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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以民事調解書形式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能否排除強制執行

    保全與執行 保全與執行
    2022-02-08 14:23 2924 0 0
    當事人之間自行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在未進行變更登記或交付前,不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所以案外人不能主張排除對于該抵債物的強制執行程序。

    作者:李舒、李元元、李營營

    來源:保全與執行(ID:ZhixingLaw)

    以民事調解書形式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不能排除強制執行

    閱讀提示:當事人除了以自行簽訂以物抵債協議的方式進行以物抵債外,還有通過法院介入以執行和解的形式進行的以物抵債。當事人之間自行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在未進行變更登記或交付前,不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所以案外人不能主張排除對于該抵債物的強制執行程序。那么,在民事訴訟中,以民事調解書的形式約定以物抵債的,能否直接產生物權變動,債權人依據民事調解書能否直接主張排除法院在另案中對于抵債物的強制執行呢?

    裁判要旨

    民事調解書是對當事人之間達成的以物抵債調解協議的確認,而以物抵債調解協議的本質屬于債的范疇,只能表明當事人之間達成以物抵償債務的利益安排,產生的直接后果是債權人取得要求債務人轉移抵債物所有權的請求權,此時創設物權仍要按照法律規定的物權變動規則進行。

    案情簡介

    一、2014年2月25日,姚某起訴鴻運來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在審理過程中,姚某與鴻運來公司在庭外自行達成以物抵債協議。鴻運來公司以土地使用權作價520萬抵償對姚某負擔的部分欠款。駐馬店中院作出民事調解書確認雙方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該調解書已生效。

    二、2014年6月25日,因郭某與鴻運來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河南省驛城公證處作出執行證書。該案執行程序中,駐馬店中院根據郭某的申請,裁定查封鴻運來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權。

    三、姚某以民事調解書已將該土地使用權抵償給其所有為由,提出書面異議。

    四、2015年1月12日,駐馬店中院認為案涉土地使用權系鴻運來公司所有,裁定駁回案外人姚某的異議。姚某遂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五、駐馬店中院一審認為,法院的民事調解書不產生抵債物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判決駁回姚某的訴訟請求。

    六、姚某不服,上訴至河南高院。河南高院二審認為姚某通過民事調解書這一法律文書享有案涉土地物權,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不得執行案涉土地使用權。郭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七、2018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判決撤銷河南高院作出的二審判決,維持駐馬店中院作出的一審判決。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姚某對案涉土地使用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姚某認為,其與鴻運來公司在庭外自行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已經由法院作出民事調解書,《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現為物權編解釋一)第七條規定,法院作出的民事調解書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因此其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本案中,一審法院、二審法院對于以民事調解書形式達成的的以物抵債是否產生抵債物物權變動的效力認識不一。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以民事調解書形式達成的以物抵債不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案外人不能基于以民事調解書形式達成的以物抵債排除強制執行。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背后的裁判思路,原因是以物抵債調解書只是法院對當事人以物抵債協議的確認,其實質內容是確認債務人用以物抵債的方式來履行債務合法,并不產生對物權權屬的變動效果。此處主要涉及《物權法》第28條(現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中導致物權變動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范圍的理解,《物權法》第28條中的法律文書是指法院作出的直接為當事人創設或者變動物權的法律文書。一般而言,該類文書僅限于共有糾紛訴訟中,法院直接認定案件當事人之間對于案涉標的物的共有關系的判決或裁定。在這類案件中,法院的介入直接對訴爭物的權屬作出了判斷,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而在法院出具關于以物抵債的民事調解書的場合,法院只是確認當事人之間以物抵債這種清償方式的合法性,并不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這類調解書具有給付內容,法院可以強制義務人交付標的物或完成權利變更登記。只有在標的物完成交付或者完成權利變更登記后,才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因此,債權人并不因此取得抵債物的所有權。債權人作為案外人以物抵債的民事調解書為依據,排除強制執行的,不能支持。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一、訴訟中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及民事調解書不能排除強制執行。根據目前的司法解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對于當事人在訴訟中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法院一般不出具民事調解書進行確認。當事人申請確認的,原則上,法院不應準許。當事人在訴訟中達成以物抵債協議的,當事人撤訴后,如果債務人不履行以物抵債協議,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以物抵債協議。

