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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執行程序外達成和解協議并履行完畢的,能否終結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保全與執行 保全與執行
    2022-01-30 20:31 2620 0 0
    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作者:李舒、唐青林、張琴

    來源:保全與執行(ID:ZhixingLaw)

    和解協議履行完畢,法院可裁定終結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閱讀提示: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在執行程序外達成的和解協議,各方是否應受其約束?若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能否裁定終結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裁判要旨

    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內容作出實質性改變,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各方當事人受此約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精神,即使案涉協議書是當事人在訴訟程序和執行程序之外自行達成,未提交人民法院,如果該協議已經履行完畢,人民法院仍可以裁定終結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案情簡介

    1.田某某與許某某、張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山西省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呂梁中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7)晉11民初44號民事調解書,主要內容為:一、案外人張某某以其房屋,代許某某償還田某某借款1000萬元本息;二、許某某再給付田某某40萬元了結本案。

    2.2018年2月11日,田某某、許某某、張某某另簽協議,第4條約定“張某某與田某某約定自田某某取得公證書之日視為張某某已履行了《調解協議》和《民事調解書》中的全部義務,許某某的債務全部清償。”同日,海南省三亞公證處就上述協議作公證書并交付田某某。

    3.2019年6月6日,呂梁中院立案執行。呂梁中院作出執行裁定,裁定查封張某某的房屋;凍結、扣劃被執行人許某某的銀行存款477800元。后呂梁中院作出執行裁定,裁定將張某某的房屋過戶給田某某。

    4.許某某、張某某不服,提出異議,請求中止執行,撤銷相關裁定。呂梁中院作出執行裁定,駁回異議。許某某不服,申請復議,山西高院裁定:一、撤銷呂梁中院執行裁定;二、呂梁中院在收取案件執行申請費7萬元后,裁定民事調解書執行完畢。

    5.田某某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訴。最高法院認為,即使案涉協議書是當事人自行達成,未提交人民法院,如果該協議已經履行完畢,人民法院仍可以裁定終結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故駁回田某某申訴。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各方是否應受訴訟、執行程序外達成的和解協議的約束,是否應終結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對此,最高法院認為:

    執行程序需對田某某主張由許某某支付的40萬元應否執行進行審查。

    首先,各方應受和解協議的約束。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內容作出實質性改變,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各方當事人受此約束。本案中,各方共同約定“自甲方田某某取得公證書之日視為丙方張某某已履行了《調解協議》和《民事調解書》中的全部義務,乙方許某某的債務全部清償。”根據該表述,只要田某某取得公證書,即許某某的債務全部清償。調解書第二項確定“被告許某某再給付原告田某某人民幣40萬元了結本案”,該內容系許某某對田某某依據調解書負有的債務,田某某主張該款項不是許某某欠田某某的債務,因此協議書約定的“全部債務”不包括40萬元給付義務的主張,不予采納。

    其次,最高法院認為在訴訟程序和執行程序之外達成的協議,若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仍可以裁定終結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案涉協議書雖是由當事人在訴訟程序和執行程序之外自行達成,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根據當事人自行達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協議,或者一方當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當事人不予認可的和解協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裁定終結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五)和解協議不成立、未生效或者無效的,裁定駁回異議。”根據該規定精神,即使案涉協議書是當事人自行達成,未提交人民法院,如果該協議已經履行完畢,人民法院仍可以裁定終結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綜上,最高法院駁回了田某某的申訴請求。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現結合法院裁判觀點,針對執行外和解協議的相關問題,總結要點如下,供實務參考。

    一、執行和解協議與執行外和解協議的主要區分在于:執行外和解協議并未共同提交給執行法院,對執行程序沒有影響;而執行和解協議系雙方共同提交執行法院,共同請求暫停強制執行程序、由雙方依照和解協議自行履行,執行法院正是基于對雙方這種共同意思表示的尊重,而中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當事人在執行程序開始前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屬于執行外和解,與執行和解協議相比,執行外和解協議不能自動對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產生影響,當事人仍然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三、在當事人不同意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情況下,均可以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達成的和解協議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其目的是以和解協議的履行替代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而非以和解協議的內容來否定或取代生效法律文書,在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時,和解協議并不產生合同的約束力,亦當然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不能排除原執行依據的執行力。

