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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申請執行人屬于另案被執行人的,被執行人受讓的債權不能直接抵銷執行債權
裁判要旨
申請執行人屬于另案被執行人的,被執行人受讓的債權不能直接抵銷執行債權,應當在另案中以參與分配的方式實現,否則損害申請執行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案情介紹
一、2008年9月24日,關于陳旭龍與劉忠信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經一審民事判決及二審民事調解,劉忠信分期支付陳旭龍900萬,否則逾期則按一審判決支付1450萬本息。
二、2009年3月12日,因劉忠信未按照期限履行債務,經陳旭龍申請,金華中院立案強制執行;劉忠信提出執行異議,認為自己已從第三人處受讓了對陳旭龍的債權并及時向陳旭龍主張抵銷,故本案不應立案執行。
三、2009年6月10日,金華中院作出(2009)浙金執裁字第4號執行裁定,駁回陳旭龍的執行申請。
四、陳旭龍提起執行復議。浙江高院查明,義烏法院共有以陳旭龍作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31件,合計標的43382614元。2009年2月6日,義烏法院向劉忠信發出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責令劉忠信不得向陳旭龍清償到期債務。浙江高院作出(2009)浙執復字第27號執行裁定,撤銷金華中院異議裁定。
五、劉忠信提起申訴,2016年8月29日,最高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執監155號執行裁定書,維持復議裁定,駁回劉忠信申訴。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債權人作為另案被執行人的,被執行人受讓的債權不能直接抵銷執行債權。因此,劉忠信與陳旭龍雖然互負到期債務,但在執行程序中并不必然可以直接抵銷。
首先,執行債權抵銷存在法律規定的除外情形。
不論抵銷實體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或是執行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0號】第十九條,均有法律規定除外條款。
其次,劉忠信所受讓對陳旭龍的債權,應當在陳旭龍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中以參與分配的方式實現,而不能在本案簡單以抵銷的方式變相獲得優先受償權。
針對被執行人有多個債權人的情形,執行程序則規定了參與分配制度。如果債務人通過受讓,取得了對債權人的債權,但該債權人作為被執行人,有其他多個債權人向其主張權利,那么債務人受讓的債權應按照參與分配規定在執行程序中確定,不能直接將其債務抵銷。因此,劉忠信所受讓對陳旭龍的債權,如果與其對陳旭龍的債務相抵銷,意味著優先于其他債權人進行了受償,將可能損害陳旭龍其他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實務要點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現結合最高法院裁判觀點,針對本案被執行人受讓債權后主張抵銷執行債權的相關問題,總結要點如下,供實務參考。
一、對于被執行人受讓債權后主張抵銷的,執行法院除審查抵銷權條件是否成立之外,還應當審查被執行人受讓債權的合法性,防止損害對方當事人、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且當事人對于執行法院就債務抵銷數額的審查結果不服的,可以提出執行異議,也可以對抵銷權所涉糾紛另行起訴予以救濟。
二、本案被執行人受讓的債權系普通債權,并不享有優先受償權,應當在本案申請執行人作為被執行人的另案執行案件中以參與分配的方式實現,而不能在本案中簡單地以抵銷的方式變相獲得優先受償權,否則損害申請執行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相關法律
《合同法》
第九十九條 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
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抵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0號】
第十九條 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被執行人請求抵銷,請求抵銷的債務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債務性質不得抵銷的以外,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 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或者經申請執行人認可;
(二) 與被執行人所負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關于本案爭議事項的“本院認為”部分的詳細論述與分析: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劉忠信受讓的債權能否直接抵銷陳旭龍申請執行的債權。
(一)劉忠信與陳旭龍雖然互負到期債務,但在執行程序中并不必然可以直接抵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而針對被執行人有多個債權人的情形,執行程序則規定了參與分配制度,需根據債權人的債權性質及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等具體情況確定參與分配的比例和數額。如果債務人通過受讓,取得了對債權人的債權,但該債權人作為被執行人,有其他多個債權人向其主張權利,那么債務人受讓的債權在執行程序中能否實現以及能夠實現多少,要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在執行程序中確定,不能直接將其債務抵銷。本案中,浙江高院查明,義烏法院共有以陳旭龍作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31件,合計標的43382614元。2009年2月6日,義烏法院向劉忠信發出(2008)義執字第4659號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責令劉忠信不得向陳旭龍清償到期債務。因此,劉忠信所受讓對陳旭龍的債權,如果與其對陳旭龍的債務相抵銷,意味著優先于其他債權人進行了受償,將可能損害陳旭龍其他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劉忠信所受讓對陳旭龍的債權,應當在陳旭龍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中以參與分配的方式實現,而不能在本案簡單以抵銷的方式變相獲得優先受償權。劉忠信申訴稱相互抵銷行為不會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案件來源
