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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如何收集證據材料讓老賴以拒執罪定罪入刑?(相關法律法規及典型案例匯總)

    保全與執行 保全與執行 作者:李舒 唐青林 吳志強
    2019-01-03 22:31 3682 0 0
    拒絕執行法院判決入刑定罪,需要哪些證據證明?

    作者:李舒、唐青林、吳志強

    來源:保全與執行(ID:ZhixingLaw)

    拒絕執行法院判決入刑定罪,需要哪些證據證明?

    閱讀提示

    根據《刑法》第313條有關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簡稱“拒執罪”)的規定,拒執罪是指被執行人、協助執行義務人、擔保人等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處罰。拒執罪對行為人主觀要求為故意,即行為人在明知已進入執行程序后,仍故意拒不執行,該罪侵犯的客體是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的執行秩序。認定拒執罪的難點在于如何判斷被執行人在進入執行程序中存在“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行為,本文即從拒執罪定罪的證據準備角度,論證判斷被執行人是否構成拒執罪,需要收集哪些證據。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規定,包括12種拒不執行的具體行為:(1)隱匿、轉移財產;(2)擔保人的拒執行為;(3)協助義務人的拒執行為;(4)利用公職權利妨礙執行;(5)違反報告財產、限高等拒不執行行為;(6)偽造、毀滅證據或影響證人作證;(7)拒不遷出指定房屋;(8)以虛假訴訟妨礙執行;(9)暴力手段阻礙執行;(10)對執行人員采取暴力手段;(11)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12)致使債權人遭受重大損失。

    針對上述拒執行為,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等案件主體應該如何注意收集證據材料,本文根據已有法律法規及實務判例,做出系統梳理,以饗讀者。

    一、拒執罪案件定罪需要收集的證據

    根據最高院的司法解釋,申請執行人可針對被執行人的拒不執行行為提起自訴,但實務中普遍仍由法院在執行中認為被執行人符合“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形的,移送公安機關進行刑事立案,即走公訴程序。但無論是自訴程序還是公訴程序,證明被執行人是否夠拒執罪仍需從主體身份證明、有能力執行的證明及拒不執行行為的證明等角度收集證據。

    (一)有關涉嫌拒執罪的證據材料一般包括:

    1、主體身份信息的材料;

    2、負有執行義務或者協助執行義務的材料;

    3、有履行能力的材料;

    4、拒不履行判決、裁定或者妨害執行的材料;

    (二)被執行人、擔保人具有執行能力的證據包括:

    1.被執行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的規定,向法院申報的財產情況材料;

    2.人民法院為調查被執行人、擔保人財產情況而出具的搜查令及查實被執行人、擔保人財產情況的相關書證;

    3.人民法院查詢被執行人、擔保人不動產(含車輛、船舶、飛行器等)及動產(如存款、工資、債券、股票、基金份額、股權等)的通知書、回執及情況反饋材料;

    4.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擔保人財產而出具的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及執行公告,查封、扣押、凍結物品清單、查封筆錄及查封現場、物品照片等;

    5.財產被轉讓、出售、出租取得收益的證明材料;

    6.其他證明被執行人、擔保人具有執行能力的證據。

    (三) “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拒不執行”的證據包括:

    1、人民法院依法發出執行通知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報告財產令、預警催告書或督促履行通知書等相關材料;

    2、負有執行義務的人隱藏、轉移、變賣、贈送、故意毀損財產等行為的證據,如財產轉讓、出租合同、過戶登記;

    3、銀行存款查詢記錄、交易記錄;

    4、相關調查筆錄、證人證言等書面材料;

    5、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偽造、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相關調查筆錄、證人證言等材料;

    6、負有執行義務的人與他人串通,采取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方式妨害執行的相關調查筆錄、證人證言、裁判文書、調解書、仲裁裁決、和解協議等;

    7、負有執行義務的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權妨害執行的相關調查筆錄、證人證言等材料;

    8、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抗拒執行的現場工作記錄、錄像、執行日志等;

    9、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因妨害執行被采取強制措施的證明材料,如人民法院出具的罰款決定書、拘留決定書等;

    10、其他可以證明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拒不執行”的證據。

    (四)負有執行義務的人之主觀故意的推定的證據:

    1、載有執行義務內容的相關法律文書送達后,可認定為負有執行義務的人知道其具有履行義務或協助執行義務;

    2、一審判決被執行人敗訴的判決書依法送達后,在之后的審判執行程序中拒不出庭、拒不應訴的;

    3、在訴訟程序中曾書面確認送達地址并經法院工作人員依此送達生效法律文書或執行通知書,即使被執行人表示未收到相應文書,但可推定被執行人知道其具有履行義務;

