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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舒、唐青林、吳志強
來源:保全與執行(ID:Zhixing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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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231條的規定“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根據上述規定,執行擔保是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為實現其程序或實體上的利益提供擔保,以阻卻或者繼續執行程序,執行機關決定暫時停止執行或繼續執行程序的制度。本文就執行擔保的有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及可供參考的規范性文件及相關典型案例和裁判要點梳理匯總如下:
一、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
1、《民訴法》
第二百三十一條【執行擔保】
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
第四百六十九條【暫緩執行】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決定暫緩執行的,如果擔保是有期限的,暫緩執行的期限應當與擔保期限一致,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被執行人或者擔保人對擔保的財產在暫緩執行期間有轉移、隱藏、變賣、毀損等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復強制執行。
第四百七十條【執行擔保的方式】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可以由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證。擔保人應當具有代為履行或者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執行保證的,應當向執行法院出具保證書,并將保證書副本送交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參照物權法、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第四百七十一條【執行擔保財產】
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屆滿后仍不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者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但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第八十四條【執行擔保物的登記】
被執行人或其擔保人以財產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按照擔保物的種類、性質,將擔保物移交執行法院,或依法到有關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八十五條【執行擔保中保證人的責任】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期間,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保證,人民法院據此未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審結后如果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即使生效法律文書中未確定保證人承擔責任,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執行保證人在保證責任范圍內的財產。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8)13號】
第十條【執行擔保和反擔保】
執行異議審查和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被執行人、利害關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停止相應處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申請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應當繼續執行。
第十六條【案外人異議擔保及賠償責任】
案外人異議審查期間,人民法院不得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解除對異議標的的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申請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應當繼續執行。
因案外人提供擔保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有錯誤,致使該標的無法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擔保財產;申請執行人提供擔保請求繼續執行有錯誤,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案外人異議之訴中的擔保及賠償責任】
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起訴訟的,訴訟期間,不停止執行。
案外人的訴訟請求確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停止執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申請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應當繼續執行。
案外人請求停止執行、請求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或者申請執行人請求繼續執行有錯誤,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三十八條【限制出境中的擔保】
在限制出境期間,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全部債務的,執行法院應當及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或者申請執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適用暫緩執行措施若干問題的規定》【法發〔2002〕16號】
第五條【評估擔保財產】
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出具評估機構對擔保財產價值的評估證明。
評估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當事人可以對擔保人、評估機構另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第十條第一款【該暫緩決定中的期限并不包括執行擔保】
暫緩執行的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長的,可以適當延長,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6、《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嚴禁行政機關為經濟活動提供擔保的通知》【國辦發(1993)11號】
【嚴禁行政機關為經濟活動提供擔保】
近年來,在國內企事業單位借貸活動日益增多的同時,一些單位要求行政機關對這類經濟活動提供擔保,并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雖然國務院有關部門曾多次發出通知,要求各級行政機關不得為國內企事業單位間的經濟活動提供擔保,但這種情況仍時有發生。為切實糾正這一問題,經國務院批準,現作如下通知:
一、要充分認識行政機關為經濟活動提供擔保的危害性。行政機關不具備代償債務的能力,如承擔連帶責任,只能扣劃機關的工資和業務經費,否則便會引起大量的經濟糾紛,甚至形成呆帳、死帳,影響正常的經濟活動和經濟秩序,不利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對此,各級行政機關必須引起足夠的重視。