    四、在實踐中,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而不向法院申請執行的情況是大量存在的。對于債權人來說,為盡快收回債權、節省執行成本,愿意犧牲一部分權利與債務人達成和解。對于債務人來說,達成和解可以適當減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也避免了法院強制執行可能帶來的種種不利因素。若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之外達成和解協議的,可在和解協議中約定“本和解協議雙方各持有一份,并提交執行法院備案”,明確表示雙方同意將該和解協議提交給執行法院,使執行外和解協議成為執行和解協議。這樣一來,當債務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時,債權人可申請恢復執行原判決,或就履行和解協議提起訴訟。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修正)

    第二百三十七條 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

    第二條 和解協議達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

    (一)各方當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和解協議的;

    (二)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其他當事人予以認可的;

    (三)當事人達成口頭和解協議,執行人員將和解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各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

    第八條 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

    第十一條 申請執行人以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為由申請恢復執行,人民法院經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復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復執行:

    (一)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后申請恢復執行的;

    (二)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或者履行條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執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執行和解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復執行條件的情形。

    第十九條 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根據當事人自行達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協議,或者一方當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當事人不予認可的和解協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裁定終結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二)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或者履行條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執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執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的,裁定中止執行;

    (四)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裁定駁回異議;

    (五)和解協議不成立、未生效或者無效的,裁定駁回異議。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裁判文書“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發表的意見:

    本院認為,執行程序需對田某某主張由許某某支付的40萬元應否執行進行審查。

    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內容作出實質性改變,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各方當事人受此約束。本案中,各方共同約定“自甲方田某某取得公證書之日視為丙方張某某已履行了《調解協議》和《民事調解書》中的全部義務,乙方許某某的債務全部清償。”根據該表述,只要田某某取得公證書,即許某某的債務全部清償。調解書第二項確定“被告許某某再給付原告田某某人民幣40萬元了結本案”,該內容系許某某對田某某依據調解書負有的債務,田某某主張該款項不是許某某欠田某某的債務,因此協議書約定的“全部債務”不包括40萬元給付義務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案涉協議書雖是由當事人在訴訟程序和執行程序之外自行達成,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根據當事人自行達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協議,或者一方當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當事人不予認可的和解協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裁定終結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二)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或者履行條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執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情形的除外;(三)被執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的,裁定中止執行;(四)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裁定駁回異議;(五)和解協議不成立、未生效或者無效的,裁定駁回異議。”根據該規定精神,即使案涉協議書是當事人自行達成,未提交人民法院,如果該協議已經履行完畢,人民法院仍可以裁定終結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案件來源

    《田某某、許某某等借款合同糾紛執行監督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執監445號】

    延伸閱讀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云亭律師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1. 執行程序開始前,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并履行,一方當事人申請強制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執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協議為由提出執行異議的,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審查處理。

    案例1:《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與湖北追日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復議案》【2019年指導案例119號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執復88號】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案涉《和解協議書》的性質、效力以及是否履行完畢等問題。

    一、關于案涉《和解協議書》的性質問題

    雖然案涉《和解協議書》并非在執行過程中達成,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關于“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根據當事人自行達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協議,或者一方當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當事人不予認可的和解協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裁定終結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五)和解協議不成立、未生效或者無效的,裁定駁回異議”的規定,追日電氣公司有權以當事人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書》已履行完畢為由提出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執行異議程序中對《和解協議書》的效力以及是否履行完畢等情況進行審查,進而確定是否終結執行。滁州建安公司關于青海高院對本案執行異議的審查沒有法律依據、追日電氣公司應當通過申請再審或另案起訴實現權利的主張不能成立。

    2.在執行依據已作出、未生效,當事人對自身權利義務已有明確判斷的情況下,有關當事人在另案審理中,在調解筆錄中達成協議,對執行依據的履行進行了變更,且兩案存在密切關聯。為此,當事人在調解筆錄中達成的協議,可視為對執行依據后續履行的和解協議,執行法院應參照上述法律規定進行審查,查清相關事實,依法作出處理。

    案例2:《邵國宇、李濤等借款合同糾紛執行監督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執監456號】

    最高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根據當事人自行達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協議,或者一方當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當事人不予認可的和解協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裁定終結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二)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或者履行條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執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情形的除外;(三)被執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的,裁定中止執行;(四)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裁定駁回異議;(五)和解協議不成立、未生效或者無效的,裁定駁回異議。