    4、被執行人在訴訟中拒絕確認送達地址或者以拒絕應訴、拒接電話、避而不見送達人員、搬離原住所等方式躲避送達的,其在訴訟所涉及的合同、往來函件、提交的書面材料、一年內進行其他訴訟、仲裁案件中提供其送達地址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往上述地址發出生效法律文書或執行通知書,即使被執行人表示未收到相應文書,但可推定被執行人知道其具有履行義務;

    5、其他可以推定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具有主觀故意的情形。確有證據證明被執行人或者協助執行義務人等未收到相應法律文書的,應視為其不具有主觀故意。

    二、有關拒執罪定罪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17修訂)

    第三百一十三條【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2.08.29生效】

    【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含義】

    下列情形屬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二)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6號】

    第二條【符合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情形】

    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能力執行而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中規定的“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等拒不執行行為,經采取罰款或者拘留等強制措施后仍拒不執行的;

    (二)偽造、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情況,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方式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行人員進入執行現場或者聚眾哄鬧、沖擊執行現場,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六)對執行人員進行侮辱、圍攻、扣押、毆打,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七)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八)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致使債權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嚴肅查處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執行犯罪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法發〔2007〕29號】

    第一條【可定拒執罪的情形】

    對下列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論處。

    (一)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二)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5、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廣東省公安廳《關于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的規范指引》[粵高法發〔2018〕3號]

    第七條人民法院移送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時,應當提供負有執行義務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當事人基本信息資料:

    (一)負有執行義務的人為自然人的,應當提供身份證號碼和住所地;

    (二)負有執行義務的人為單位的,應當提供該單位的工商登記資料、組織機構代碼以及該單位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主管人員或直接負責人員的身份信息、職務信息等資料。

    第八條人民法院移送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時,應當提供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執行義務或協助執行義務的證據材料: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由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承擔履行義務的生效裁判文書(包括一、二審或再審判決書、裁定書,訴前保全裁定書,訴訟保全裁定書,先予執行裁定書,追加、變更被執行人裁定書等)及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

    (二)負有執行義務的人為協助執行人的,應當提供作為協助執行依據的相關生效裁判文書、人民法院作出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及證明協助執行人應當承擔協助執行義務的其他證據材料;

    (三)對于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的案件,應當提供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以及人民法院為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而作出的裁定書等。

    第九條人民法院移送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時,應當提供以下證明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能力執行的證據材料:

    (一)證明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具備清償判決、裁定確定債權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財產的有關證據材料;或者有能力以自己的行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決、裁定確定期間內完成判決、裁定確定應履行的行為義務的證據材料。包括:

    1.人民法院為調查被執行人、擔保人財產情況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關筆錄;

    2.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擔保人財產而出具的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凍結物品清單等;

    3.人民法院查詢被執行人、擔保人存款、股權等的通知書及回執;

    4.被執行人、擔保人不動產、車輛登記情況記錄;

    5.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被執行人向法院提交的財產情況報告;

    6.其他能夠證實被執行人、擔保人具有執行能力的證人證言、文件、查詢記錄等。

    (二)證明屬于協助執行人的工作職責、業務范圍或者協助執行人持有、控制判決、裁定指定交付的財產、財產權證或者其他物品的證據材料。包括:相關工商登記材料、相關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或委托保管的相關文書,其他相關筆錄。

    第十條人民法院移送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時,應當提供證明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或妨害執行的證據材料:

    (一)證明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證據材料或擔保人隱藏、轉移、故意損毀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擔保財產的證據材料,包括相關的筆錄、證人證言、銀行存款查詢記錄、交易記錄、財產過戶登記等;

    (二)證明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執行的證據,包括相關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回證、調查筆錄、證人證言及證明協助執行義務人拒不協助執行的其他證據材料;

    (三)證明因妨害執行或因拒絕報告、虛假報告財產狀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及消費令等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制裁措施的證據材料,包括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邊境控制措施以及信用懲戒措施的相關法律文書,出具的罰款決定書、拘留決定書、拘傳票及其他證明被告人因妨害執行被采取民事強制措施的證明材料等;

    (四)證明以暴力、威脅、聚眾等方式阻礙執行或者對執行人員進行侮辱、圍攻、扣押、毆打或者毀損、搶奪執行器械、材料的證據材料,包括現場照片、錄音錄像、證人證言等;

    (五)證明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證據材料,包括證明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占有財物、票證的證據,在房屋、土地上工作、生活、活動的證據材料等;

    (六)證明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方式妨害執行的證據材料,包括虛假訴訟、仲裁、和解的判決書、裁定書、仲裁裁決、和解協議,相關證人的證言,履行虛假判決、裁定、仲裁裁決、和解協議的證明材料等;

