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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舒、李營營、郭勒洋
來源:保全與執行(ID:ZhixingLaw)
應予追繳的刑事違法所得能否用于清償被執行人的民事債務?
編者按
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屬于執行法律事務中相對“冷門”的領域,但由于其適用的執行規則特殊、救濟途徑特殊,當事人、律師、法官對法律的學習和理解程度差異較大,導致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對類似案件的處理結果存在差異。我們檢索了近3年來人民法院審查的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執行案件,梳理出此類案件中常見的法律爭議焦點問題和裁判規則,并以專題形式展現,希望幫助讀者系統學習此類案件中的相關法律知識、解決具體實務問題。
閱讀提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三條,普通民事債權人可優先于財產刑獲得清償。那么,普通債權人能否在違法所得被追繳沒收之前,就被執行人違法所得主張優先受償?本文分享一則案例,對該問題予以分析。
裁判要旨
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贓款贓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應一律上繳國庫,不得用于清償被執行人的民事債務。
案情簡介
1. 2018年12月27日,成都中院作出民事判決,判令鑫圓公司向銳美公司支付軟件開發費用及利息。
2. 2019年11月22日,經生效的(2019)川14刑終212號刑事判決確認,鑫圓公司名下銀行賬戶余額及孳息和汽車1輛均為違法所得和涉案財物,依法予以追繳。
3. 刑事案件移送執行后,銳美公司向執行法院丹棱法院提出異議,主張其享有的民事債權應優先于罰金和沒收財產受償,請求法院依照債權金額返還追繳財務。
4. 丹棱法院作出(2020)川1424執異11號執行裁定,認為爭議財產不屬于合法財產,不得用于清償被執行人的民事債務,駁回銳美公司的異議。
5. 銳美公司不服,向眉州中院申請復議,被眉州中院駁回。銳美公司仍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訴,亦被駁回。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生效刑事判決所確定的應予以追繳的涉案財物能否用于清償被執行人的其他民事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被執行人在執行中同時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順序執行:(一)人身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用;(二)退賠被害人的損失;(三)其他民事債務;(四)罰金;(五)沒收財產。"適用本條司法解釋,應同時滿足兩個前提條件:一是被執行人同時承擔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二是被執行人合法所有的財產不足以支付其所承擔的法律責任。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我國刑法設置罰金刑和沒收財產刑的目的在于剝奪犯罪人得以實施犯罪的經濟基礎,給予其經濟上、物質上的嚴厲懲處。如果允許以贓款贓物作為財產刑的執行標的,財產刑將失去其應有的功能,這進一步說明被執行人應以其合法所有的財產承擔本條司法解釋所列法律責任。本案執行中劃撥的被執行人鑫圓公司名下銀行賬戶存款系四川省丹棱縣人民法院(2018)川1424刑初111號刑事判決所確認應依法予以追繳的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和辦案機關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涉案財物及孳息,而非被執行人合法所有的財產。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贓款贓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應一律上繳國庫。故銳美公司主張將生效刑事判決確定的應予依法追繳并上繳國庫的違法所得和涉案財物優先用于清償被執行人鑫圓公司欠付銳美公司的民事債務于法無據,因此不予支持。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一、應予追繳的違法所得不屬于被執行人的合法財產,不能用于清償被執行人的民事債務。違法所得追繳后,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應一律上繳國庫。被執行人的民事債權人不得主張參與對違法所得的分配。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清償順序,僅適用于被執行人的合法財產。
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利害關系人若認為生效刑事判決對贓款贓物認定錯誤,可以通過裁定補正或者審判監督程序尋求救濟。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21.03.01生效)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法釋〔2014〕13號】(2014.11.06生效)
第十三條 被執行人在執行中同時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順序執行:
(一)人身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用;
(二)退賠被害人的損失;
(三)其他民事債務;
(四)罰金;
(五)沒收財產。
債權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其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前款第(一)項規定的醫療費用受償后,予以支持。
法院判決
以下為法院在裁判文書 “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發表的意見:
