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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公證債權文書對主債務和擔保債務同時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執行
作者:李舒,唐青林,吳志強(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
裁判要旨:
公證債權文書對主債務和擔保債務同時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僅對擔保債務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卻未涉及主債務的,債權人對主債務的執行申請,法院不予受理。在受理擔保債務的執行申請后,被執行人僅以擔保合同不屬于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范圍為由申請不予執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介紹
一、根德公司與華夏銀行、陽光新天地公司簽訂委托貸款借款合同,港信公司和豪第投資公司為該貸款借款合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嗣后,所有當事人再次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借款人根德公司和擔保人自愿放棄訴權,當出現債務無法履行或履行不能時,債權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青島市中公證處依法為該借款協議及補充協議出具公證書。
二、因債務到期未履行,陽光新天地公司、華夏銀行就該公證債權文書申請執行,山東高院予以立案執行。被執行人根德公司、港信公司、豪第投資公司向山東高院提出異議,請求不予執行。山東高院未予支持,裁定駁回根德公司、港信公司、豪第投資公司的執行異議。
三、保證人港信公司、豪第投資公司不服山東高院執行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請復議,請求撤銷山東高院的執行裁定。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保證人港信公司、豪第投資公司的復議申請,維持山東高院的執行裁定。
裁判要點及思路:
關于擔保合同能否由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問題,法院對公證債權文書的執行監督應從債權人的債權是否真實存在并合法,當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強制執行兩方面進行審查。
現行法律、司法解釋并未對公證債權文書所附擔保協議的強制執行作出限制性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公證債權文書對主債務和擔保債務同時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執行。所以,公證機關可以對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的真實性與合法性予以證明,并賦予其強制執行效力。
本案中,擔保人自愿放棄訴權,明確表示在債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債務時自愿接受強制執行。故本案擔保合同可作為法院強制執行的依據。
實務要點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我們總結該案的實務要點如下,以供實務參考。同時也提請當事人在擔保合同中注意記錄和留存對方自愿放棄訴權的證據。結合最高法院裁定文書,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擔保合同可以由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
擔保合同是否可作為公證債權文書,可從擔保合同的主合同有效以及擔保人自愿放棄訴權并接受強制執行措施兩方面進行論證。
司法解釋規定“公證債權文書對主債務和擔保債務同時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執行”,“人民法院受理擔保債務的執行申請后,被執行人僅以擔保合同不屬于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范圍為由申請不予執行的,不予支持”,明確擔保合同可以被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同時,主債權合同未經公證并不影響擔保合同公證的強制執行效力,擔保合同雖在效力上與主債權合同具有從屬性,“主債權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在主債權合同存續且有效的前提下,當事人可以單獨就擔保合同辦理公證債權文書,以賦予擔保合同的強制執行效力。
二、保證人在簽署保證合同時應該審慎的對待自己的訴權
因為抵押合同中擔保物權的成立和實現已具有公示效果和優先受償的優勢,沒必要多出一份公證費用。所以本文講的主要是擔保合同中的保證合同,包括一般保證合同和連帶保證合同。保證人在放棄自己的訴權并明確愿意接受司法機關的強制執行的,當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保證人很難以“不知”、“擔保合同不在公證債權文書范圍內”等為由主張排除強制執行措施。
三、債權人在未能確定債務人的清償能力時,有必要由公證機關賦予保證合同以強制執行效力
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在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憑借公證債權文書到公證機關申請執行證書,然后,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對保證人申請強制執行。如此可以避免保證人,特別是一般保證人,在訴訟中轉移資產,致使債權無法實現。
四、此外,本案中的委托貸款借款合同是因法律禁止企業間拆借資金而形成的特殊合同,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第一條第一款規定,“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民間借貸的新規已經事實上允許企業間拆借,所以,本案中的委托借款合同將會被債權債務關系更為直接、明確的企業間借款合同所取代。
相關法律:
《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第二款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并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公證債權文書對主債務和擔保債務同時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執行;僅對主債務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未涉及擔保債務的,對擔保債務的執行申請不予受理;僅對擔保債務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未涉及主債務的,對主債務的執行申請不予受理。
第二款人民法院受理擔保債務的執行申請后,被執行人僅以擔保合同不屬于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范圍為由申請不予執行的,不予支持。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關于該事項分析的“本院認為”部分關于“擔保合同能否由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本院認為:關于擔保合同能否由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問題。人民法院對公證債權文書的執行監督應從債權人的債權是否真實存在并合法,當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強制執行等方面進行審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并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關。但現行法律、司法解釋并未對公證債權文書所附擔保協議的強制執行作出限制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公證債權文書對主債務和擔保債務同時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執行。