    (七)其他證明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或妨害執行的證據材料。

    6、福建公檢法修訂《關于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閩高法〔2018〕204號]

    第四條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于該條規定的裁定。

    “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執行義務”的證據包括但不限于:

    (一)直接執行義務的證據:人民法院判決被執行人、擔保人承擔履行義務的生效裁判文書和人民法院執行部門為了執行生效裁判文書而出具的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

    該項所述的“生效裁判文書”包括生效的一、二審或再審判決書、裁定書、訴前財產保全裁定書、訴訟財產保全裁定書,先予執行裁定書及人民法院為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而出具的裁定書等。

    (二)協助執行義務的證據:作為協助執行依據的相關生效裁判文書、人民法院出具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及證實協助執行人應當承擔協助執行義務的其他證據。

    第五條 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人或單位有可供全部執行或者部分執行的財產,或者具有全部或部分履行特定行為義務的能力的,應當認定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

    “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的證據包括但不限于:

    (一)被執行人、擔保人具有執行能力的證據:

    1. 被執行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向法院申報的財產情況材料;

    2.人民法院為調查被執行人、擔保人財產情況而出具的搜查令及查實被執行人、擔保人財產情況的相關書證;

    3.人民法院查詢被執行人、擔保人不動產(含車輛、船舶、飛行器等)及動產(如存款、工資、債券、股票、基金份額、股權等)的通知書、回執及情況反饋材料;

    4.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擔保人財產而出具的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及執行公告,查封、扣押、凍結物品清單、查封筆錄及查封現場、物品照片等;

    5.財產被轉讓、出售、出租取得收益的證明材料;

    6.其他證明被執行人、擔保人具有執行能力的證據。

    (二)協助執行義務人具有協助執行能力的證據:

    1.證明協助執行義務人工作職責、業務范圍的工商登記材料、 相關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

    2.協助執行義務人持有、控制判決、裁定指定交付的財產、財產性權利憑證、財務賬冊或其他物品的證據,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或委托保管的相關文書,其他相關調查筆錄、登記文件、查詢記錄等;

    3.其他證明協助執行義務人具有協助執行能力的證據。 

    第七條 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書載明的法律義務的,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或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等,應當認定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拒不執行”。

    “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拒不執行”的證據包括但不限于:

    (一)人民法院依法發出執行通知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報告財產令、預警催告書或督促履行通知書等相關材料

    (二)負有執行義務的人隱藏、轉移、變賣、贈送、故意毀損財產等行為的證據,如財產轉讓、出租合同、過戶登記;銀行存款查詢記錄、交易記錄;相關調查筆錄、證人證言等書面材料;

    (三)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偽造、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相關調查筆錄、證人證言等材料;

    (四)負有執行義務的人與他人串通,采取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方式妨害執行的相關調查筆錄、證人證言、裁判文書、調解書、仲裁裁決、和解協議等;

    (五)負有執行義務的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權妨害執行的相關調查筆錄、證人證言等材料;

    (六)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抗拒執行的現場工作記錄、錄像、執行日志等;

    (七)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因妨害執行被采取強制措施的證明材料,如人民法院出具的罰款決定書、拘留決定書等;

    (八)其他可以證明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拒不執行”的證據。 

    第八條 負有執行義務的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具有履行義務或者協助履行義務,可以判斷其具有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主觀故意。主觀故意的推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載有執行義務內容的相關法律文書送達后,可認定為負有執行義務的人知道其具有履行義務或協助執行義務;

    (二)一審判決被執行人敗訴的判決書依法送達后,在之后的審判執行程序中拒不出庭、拒不應訴的;在訴訟程序中曾書面確認送達地址并經法院工作人員依此送達生效法律文書或執行通知書,即使被執行人表示未收到相應文書,但可推定被執行人知道其具有履行義務;

    (三)被執行人在訴訟中拒絕確認送達地址或者以拒絕應訴、拒接電話、避而不見送達人員、搬離原住所等方式躲避送達的,其在訴訟所涉及的合同、往來函件、提交的書面材料、一年內進行其他訴訟、仲裁案件中提供其送達地址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往上述地址發出生效法律文書或執行通知書,即使被執行人表示未收到相應文書,但可推定被執行人知道其具有履行義務;

    (四)其他可以推定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具有主觀故意的情形。確有證據證明被執行人或者協助執行義務人等未收到相應法律文書的,應視為其不具有主觀故意。

    7、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山東省人民檢察院、山東省公安廳《關于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魯高法〔2017〕36號]

    第六條收集證明被告人主體信息的證據材料,包括:

    (一)被告人為自然人的,應當收集證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的戶籍資料。

    (二)被告人為單位的,應當收集該單位的工商登記資料,以及該單位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的身份信息、職務等材料。 