四川高院認為,關于生效刑事判決所確定的應予以追繳的涉案財物能否用于清償被執行人的其他民事債務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被執行人在執行中同時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順序執行:(一)人身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用;(二)退賠被害人的損失;(三)其他民事債務;(四)罰金;(五)沒收財產。"適用本條司法解釋,應同時滿足兩個前提條件:一是被執行人同時承擔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二是被執行人合法所有的財產不足以支付其所承擔的法律責任。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我國刑法設置罰金刑和沒收財產刑的目的在于剝奪犯罪人得以實施犯罪的經濟基礎,給予其經濟上、物質上的嚴厲懲處。如果允許以贓款贓物作為財產刑的執行標的,財產刑將失去其應有的功能,這進一步說明被執行人應以其合法所有的財產承擔本條司法解釋所列法律責任。本案執行中劃撥的被執行人鑫圓公司名下銀行賬戶存款系四川省丹棱縣人民法院(2018)川1424刑初111號刑事判決所確認應依法予以追繳的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和辦案機關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涉案財物及孳息,而非被執行人合法所有的財產。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贓款贓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應一律上繳國庫。故銳美公司主張將生效刑事判決確定的應予依法追繳并上繳國庫的違法所得和涉案財物優先用于清償被執行人鑫圓公司欠付銳美公司的民事債務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銳美公司如認為生效刑事判決將被執行人鑫圓公司名下銀行賬戶存款全部認定為違法所得和涉案財物錯誤,其實質是對生效刑事判決的事實認定提出異議,該異議不屬于本執行監督程序審查的范圍,銳美公司可另尋法律程序進行救濟。綜上所述,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川14執復26號執行裁定認定事實清楚,處理結果正確,本院予以維持。申訴人銳美公司的申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29條的規定,裁定如下:駁回申訴人成都銳美云商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訴請求。
案件來源
《成都銳美云商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鑫圓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民事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2020)川執監203號】
延伸閱讀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云亭律師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1. 對于人民法院應予追繳的財產,被執行人的普通民事債權人不得主張受償。
案例1:《浙江港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劉偉毅其他案由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2021)川01執復99號】
成都中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條規定:“對贓款贓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當一并追繳。被執行人將贓款贓物投資或者置業,對因此形成的財產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予追繳。……”本案中,銀證嘉華公司出資成立四川若水公司用以虛假宣傳募集資金,尚善若水公司系四川若水公司全資子公司,本案涉案金錢系四川若水公司為尚善若水公司支付土地保證金后由政府退還,屬于人民法院應予追繳的財產。港海公司成都分公司系尚善若水公司的普通民事債權人,其對尚善若水公司賬戶內應被追繳且一直被公安機關、執行法院控制的資金主張排他權利于法無據,溫江法院不予支持港海公司成都分公司的異議請求并無不當。港海公司成都分公司主張溫江法院未在執行異議審查時聽證屬嚴重程序違法,本院已在執行復議審查過程中組織聽證,該程序瑕疵已予以彌補。綜上,港海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復議請求無充分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下:駁回浙江港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復議請求,維持四川省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2020)川0115執異145號執行裁定。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2. 生效刑事判決明確判令將欠款返還被害人,財產歸屬已經確定,不宜再作為民事執行案件的執行標的。
案例2:《海南美豐不動產有限公司、周某1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2018)川01執復100號】
成都中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三條:“被執行人在執行中同時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順序執行:(一)人身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用;(二)退賠被害人的損失;(三)其他民事債務;(四)罰金;(五)沒收財產”的規定,在被執行人同時承擔刑事、民事責任,當其財產不足以支付時,退賠被害人損失優先于其他民事債務。同時,本案凍結在案的周某3賬戶中的105800元及孳息已為生效刑事判決判令返還被害人美豐公司,該款的歸屬已經確定,不宜再作為民事執行案件的執行標的。綜上,執行法院(2018)川0107號執異33號執行裁定認定案件事實不清,裁決結果有誤,應予糾正。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裁定如下:一、撤銷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2018)川0107號執異33號執行裁定;二、撤銷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2016)川0107執3884號民事裁定之一。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3. 生效刑事判決判令以被執行人特定財產抵扣罰金,并非指該特定財產財產僅用于抵扣罰金。該特定財產仍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清償順序進行分配。
