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舒、唐青林、袁惠
來源:保全與執行(ID:ZhixingLaw)
閱讀提示:實踐中,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在執行過程中達成和解的情形時有發生。通常,為促成申請執行人對執行和解的同意,往往由被執行人或第三人為債務的履行提供擔保。尤其在第三人加入和解協議時,第三人通常在和解協議中承諾,如被執行人不履行債務導致恢復執行時,人民法院可直接強制執行其財產。此種情形下,如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后,人民法院能否依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和執行和解協議的約定直接裁定強制執行擔保人的財產?
裁判要旨
擔保人在執行和解協議中承諾,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導致恢復執行時,擔保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并將和解協議提交執行法院的,該承諾屬于向執行法院及案件當事人作出的擔保承諾,合法有效。執行法院在案件恢復執行后可直接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
案情簡介
一、關于威遠榮威公司訴北京博陽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內江中院作出調解書,由北京博陽公司向威遠榮威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萬元。因北京博陽公司未按調解書全面履行義務,威遠榮威公司向內江中院申請強制執行。
二、執行過程中,威遠榮威公司與北京博陽公司、成都博陽公司簽訂《執行和解協議書》,其中第五條(5.3)約定:若北京博陽公司違反本協議導致威遠榮威公司申請恢復本案執行,成都博陽公司承諾根據《執行和解規定》第十八條之規定,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直接強制執行。
三、后三方將《執行和解協議書》正本及《還款協議》提交內江中院,并在法院主持下制作執行和解筆錄,三方均承諾對《執行和解協議書》內容及法律后果已充分了解并確認,法院作出中止執行的裁定。
四、2018年11月23日,威遠榮威公司以北京博陽公司未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書》為由,申請恢復原民事調解書的執行,并請求直接執行保證人成都博陽公司的財產。
五、2019年2月15日,內江中院決定恢復執行,并作出(2019)川10執恢9號執行裁定、(2019)川10執恢9號之一執行裁定、(2019)川10執恢9號之三執行裁定,裁定成都博陽公司在保證范圍內向申請執行人威遠榮威公司承擔清償還款責任,并扣留成都博陽公司的應收款,凍結成都博陽公司的賬戶存款。后兩份執行裁定書首部均載明:“被執行人(保證人):成都博陽大魔方演藝有限公司……”。
六、后保證人成都博陽公司對(2019)川10執恢9號、(2019)川10執恢9號之一及(2019)川10執恢9號之三執行裁定不服,向內江中院提出書面異議。內江中院駁回其異議請求。
七、成都博陽公司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請復議,四川高院駁回其復議申請。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恢復執行過程中是否可以裁定直接執行保證人成都博陽公司的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擔保條款,且擔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諾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自愿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申請及擔保條款的約定,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
本案中,在威遠榮威公司向內江中院申請強制執行過程中,威遠榮威公司與北京博陽公司、成都博陽公司簽訂《執行和解協議書》。其中第五條(5.3)約定:若北京博陽公司違反本協議導致威遠榮威公司申請恢復本案執行,成都博陽公司承諾根據《執行和解規定》第十八條之規定,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直接強制執行。在《執行和解協議書》簽訂后,三方將《執行和解協議書》提交執行法院,并在法院主持下制作執行和解筆錄。該情形屬于保證人成都博陽公司向執行法院作出承諾,在北京博陽公司不履行和解協議時,自愿接受強制執行。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在恢復執行后,執行法院可直接裁定執行保證人北京博陽公司的財產。故兩審法院均未支持成都博陽公司的異議請求。
此外,由于成都博陽公司提供的擔保方式為保證,其名下所有合法財產均屬可供執行的財產范圍。但人民法院網絡執行查控系統尚未開通對保證人等責任財產的查控功能,內江中院因案件執行需要將成都博陽公司列為“被執行人(保證人)”,并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成都博陽公司的財產,從而確保威遠榮威公司的債權得到清償。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1. 執行和解協議中的擔保與執行擔保存在一定差別。實踐中,存在部分當事人將執行和解協議中的擔保條款理解為執行擔保,從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相關規定,向執行法院申請執行擔保人的財產。由于執行擔保的構成要件是:第一,擔保人要向執行法院而不是向對方當事人提供擔保;第二,該執行擔保不但要取得申請執行人的同意,還應得到執行法院的批準;第三,如提供財產擔保,還應參照物權法、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而執行和解協議中的擔保,擔保人并未直接向執行法院出具擔保書,而是由當事人在和解協議中約定擔保條款。法院在判決時認為,該擔保是向對方當事人作出的承諾,而非向執行法院出具的擔保書,故不認定構成執行擔保。
2.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擔保條款,且擔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諾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自愿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申請及擔保條款的約定,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如執行和解協議中擔保人除承諾對被執行人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外,還承諾如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自愿接受直接強制執行,或承諾如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申請執行人可直接追加其為被執行人,擔保人對此放棄抗辯權,且當事人將該執行和解協議提交執行法院的,此種情形實際也構成擔保人向執行法院承諾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可直接強制執行其財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之規定,如在恢復執行后,申請人申請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人民法院亦可對擔保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3. 我們理解,無論是關于執行擔保的規定,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之規定,其立法本意是要求第三人明確放棄程序上的抗辯權,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擔保人在執行和解協議中承諾人民法院可強制執行其財產,或申請執行人可追加其為被執行人,擔保人對此放棄抗辯權,并將執行和解協議提交執行法院的,實際也構成擔保人對程序上抗辯權的放棄。故此種情形下,人民法院裁定直接強制執行擔保人的財產并不違背立法本意。