    第七條 收集證明被告人負有執行義務或協助執行義務的證據材料,包括:

    (一)被告人為被執行人、擔保人的,應當收集由被告人承擔履行義務的生效裁判文書(包括一、二審或再審判決書、裁定書,訴前保全裁定書,訴訟保全裁定書,先予執行裁定書,追加、變更被執行人裁定書等)及人民法院為了執行生效裁判文書而作出的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

    (二)被告人為協助執行義務人的,應當收集作為協助執行依據的相關生效裁判文書、人民法院作出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及證明協助義務人應當承擔協助執行義務的其他證據材料。

    (三)對于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的案件,應當收集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以及人民法院為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而作出的裁定書等。

    上述材料中的書證應當收集原件,如確實無法取得原件的,收集副本或復印件。副本或復印件上須注明原件所在地及收集人,并加蓋原件所在單位和收集人員的單位印章。 

    第八條 收集證明被告人有履行能力的證據材料,包括:

    (一)證明被執行人、擔保人擁有清償判決、裁定確定債權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財產的有關證據材料;或者能夠以自己的行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決、裁定確定期間完成判決、裁定確定應履行的行為義務的證據材料。包括:

    1.執行法院為調查被執行人、擔保人財產情況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關筆錄;

    2.執行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擔保人財產而出具的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凍結物品清單等;

    3.執行法院查詢被執行人、擔保人存款、股權等的通知書及回執;

    4.執行法院查詢被執行人、擔保人名下不動產、車輛的登記情況記錄;

    5.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被執行人向執行法院提交的財產情況報告;

    6.執行法院對被執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費、信用懲戒措施的相關法律文書;

    7.公安機關依法偵查獲取的被執行人、擔保人有履行能力的相關文件、證言等;

    8.其他能夠證明被執行人、擔保人具有履行能力的證人證言、文件、查詢記錄等。

    (二)證明屬于協助執行義務人的工作職責、業務范圍或者協助執行義務人持有、控制判決、裁定指定交付的財產、財產權證或者其他物品的證據材料。包括:相關工商登記材料、相關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或委托保管的相關文書,其他相關筆錄、登記文件、查詢記錄等。 

    第九條 收集證明被告人拒不履行判決、裁定或妨害執行的證據材料,包括:

    (一)證明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損毀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證據材料或擔保人隱藏、轉移、故意損毀或者轉讓已向執行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的證據材料,包括相關的筆錄、證人證言、銀行存款查詢記錄、擔保函、轉讓合同、交易記錄、財產過戶登記等;

    (二)證明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執行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執行的證據,包括相關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回證、調查筆錄、證人證言及證明協助執行義務人拒不協助執行的其他證據材料;

    (三)證明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的證據材料,包括證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權范圍的證據材料;證明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的證據材料;證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妨害執行的證據材料;

    (四)證明被執行人因妨害執行或因拒絕報告、虛假報告財產狀況、違反執行法院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等已被執行法院采取民事強制措施的證據材料,包括執行法院出具的罰款決定書、拘留決定書、拘傳票及其他證明被執行人因妨害執行被采取民事強制措施的證明材料等;

    (五)證明被告人以暴力、威脅、聚眾等方式阻礙執行或者對執行人員進行侮辱、圍攻、扣押、毆打或者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的證據材料,包括現場照片、錄音錄像、證人證言、鑒定報告等;

    (六)證明被告人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證據材料,包括證明被告人占有財物、票證的證據,在房屋、土地上工作、生活、活動的證據材料等;

    (七)證明被告人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方式妨害執行的證據材料,包括虛假訴訟、仲裁、和解的判決書、裁定書、仲裁裁決書、和解協議,庭審筆錄,相關證人的證言,履行虛假判決、裁定、仲裁裁決、和解協議的證明材料等;

    (八)證明被告人偽造、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證據的證據材料或者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妨礙執行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情況的證據材料,包括調查筆錄、證人證言、交易記錄、鑒定報告等;

    (九)證明被告人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致使債權人遭受重大損失的證據材料,包括相關的筆錄、法律文書等;

    (十)其他證明被告人拒不履行判決、裁定或妨害執行的證據材料。

    8、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江蘇省公安廳《關于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案件辦理機制的指導意見》[蘇高法〔2016〕7號]

    第五條 證明被告人負有執行義務或協助執行義務的證據材料包括:

    (一)被告人為執行義務人、擔保人的,應當收集人民法院判決被執行人、擔保人承擔履行義務的生效裁判文書(包括一、二審或再審判決書、裁定書,訴前保全裁定書,訴訟保全裁定書,先予執行裁定書,追加、變更被執行人裁定書等)及人民法院為了執行生效裁判文書而出具的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