二、今后各級行政機關一律不得為國內企事業單位間的經濟活動提供擔保,已經提供擔保的,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加以糾正。
三、要進一步增強法制觀念。對違反規定自行為企事業單位間經濟活動提供擔保的行政機關,要追究批準人的責任。對因提供擔保而引起合同糾紛,造成經濟損失的,要對提供擔保的行政機關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法發(1994)8號】
第二十一條【執行保全保證人財產】
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決定對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時,保證人為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提供保證的,在案件審理終結后,如果被保證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者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執行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的財產。
第二十二條【執行保證人財產】
在案件執行過程中,為被執行人提供保證的,被執行人逾期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者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執行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的財產。
8、《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8修訂)》
第八條【票據保全擔保的情形】
人民法院在審理、執行票據糾紛案件時,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據,經當事人申請并提供擔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執行措施:
(一)不履行約定義務,與票據債務人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票據當事人所持有的票據;
(二)持票人惡意取得的票據;
(三)應付對價而未付對價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據;
(四)記載有“不得轉讓”字樣而用于貼現的票據;
(五)記載有“不得轉讓”字樣而用于質押的票據;
(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據。
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號】
第一百三十二條【法院對執行擔保中的財產權屬證書予以扣押】
在案件審理或者執行程序中,當事人提供財產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財產的權屬證書予以扣押,同時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在規定的時間內不予辦理擔保財產的轉移手續。
10、《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22號)】
第一條【財產保全需提供擔保信息】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財產保全,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五)為財產保全提供擔保的財產信息或資信證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擔保的理由;
第五條【財產保全擔保的金額】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責令申請保全人提供財產保全擔保的,擔保數額不超過請求保全數額的百分之三十;申請保全的財產系爭議標的的,擔保數額不超過爭議標的價值的百分之三十。
第六條【財產保全擔保中擔保內容及形式要求】
申請保全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保全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出具擔保書。擔保書應當載明擔保人、擔保方式、擔保范圍、擔保財產及其價值、擔保責任承擔等內容,并附相關證據材料。
第三人為財產保全提供保證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證書。保證書應當載明保證人、保證方式、保證范圍、保證責任承擔等內容,并附相關證據材料。
對財產保全擔保,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違反物權法、擔保法、公司法等有關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應當責令申請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供其他擔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駁回申請。
第九條【不需提供擔保的情形】
當事人在訴訟中申請財產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擔保:
(一) 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工傷賠償、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
(二) 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經濟困難的;
(三) 人民檢察院提起的公益訴訟涉及損害賠償的;
(四) 因見義勇為遭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的;
(五) 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發生保全錯誤可能性較小的;
(六) 申請保全人為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由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具有獨立償付債務能力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
法律文書生效后,進入執行程序前,債權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擔保。
第二十二條【提供擔保解除保全】
財產糾紛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擔保請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準許。被保全人請求對作為爭議標的的財產解除保全的,須經申請保全人同意。
11、《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于執行擔保問題的函》【法經〔1996〕423號】
【執行擔保范圍內的財產】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北京大中商貿公司致函我院,反映煙臺經濟技術開發區法院違法辦案的情況。信中稱:北京大中商貿公司已提供一輛本田轎車和朝集建[95]字第087628、087631、087632三棟別墅作為抵押,承擔擔保責任。但煙臺經濟技術開發區法院不執行這些擔保財產,而繼續對本公司其他財產采取執行措施,侵犯了其合法權益。
經審查,我們認為,北京大中商貿公司反映的情況基本屬實。其所提供的擔保合法有效,且超出擔保債務價值。在此情況下,煙臺經濟技術開發區法院應執行擔保財產,而不應再對被執行人和擔保人的其他財產采取執行措施。
現將此案的相關材料轉去,請你院監督煙臺經濟技術開發區法院糾正錯誤,依法執行此案,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報告我院。
1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決書主文已經判明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被擔保人追償,該追償權是否須另行訴訟問題請示的答復》【2009.05.08】
