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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對存放于銀行保證金專戶的資金,法院不得強制執行(判例04/100篇)

    保全與執行 保全與執行 作者:李舒 唐青林 吳志強
    2017-02-23 17:34 2274 0 0
    在民事強制執行過程中,銀行對保證金賬戶內的特定化保證金所享有的金錢質權可以排除民事強制執行中申請人的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在民事強制執行過程中,銀行對保證金賬戶內的特定化保證金所享有的金錢質權可以排除民事強制執行中申請人的執行

    作者:李舒,唐青林,吳志強(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

    裁判要旨: 

    開立承兌匯票時存入銀行保證金專戶內的存款具有金錢質押的性質,銀行對此享有的質權具有能夠排除其他債權人的強制執行的效力。

    案情介紹:

    一、根據2011年12月6日簽訂的《借款合同》申請執行人鄭克旭向被執行人撫順市艷豐建材有限公司(艷豐公司)提供借款 8000萬元。同日,艷豐公司將8000萬元存入大連銀行沈陽分行文藝路支行營業部的10***25賬戶,大連銀行沈陽分行文藝路支行將8000萬元轉至《匯票承兌合同》指定的10***23保證金賬戶,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向艷豐公司開立8000萬元匯票。

    二、后因艷豐公司未按約還款,經鄭克旭申請,廊坊中院于2012年5月28日裁定凍結艷豐公司上述保證金8000萬元。后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廊民三初字第117號、第133號民事判決書。2012年5月23日至25日,中國郵儲銀行和民生銀行先后以委托收款形式對匯票進行收款。2012年6月6日,大連銀行文藝路支行對上述8000萬元匯票進行了付款并轉為承兌逾期墊款。

    三、在鄭克旭申請執行(2012)廊民三初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書期間,大連銀行沈陽分行于2013年5月14日向廊坊中院異議要求糾正(2013)廊民執字第26號執行案件中的錯誤凍結行為,解除對4000萬元的查封。廊坊中院認為,法院已經采取凍結措施的情況下,大連銀行沈陽分行不考慮此款項交易存在的風險,無視法院的凍結措施,仍對外繼續承兌,繼續付款,故裁定駁回異議。

    四、2013年10月9日,大連銀行沈陽分行以艷豐公司、鄭克旭為被告向廊坊中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對10***23賬戶內的4000萬元享有優先受償權。廊坊中院認為,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沒有質押的性質,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于保證金賬戶內的款項不享有優先受償權,判決駁回大連銀行沈陽分行的訴訟請求。

    五、大連銀行沈陽分行不服廊坊中院判決,向河北高院上訴。河北省高院認為,案涉8000萬元保證金不具有金錢質押性質,大連銀行沈陽分行不享有優先受償權。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六、大連銀行沈陽分行不服上述判決,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改判認為,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案涉4000萬元享有質權,足以排除鄭克旭與艷豐公司借款案的強制執行。

    裁判要點及思路:

    關于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執行標的即艷豐公司存入保證金專用賬戶的4000萬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是本案爭議的核心問題。

    本案為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廊坊中院作出的裁定不服提起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判斷本案中大連銀行沈陽分行提出的執行異議之訴是否成立,需要判斷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執行標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亦即是需要從大連銀行沈陽分行是否對該4000萬元享有質權、該權利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兩方面進行分析判定。

    一、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案涉4000萬元保證金享有質權。

    根據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金錢作為一種特殊的動產,具備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質押。大連銀行沈陽分行與艷豐公司簽訂的《匯票承兌合同》約定表明,大連銀行沈陽分行與艷豐公司之間協商一致,達成合意即艷豐公司向大連銀行沈陽分行繳存100%比例保證金作為案涉承兌匯票業務的擔保,如艷豐公司未按期足額交付全部匯票金額,則大連銀行沈陽分行有權以該保證金直接支付到期承兌匯票或償還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持票人的墊款,也即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案涉保證金享有優先受償權。上述合意具備質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關于金錢質押的規定。本案涉4000萬元資金已經通過存入保證金專用賬戶的形式予以特定化,即該賬戶區別于出質人的一般結算賬戶,使該賬戶資金獨立于出質人的其他財產,艷豐公司按照《匯票承兌合同》約定的額度比例向該賬戶繳存了保證金,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向艷豐公司出具了《保證金凍結通知書》,對保證金賬戶進行了凍結,符合金錢以保證金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同時,大連銀行沈陽分行能夠對該保證金專用賬戶進行實際控制和管理,實現了移交占有。所以本案金錢質押已經設立,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案涉4000萬元保證金享有質權。