    (二)被告人為協助執行義務人的,應當收集作為協助執行依據的相關生效裁判文書、人民法院出具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及證明協助執行人應當承擔協助執行義務的其他證據材料。

    (三)對于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的案件,應當收集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以及人民法院為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而出具的裁定書等。

    上述材料中的書證應當收集原本,如原本確實無法取得的,收集副本或復印件。副本或復印件上須注明原件所在地、提供人、收集人,并加蓋原件所在單位和收集人員的單位印章。

    第六條 證明被告人有能力執行的證據材料包括:

    (一)證明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人擁有清償判決、裁定確定債權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貨幣或者其他財產的有關證據材料;或者能夠以自己的行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決、裁定確定期間完成判決、裁定確定應履行的行為義務的證據材料。包括:

    1、人民法院為調查被執行人、擔保人財產情況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關筆錄;

    2、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擔保人財產而出具的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凍結物品清單等;

    3、人民法院查詢被執行人、擔保人存款、股權等的通知書及回執;

    4、被執行人、擔保人不動產、車輛登記情況記錄;

    5、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被執行人向法院提交的財產情況報告;

    6、公安機關依法偵查獲取的被執行人有執行能力的相關文件、證言等;

    7、其他能夠證實被執行人、擔保人具有執行能力的證人證言、文件、查詢記錄等。

    (二)證明屬于協助執行人的工作職責、業務范圍或者協助執行人持有、控制判決、裁定指定交付的財產、財產權證或者其他物品的證據材料。包括:相關工商登記材料、相關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或委托保管的相關文書,其他相關筆錄、登記文件、查詢記錄等。

    第七條 證明被告人拒不履行判決、裁定或妨害執行的證據材料包括:

    (一)證明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損毀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證據材料或擔保人隱藏、轉移、故意損毀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財產的證據材料,包括相關的筆錄、證人證言、銀行存款查詢記錄、交易記錄、財產過戶登記等;

    (二)證明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執行的證據,包括相關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回證、調查筆錄、證人證言及證明協助執行義務人拒不協助執行的其他證據材料;

    (三)證明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的證據材料。包括證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權范圍的證據材料;證明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的證據材料;證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妨害執行的證據材料;

    (四)證明因妨害執行或因拒絕報告、虛假報告財產狀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令等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制裁措施的證據材料,包括人民法院出具的罰款決定書、拘留決定書、拘傳票及其他證明被告人因妨害執行被采取民事強制措施的證明材料等;

    (五)證明以暴力、威脅、聚眾等方式阻礙執行或者對執行人員進行侮辱、圍攻、扣押、毆打或者毀損、搶奪執行器械、材料的證據材料,包括現場照片、錄音錄像、證人證言等;

    (六)證明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證據材料,包括證明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占有財物、票證的證據,在房屋、土地上生活、生產、活動的證據材料等;

    (七)證明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方式妨害執行的證據材料,包括虛假訴訟、仲裁、和解的判決書、裁定書、仲裁裁決書、和解協議,相關證人的證言,履行虛假判決、裁定、仲裁裁決、和解協議的證明材料等。

    9、《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自訴程序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2016.06.28]

    第六條 收集證明被告人負有執行義務或協助執行義務的證據材料包括: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由義務人承擔履行義務的生效裁判文書(包括一、二審或再審判決書、裁定書,訴前保全裁定書,訴訟保全裁定書,先予執行裁定書,追加、變更被執行人裁定書等)及人民法院為了執行生效裁判文書而作出的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

    (二)被告人為協助執行義務人的,應當收集作為協助執行依據的相關生效裁判文書、人民法院作出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及證明協助執行人應當承擔協助執行義務的其他證據材料。

    (三)對于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的案件,應當收集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以及人民法院為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而作出的裁定書等。

    上述材料中的書證應當收集原本,如原本確實無法取得的,收集副本或復印件。副本或復印件上須注明原件所在地、提供人、收集人,并加蓋原件所在單位和收集人員的單位印章。

    第七條 收集證明被告人有能力執行的證據材料包括:

    (一) 證明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人擁有清償判決、裁定確定債權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財產的有關證據材料;或者能夠以自己的行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決、裁定確定期間完成判決、裁定確定應履行的行為義務的證據材料。包括:

    1、人民法院為調查被執行人、擔保人財產情況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關筆錄;

    2、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擔保人財產而出具的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凍結物品清單等;

    3、人民法院查詢被執行人、擔保人存款、股權等的通知書及回執;

    4、被執行人、擔保人不動產、車輛登記情況記錄;

    5、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被執行人向法院提交的財產情況報告;

