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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平lawyer
2022年3月23日,在北京金融法院在成立一周年之際發布了<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一周年十大典型案例>,其中案例之一是才某與中信信托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糾紛案,該案典型意義在于法院判決認定中信信托未能充分履行適當性義務,應賠償投資者損失。該案詳情如下:
才某先后兩次向中信信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信信托)匯款777.7萬元購買信托產品,匯款摘要載明購買某信托產品。因證券市場大幅下跌,信托產品被全部平倉清算,才某分得信托財產利益383萬余元,才某以《信托合同》及《客戶調查問卷》并非其本人簽署、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公司違反適當性義務為由訴至法院,要求中信信托賠償損失。中信信托主張信托合同成立,并以才某擁有多個證券賬戶,存在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的投資經驗為由主張免除適當性義務。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才某已經支付認購信托產品的款項,信托合同成立。才某既往投資金融產品的屬性、類型、金額等均與案涉信托產品存在較大差異,其既往投資經驗不足以免除中信信托的適當性義務。中信信托所提交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充分履行了適當性義務,應賠償才某的投資損失。[1]
《信托法》規定設立信托應當采取書面形式,但當事人未簽訂書面合同并不當然意味著信托不成立。信托合同是否成立應以雙方當事人是否存在信托合意作為判斷標準,適用履行治愈規則。金融消費者既往投資經驗是否可以免除金融機構的適當性義務,應綜合考量金融消費者既往投資金融產品的屬性、類別、投資數額以及投資期間等因素,根據金融消費者的自主投資決定是否受到影響進行判斷。[1]
本案是準確適用信托合同成立相關規則、踐行金融消費者保護精神的典型案例。信托合同的成立,要適用信托法,亦要適用民法典及合同法。《信托法》第8條規定,設立信托必須采用書面形式?!逗贤ā返?6條(《民法典》第490條)規定,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本案中,當事人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才某已經通過轉賬支付購買信托產品的款項,信托公司亦已經接受,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應當認定信托合同成立,這是準確銜接適用信托法與合同法的體現。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如何履行、是否可以以投資者存在既往投資經驗為由主張免除適當性義務,是目前審判實踐中的難點。本案從了解客戶、了解產品、適當銷售等方面對金融機構所承擔的適當性義務的內容進行分析,探索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的審查標準,綜合考量金融消費者既往投資金融產品的屬性、類別、投資數額以及投資期間等因素,對投資者既往投資經驗對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的影響進行分析,對于統一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的審查標準、規范金融機構銷售行為、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助力營造良好的金融法治營商環境具有積極意義。
律師解讀
近年來,信托產品暴雷頻發,而且信托產品主要認購群體是高凈值客戶,單筆認購金額較大,由于單個信托產品投資標的單一,一旦發生風險,投資者則可能血本無歸。投資信托發生虧損后,相當多的投資者不選擇訴諸法律,而是組建各種維權群,由于投資者對信托投資缺乏專業知識,部分拉橫幅的維權者甚至遭到行政處罰,這類維權由于缺乏專業指導而效果甚微。
也有部分投資者在信托產品虧損后選擇狀告信托公司索賠,如果對信托原理缺乏認知的話,則敗訴的可能性較大。原因在于信托公司作為專業投資機構在嚴格履行賣者盡責的情況下,投資者須按照“買者自負”的原則獨自承擔投資虧損后果。此外,盡管有信息披露機制,但投資者與信托公司仍然存在信息不對等,投資者舉證信托公司不盡責具有較大難度。
本案中,中信信托投資者適當性義務的履行存在巨大瑕疵,法院認定中信信托未履行適當性義務判決賠償投資者損失,有利于引導建立良好的金融營商環境。中信信托作為頭部信托公司,銷售合規管理體系之不完善可見一斑。因此,建立完備的銷售合規體系,既是對信托公司自身負責,也是對投資者負責,還能有效防范投資者事后索賠帶來的風險。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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