    二、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案涉4000萬元保證金享有的質權足以排除鄭克旭與艷豐公司借款案的強制執行。

    最高院判決認為,同一執行標的即案涉4000萬元保證金之上,大連銀行沈陽分行主張的質權與鄭克旭主張的債權相沖突,從權利屬性和分類上來講,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艷豐公司享有的質權屬于擔保物權,具備物權的基本特征和法律效力。當同一標的物之上同時存在債權人主張債權與物權人主張物權相沖突時,物權優先于債權實現,所以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執行標的即4000萬元保證金享有的質權足以排除鄭克旭與艷豐公司借款案的強制執行。因此,最高法院最終支持了大連銀行沈陽分行的訴訟請求,判決艷豐公司保證金專用賬戶(賬號為10***23)內的保證金4000萬元不得執行,大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對上述4000萬元保證金享有質權,并可優先受償。

    實務要點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我們總結該案的實務要點如下,以供實務參考。同時也提請當事人在訴訟和執行過程中注意防范風險、及早謀劃以維護自身權益。結合最高法院判決,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銀行基于賬戶內特定化的保證金可以享有質權。

    當銀行保證金賬戶內的特定化保證金被定性為質押物時,銀行即享有相應的質權,在與一般債權人就同一標的物發生權利沖突時,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即金錢作為一種特殊的動產,具備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質押。

    二、執行過程中,案外人排除執行的實體權利(本案中的質權)與申請執行人的受償權(本案中的債權)相沖突時,需要比對權利的優先性。

    關于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對該類案件,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在滿足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時需要比對案外人排除執行的實體權利和申請執行人的受償權相沖突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7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對抗案外人的擔保物權等優先受償權,人民法院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中是案外人的擔保物權優先于申請執行人的一般債權,所以案外人執行之訴成立。

    三、本案中最高法院對于對票據無因性即“票據關系一經成立,即與票據取得的原因關系相脫離”的裁判也值得我們注意。

    本案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已對艷豐公司提供的《工業品買賣合同》進行了相應的形式審查,雖未按《匯票承兌合同》約定要求艷豐公司提供增值稅專用發票復印件存在業務操作欠規范的情形,但并不對《匯票承兌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票據法律關系的效力構成影響。至于艷豐公司與首創公司之間的基礎交易關系,屬于票據取得的原因關系,而票據作為要式證券,文義性、無因性是其重要特征,票據關系一經成立,即與票據取得的原因關系相脫離,無論其原因關系是否存在及是否有效,均不影響票據本身的效力。

    四、采取保全查封措施務必搶占先機,對于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的訴訟案件,債權人申請的財產保全順利完成就意味著案件成功了一大半。

    盡管廊坊中院雖然于2012年5月28日對案涉保證金進行了凍結,但該凍結措施發生前銀行已經承兌并被提示付款。如果債權人盡早起訴、盡早申請訴前保全、或者在起訴后立即督促法院啟動“立保同步”措施,同時盡早知曉該等保證金因可能因屬質押而具有排他性,則在保全時盡早擴大對債務人的財產保全范圍以完全覆蓋債權金額,才能在執行中確保順利取得執行案款。

    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質權合同。

    質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 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 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 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

    (四) 擔保的范圍;