《陳旭龍與劉忠信、陳旭龍民間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執監155號]
延伸閱讀
本案爭議,關于被執行人抵銷執行債權的相關問題,我們檢索到以下案例,以供讀者參考。
裁判要旨:執行法院應當依照《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對抵銷權行使的條件是否具備等進行合法性審查。對于被執行人受讓債權后主張抵銷的,執行法院還應當審查被執行人受讓債權的合法性,防止損害對方當事人、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且當事人對于執行法院就債務抵銷數額的審查結果不服的,可以提出執行異議,也可以對抵銷權所涉糾紛另行起訴予以救濟。
案例一:《青島市城陽物資貿易中心、青島偉仕投資服務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執監3號】,本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一、華港公司是否具備行使抵銷權的主體資格。二、山東高院復議裁定認定本案執行債權已經因抵銷而消滅是否不當。
一、關于華港公司是否具備行使抵銷權的主體資格的問題。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抵銷權是《合同法》規定的當事人的實體權利,被執行人在執行程序中可以行使。執行法院應當依照《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對抵銷權行使的條件是否具備等進行合法性審查。對于被執行人受讓債權后主張抵銷的,執行法院還應當審查被執行人受讓債權的合法性,防止損害對方當事人、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本案中,華港公司受讓的用于抵銷的債權,已經李滄區法院(2001)李經初字第975號民事判決確認并進入執行程序。華港公司與該筆債權轉讓人國信公司簽訂了資產轉讓協議后,于2013年8月14日向貿易中心公證送達了債權轉讓通知和債務抵銷通知。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13)聊東商初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聊城中院(2015)聊商終字第35號民事判決對上述事實予以審查確認,同時審查認定國信公司與華港公司的資產轉讓行為并未增加貿易中心債務的負擔義務,亦未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確認了華港公司與國信公司之間的債權轉讓行為合法有效。據此,華港公司受讓取得了對貿易中心的債權,具備行使抵銷權的主體資格,其是否在李滄區法院(2001)李經初字第975號民事判決的執行案件中變更為申請執行人,并不影響其依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行使抵銷權。
二、關于山東高院復議裁定認定本案執行債權已經因抵銷而消滅是否不當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被執行人請求抵銷,請求抵銷的債務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債務性質不得抵銷的以外,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或者經申請執行人認可;(二)與被執行人所負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首先,華港公司受讓取得的對貿易中心的債權已經相關生效判決予以確定,且其與貿易中心互負債務均系金錢債務,種類、品質完全相同,華港公司主張抵銷的債務類型符合法律規定。其次,《合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并且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本案中,貿易中心與偉仕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現無證據證明在華港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將其受讓債權的通知及債務抵銷通知送達貿易中心前,貿易中心與偉仕公司將債權轉讓事宜適當通知了華港公司。雖然貿易中心將對華港公司享有的債權轉讓給偉仕公司在先,但華港公司收到該債權轉讓通知之時,已經取得了對貿易中心的債權,并且該債權先于貿易中心轉讓的債權到期,故華港公司依法可以向貿易中心主張抵銷,該抵銷權也可以對抗貿易中心債權的受讓人偉仕公司。最后,從抵銷債務所涉相關判決內容來看,(2001)李經初字第975號民事判決確定的貿易中心應付債務是本金1600萬元、利息(自1994年12月23日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即2002年1月25日)及遲延履行利息。(2012)魯商終字第147號民事判決確定的華港公司應付債務是本金1270.2320萬元、資金占用費(從1995年1月23日分段計算至實際付款之日)及遲延履行利息。華港公司享有的債權明顯大于貿易中心享有的債權,貿易中心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所負債務已部分清償。聊城中院在本案后續執行中作出了(2012)聊執字第148號結案通知書,對抵銷債務的數額進行了具體計算,截至華港公司行使抵銷權的通知送達貿易中心之日,即債務抵銷之日,華港公司享有對貿易中心債權75283768.61元,貿易中心對華港公司享有債權45268526元,本案應執行債權經抵銷全部消滅,本案執行終結。據此,山東高院復議裁定認定本案債務全部抵銷并無明顯不當。當事人對于執行法院就債務抵銷數額的審查結果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執行異議,也可以對抵銷權所涉糾紛另行起訴予以救濟。
裁判要旨:本案被執行人受讓的債權系普通債權,并不享有優先受償權,應當在本案申請執行人作為被執行人的另案執行案件中以參與分配的方式實現,而不能在本案中簡單地以抵銷的方式變相獲得優先受償權,否則損害申請執行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案例二:《蘭光標、劉鴻財股權轉讓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贛執復60號】,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在執行程序中蘭光標受讓的債權和代繳稅款能否直接抵銷劉鴻財申請執行的債權。關于蘭光標受讓的14000000元債權能否直接抵銷的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在執行程序中執行當事人之間進行債權債務相互抵銷的行為應當經執行法院審查認定。而針對被執行人有多個債權人的情形,法律、司法解釋在執行程序規定了參與分配制度,需根據債權人的債權性質及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等具體情況確定參與分配的比例和數額。