4. 我們注意到,對于執行擔保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之規定的執行和解中的擔保中,人民法院能否直接追加擔保人為被執行人的問題,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雖然法律關于執行擔保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均規定,人民法院可直接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但對于保證人而言,其是以自身全部財產提供擔保,其名下的財產均屬可供執行的財產范圍,由于人民法院網絡執行查控系統尚未開通對保證人等責任財產的查控功能,如不將保證人追加為被執行人,則難以獲得有效執行。故為了案件執行的需要,可以將保證人列為被執行人,通過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采取執行措施。
另一種觀點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對執行中可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情形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執行擔保或執行和解中的擔保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的情形的,故不得直接追加擔保人為被執行人,只能強制執行其財產。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條 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第二百三十一條 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四百七十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可以由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證。擔保人應當具有代為履行或者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執行保證的,應當向執行法院出具保證書,并將保證書副本送交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參照物權法、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第四百七十一條 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屆滿后仍不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者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但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執行擔保,是指擔保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為擔保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全部或者部分義務,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擔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八條 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擔保條款,且擔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諾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自愿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申請及擔保條款的約定,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
法院判決
內江中院審理時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是:一、恢復執行過程中,是否可以裁定直接執行保證人成都博陽公司的財產;二、對被執行人與保證人的執行是否存在執行順位的問題。對此,該院作出如下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過程中或者執行保全、先予執行裁定過程中的下列行為違法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據此,成都博陽公司的執行異議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擔保條款,且擔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諾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自愿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申請及擔保條款的約定,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及保證人成都博陽公司通過執行和解方式依法變更原民事調解書確定履行及保證的內容,共同簽訂書面《執行和解協議書》提交該院,并由執行人員將三方同意的意見內容記入執行和解筆錄,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成都博陽公司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相關規定,認為擔保人沒有向法院提交書面擔保書及公司章程、董事會或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擔保應屬無效,屬對法律理解錯誤。《執行和解協議書》中擔保條款明確約定:“若北京博陽公司違反本協議導致威遠榮威公司恢復本案執行,成都博陽公司承諾根據《執行和解規定》第十八條之規定,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直接強制執行”的內容,屬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的擔保條款,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相關規定。另外,成都博陽公司提供的擔保方式為保證,其名下所有合法財產均屬可供執行的財產范圍,該院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采取查控措施時,人民法院網絡執行查控系統尚未開通對保證人等責任財產的查控功能,該院因案件執行需要將成都博陽公司列為“被執行人(保證人)”,并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采取執行措施并無不當。
本案中,根據執行和解協議約定,北京博陽公司用其持有成都博陽公司90%股權作為質押擔保,成都博陽公司又作為保證人向威遠榮威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執行擔保。兩份擔保不存在執行順位的先后之分,北京博陽公司持有成都博陽公司90%股權本身就是被執行人的財產,雙方通過簽訂質押合同,辦理出質登記,是對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發生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時,債權人享有對質押物的優先受償權的約定,成都博陽公司作為保證人向威遠榮威公司作出連帶責任保證,與北京博陽公司互為連帶責任人,該院可根據威遠榮威公司的申請進行執行。據此,該院(2019)川10執恢9號之一、(2019)川10執恢9號之三執行裁定執行保證人成都博陽公司的財產符合法律規定。
四川高院審理時認為:
本案復議程序中應審查的焦點問題如下:
一、關于案件恢復執行后直接裁定執行成都博陽公司的財產是否合法及案涉執行和解協議擔保條款的效力問題。
