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判例】
執行回轉程序中,原申請執行人遲延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承擔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作者:李舒,唐青林,吳志強(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
裁判要旨:
執行回轉程序中,原申請執行人遲延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承擔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由于原被執行人實際執行到位的時間不易確定,法院作出執行回轉裁定所確定的金額及回轉期間加倍利息的計算,均應以實際執行到位之日進行結算的數額為準。
案情介紹:
一、2013年4月12日張友生向吳中法院起訴蘇州凌進特殊鋼有限公司(下稱“凌進特殊鋼公司”),要求凌進特殊鋼公司歸還借款180萬元及利息。吳中法院審理后作出(2013)吳民初字第467號民事判決(下稱“467號判決”): 確定凌進特殊鋼公司歸還張生友借款180萬元及相關利息等其他費用共計26680元。
二、凌進特殊鋼公司向蘇州中院提起上訴,蘇州中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嗣后,吳中法院受理執行申請,并于2014年9月10日已執行結案,實際執行到位1966680元、執行費20667元,總計1987347元。張生友實際收到款項總計1966680元。
三、期間,凌進特殊鋼公司向江蘇高院申請再審,江蘇高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蘇民再提字第00058號民事判決(下稱“蘇58號判決”):撤銷吳中法院467號判決,駁回張生友的訴訟請求。
四、2015年12月30日,凌進特殊鋼公司依據蘇58號判決書向吳中法院申請執行回轉1987347元、利息162799元(自2014年8月21日暫計算至2015年12月26日)及雙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吳中法院作出(2014)吳執字第1504-1號裁定(下稱“吳執1504-1號裁定”):張生友應立即返還凌進特殊鋼公司1966680元及相應利息的執行裁定,并裁定追加張生友妻子孫東玉為本案的共同被執行人。孫東玉提出異議,吳中法院予以駁回。
五、孫東玉向蘇州中院申請復議,請求撤銷上述裁定,蘇州中院裁定駁回孫東玉的復議請求。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9條明確執行機構作出執行回轉的裁定,責令原申請執行人返還的財產范圍不僅包含其已取得的財產,也包括上述財產所產生的孳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亦明確執行回轉程序中,原申請執行人遲延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承擔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在司法實踐中,由于被執行人實際執行到位的時間無法確定,被執行人所應當承擔的一般利息及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數額亦無法確定,法院作出的執行裁定中所載明的執行標的通常為暫計算的數額,最終將以實際執行到位之日進行結算的數額為準。
本案中,(2015)蘇民再提字第00057號判決涉及的張生友回轉金額應為1583765元及一般債務利息、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對應案件受理費17930元,由于張生友尚未履行執行回轉款項的義務,遲延履行利息將隨之增加。所以,吳中法院執行裁定書裁定的執行標的數額并無不當,且最終將以實際執行到位之日進行結算的數額為準。
實務要點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我們總結該案的實務要點如下,以供實務參考。同時也提請當事人在成功撤銷原執行依據申請執行回轉時,需要注意計算所應拿回的執行款數額中應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利息。結合法院的裁定文書,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在執行回轉程序中,原申請執行人遲延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原被執行人有權要求其承擔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支付責任。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原被執行人實際執行到位的時間多存在分期等多次數履行情形,在計算執行案款時比較困難,所以很多當事人因部分加倍利息所涉金額較小即不予計算,但原被執行人應該知曉自己的權利范圍,當遇到原被執行人欲完全行使自己權利時,可主張執行回款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利息,以便督促原申請人盡快履行償還義務。
二、此外,本案中還涉及追加執行回轉被執行人的配偶為共同被執行人問題,依據《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以及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疑難問題的解答》(蘇高法電【2013】901號),執行依據載明的債務人為夫妻中的一方,對于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的債務,除非符合法律規定的個人債務的條件,一般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被追加人主張不是夫妻共同債務的,由其負擔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證明的需承當舉證不能的敗訴風險,即夫妻雙方共同承當債務清償的責任。
此外,關于夫妻共同債務這個問題,還需要適當關注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28日發布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補充規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新增和完善。
相關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8號】
第一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計算之后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方法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給付該利息的,不予計算。
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為: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第二條 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自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履行期間的,自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六條 執行回轉程序中,原申請執行人遲延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按照本解釋的規定承擔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民訴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第一百零九條 在執行中或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撤銷或變更的,原執行機構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書,作出執行回轉的裁定,責令原申請執行人返還已取得的財產及其孳息。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