    本案中,蘭州中院立案執行后,申訴人邵國宇以在對本案執行依據上訴期間,被執行人夷山房地產公司與申請執行人李濤在另案中已就本案訴訟費用承擔等問題達成協議,不應再執行本案執行依據為由提出排除執行異議。根據查明的事實,在另案調解筆錄中已對本案執行依據確定的權利義務主體、履行標的、方式等內容進行了變更,另案達成調解筆錄的時間發生在本案執行依據作出后、生效之前,但本案執行依據在形成另案調解筆錄時,已存在且對當事人權利義務作出了確定。結合本案實際,在本案執行依據已作出、未生效,當事人對自身權利義務已有明確判斷的情況下,有關當事人在另案審理中,在調解筆錄中達成協議,對本案執行依據的履行進行了變更,且兩件案件存在密切關聯。為此,當事人在調解筆錄中達成的協議,可視為對本案執行依據后續履行的和解協議,執行法院應參照上述法律規定進行審查,查清相關事實,依法作出處理。因此,甘肅高院、蘭州中院并未查清有關事實即作出認定,實屬認定事實不清,異議、復議裁定應予撤銷,蘭州中院應重新審查處理。

    3. 執行和解協議與執行外和解協議的主要區分在于:執行外和解協議并未共同提交給執行法院,對執行程序沒有影響;而執行和解協議系雙方共同提交執行法院,共同請求暫停強制執行程序、由雙方依照和解協議自行履行,執行法院正是基于對雙方這種共同意思表示的尊重,而中止強制執行程序。

    案例3:《福州榕商投資有限公司、福州國際民航廣場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執監612號】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是《和解協議》的性質。

    申訴人主張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由于并未共同提交給人民法院,屬于執行外和解協議性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和解規定》),對實踐中一些普適性的法律適用規則予以統一明確,本案《和解協議》簽訂于2015年12月,不適用該規定,但該規定的相關精神可以作為本案的參考借鑒。《執行和解規定》第二條規定“和解協議達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一)各方當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和解協議的;(二)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其他當事人予以認可的;(三)當事人達成口頭和解協議,執行人員將和解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各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

    根據該條規定精神,“執行和解協議與執行外和解協議的主要區分在于:執行外和解協議并未共同提交給執行法院,對執行程序沒有影響;而執行和解協議系雙方共同提交執行法院,共同請求暫停強制執行程序、由雙方依照和解協議自行履行,執行法院正是基于對雙方這種共同意思表示的尊重,而中止強制執行程序。”本案中,從《和解協議》達成至被執行人償還1500萬的期間(以下簡稱爭議期間),原判決的執行程序事實上處于中止執行的狀態,各方對此都未予否認。……第二,《和解協議》明確約定,該協議由福州中院備案一份,說明當事人雙方在簽訂《和解協議》時都明確表示同意將該《和解協議》提交給執行法院,使其成為執行和解協議。……綜上,在爭議期間,雖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雙方曾經向執行法院共同提交過書面《和解協議》,但執行法院因雙方達成和解協議而事實上中止原判決的執行,《和解協議》雙方自行私下溝通、安排還款、收款事宜,均未要求執行法院繼續強制執行,對執行法院中止執行均未否認。《和解協議》達成后,已經被執行法院知悉,并導致了原判決事實上的中止執行。因此,《和解協議》屬于執行和解協議,而不是執行外和解協議。

    4. 當事人在執行程序開始前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屬于執行外和解,與執行和解協議相比,執行外和解協議不能自動對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產生影響,當事人仍然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案例4:《貴州犇牛文化產業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楊正萍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黔執復35號】 

    貴州高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關于黔東南州中院立案執行(2016)黔26民初74號民事調解書是否合法的問題。首先,黔東南州中院作出的(2016)黔26民初74號民事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復議申請人犇牛公司、楊正萍未履行該調解書確定的“楊正萍自愿于2017年5月31日前將該款項一次性匯入法院賬戶,……楊正萍自愿用下司項目137.8畝項目收益補償宋海平2500萬元,該款項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的義務。2018年10月30日,楊正萍與宋海平就(2016)黔26民初74號民事調解書確認債務的履行簽訂了《和解協議書》,該協議書變更了調解書的履行內容及方式,但該協議書系當事人在執行程序開始前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屬于執行外和解,與執行和解協議相比,執行外和解協議不能自動對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產生影響,當事人仍然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故宋海平向黔東南州中院申請執行原生效民事調解書并無不當。