    二、 以物抵債裁定不能直接導致物權變動。能夠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文書限于法院作出的形成判決。所謂形成判決是指,變更或消滅當事人之間原來存在的沒有法律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的判決。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作出的確認當事人給付行為、未改變原有物權關系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不屬于《物權法》第28條所稱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即使取得該類文書,也不能當然地認為已經取得抵債物的所有權。

    三、 只有分割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等案件中,法院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變原有物權關系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才有物權變動的效力。《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在分割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變原有物權關系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該條文中,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應做狹義理解。即僅為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在分割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變原有物權關系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除此之外,其他類型的法律文書,不產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

    四、 當事人欲達成以物抵債協議的,建議在執行程序中申請法院作出以物抵債裁定。債權債務人通過法院達成以物抵債協議的,法院作出民事調解書確認債權債務關系及具體金額后,債權人可向法院申請執行。在執行程序中,債權人申請法院以物抵債,法院根據債權人的申請作出以物抵債裁定。該裁定將列明抵債物的所有權自以物抵債裁定送達受償方時發生轉移。此時,受償方即使未就抵債物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未實際占有的,亦不影響其成為合法的所有權人。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九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的解釋(一)》

    第七條 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在分割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變原有物權關系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變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所稱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2020修正)

    第十五條 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財產,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

    (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

    (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

    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已失效)

    第七條   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在分割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變原有物權關系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

    6.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已失效)

    第二十八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已被修改)

    第十七條  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財產,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決書“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發表的意見:

    本院再審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再審請求及答辯意見,本案再審的焦點問題是,姚某對案涉土地使用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該問題取決于對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駐民一初字第00007號民事調解書能否產生物權變動效力的分析和判斷。關于物權取得和變動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物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故我國法律原則上采取登記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也即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必須經過登記才可發生效力。人民法院確認當事人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的民事調解書,并不能直接發生物權變動效力。理由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該條規定雖未列舉有關引起物權變動的生效法律文書的類型,但并不意味著包括調解書在內的所有法律文書均可導致物權變動,其重點在于強調物權變動的時間以法律文書生效時為準。至于何種生效法律文書能夠導致物權變動,還應結合其他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基本的物權變動法理以及當事人之間的基本利益平衡和交易安全綜合考慮。應當認為,導致物權變動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是指直接為當事人創設或者變動物權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此類文書具有與登記等公示方法相同的效力,因而無須再進行一般的物權公示即可直接發生物權變動效力。因此,可以導致物權變動的生效法律文書必須具有直接導致物權變動的內容,并以此為限。為明晰該生效法律文書的范圍,2016年3月1日實施的《物權法解釋(一)》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在分割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變原有物權關系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雖然該解釋對施行前已經受理、施行后尚未審結的一、二審案件,如本案,并不適用,但該解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并不沖突,與前述對何種生效法律文書能夠導致物權變動的認識亦一以貫之。

    具體到本案,案涉民事調解書是對鴻運來公司與姚某達成的以物抵債調解協議的確認,而以物抵債調解協議的本質屬于債的范疇,只能表明鴻運來公司與姚某達成以土地使用權抵償債務的利益安排,產生的直接后果是姚某取得要求鴻運來公司轉移案涉土地使用權的請求權。此時創設物權仍要按照法律規定的物權變動規則進行,即辦理過戶登記,方可發生物權變動之效果。在變更登記之前,案涉土地使用權仍屬于鴻運來公司,姚某享有的民事權益并不優于郭某,因此不足以排除另案的強制執行,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姚某辯稱,本案應適用《執行查封規定》第十七條、《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但上述規定不適用于本案就土地使用權達成以物抵債協議的情形,故該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來源

    《郭榮田、姚長義再審民事判決書》【(2018)最高法民再445號】

    延伸閱讀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云亭律師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1. 生效仲裁裁決書對以物抵債協議確認的,不屬于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不發生抵債物物權變動的效果