    6、公安機關依法偵查獲取的被執行人有執行能力的相關文件、證言等;

    7、對被執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費、信用懲戒措施的相關法律文書;

    8、其他能夠證實被執行人、擔保人具有執行能力的證人證言、文件、查詢記錄等。

    (二) 證明屬于協助執行人的工作職責、業務范圍或者協助執行人持有、控制判決、裁定指定交付的財產、財產權證或者其他物品的證據材料。包括:相關工商登記材料、相關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或委托保管的相關文書,其他相關筆錄、登記文件、查詢記錄等。 

    第八條 收集證明被告人拒不履行判決、裁定或妨害執行的證據材料包括:

    (一)證明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損毀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證據材料或擔保人隱藏、轉移、故意損毀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財產的證據材料,包括相關的筆錄、證人證言、銀行存款查詢記錄、交易記錄、財產過戶登記等;

    (二)證明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執行的證據,包括相關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回證、調查筆錄、證人證言及證明協助執行義務人拒不協助執行的其他證據材料;

    (三)證明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的證據材料。包括證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權范圍的證據材料;證明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的證據材料;證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妨害執行的證據材料;

    (四)證明因妨害執行或因拒絕報告、虛假報告財產狀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令等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制裁措施的證據材料,包括人民法院出具的罰款決定書、拘留決定書、拘傳票及其他證明被告人因妨害執行被采取民事強制措施的證明材料等;

    (五)證明以暴力、威脅、聚眾等方式阻礙執行或者對執行人員進行侮辱、圍攻、扣押、毆打或者毀損、搶奪執行器械、材料的證據材料,包括現場照片、錄音錄像、證人證言等;

    (六)證明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證據材料,包括證明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占有財物、票證的證據,在房屋、土地上工作、生活、活動的證據材料等;

    (七)證明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方式妨害執行的證據材料,包括虛假訴訟、仲裁、和解的判決書、裁定書、仲裁裁決書、和解協議,相關證人的證言,履行虛假判決、裁定、仲裁裁決、和解協議的證明材料等。

    (八)其他證明被告人拒不履行判決、裁定或妨害執行的證據材料。

    10、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檢察院 河北省公安廳《關于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2018.10.23]

    第十三條【定罪證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證據材料,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體信息證據材料;

    (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負有執行義務的證據材料;

    (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能力執行的證據材料;

    (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拒不執行或妨害執行判決、裁定的證據材料;

    (五)其他相關證據材料。

    上述材料中的書證應當提供正本或原件,如正本或原件確實無法取得的,提供副本或復印件。副本或復印件上須注明原件所在地、提供人,并加蓋原件所在單位和提供人員的單位印章。 

    第十四條【主體信息證據】收集證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體信息的證據材料,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為自然人的,應收集證明被告人身份情況的戶籍資料。戶籍資料應當由公安機關加蓋印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為外國人包括多國籍人、無國籍人的,應收集其入境時所持有的有效護照或其他有效證件。無護照或有效證件的,公安機關應會同外事部門審查確認。無法查明的,視為無國籍人(在裁判文書上寫明“國籍不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為港澳臺地區人員、華僑的,應收集被告人入境時所持有的有效證件、在國內的有效證件或者相關部門出具的證明。對港、澳地區人員,還要確認其是在港、澳定居的中國公民還是外國公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為單位的,除應收集該單位的工商登記資料外,還應收集該單位主管人員或直接負責人員的戶籍資料、職務及職責范圍的材料等。 

    第十五條【負有執行義務的證據】收集證明負有執行義務或協助執行義務的證據材料,包括: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由義務人承擔履行義務的生效裁判文書(包括一、二審或再審判決書、裁定書,訴前保全裁定書,訴訟保全裁定書,先予執行裁定書,追加、變更被執行人裁定書等)及人民法院為了執行生效裁判文書而作出的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

    (二)負有執行義務人為協助執行義務人的,應當提供作為協助執行依據的相關生效裁判文書、人民法院作出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及證明協助執行人應當承擔協助執行義務的其他證據材料;

    (三)對于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的案件,應當提供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以及人民法院為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而作出的裁定書等。

    第十六條【有能力執行的證據】收集證明有能力執行的證據材料,包括:

    (一)證明負有執行義務人具備清償判決、裁定確定債權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財產的有關證據材料;或者有能力以自己的行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決、裁定確定期間內完成判決、裁定確定應履行的行為義務的證據材料。包括:

    1、人民法院為調查被執行人、擔保人財產情況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關筆錄;

    2、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擔保人財產而出具的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凍結物品清單等;

    3、人民法院查詢被執行人、擔保人存款、股權等通知書及回執;

    4、被執行人、擔保人不動產、車輛登記情況記錄;