如果債務人通過受讓,取得了對債權人的債權,但該債權人作為被執行人,有其他多個債權人向其主張權利,那么債務人受讓的債權在執行程序中能否實現以及能夠實現多少,要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在執行程序中確定,不能直接將其債務抵銷。從贛州中院執行案卷反映,其他法院受理的以申請執行人劉鴻財為被執行人(或被告)的案件達13件,要求本案執行法院贛州中院協助凍結(或提取、扣留、扣押)標的達4143.0665萬元。在劉鴻財在另案作為被告及被執行人涉及多起案件,有其他多個債權人向其主張權利情況下,蘭光標受讓債權后行使抵銷權并不能當然使其受讓的債權享有優先權。本案蘭光標受讓的債權系普通債權,并不享有優先受償權,如果該債權與蘭光標對劉鴻財的債務直接抵銷,則意味著優先于其他債權人進行了受償,將可能損害劉鴻財的其他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蘭光標所受讓對劉鴻財的債權,應當在劉鴻財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中以參與分配的方式實現,而不能在本案中簡單地以抵銷的方式變相獲得優先受償權。贛州中院在審查蘭光標受讓債權能否直接抵銷時,基于本案執行程序中劉鴻財已在另案作為被告及被執行人涉及多起案件和其他法院已給該院下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情況,認定對蘭光標受讓的債權不能在本案中直接將其債務抵銷,符合法律規定。蘭光標復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代繳稅款能否直接抵銷的問題。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本案中,蘭光標系根據稅務機關發出的《稅務事項通知書》要求,代劉鴻財繳納稅款,屬協助履行代扣代繳稅款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征收稅款,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于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故贛州中院認定蘭光標主張該代繳稅款應在本案其應償還劉鴻財的債款中抵扣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劉鴻財復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請求抵銷的前提條件是“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即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互負到期債務,而非被執行人之間互負到期債務。
案例三:《濱州中超房產置業有限公司、辛全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魯執復208號】,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復議申請人中超公司主張抵銷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被執行人請求抵銷,請求抵銷的債務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債務性質不得抵銷的以外,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或者經申請執行人認可;(二)與被執行人所負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根據上述規定,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請求抵銷的前提條件是“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即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互負到期債務。本案中,被執行人中超公司請求抵銷,理由是其與另一被執行人金廈公司之間互負到期債務,而非與申請執行人互負到期債務,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另外,從本案的基本案情考慮,因本案的執行依據235號判決確定的是被執行人中超公司在欠付被執行人金廈公司工程款范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清償責任,若允許兩被執行人的債務相互抵銷,則改變了235號判決所確定的部分內容,在一定程度上縮小了本案可執行財產的范圍,有損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在目前債務未抵銷的情況下,被執行人中超公司仍然可以通過濱州中院的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其債權。綜上,濱州中院認定債務抵銷不成立并無不當。
裁判要旨:依法變更申請執行人不影響被執行人主張抵銷權的實現。
案例四:《鶴壁市寶馬化肥廠與劉斌民事執行一案執行裁定書》【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豫執復160號】,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變更申請執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及變更后是否影響被執行人主張抵銷權的實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且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劉斌作為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徐建華,二人簽訂了書面協議并提交給鶴壁中院,鶴壁中院根據徐建華申請將徐建華變更為申請執行人符合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第八十三條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并且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本案中,寶馬化肥廠作為債務人,如其對讓與人劉斌享有債權,依法可以向受讓人徐建華主張抗辯,也可以主張抵銷,變更徐建華為申請執行人并不損害其利益。
關于寶馬化肥廠提出劉斌與徐建華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不清、已起訴劉斌的問題,根據法律規定,劉斌與徐建華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不屬于執行程序審查范圍,本院對此不予審查;寶馬化肥廠是否起訴劉斌,亦不影響申請執行人的變更。只要變更當事人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人民法院依法應予支持。
(本文責任編輯:張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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