律咨詢、法律盡調、協議約定等手段實施相應的風險預控措施,避免后期不必要損失的發生。另外,我們也呼吁立法機關、最高法院等權威機構,充分重視近期現實中出現的相關問題,通過法律修訂、司法解釋等方式對相關問題予以明確,充分發揮司法對現實的指引作用,至少可以為從業各方給與一定穩定的預期。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議
本文由“北京不良資產催收律師”投稿資產界,并經資產界編輯發布。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授權,請勿轉載,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