    5. 當事人在生效仲裁裁決書作出之后、申請執行之前自愿達成的協議也屬和解協議,該協議變更了生效仲裁裁決書的部分內容,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各方當事人應依約履行。履行完畢的,申請恢復執行應予駁回。

    案例5:《肖某某、邱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粵執復784號】

    廣東高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當事人在進入執行程序前達成的協議是否已經履行完畢。

    首先,關于本案協議書的性質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和解規定》)第一條規定:“當事人可以自愿協商達成和解協議,依法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主體、履行標的、期限、地點和方式等內容。和解協議一般采用書面形式。"本案中當事人在生效仲裁裁決書作出之后、申請執行之前自愿達成的協議也屬和解協議,該協議變更了生效仲裁裁決書的部分內容,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各方當事人應依約履行。

    其次,關于協議是否履行完畢的問題。經審查,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在簽訂本協議前邱某某、劉某某承諾1007房不存在任何權利瑕疵,包括但不限于出租、抵押、轉讓、贈與等妨礙本協議履行或甲方行使權利的行為。如有上述行為,乙方、丙方應在本協議簽訂前向甲方作出書面說明,并在本協議簽訂生效2日內自行解決。因乙方、丙方原因導致甲方權利受損的,甲方有權單方終止本協議并要求乙方、丙方承擔因此而造成的各項損失,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差價、律師費、調查費、保全費等”。現肖某某主張邱某某沒有繳納拖欠的物業管理費導致其權利受損。但物業合同的當事人為原業主邱某某與物業公司,物業管理費爭議是邱某某與物業公司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肖某某主張物業管理公司要求其補繳否則不予恢復涉案房產的水電及電梯等配套設施使用,可另循法律途徑解決。邱某某依照協議書約定履行了付款義務及協助過戶義務,肖某某對此沒有異議,則可確認廣州仲裁委員會(2018)穗仲案字第33153號仲裁裁決中確定的邱某某所負債務已履行完畢,肖某某的執行申請應予駁回。

    6. 在實踐中,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而不向法院申請執行的情況是大量存在的,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積極意義。對于債權人來說,為盡快收回債權、節省執行成本,愿意犧牲一部分權利與債務人達成和解。對于債務人來說,達成和解可以適當減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也避免了法院強制執行可能帶來的種種不利因素。如果和解履行完畢,對于維護交易安全和社會穩定、節約司法資源無疑是有益的,為了充分保護各方合法權益,應遵循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

    案例6:《尚某與王某民事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晉執復62號】

    山西高院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是在呂梁中院作出(2018)晉11民初34號民事判決后,在上訴期屆滿前,復議申請人尚某、王某與被復議申請人大義星公司及張某、武某達成《以房抵債協議書》,對該協議是否履行完畢以及是否還應當立案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六十七條:“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愿達成的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本案雙方當事人于2019年1月14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2019年1月18日又簽訂《以房抵債協議書》,明確以大義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的部分房產有償出讓給復議申請人尚某、王某抵頂前述判決確定的全部債務,大義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協議約定的期限前給尚某、王某發出《交房通知書》、開具購房收據,尚某、王某在所購三套門面房里外噴寫和張貼房屋已售欲出租等內容,并向物業管理機構購買了水卡、電卡,應視為尚某、王某已經接手該房產,大義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履行了協議內容,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

    ……

    在實踐中,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而不向法院申請執行的情況是大量存在的,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積極意義。對于債權人來說,為盡快收回債權、節省執行成本,愿意犧牲一部分權利與債務人達成和解。對于債務人來說,達成和解可以適當減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也避免了法院強制執行可能帶來的種種不利因素。如果和解履行完畢,對于維護交易安全和社會穩定、節約司法資源無疑是有益的,為了充分保護各方合法權益,應遵循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本案中,大義星公司說對呂梁中院作出(2018)晉11民初34號民事判決不服,在上訴期間內,尚某、王某主動要求和解,大義星公司撤回了上訴,雙方簽訂了《以房抵債協議書》,雙方均應履行《以房抵債協議書》,否則有違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

    7. 民事案件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人民法院準許撤回上訴的,該和解協議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調解書,屬于訴訟外達成的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另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例7:《吳梅訴四川省眉山西城紙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2011年指導案例2號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眉執督字第4號】