根據上述規定,公證機關可以對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的真實性與合法性予以證明,并賦予其強制執行效力。合法有效的公證債權文書及執行證書理應作為人民法院執行依據之一。從本案所涉補充協議、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公證申請表、公證機關所作接談筆錄看,各方當事人均認可案涉委托貸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證合同等合同的約定,并明確表示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還款義務的情況下,放棄訴權,自愿直接接受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港信公司、豪第投資公司現又主張原由其自愿申請的公證事項不合法,對公證機關出具公證債權文書及執行證書提出抗辯,不應予以支持。至于港信公司、豪第投資公司主張的保證人僅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該問題在執行程序中涉及的是采取執行措施的范圍和順序問題,不影響港信公司、豪第投資公司作為抵押人及保證人所應承擔的擔保責任的認定。因此,本案公證債權文書內容與事實相符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擔保人明確表示債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義務時自愿接受強制執行,公證機關據此公證并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并無不當。港信公司、豪第投資公司關于公證債權文書不應予以執行的主張,不能成立。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青島港信地產有限公司、豪第投資置業有限公司等與青島港信地產有限公司、豪第投資置業有限公司等執行裁定書》【(2015)執復字第26號】
延伸閱讀:
擔保合同中擔保人明確放棄訴權,并同意在債權人的債權不能清償時可以直接對其采取執行措施。擔保人面對執行措施又以擔保合同不屬于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范圍為由申請不予執行的,法院不予支持。以下是高院相關裁判觀點,以供讀者參考。
案例一:《德州岳泰塑業有限公司與李玉芳借款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魯執復字第91號】
本院認為,“本案德州市眾信公證處根據申請執行人李玉芳、被執行人山水公司、岳泰公司的申請對三方的《借款協議》進行公證并賦予了強制執行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擔保債務的執行申請后,被執行人僅以擔保合同不屬于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范圍為由申請不予執行的,不予支持”,因此,申請復議人岳泰公司在德州中院依據德州市眾信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和執行證書立案執行后,僅以擔保合同不屬于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范圍為由申請不予執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二:《青島澳潤百貨有限公司、青島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執行復議裁定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魯執復81號】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公證債權文書對主債務和擔保債務同時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執行。”該條第二款同時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擔保債務的執行申請后,被執行人僅以擔保合同不屬于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范圍為由申請不予執行的,不予支持。”本案公證機構根據各方當事人的申請,對本案所涉《委托貸款借款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等合同進行公證并出具《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書》,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對該公證債權文書,人民法院應予執行。本案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后,申請復議人卻以擔保合同不屬于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范圍為由請求不予執行,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該請求應不予支持。另,本案中公證機構只是依各方當事人申請,對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委托貸款借款合同》以及相關抵押合同及擔保合同進行公證并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申請復議人提出的《擔保法解釋》第一百三十條以及《擔保法》第二十八條不適用本案情形,不能作為對本案執行公證合法性的抗辯。”
案例三:《上海禧徠樂(集團)有限公司、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濟南辦事處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魯執復248號】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執行有關問題的聯合通知》第一條規定,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債權文書具有給付貨幣、物品、有價證券的內容;(二)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債權人和債務人對債權文書有關給付內容無疑義;(三)債權文書中載明債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義務時,債務人愿意接受依法強制執行的承諾。聯合通知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包括借款合同、借用合同、無財產擔保的租賃合同。本案中,根據長城公司與禧徠樂青島公司、上海禧徠樂公司等簽訂《債權轉讓暨債務重組協議》及長城公司與上海禧徠樂公司簽訂的《連帶保證合同》的內容,是長城公司作為借款合同的債權受讓人,與主債務人禧徠樂青島公司及擔保人上海禧徠樂公司等重新簽訂債務重組協議,協議對借款本金、還款期限及收益、罰息等均進行了約定,該協議名為債務重組協議實為借款合同,債權人為長城公司,主債務人為禧徠樂青島公司,擔保人包括異議人上海禧徠樂公司等。協議約定在主債務人不履行本協議項下的義務時,自愿接受司法機關強制執行。在公證過程中,各方當事人對債權文書的有關給付內容均未提出疑義。因此,《債權轉讓暨債務重組協議》屬于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符合聯合通知第一條規定的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應當具備的條件及第二條規定的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范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公證債權文書對主債務和擔保債務同時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執行。且上海禧徠樂公司與長城公司簽訂的《連帶保證合同》中約定,本協議系經公證成為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如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協議項下的義務,自愿接受司法機關強制執行。據此,北京市方圓公證處對《連帶保證合同》進行公證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符合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