本院認為,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可以自愿協商達成和解協議,依法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主體、履行標的、期限、地點和方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擔保條款,且擔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諾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自愿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申請及擔保條款的約定,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本案中,威遠榮威公司與北京博陽公司、成都博陽公司于2018年9月2日簽訂《執行和解協議書》,并加蓋三方單位公章,該《執行和解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成都博陽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承諾若北京博陽公司違反本協議導致威遠榮威公司申請恢復本案執行,成都博陽公司根據《執行和解規定》第十八條之規定,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直接強制執行。同年9月4日,威遠榮威公司與北京博陽公司、成都博陽公司在該院主持下制作執行和解筆錄,三方均承諾對《執行和解協議書》內容及法律后果已充分了解并確認。上述擔保條款是成都博陽公司在《執行和解協議書》中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其向執行法院及案件當事人作出的擔保承諾,合法有效。執行法院在案件恢復執行后直接裁定執行保證人成都博陽公司的財產,符合法律規定。依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及成都博陽公司的意思表示,成都博陽公司在執行和解中的擔保并非因被執行人申請暫緩執行而由第三人提供的執行擔保,故對成都博陽公司擔保責任的認定,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
二、關于本案執行中是否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先執行北京博陽公司財產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是規范財產關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調整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法律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上述規定是在民事法律關系中人保和物保并存的情形下擔保權實現規則的規定,體現對保證人的優待原則。但在執行程序中當事人自愿協商達成和解協議而產生的法律關系,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進行審查和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擔保條款,且擔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諾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自愿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申請及擔保條款的約定,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據此,本案對被執行人北京博陽公司已辦理質押登記的股權和保證人成都博陽公司的財產進行執行無需確定執行順位,執行法院執行保證人成都博陽公司的財產,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復議申請人成都博陽公司的復議申請理由不能成立,其復議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川10執異19號執行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結果應予維持。
案件來源
威遠榮威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北京博陽鴻創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川執復32號】
延伸閱讀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云亭律師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值得注意的是,對于能否直接將擔保人追加為被執行人這一問題,司法實踐中存在與主文案例相反的觀點,即認為不能直接將執行和解協議中的擔保人追加為被執行人,只能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
案例1:貴州溫暖無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代長社財產損害賠償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黔執復123號】
貴州高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擔保條款,且擔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諾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自愿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申請及擔保條款的約定,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本案在執行中,代長社作為丙方,與作為甲方的溫暖無限公司和作為乙方三朋公司簽訂執行和解協議,代長社確認其個人自愿對三朋公司在本案中的債務履行提供連帶擔保,其行為符合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擔保的形式要件,雖代長社未按約定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擔保義務,但執行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及《執行和解協議》中擔保條款的約定,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執行程序中追加、變更被執行人,應遵循法定主義原則,溫暖無限公司主張追加被申請人代長社為本案被執行人不符合法律規定。本案中執行法院在異議審查中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不妥。
案例2:甘肅榮芳商貿有限公司、甘肅榮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甘執復169號】
甘肅高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擔保條款,且擔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諾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自愿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申請及擔保條款的約定,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本案中,2019年6月4日,蘭州建投公司與榮芳公司、榮隆房產公司、興海寧皮草公司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其中榮隆房產公司和興海寧皮草公司為榮芳公司債務提供執行擔保,在榮芳公司不履行和解協議的情況下,蘭州建投公司申請恢復執行時,蘭州中院應依照上述規定直接裁定執行榮隆房產公司和興海寧皮草公司的擔保財產,追加二公司為被執行人無法律依據,蘭州中院據此駁回蘭州建投公司的申請并無不當。綜上,復議申請人蘭州建投公司的復議申請理由不能成立,其請求不予支持。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議
本文由“保全與執行”投稿資產界,并經資產界編輯發布。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授權,請勿轉載,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