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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條賦予了權利人在企業破產或重整過程中,對過錯侵權的破產管理人提起訴訟維權的工具。但筆者在近期一些實務案例中,發現在多個案件均出現當事人被法院認為重復起訴、被法院駁回的情況。下文主要結合相關實務案例及規定法理,試圖厘清該條款與破產法其他相關條款的適用關系,并進一步提出相關完善建議,希望對相關從業同行有所裨益。
1.在《(2019)蘇民申7602號》裁決書中,再審申請人作為債權人發現債務人尚有部分對外債權未被查明、清收,亦未被列入破產財產,因此認為破產管理人失職而應承擔賠償責任,江蘇高院在再審的最終裁決書中則認為,再審申請人提起的本案訴訟事由,本質上是對破產管理人履行職責過程中的要求,可以在破產程序中通過行使其債權人權利進行主張,不符合破產管理人責任之訴的受理條件,從而駁回了再審的訴請。
2. 在《(2021)蘇民申6938號》裁決書中,江蘇高院經審查認為,該案中破產管理人擬定了重整計劃草案并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重整計劃草案除披露介紹相關情況外,還確定了相關債權數額并將出資人權益調整為零,再審申請人作為出資人亦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了表決,除出資人組二次表決未通過外,普通債權組、優先債權組、稅務債權組、職工債權組均表決通過。經管理人申請,一審法院依法對重整計劃草案中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問題進行了審查并裁定批準重整計劃草案。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再審申請人以破產管理人草率編制重整計劃草案將股東權益調整為零具有過錯、違反管理人法定義務侵害其財產權益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要求破產管理人賠償相應損失,實質上系否定前訴一審法院批準重整計劃的裁定結果。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系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的,即使起訴的請求權基礎不同,仍應認定該后訴的請求實質上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構成重復起訴。并因此最終駁回了再審申請人的訴請。
3.《(2020)川民申5779號》裁定書:在該案中,四川高院認為:從表面上看,再審申請人訴請的是管理人責任糾紛,實質卻是對破產重整管理人在破產案件中提出的《重整計劃草案》否定,認為該草案損害了其利益。而該重整計劃草案已由四川省綿陽市安州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民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批準生效。因此二審法院認定再審申請人本案訴請的實質是在否定法院在破產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其訴訟不屬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圍,對一審法院駁回其起訴裁定予以維持,適用法律正確。綜上,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應當再審的情形,其申請再審事由不成立。
上述三個案例情況不完全相同,第一則案例說理相對簡單,并沒有就再審申請人提出破產管理人失職的具體事由進行評議,而是直接認定再審申請人的訴請實為對破產管理人履行職責過程的要求,其可在破產程序中通過行使其債權人權利進行主張,進而直接認為該案不符合破產管理人責任之訴的受理條件而駁回其訴請。而第二和第三則案例否定申請人訴請的主要原因為相關破產重整程序已經之前相關法院裁定批準,因此后訴構成重復起訴或者不屬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圍。
筆者認為,上述部分案件的認定結果是否準確是值得商榷的。相關裁決邏輯牽涉到現行《企業破產法》幾條規定的競合問題。一是第六十四條第二款: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該決議,責令債權人會議依法重新作出決議。本條款實際是對于債權人會議決議違法、侵權時,賦予相關債權人維護權益的重要工具,而對于如何認定此處的債權人會議決議違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又規定,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損害債權人利益,債權人申請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債權人會議的召開違反法定程序;(二)債權人會議的表決違反法定程序;(三)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內容違法;(四)債權人會議的決議超出債權人會議的職權范圍。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銷全部或者部分事項決議,責令債權人會議依法重新作出決議。綜合上述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不難看出對于債權人會議決議違法請求撤銷時,相關違法情形主要是圍繞債權人會議決議本身存在違反法定程序或者內容違法時,相關債權人可以單獨申請法院予以撤銷。另,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六十一條第六款,因為債權人會議的職權本身也包括審議通過重整計劃,而《企業破產法》第八十六條又規定重整計劃需要法院批準后方可執行。(而債權人會議決議本身如沒有法定未通過的情形,法院是不必出具相關裁定進行審批)。《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條又規定, 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單純從字面似乎上述規定彼此并無直接關聯。但如果結合實務,則極有可能出現上述情景同時發生的情況,因為管理人侵權責任的事由即有可能單獨存在,也有可能同時在相關債權人會議決議中予以體現,而債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法律又有十五天除斥期間的規定,這樣就會出現如果相關債權人前期沒有在十五天內起訴,事后又以管理人侵權為由提起訴訟如何處理的問題。結合上述已發生案例,如果按照《(2019)蘇民申7602號》所述,債權人對破產管理人的請求可以在破產程序中通過行使其債權人權利進行主張,則《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條關于破產管理人侵權的規定擇完全可以在立法上刪除,但顯然這并非該法的立法本意。《企業破產法》的立法本意應為賦予債權人兩種維權路徑,即如果認為相關債權人會議決議本身有違反侵權的情況,可以十五天內向法院申請予以撤銷并由法院要求重新做出債權人會議決議以糾正相關錯誤。而如果遇到破產管理人基于相關過錯侵權,則可以直接向破產管理人提起侵權之訴。
另,從現行《企業破產法》整體體例不難發現,債權人會議決議本身如果沒有法定情形(如債權人無法就相關事項形成決議時法院可出具裁定確認相關權利義務分配)是不需要公權力確認其效力的,而重整方案則需要法院審批方可生效,這就造成了上述第2、第3個案例認為相關債權人之訴為重復起訴、不予受理的情況。但筆者以為,法院對重整計劃的審批并不應阻卻對破產管理人的訴權。因為這里面牽涉到現行規定體系一個重要問題,即破產重整方案需要經過法院強制審批。為什么要設置這個審批程序呢,《企業破產法》規定在企業符合破產重整條件時,債權人分組對重整計劃進行表決,重整計劃是平衡債權人、債務人、出資人、員工等各方利害關系人利益的綜合方案,由各利害關系人表決通過。但由于重整計劃草案采取的是分組表決,任何一組未通過,則整體否決,在這樣的機制下,事實上重整計劃草案通過的難度是較高的,很多債權人受限于對企業破產法的理解水平,對“打折清償”的或對清償率不足等存在抵觸心理,或者自身利益已經嚴重受損,對債務人難以信任,部分債權人也很難理性地去分析重整利弊,從而拒絕通過表決。因此,法院強制批準權作為法院審判權的延伸被運用在了破產重整中。立法主旨在于期望借助強制審批權,助推企業破產重整工作得以順利推進,挽救瀕臨破產企業于萬一。而所謂破產重整計劃,實務中一般就是關于企業破產重整期間各方當事人權利義務分配的一個協議。對這個協議的審批實際是對重整過程中當事人權利義務分配內容在公權力上的確認,該項審批權并不是對破產管理人有無相關責任的確認,故此即使相關法院對破產重整計劃進行了批準,之后又發現破產管理人存在過錯侵權的情況,也不應認為相關破產管理人之訴為重復起訴,因為之前法院的審批對象并不是破產管理人有無侵權行為,而是重整中各方的協議安排。
綜合上述問題,應從立法或司法解釋層面對《企業破產法》第六十四條與該法第一百三十條的適用關系做出更為明晰的確認,并對《企業破產法》第八十六條關于重整計劃須經審批的規定與《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條關于破產管理人之訴的關系做進一步的理清,以防止司法實務中對相關條款不同理解產生不應有的差異裁決,切實將破產管理人之訴這一維權利器落到實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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