案例四:《黃烈英與成都盛世華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復議執行裁定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川執復字第76號】
本院認為,“關于擔保債務可否經過公證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證處分別以(2014)川成蜀證內經字第129217、129218號公證債權文書,對成都盛世華譽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債務和該公司用自己的房產設定抵押的擔保債務進行公證,以(2014)川成蜀證執字第862號《執行證書》對兩債務賦予強制執行效力。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關于“公證債權文書對主債務和擔保債務同時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執行…”的規定,擔保債務可以經過公證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具體到本案,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證的公證行為合法,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屬于可以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法院應予執行。”
案例五:《簡陽金磊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與成都青羊中融匯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成都華順大金屬有限公司、四川可卜爾飲業有限公司、陳淑瓊執行復議裁定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川執復字第99號】
關于本案公證債權文書是否超過法律規定的公證范圍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公證債權文書對主債務和擔保債務同時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執行。……人民法院受理擔保債務的執行申請后,被執行人僅以擔保合同不屬于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范圍為由申請不予執行的,不予支持”。依據上述司法解釋規定,公證債權文書可以對主債務和擔保債務同時賦予強制執行效力,被執行人僅以擔保合同不屬于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范圍為由申請不予執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申請復議人關于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超過法律規定的公證范圍,應不予強制執行的理由與法律規定不符,不能成立。
案例六:《太原市龍威經貿有限公司執行復議一案執行裁定書》【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晉執復字第40號】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只要公證債權文書能夠反映債權合法存在,債權的數額和種類確定,當事人自愿接受強制執行的意思表示清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0號第22條”公證債權文書對主債務和擔保債務同時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執行;人民法院受理擔保債務的執行申請后,被執行人僅以擔保合同不屬于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范圍為由申請不予執行的,不予支持”。本案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太原市龍威經貿有限公司、蔡永軍、李喜娥在公證活動中,提交書面證明材料,認可本案所涉及《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自然人保證合同》等合同的約定,承諾逾期不履行義務的情況下,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異議人提出擔保合同不在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范圍,沒有法律依據。
案例七:《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與鄂爾多斯市鑫牛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陜執復字第00027號】
關于公證機關能否對于擔保合同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問題,本案中,漢唐公證處已將所有涉及實體問題的程序前置到公證過程中,本案公證債權文書《綜合授信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最高額擔保合同》均載明了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義務或不完全履行義務時,愿意接受依法強制執行的承諾,在此情形下,公證機關對于擔保合同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4)執他字第36號《關于含擔保的公證債權文書強制執行的批復》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人民法院受理擔保債務的執行申請后,被執行人僅以擔保合同不屬于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范圍為由申請不予執行的,不予支持。”的規定,且合同約定的簽訂地是西安,《最高額抵押合同》作為《綜合授信合同》的保證合同,漢唐公證處一并辦理公證亦無不當。因此,鑫牛公司以其公司不僅沒有承諾愿意接受強制執行,未向漢唐公證處提出申請公證,以及對《最高額抵押合同》賦予具有強制執行效力超出了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公證范圍、公證機關超出了其執業地域范圍為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案例八:《魏卓夫申請執行張寶峰、張澤政、李玉明公證債權文書糾紛執行案》【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月度發布第一批五大典型案例之案例五】
【案情介紹】2011年張寶峰因生意籌集資金向魏卓夫借款人民幣4100萬元整,期限為一年。李玉明作為張寶峰的朋友自愿對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張寶峰的兒子張澤政自愿以其名下的房產為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同年12月8日,魏卓夫與張寶峰、張澤政、李玉明簽訂了《借款合同》,并在北京市中信公證處對該合同辦理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還款期限屆滿后,張寶峰未能償還借款本金。魏卓夫于2013年9月18日向北京市中信公證處申請了《執行證書》,該證書確認張寶峰應償還魏卓夫借款本金4100萬元及相應的借款利息、違約金,李玉明對該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張澤政對該借款承擔抵押擔保責任。魏卓夫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法將債務人、抵押人和保證人均列為被執行人,并依法查封了三名被執行人名下的四套房產與三輛汽車。
【典型意義】本案為公證債權文書執行案,其中既有抵押人又有保證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直接持《公證債權文書》和《執行證書》到法院申請執行。最高法院公布此案件的意義在于表達了對擔保合同可以被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認可,以及2015年《最高法院關于辦理執行意義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已明確擔保協議可以為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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