執行回轉應重新立案,適用執行程序的有關規定。
《婚姻法》
第十九條第三款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關于該事項分析的“本院認為”部分關于執行回轉程序中,原申請執行人遲延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承擔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9條明確執行機構作出執行回轉的裁定,責令原申請執行人返還的財產范圍不僅包含其已取得的財產,也包括上述財產所產生的孳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亦明確執行回轉程序中,原申請執行人遲延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承擔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在司法實踐中,由于被執行人實際執行到位的時間無法確定,被執行人所應當承擔的一般利息及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數額亦無法確定,法院作出的執行裁定中所載明的執行標的通常為暫計算的數額,最終將以實際執行到位之日進行結算的數額為準。
本案中,(2015)蘇民再提字第00057號判決涉及的張生友回轉金額為應為1583765元及一般債務利息、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對應案件受理費17930元,(2015)蘇民再提字第00058號判決涉及的張生友回轉金額為應為1966680元及一般債務利息、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對應案件受理費21080元,上述兩案合并執行的總標的金額為3589455元及一般債務利息、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由于張生友尚未履行執行回轉款項的義務,相關利息將隨之增加,吳中法院(2014)吳執字第1505-2號、(2014)吳執字第1504-1號、(2015)吳執字第4030-1號執行裁定書裁定的執行標的數額并無不當,且最終將以實際執行到位之日進行結算的數額為準。”
案件來源: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孫東玉、蘇州凌進特殊鋼有限公司與張生友民間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2016)蘇05執復32號】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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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回轉的范圍包括原申請執行人取得的財產及孳息,因孳息系在原申請執行人取得財產后產生的收益,因此,計算孳息的期間應從原申請執行人取得財產時開始。
案例一:《七臺河礦業精煤(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銀河德普膠帶有限公司拖欠輸送帶款糾紛執行裁定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魯執復字第141號】
本院認為,“《執行規定》第109條規定:‘在執行中或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撤銷或變更的,原執行機構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現二百三十三條)的規定,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書,作出執行回轉的裁定,責令原申請執行人返還已取得的財產及其孳息。’根據該規定,執行回轉的范圍包括原申請執行人取得的財產及孳息,因孳息系在原申請執行人取得財產后產生的收益,因此,計算孳息的期間應從原申請執行人取得財產時開始。本案中,濟寧中院依據精煤公司的申請,按照(2011)濟民再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作出(2013)濟執字第141號民事裁定,責令銀河公司于裁定書生效后十日內返還給精煤公司1733178.71元及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但裁定計算利息的期間自2012年11月23日至執行回轉完畢,與上述法律規定不符,應予糾正。另,申請復議人提出濟寧中院應承擔其實際支出損失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北京航豐園科技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北京榮達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執行行為異議執行復議裁定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1執復30號】
本院認為,“航豐園公司向榮達智能公司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依據是(2010)一中民終字第17473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主文第三項確定航豐園公司2060860.69元為基數自2008年2月2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向榮達智能公司承擔利息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故在該判決執行過程中,航豐園公司在該判決指定期間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向榮達智能公司支付利息系該案執行依據確定的義務。而航豐園公司據以執行回轉的(2015)一中民再終字第01409號民事判決并未涉及利息給付的問題,執行回轉的財產是榮達智能公司應當返還的款項及涉案款項所產生的孳息,原審法院以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執行回轉過程中的款項孳息,不存在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形,航豐園公司所提復議申請,本院不予支持。依據生效民事判決,榮達智能公司對航豐園公司負有返還財產及孳息的義務,且該生效民事判決確定了航豐園公司履行義務的期間,故原審裁定確定榮達智能公司向航豐園公司返還航豐園公司多給付的款項和孳息及榮達智能公司自實際占有(2015)一中民再終字第01409號民事判決的款項至該民事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止的款項孳息不存在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形,榮達智能公司所提復議申請,本院亦不予支持。綜上,原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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