    (五) 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

    《關于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金融機構協助執行的通知》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對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采取凍結措施,但不得扣劃。如果金融機構已對匯票承兌或者已對外付款,根據金融機構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解除對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相應部分的凍結措施。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凍結、扣劃問題的復函》(銀條法[2000]第9號)第2條規定,若承兌銀行已兌付了該銀行承兌匯票且出票人未能履行最后付款責任,承兌銀行有權以該銀行承兌匯票的保證金優先受償。若人民法院已凍結此保證金,承兌銀行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3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以被凍結保證金優先受償的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5年11月19日發布的指導案例54號:《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安徽省分行訴 張大標、安徽長江融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之裁判要點:當事人依約為出質的金錢開立保證金專門賬戶,且質權人取得對該專門賬戶的占有控制權,符合金錢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該賬戶內資金余額發生浮動,也不影響該金錢質權的設立。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關于該事項分析的“本院認為”部分關于“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執行標的即艷豐公司存入保證金專用賬戶的4000萬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本院認為,本案為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廊執異字第26-1號執行異議裁定不服提起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對該類案件,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案外人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并作出裁判。因此,本案再審審理的焦點問題是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執行標的即艷豐公司存入保證金專用賬戶的4000萬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大連銀行沈陽分行主張,艷豐公司存入保證金專用賬戶的4000萬元系具有金錢質押效力的保證金,在其對艷豐公司申請開立的銀行承兌匯票付款之后,其對該4000萬元享有優先受償權。據此,本案將從大連銀行沈陽分行是否對該4000萬元享有質權、該權利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等方面進行分析判定。

    一、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案涉4000萬元是否享有質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質權合同。質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三)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四)擔保的范圍;(五)質押財產給付的時間。”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根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金錢作為一種特殊的動產,具備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質押。具體到本案,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案涉4000萬元是否享有質權,應當從大連銀行沈陽分行與艷豐公司之間是否存在質押合同關系以及質權是否有效設立兩個方面進行審查。

    (一)大連銀行沈陽分行與艷豐公司之間是否存在質押合同關系。大連銀行沈陽分行與艷豐公司簽訂的《匯票承兌合同》第二條第2.2款約定:艷豐公司于匯票承兌前,在大連銀行沈陽分行開立針對合同項下匯票的保證金專用賬戶(賬號為10***23)并存入匯票金額100%的保證金,保證金金額為8000萬元。艷豐公司同意將上述保證金及其產生的利息作為履行合同的擔保,并授權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在因合同需要時辦理上述保證金的凍結、扣劃等手續;第五條第5.7款約定:艷豐公司應于合同項下匯票到期日之前將匯票金額足額存入大連銀行沈陽分行指定賬戶。若艷豐公司未能在匯票到期日前足額交付全部匯票金額,則大連銀行沈陽分行有權將合同第二條第2.2款的保證金賬戶和艷豐公司其他存款賬戶中的款項直接用于支付到期匯票或償還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持票人的墊款以及相應利息和手續費,同時對艷豐公司尚未支付的匯票金額按照日萬分之五計收罰息。上述約定表明,大連銀行沈陽分行與艷豐公司之間協商一致,達成以下合意,即艷豐公司向大連銀行沈陽分行繳存100%比例保證金作為案涉承兌匯票業務的擔保,如艷豐公司未按期足額交付全部匯票金額,則大連銀行沈陽分行有權以該保證金直接支付到期承兌匯票或償還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持票人的墊款,也即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案涉保證金享有優先受償權。上述合意具備質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關于金錢質押的規定。原審法院僅以雙方在《匯票承兌合同》中未有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該保證金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表述即認定雙方并無以保證金設立質押的意思表示、保證金不具有金錢質押性質,有所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二)本案質權是否有效設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的規定,交付行為應被視為設立動產質權的生效條件。金錢質押作為特殊的動產質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生效條件包括金錢特定化和移交債權人占有兩個方面。具體到本案,首先,案涉4000萬元資金已經通過存入保證金專用賬戶的形式予以特定化。保證金特定化的實質意義在于使特定數額金錢從出質人財產中劃分出來,成為一種獨立的存在,使其不與出質人其他財產相混同,同時使轉移占有后的金錢也能獨立于質權人的財產,避免特定數額的金錢因占有即所有的特征混同于質權人和出質人的一般財產中。具體到保證金賬戶的特定化,就是要求該賬戶區別于出質人的一般結算賬戶,使該賬戶資金獨立于出質人的其他財產。本案中,雙方當事人按照《匯票承兌合同》的約定開立了賬號為10***23的保證金專用賬戶,用途均與保證金有關,不同于艷豐公司在大連銀行沈陽分行開立的賬號為10***25的一般結算賬戶。艷豐公司按照《匯票承兌合同》約定的額度比例向該賬戶繳存了保證金,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向艷豐公司出具了《保證金凍結通知書》,對保證金賬戶進行了凍結。因此,本案符合金錢以保證金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大連銀行沈陽分行能夠對該保證金專用賬戶進行實際控制和管理,實現了移交占有。本案中,案涉保證金專用賬戶開立于大連銀行沈陽分行的下屬支行,艷豐公司在按照《匯票承兌合同》約定存入保證金之后,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該賬戶進行了凍結,使得艷豐公司作為保證金專戶內資金的所有權人,不能自由使用賬戶資金,實質上喪失了對保證金賬戶的控制權和管理權。而大連銀行沈陽分行依據《匯票承兌合同》第五條第5.7款規定,在艷豐公司未能在匯票到期日前足額交付全部匯票金額的情況下,有權將保證金賬戶中的款項直接用于支付到期匯票或者償還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持票人的墊款,即大連銀行沈陽分行有權直接扣劃保證金專用賬戶內的資金。據此應當認定,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實質上取得了案涉保證金專用賬戶的控制權,此種控制權移交符合動產交付占有的本質要求。