    5、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被執行人向法院提交的財產情況報告;

    6、對被執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費、邊境控制措施以及信用懲戒措施的相關法律文書;

    7、其他能夠證實被執行人、擔保人具有執行能力的證人證言、文件、查詢記錄等。

    (二)證明屬于協助執行人的工作職責、業務范圍或者協助

    執行人持有、控制判決、裁定指定交付的財產、財產權證或者其他物品的證據材料。包括:相關工商登記材料、相關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或委托保管的相關文書,其他相關筆錄、登記文件、查詢記錄等。 

    第十七條【拒不執行或妨害執行的證據】收集證明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或妨害執行的證據材料,包括:

    (一)證明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證據材料或擔保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財產的證據材料,包括相關的筆錄、證人證言、銀行存款查詢記錄、交易記錄、財產過戶登記等;

    (二)證明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執行的證據,包括相關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回證、調查筆錄、證人證言及證明協助執行義務人拒不協助執行的其他證據材料;

    (三)證明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的證據材料。包括證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權范圍的證據材料;證明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的證據材料;證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妨害執行的證據材料;

    (四)證明因妨害執行或因拒絕報告、虛假報告財產狀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令等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制裁措施的證據材料,包括人民法院出具的罰款決定書、拘留決定書、拘傳票及其他證明被告人因妨害執行被采取民事強制措施的證明材料等;

    (五)證明以暴力、威脅、聚眾等方式阻礙執行或者對執行人員進行侮辱、圍攻、扣押、毆打或者毀損、搶奪執行器械、材料的證據材料,包括現場照片、錄音錄像、證人證言等;

    (六)證明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證據材料,包括證明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占有財物、票證的證據,在房屋、土地上工作、生活、活動的證據材料等;

    (七)證明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方式妨害執行的證據材料,包括虛假訴訟、仲裁、和解的判決書、裁定書、仲裁裁決、和解協議,相關證人的證言,履行虛假判決、裁定、仲裁裁決、和解協議的證明材料等;

    (八)其他證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或妨害執行的證據材料。

    11、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檢察院、安徽省公安廳《關于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第八條  人民法院移送已經掌握的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的證據材料一般包括:

    (一)主體身份信息的材料;

    (二)負有執行義務或者協助執行義務的材料;

    (三)有履行能力的材料;

    (四)拒不履行判決、裁定或者妨害執行的材料;

    (五)其他相關材料。

    上述材料中的書證應當提交原本,如原本確實無法提交的,可以提交副本或者復印件,收集的復印件應注明原件所在地、提供人、收集人,并加蓋原件所在單位和收集人員的單位印章。

    三、有關拒執罪案件證據認定的典型案例 

    有關拒執罪定罪需要哪些證據材料的問題,以下是我們在寫作中檢索到與該問題相關的案例及裁判觀點,以供讀者參考。

    1、執行人員從被執行人處當場搜出多張銀行卡、存取款憑條、欠條、出庫單據及購銷合同,公安人員向銀行查詢其賬戶的交易明細單等證據證實被執行人在其民事案件執行期間,從事化肥等生意,其個人銀行帳戶有多筆存取款記錄,且被執行人因不履行判決而曾被司法拘留,證實被執行人有執行判決的能力而其拒不履行,認定構成拒執罪。

    【裁判原文】法院認為,關于上訴人姚某某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所稱的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姚某某不構成拒不履行判決罪的意見,經查,執行人員從姚某某處當場搜出多張銀行卡、存取款憑條、欠條、化肥出庫單據及購銷合同,公安人員向銀行查詢其賬戶的交易明細單等證據證實姚某某在其民事案件執行期間,從事化肥等生意,其個人銀行帳戶有多筆存取款記錄,且姚某某因不履行判決而曾被司法拘留,證實姚某某有執行判決的能力而其拒不履行,且系情節嚴重,姚某某的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故其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定罪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案例來源】《姚某某拒不執行判決二審刑事裁定書》【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濮中法刑二終字第00099號】

    2、被執行人在民事案件審理期間即通過變賣房產、轉移購房款等方式逃避法律責任的承擔,對于生效判決文書所確定的義務,其始終拒不履行,在被法院拘留后仍不思悔改,情節嚴重,且相關犯罪事實有被執行人在偵查階段及原審期間的供述為證,認定構成拒執罪。

    【裁判原文】法院認為,關于上訴人曲某甲所提“民事案件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二審法院改判其無罪”的上訴理由,經查,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決后,上訴人曲某甲并未提出上訴,亦未在判決生效后提出申訴,該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上訴人曲某甲在民事案件審理期間即通過變賣房產、轉移購房款等方式逃避法律責任的承擔,對于生效判決文書所確定的義務,其始終拒不履行,在被法院拘留后仍不思悔改,情節嚴重,且相關犯罪事實有其本人在偵查階段及原審期間的供述為證,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審判決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案件來源】《曲某甲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二審刑事裁定書》【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煙刑一終字第79號】