案例3:《陳漢江、楊尚武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2020)粵06執異273號】
佛山中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陳漢江對刑事判決書中確定楊尚武抵扣罰金的財產是否具備參與分配的主體資格。參與分配是指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該被執行人的其他債權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執行財產按其債權性質或者債權數額按比例予以受償的法律制度。本院執行的(2018)粵06執1450號案,執行依據為(2016)粵06刑初131號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中對楊尚武并處的附加刑為罰金106萬元,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的(2017)粵刑終987號刑事判決書維持了該定罪量刑部分,即(2018)粵06執1450號案執行的是楊尚武的罰金刑。雖然上述刑事判決書所附的《處理物品清單》載明楊尚武的財產用于抵扣罰金,但抵扣罰金只是對已發現的楊尚武財產的處置方式,并未改變對楊尚武并處罰金的刑罰性質。換言之,該刑事判決書所附《處理物品清單》的內容并非特指楊尚武的財產僅用于抵扣罰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被執行人在執行中同時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順序執行:(一)人身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用;(二)退賠被害人的損失;(三)其他民事債務;(四)罰金;(五)沒收財產。"該司法解釋是關于被執行人同時承擔多項義務時執行順位的規定,明確了在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出現競合時,民事責任優先的原則。從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可知,在楊尚武同時承擔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的情形下,其民事債權人陳漢江可參與對其名下財產的分配,因此,陳漢江是參與楊尚武財產分配的適格主體。本院執行部門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的(2018)粵06執1450號執行告知書,認定本案執行楊尚武的財物屬其參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的財產,應予以追繳、沒收或者抵扣罰金,上繳國庫,并據此作出該案中處置楊尚武的財物不屬于可供參與分配的范圍的處理結果不當,應予以糾正。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執行行為異議是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對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采取的具體執行措施和應當遵守的具體法定程序提出的書面異議。現陳漢江請求確認其對楊尚武的民事債權優先于(2016)粵06刑初131號刑事判決、(2018)粵刑終987號刑事判決中罰金的執行,實質上是對參與分配順序的確定,屬于實體性事項,不屬于前述法律規定可提出執行行為異議的范疇,本院不予審查。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一、撤銷本院作出的(2018)粵06執1450號執行告知書;二、準許異議人陳漢江參與本院(2018)粵06執1450號案對楊尚武財產的分配;三、駁回異議人陳漢江的其他異議請求。
4. 被執行人的普通債權人可以參與對被執行人合法財產的分配,但清償順位劣后于刑事退賠。
案例4:《林德煌、董月仙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2018)浙執復336號】
溫州中院認為,房屋已經刑事審判部門認定屬于被執行人合法財產,并非贓物,異議人陳教贊申請就該房地產拍賣成交款參與分配,應當參照適用民事執行的有關規定。
浙江高院認為,本案審查的重點為刑事退賠是否優先于普通民事債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除人身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用、債權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外,第三順位的就是“退賠被害人的損失”,其后才是“其他民事債權”。因此,復議申請人主張刑事退賠優先于普通民事債權,理由成立。陳教贊作為普通民事債權人,其不能作為同一順位的債權人參與被執行人林盛灌名下房地產拍賣成交款的分配,而只能在刑事退賠等依法先行支付的款項后仍有剩余財產的情況下參與分配。本案中,被執行人林盛灌的財產不能足額刑事退賠事實清楚,在此情況下,溫州中院未區分債權順位簡單準予后一順位債權人參與分配有欠妥當,應予糾正。至于首封債權人參與分配問題,系法院征得被害人同意后作出,于法不悖,應予以認可,但不能因此混淆債權受償的順位。綜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裁定:撤銷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3執異69號執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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