    綜合以上分析可以認定,本案金錢質押已經設立,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案涉4000萬元保證金享有質權。大連銀行沈陽分行該項再審主張和理由,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審法院認定本案保證金賬戶存款性質屬于信譽保證,不屬于金錢質押,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二、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案涉4000萬元保證金享有的質權是否足以排除鄭克旭與艷豐公司借款案的強制執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第二百零八條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占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因此,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在履行案涉承兌匯票付款義務后,對艷豐公司享有墊款之債權,也即《匯票承兌合同》約定的擔保之債權已經發生,為實現該債權,大連銀行沈陽分行有權就4000萬元保證金主張優先受償。但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另案即鄭克旭與艷豐公司、明達意航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判決鄭克旭對艷豐公司享有4000萬元本金及相應利息的債權,該案執行中,該4000萬元作為艷豐公司的資金已被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予以凍結,因此出現了在同一執行標的即案涉4000萬元保證金之上,大連銀行沈陽分行主張質權而鄭克旭主張債權的沖突問題。大連銀行沈陽分行享有的質權能否排除鄭克旭案的強制執行,是本案需要解決的終極問題,而該問題取決于物權與債權的關系如何。

    從權利屬性和分類上來講,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艷豐公司享有的質權屬于擔保物權,因此該權利具備物權的基本特征和法律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條第三款明確規定:“本法所稱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據此,物權相較之債權而言具有優先性,此即意味著當同一標的物之上同時存在債權人主張債權與物權人主張物權相沖突時,物權優先于債權實現。具體到本案,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案涉4000萬元保證金享有擔保物權,而鄭克旭作為艷豐公司的普通債權人對艷豐公司存款享有的僅是一般債權,兩種權利雖都是當事人的合法民事權利,但二者相比較,大連銀行沈陽分行享有的物權應當優先于鄭克旭的普通債權得以實現。因此可以得出結論,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執行標的即4000萬元保證金享有的質權足以排除鄭克旭與艷豐公司借款案的強制執行。大連銀行沈陽分行該項再審主張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審法院認定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4000萬元保證金不享有優先受償權,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鄭克旭答辯提出的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在出票過程中存在重大過錯的意見,從本案事實看,大連銀行沈陽分行與艷豐公司簽訂《匯票承兌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現無證據證實該合同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之情形,因此雙方已經形成票據法律關系;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已對艷豐公司提供的《工業品買賣合同》進行了相應的形式審查,雖未按《匯票承兌合同》約定要求艷豐公司提供增值稅專用發票復印件存在業務操作欠規范的情形,但并不對《匯票承兌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票據法律關系的效力構成影響。至于艷豐公司與首創公司之間的基礎交易關系,屬于票據取得的原因關系,而票據作為要式證券,文義性、無因性是其重要特征,票據關系一經成立,即與票據取得的原因關系相脫離,無論其原因關系是否存在及是否有效,均不影響票據本身的效力。因此,鄭克旭以非票據法律關系當事人之身份、以艷豐公司與首創公司的買賣交易關系虛假為由主張本案《匯票承兌合同》及其中的保證金條款無效,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另外,鄭克旭還提出,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在票據付款過程中亦存在過錯,在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案涉保證金采取凍結措施后,大連銀行沈陽分行不應再進行付款。但從本案事實看,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在出票的同時已經在匯票正面“本匯票已經承兌,到期日由本行付款”處加蓋了匯票專用章,即進行了承兌。大連銀行沈陽分行一經承兌,則負有匯票到期無條件交付票款的責任,且已經實際履行該付款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金融機構協助執行的通知》(法發[2000]21號)第九條關于“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對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采取凍結措施,但不得扣劃。