【擔保人行使追償權無須另行起訴】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8)川執監字第34號《關于成都達義物業有限責任公司申請執行西藏華西藥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原則同意你院傾向性意見中無須另行訴訟的意見。即對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書已經確定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后,可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案件,擔保人無須另行訴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但行使追償權的范圍應當限定在抵押擔保責任范圍內。
二、實務要點及參考案例:
1、根據《民訴法》及《民訴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執行擔保應當具備的要件:第一,擔保人要向執行法院而不是向對方當事人提供擔保;第二,該執行擔保不但要取得申請執行人的同意,還應得到執行法院的批準;第三,如提供財產擔保,還應參照物權法、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執行和解協議中符合上述要件的擔保行為可被認定為執行擔保,擔保人應受有關執行擔保法律規定的約束,申請人可直接申請執行該擔保人的財產。
【裁判原文】本院認為,“關于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協議中提供的擔保是否構成執行擔保的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民訴法解釋》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一條進一步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可以由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證。擔保人應當具有代為履行或者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他人提供執行保證的,應當向執行法院出具保證書,并將保證書副本送交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參照物權法、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屆滿后仍不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者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但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根據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擔保應當具備以下要件:第一,擔保人要向執行法院而不是向對方當事人提供擔保;第二,該執行擔保不但要取得申請執行人的同意,還應得到執行法院的批準;第三,如提供財產擔保,還應參照物權法、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從4月20日和解協議中欣成公司提供擔保的相關條款來看,如僅根據其中第四條的約定,并不能得出成立執行擔保的結論,但結合該和解協議第六條及第八條的約定,以及此后的實際履行情況,可以認定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協議中提供的擔保符合執行擔保的構成要件。首先,本案各方當事人約定將該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交,其中約定有附條件的擔保條款,即系向執行法院明確,當約定的保證責任事由出現時,欣成公司須在約定的擔保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同時,該和解協議第六條還明確約定如發生保證責任事由,欣成公司放棄抗辯權,孟杰飛可直接追加各擔保人為被執行人。由此,作為擔保人的欣成公司是以自己的財產向執行法院而不是對方當事人提供擔保。其次,執行法院已將該和解協議入卷,且已根據該和解協議及孟杰飛的申請解除了被執行人名下部分房產的查封,實質上已暫緩執行被執行人名下財產。故欣成公司提供的擔保不僅已經取得申請執行人的同意,也已經得到執行法院的批準。綜上,(2015)蘇執異字第00002號執行裁定認定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協議中提供的擔保屬于執行擔保并無不當。此外,民事訴訟和執行中,各方當事人都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欣成公司承諾承擔保證責任,且已放棄抗辯權,在獲得申請執行人同意,并向執行法院申請解封,實際亦已解除查封的情況下,該公司又違反在先承諾,拒絕承擔擔保責任,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綜上,江蘇高院認定欣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擔保構成執行擔保于法有據,欣成公司關于4月20日和解協議中的擔保條款不構成執行擔保的復議理由沒有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案例來源】《上海欣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孟杰飛與南通盈豐房地產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等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執復字第48號】
2、因本案執行和解協議兼具執行和解與執行擔保的雙重內容,屬于執行和解與執行擔保的競合,協議中明確擔保人的身份,而且明確約定“債務人如不按時給付由擔保人承擔全部責任,直至全部付清為止”。該擔保條款的實質為執行擔保書,所以,案外人以擔保人名義在該執行和解協議中簽章的行為,視為承諾在執行過程中作為擔保人為被執行人履行還款義務提供的執行擔保。
【裁判原文】本院認為,“關于新勝煤礦以擔保人名義在執行和解協議中簽章的行為性質。依據法律規定,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執行擔保構成的形式要件包括:一是執行擔保是向法院提供的保證書,保證被執行人按期履行義務,否則承擔保證責任;二是必須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三是擔保人有代為履行債務的能力。本案中的協議雖名為執行和解協議,但兼具執行和解與執行擔保的雙重內容,屬于執行和解與執行擔保的競合,協議中新勝煤礦的身份明確為擔保人,而且明確約定‘楊海平如不按時給付由擔保人新勝煤礦承擔全部責任,直至全部付清為止’。該擔保條款的實質為執行擔保書,是執行過程中新勝煤礦為被執行人楊海平履行還款義務提供的執行擔保。該案的執行和解協議雖然對履行期限作出了變更,但對執行標的并沒有變更,該擔保的標的仍為法院生效民事判決所確定的被執行人楊海平的還款義務,只是將判決確定的一次性償還欠款經雙方協商變更為分期償還。而且,該執行和解協議是在執行法官的主持下自愿達成的并提交法院存卷備案,和解協議中的擔保條款可以視為擔保人向法院提供的擔保書,擔保人新勝煤礦為被執行人楊海平履行同一還款義務提供擔保經申請執行人同意,該擔保也符合執行擔保需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形式要件。故,申請復議人稱該擔保僅為新勝煤礦對楊海平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擔保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來源】《鄂托克旗棋盤井新勝煤礦與杜安安、楊海平確認合同無效糾紛執行裁定書》【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5)內執復字第18號】
3、案外人僅在《和解協議》中作出擔保的意思表示,并未向執行法院作出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亦未就被執行財產依法辦理相應擔保手續,且該協議第七條“雙方在履行本協議過程中發生爭議不能協商解決的,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的約定,表明案外人不愿接受強制執行,同時也表明《和解協議》三方當事人均無以該協議作為法院執行依據的表示。所以,認為《和解協議》符合《民訴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的執行擔保情形,缺乏法律依據。