    四川省眉山中院認為:西城紙業與吳梅在二審訴訟期間達成和解協議后申請撤訴,該和解協議為訴訟外和解協議。我國現行法律并沒有就訴訟外和解協議的效力作出規定,不能必然認定一旦當事人達成訴訟外和解協議,原判決即喪失執行效力。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于撤訴的法律后果應當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準予西城紙業撤回上訴,即產生與其在上訴期內未提起上訴相同的法律后果,原東坡區法院的一審判決即為生效的判決。法院執行生效判決并無不當。雖然西城紙業放棄其上訴權是基于雙方《還款協議》的約定,但權利人吳梅也放棄了部分利息及期限利益,雙方是在公平的基礎上自愿地達成的《還款協議》,現西城紙業未按協議完全履行其還款義務,首先違背了雙方約定,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對其以《還款協議》為由,主張不予執行原生效判決的請求應不予支持。

    8. 在當事人不同意履行和解協議的情況下,均可以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達成的和解協議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其目的是以和解協議的履行替代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而非以和解協議的內容來否定或取代生效法律文書,在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時,和解協議并不產生合同的約束力,亦當然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不能排除原執行依據的執行力。

    案例8:《商丘市萬錦置業有限公司、商丘市萬錦實業有限公司、穆紅兵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7576號】

    河南高院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的和解協議系在穆紅兵申請強制執行萬錦置業公司、萬錦實業公司一案中,由雙方于2018年12月2日達成,同年12月4日,穆紅兵向夏邑縣人民法院撤回執行申請,2019年2月25日,在和解協議未履行完畢的情況下,穆紅兵申請恢復執行。萬錦置業公司、萬錦實業公司對夏邑縣人民法院的恢復執行裁定不服,提出執行異議,被駁回,二公司申請復議,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了一審執行裁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根據該規定,在當事人不同意履行和解協議的情況下,均可以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由此說明,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達成的和解協議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其目的是以和解協議的履行替代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而非以和解協議的內容來否定或取代生效法律文書,在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時,和解協議并不產生合同的約束力,亦當然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二審判決認為和解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不能排除原執行依據的執行力并無不當。綜上,萬錦置業公司、萬錦實業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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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標題: 在執行程序外達成和解協議并履行完畢的,能否終結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保全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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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蔣陽兵

      蔣陽兵,資產界專欄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盈科粵港澳大灣區企業破產與重組專業委員會副主任。中山大學法律碩士,具有獨立董事資格,深圳市法學會破產法研究會理事,深圳市破產管理人協會個人破產委員會秘書長,深圳律師協會破產清算專業委員會委員,深圳律協遺產管理人入庫律師,深圳市前海國際商事調解中心調解員,中山市國資委外部董事專家庫成員。長期專注于商事法律風險防范、商事爭議解決、企業破產與重組法律服務。聯系電話: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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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韜

      劉韜律師,現為河南乾元昭義律師事務所律師。華北水利水電大學法學學士,中國政法大學在職研究生,美國注冊管理會計師(CMA)、基金從業資格、上市公司獨立董事資格。對法律具有較深領悟與把握。專業領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權法、擔保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不良資產處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設立及登記備案法律業務、不良資產掛牌交易等。 劉韜律師自2010年至今,先后為河南新民生集團、中國工商銀行河南省分行、平頂山銀行鄭州分行、河南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鄭州高新產業投資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鄭州國投新產業投資基金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資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國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蘭考縣城市建設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鄭東新區富生小額貸款公司等企事業單位提供法律服務,為鄭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掛牌、定向發行股票、股權并購等提供法律服務。 為鄭州信大智慧產業創新創業發展基金、鄭州市科技發展投資基金、鄭州澤賦北斗產業發展投資基金、河南農投華晶先進制造產業投資基金、河南高創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轉化投資基金、河南省國控互聯網產業創業投資基金設立提供法律服務。辦理過擔保公司、小額貸款公司、村鎮銀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設立、法律文書、交易結構設計,不良資產處置及訴訟等業務。 近兩年主要從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業務、不良資產處置及訴訟,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掛牌及股票發行、股權并購項目法律盡職調查、法律評估及法律路徑策劃工作。 專業領域:企事業單位法律顧問、金融機構債權債務糾紛、并購法律業務、私募基金管理人設立登記及基金備案法律業務、新三板法律業務、民商事經濟糾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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