    3、被執行人明知在被執行期間,不能增加新的債務,需要向法院申報財產及債務狀況,但被執行人并未申報,反而通過自己的銀行卡頻繁周轉大額資金,造成原可供執行的財產被轉移,致使被轉移的財產無法執行,構成拒執罪。

    【裁判原文】法院認為,上訴人徐某某的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徐某某在有義務、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判決的情況下,應當盡其所能履行法律義務,不能以無力履行而推脫履行義務。長安駕校協助法院履行判決,不免除徐某某履行判決的義務。在公安機關調取徐某某的銀行卡記錄中有多筆共計一百余萬元的轉賬、支取記錄,說明徐某某具備履行判決的能力。徐某某明知在被執行期間,不能增加新的債務,需要向法院申報財產及債務狀況,但其并未申報,反而通過自己的銀行卡頻繁周轉大額資金,造成原可供執行的財產被轉移,致使被轉移的財產無法執行,對徐某某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提出徐某某沒有拒不履行法院判決,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徐某某無罪的辯護意見,均不予采納。徐某某犯拒不執行判決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原判根據徐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對其所作量刑適當,且訴訟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見正確。

    【案件來源】《徐某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二審刑事裁定書》【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6)滬02刑終83號】

    4、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時,用煤氣及汽油進行威脅,阻止執行人員進入執行現場的事實,有被執行人本人的供述、證人的證言,執行搜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消防部門出具的情況說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被執行人存在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情形,應認定構成拒執罪。

    【裁判原文】本院認為,對劉錫忠及其辯護人提出認定劉錫忠用煤氣及汽油威脅法院執行人員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劉錫忠在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時,用煤氣及汽油進行威脅,阻止執行人員進入執行現場的事實,有劉錫忠本人的供述、證人蒙某、李某1、李某2的證言,執行搜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消防部門出具的情況說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故對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劉錫忠及其辯護人提出,劉錫忠對抗法院強制執行的情節顯著輕微,未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劉錫忠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劉錫忠對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決負有執行義務,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在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時,用煤氣及汽油進行威脅,阻止執行人員進入執行現場,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情節嚴重,劉錫忠的行為符合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構成要件,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應依法懲處,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貴港市人民檢察院的出庭意見正確,予以采納。

    【案例來源】《劉錫忠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二審刑事裁定書》【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桂08刑終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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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蔣陽兵

      蔣陽兵,資產界專欄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盈科粵港澳大灣區企業破產與重組專業委員會副主任。中山大學法律碩士,具有獨立董事資格,深圳市法學會破產法研究會理事,深圳市破產管理人協會個人破產委員會秘書長,深圳律師協會破產清算專業委員會委員,深圳律協遺產管理人入庫律師,深圳市前海國際商事調解中心調解員,中山市國資委外部董事專家庫成員。長期專注于商事法律風險防范、商事爭議解決、企業破產與重組法律服務。聯系電話: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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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韜

      劉韜律師,現為河南乾元昭義律師事務所律師。華北水利水電大學法學學士,中國政法大學在職研究生,美國注冊管理會計師(CMA)、基金從業資格、上市公司獨立董事資格。對法律具有較深領悟與把握。專業領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權法、擔保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不良資產處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設立及登記備案法律業務、不良資產掛牌交易等。 劉韜律師自2010年至今,先后為河南新民生集團、中國工商銀行河南省分行、平頂山銀行鄭州分行、河南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鄭州高新產業投資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鄭州國投新產業投資基金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資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國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蘭考縣城市建設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鄭東新區富生小額貸款公司等企事業單位提供法律服務,為鄭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掛牌、定向發行股票、股權并購等提供法律服務。 為鄭州信大智慧產業創新創業發展基金、鄭州市科技發展投資基金、鄭州澤賦北斗產業發展投資基金、河南農投華晶先進制造產業投資基金、河南高創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轉化投資基金、河南省國控互聯網產業創業投資基金設立提供法律服務。辦理過擔保公司、小額貸款公司、村鎮銀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設立、法律文書、交易結構設計,不良資產處置及訴訟等業務。 近兩年主要從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業務、不良資產處置及訴訟,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掛牌及股票發行、股權并購項目法律盡職調查、法律評估及法律路徑策劃工作。 專業領域:企事業單位法律顧問、金融機構債權債務糾紛、并購法律業務、私募基金管理人設立登記及基金備案法律業務、新三板法律業務、民商事經濟糾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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