【裁判原文】本院認為,“關于易事達房產公司在分成協議中的承諾是否成立對本案債務的執行擔保問題。《民訴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執行擔保可以由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證。依本案事實,易事達房產公司系案外第三人,依照《民訴法解釋》第四百七十條第二款‘他人提供執行保證的,應當向執行法院出具保證書,并將保證書副本送交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參照物權法、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的規定,易事達房產公司欲向金昌中院提供執行擔保,依法應向金昌中院作出代被執行人和興水電公司承擔債務并愿意接受強制執行的意思表示,在此前提下,金昌中院才能將其追加為被執行人,但本案事實是,易事達房產公司僅在《分成協議》中作出擔保的意思表示,并未向作為執行法院的金昌中院為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亦未就丁家峽水電站全部財產依法辦理相應擔保手續,且該協議第七條‘雙方在履行本協議過程中發生爭議不能協商解決的,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的約定,表明易事達公司不愿接受強制執行,同時也表明《分成協議》三方當事人均無以該協議作為法院執行依據的表示。原異議裁定關于易事達房產公司對本案執行既提供保證,也提供了財產擔保,易事達房產公司在聽證會上對于追加其為案件被執行人并在擔保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予以認可,也說明雙方均認為《分成協議》約定的擔保為執行擔保的認定,顯然與本院查明事實相悖。原異議裁定以金昌中院依據《分成協議》作出了作出了直接案件本次執行程序的裁定為由,認為《分成協議》符合《民訴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的執行擔保情形,亦缺乏法律依據。”
【案例來源】《金昌易事達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申請復議一案執行裁定書》【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甘執復47號】
4、案外人作為執行擔保物的所有人,沒有在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簽訂的執行和解協議上簽字,因此該案外人不能被認定為執行和解協議的擔保人,該擔保物不能作為被執行財產。
【裁判原文】本院認為,“依照《民訴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本案中,申請復議人與被執行人戢軍軍、劉利華簽訂的執行和解協議約定,以贛GXXCX2捷豹轎車擔保戢軍軍、劉利華本案債務的履行。但是,申請復議人金加民未提交證據證明其關于該捷豹轎車實際所有人系戢軍軍的主張,贛GXXCX2捷豹轎車登記在戢國平名下,依照《物權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該汽車系戢國平所有。由于戢國平作為本案擔保物捷豹轎車的所有人,沒有在申請復議人和被執行人戢軍軍、劉利華簽訂的執行和解協議上簽字,因此異議人戢國平不能被認定為本案執行和解協議擔保人。由于戢國平于2014年6月20日向九江中院出具了擔保書,且擔保書中明確以其名下捷豹轎車為金加民與戢軍軍、劉利華債務提供擔保,依照《民訴法解釋》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該擔保符合執行擔保的法律特征,具有執行擔保法律效力。雖然該擔保書中戢國平對其所擔保債務的范圍并無限定,該捷豹汽車作為擔保抵押物,其擔保的債務范圍應以該捷豹汽車實際價值為限。因本案戢國平所有的捷豹汽車系按揭貸款所購,尚有貸款未還清,且已使用三年,其現有實際價值與已支付的60余萬元擔保款比較接近,戢國平的擔保義務已實際履行完畢。因此,申請復議人金加民申請復議的主張不能成立。”
【案例來源】《金加民申請執行復議一案執行裁定書》【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贛執復5號】
5、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在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簽訂執行和解協議上簽字、蓋印,以及在該企業向執行法院出具的保證書中的簽字、蓋印,均應視為職務行為,該行為對該企業具有約束力,該企業理應承擔由此產生的執行擔保責任。
【裁判原文】本院認為,“陳龍彬作為宿州東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申請執行人滁州國元典當與被執行人宿州縱橫置業簽訂執行和解協議上簽字、蓋印,以及在該公司向執行法院出具的保證書中的簽字、蓋印,均應視為職務行為,該行為對擔保人宿州東都公司具有約束力,該公司理應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宿州東都公司已向執行法院提供了執行擔保,并且明確承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所以被執行人宿州縱橫置業在規定期限屆滿后仍不履行義務時,執行法院依法裁定執行宿州東都公司的財產并無不當,宿州東都公司在向本院復議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的規定主張擔保無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來源】《宿州東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典當糾紛申請復議執行裁定書》【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皖執復字第00018號】
6、《執行和解協議書》中約定,“各方同意為生效判決書確定乙方所負債務,提供擔保”等字樣的,視為擔保人做出執行擔保的意思表示,在經執行法院認可并以執行筆錄的形式記錄在案之后,即對承諾人產生執行擔保的約束力。
【裁判原文】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問題是能否認定常凱是執行擔保人,執行法院能否直接執行常凱個人財產的問題。在本案中,申請執行人青島元和資產控股有限公司、被執行人濟南天宇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被執行人青島四方天宇置業有限公司、山東博格達置業有限公司、常凱、楊國亮、山東通運豐商貿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簽署的《執行和解協議書》,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我國法律禁止性規定,應予認可。該《執行和解協議書》第一條明確約定,‘各方同意本案原青島市四方區人民法院(2011)四商初字第1036號和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終字第30號生效判決書中產生的乙方各項應付債務,總額確定為2900萬元,現丙方、丁方作為擔保人自愿與乙方共同連帶向甲方償還以上債務’,《執行和解協議書》第三條也約定‘……則原判決未履行義務,仍按原判決執行,丙方及丁方在本協議中提供的擔保仍有效,法院有權予以執行’,從各方當事人簽訂的該《執行和解協議書》中可以看出,常凱承諾為本案生效判決的執行提供擔保。其做出執行擔保的意思表示,經執行法院認可,并以執行筆錄的形式記錄在案。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執行過程中,第三人因書面承諾自愿代被執行人償還債務而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后,無正當理由反悔并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及對事實的認定,本院認為執行法院認定常凱為本案的執行擔保人,并對其財產予以執行并無不當,執行法院(2016)魯0203執異字第6號執行裁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案例來源】《青島元和資產控股有限公司與濟南天宇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青島四方天宇置業有限公司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魯02執復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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