    案例1:《白懷平、姜紹東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民事裁定書》【(2016)最高法民申1094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在分割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變原有物權關系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2011年11月15日,露易莎公司因欠白懷平等四人共計220萬元借款無法償還,遂與四人簽訂了以物抵債協議,以220萬元的價格將宏源果蔬公司陽谷縣不動產轉讓給白懷平等四人。協議書簽訂后,白懷平等四人根據與露易莎公司簽訂的仲裁協議,向聊城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2013年2月8日,聊城仲裁委員會作出(2012)聊仲裁字第60號裁決書,確認白懷平等四人與露易莎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成立。該裁決書中沒有物權設立或變更的內容,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因此,白懷平等四人根據案涉聊城仲裁委員會裁決書,提出有關宏源果蔬公司陽谷縣不動產實際權利人已經得到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2. 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所稱的“法律文書”,應當以生效之時即能夠直接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法律文書為限

    案例2:《陜西新華發行集團漢中市南鄭區新華書店有限責任公司(原陜西新華發行集團南鄭縣新華書店有限責任公司)、劉曉泉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2060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該條規定規定了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原則的例外情形,但是,并非所有類型的生效法律文書均屬該條規定的可以直接導致物權變動的法律文書范疇。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在分割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變原有物權關系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因此,《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所稱的“法律文書”,應當以生效之時即能夠直接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法律文書為限。在美新公司與南鄭新華書店公司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一案中,陜西省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陜07民終246號民事判決,判令美新公司向南鄭新華書店公司返還案涉土地并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從該判項表述看,其在性質上為判令美新公司向南鄭新華書店公司履行相應給付義務,因而該判決生效之時并不能夠直接導致案涉土地權屬的變動,故不屬于《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情形。

    3. 抵債物的所有權自法院以物抵債裁定送達當事人時轉移

    案例3:《鞍山市東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張志國再審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再219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一審法院在執行該院生效調解書確認奧達美公司欠東大公司工程款債務10811200元及其利息債權的過程中,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鞍執字第00162號執行裁定書,裁定將案涉房屋作價抵償奧達美公司欠東大公司的債務,并明確房屋所有權自該裁定送達東大公司時轉移,之后于5月23日向東大公司和奧達美公司送達該裁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拍賣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債的,標的物所有權自拍賣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接受抵債物的債權人時轉移。”據此,東大公司在一審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向其送達以物抵債裁定時取得訴爭房屋所有權。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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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標題: 最高法院:以民事調解書形式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能否排除強制執行|保全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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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蔣陽兵,資產界專欄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盈科粵港澳大灣區企業破產與重組專業委員會副主任。中山大學法律碩士,具有獨立董事資格,深圳市法學會破產法研究會理事,深圳市破產管理人協會個人破產委員會秘書長,深圳律師協會破產清算專業委員會委員,深圳律協遺產管理人入庫律師,深圳市前海國際商事調解中心調解員,中山市國資委外部董事專家庫成員。長期專注于商事法律風險防范、商事爭議解決、企業破產與重組法律服務。聯系電話: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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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韜

      劉韜律師,現為河南乾元昭義律師事務所律師。華北水利水電大學法學學士,中國政法大學在職研究生,美國注冊管理會計師(CMA)、基金從業資格、上市公司獨立董事資格。對法律具有較深領悟與把握。專業領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權法、擔保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不良資產處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設立及登記備案法律業務、不良資產掛牌交易等。 劉韜律師自2010年至今,先后為河南新民生集團、中國工商銀行河南省分行、平頂山銀行鄭州分行、河南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鄭州高新產業投資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鄭州國投新產業投資基金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資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國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蘭考縣城市建設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鄭東新區富生小額貸款公司等企事業單位提供法律服務,為鄭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掛牌、定向發行股票、股權并購等提供法律服務。 為鄭州信大智慧產業創新創業發展基金、鄭州市科技發展投資基金、鄭州澤賦北斗產業發展投資基金、河南農投華晶先進制造產業投資基金、河南高創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轉化投資基金、河南省國控互聯網產業創業投資基金設立提供法律服務。辦理過擔保公司、小額貸款公司、村鎮銀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設立、法律文書、交易結構設計,不良資產處置及訴訟等業務。 近兩年主要從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業務、不良資產處置及訴訟,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掛牌及股票發行、股權并購項目法律盡職調查、法律評估及法律路徑策劃工作。 專業領域:企事業單位法律顧問、金融機構債權債務糾紛、并購法律業務、私募基金管理人設立登記及基金備案法律業務、新三板法律業務、民商事經濟糾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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