如果金融機構已對匯票承兌或者已對外付款,根據金融機構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解除對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相應部分的凍結措施;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喪失保證功能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劃措施”的規定,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雖然于2013年5月28日對案涉保證金進行了凍結,但該凍結措施發生于大連銀行沈陽分行承兌之后,而在艷豐公司未在匯票到期日前將匯票金額足額交存的情況下,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已經實際履行了付款責任,與艷豐公司形成墊付款的債權債務關系,此時案涉4000萬元保證金并未喪失保證功能。因此,大連銀行沈陽分行有權對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采取的凍結措施提出異議,該院應當解除對保證金相應部分的凍結措施。原審法院關于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在人民法院凍結4000萬元保證金之后未要求艷豐公司在匯票到期日之前將匯票金額存入指定賬戶,而是進行了兌付,存在明顯過錯,大連銀行沈陽分行應對其損失自負的認定,無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糾正。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大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與撫順市艷豐建材有限公司、鄭克旭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2015)民提字第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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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標題:

    保全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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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蔣陽兵,資產界專欄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盈科粵港澳大灣區企業破產與重組專業委員會副主任。中山大學法律碩士,具有獨立董事資格,深圳市法學會破產法研究會理事,深圳市破產管理人協會個人破產委員會秘書長,深圳律師協會破產清算專業委員會委員,深圳律協遺產管理人入庫律師,深圳市前海國際商事調解中心調解員,中山市國資委外部董事專家庫成員。長期專注于商事法律風險防范、商事爭議解決、企業破產與重組法律服務。聯系電話: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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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韜

      劉韜律師,現為河南乾元昭義律師事務所律師。華北水利水電大學法學學士,中國政法大學在職研究生,美國注冊管理會計師(CMA)、基金從業資格、上市公司獨立董事資格。對法律具有較深領悟與把握。專業領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權法、擔保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不良資產處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設立及登記備案法律業務、不良資產掛牌交易等。 劉韜律師自2010年至今,先后為河南新民生集團、中國工商銀行河南省分行、平頂山銀行鄭州分行、河南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鄭州高新產業投資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鄭州國投新產業投資基金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資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國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蘭考縣城市建設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鄭東新區富生小額貸款公司等企事業單位提供法律服務,為鄭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掛牌、定向發行股票、股權并購等提供法律服務。 為鄭州信大智慧產業創新創業發展基金、鄭州市科技發展投資基金、鄭州澤賦北斗產業發展投資基金、河南農投華晶先進制造產業投資基金、河南高創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轉化投資基金、河南省國控互聯網產業創業投資基金設立提供法律服務。辦理過擔保公司、小額貸款公司、村鎮銀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設立、法律文書、交易結構設計,不良資產處置及訴訟等業務。 近兩年主要從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業務、不良資產處置及訴訟,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掛牌及股票發行、股權并購項目法律盡職調查、法律評估及法律路徑策劃工作。 專業領域:企事業單位法律顧問、金融機構債權債務糾紛、并購法律業務、私募基金管理人設立登記及基金備案法律業務、新三板法律業務、民商事經濟糾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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