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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裁判觀點梳理】
與“執轉破”有關的法律法規、疑難問題、裁判觀點和10典型案例(有圖有真相)
作者:李舒,唐青林,吳志強(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
閱讀提示:
《民訴法解釋》第513條-516條關于“執轉破”的相關問題作了較明確的規定,以及2017年1月20日最高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發布,更完善了“執轉破”的程序性要求。但當“執轉破”程序為債權人實現債權清償提供新的解決路徑的同時,也出現了不少新的問題。我們基于對執行領域的持續研究,以及對各地法院“執轉破”典型案件裁判觀點的梳理,整理并匯總“執轉破”案件的多發問題,形成初步結論,供讀者參考。
執行轉破產程序圖
一、相關法規
《民訴法解釋》
第五百一十三條 在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執行法院經申請執行人之一或者被執行人同意,應當裁定中止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將執行案件相關材料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四條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執行案件相關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是否受理破產案件的裁定告知執行法院。不予受理的,應當將相關案件材料退回執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條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解除對被執行人財產的保全措施。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執行人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
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恢復執行。
第五百一十六條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后順序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17〕2號】
第四條執行法院在執行程序中應加強對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有關事宜的告知和征詢工作。執行法院采取財產調查措施后,發現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符合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應當及時詢問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否同意將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無人申請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的規定處理,企業法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條執行部門應嚴格遵守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的內部決定程序。承辦人認為執行案件符合移送破產審查條件的,應提出審查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同意后,由執行法院院長簽署移送決定。
第六條為減少異地法院之間移送的隨意性,基層人民法院擬將執行案件移送異地中級人民法院進行破產審查的,在作出移送決定前,應先報請其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執行部門審核同意。
第七條執行法院作出移送決定后,應當于五日內送達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對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產審查期間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處理。
第九條確保對被執行人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連續性,執行法院決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之前,對被執行人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在破產審查期間屆滿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延長期限,由執行法院負責辦理。
第十三條受移送法院的破產審判部門應當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法院作出裁定后,應當在五日內送達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并送交執行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就<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答記者問》(建議全文閱讀)
包括的問題:
(1)《指導意見》制定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2)《指導意見》對執轉破的條件是如何規定的,設定這些條件有何考慮?
(3)《指導意見》對于執轉破案件的管轄有一些新的要求,與以往破產案件的管轄相比有所不同,請您談談這種變化的原因是什么?
(4)執轉破實質是執行程序和破產程序之間的銜接,為保障這種銜接的順暢有序,《指導意見》對執轉破規定了哪些主要流程?
(5)貫徹《指導意見》過程中,各地法院應注意哪些問題?
二、相關裁判觀點
案例1:《上海昊森實業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門粵安實業開發公司執行異議之訴管轄民事裁定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粵民轄終2號】
【案情簡介】上海昊森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珠?;洶补?、原審被告珠海永暉公司和原審第三人廣州粵安公司、楊林軍執行異議之訴管轄權異議一案向廣東清遠中院提起訴訟,請求將案件移送到已裁定受理昊森公司破產案件的上海長寧區法院,清遠中院裁定駁回昊森公司請求。昊森公司向廣州高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支持其管轄權異議并將本案移送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管轄,廣東高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請求。
【裁判要旨】執行異議之訴,屬于執行程序中衍生的民事糾紛,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三百零四條的規定,執行法院依法對本案享有管轄權。所以,在執行法院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執行異議之訴,可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處理該案,無需按照《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和《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三條之規定移送管轄。
【觀點原文】本院認為,根據昊森公司的上訴理由,本案現階段審查的焦點是在昊森公司被法院裁定進入破產程序后,本案是否應當移送受理其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審理。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昊森公司破產申請的時間是在原審法院對本案立案受理之后,故本案不屬于《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破產案件衍生的民事糾紛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的情形。本案為執行異議之訴,屬于執行程序中衍生的民事糾紛,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三百零四條的規定,原審法院作為執行法院依法對本案享有管轄權。據此,原審法院在對本案具有管轄權的情況下,可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處理本案,無需將本案移送管轄。
關于昊森公司上訴理由所提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只是規定有關債務人的執行程序應當中止,將執行案件相關材料移送債務人(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并未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材料也應一并移送,故上述法律條文不能作為確定本案管轄權的法律依據。
案例2:《申請復議人王光明執行復議裁定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魯執復171號】
【案情簡介】濟南中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中天公司、榮盛中心、浦發銀行濟南分行等與被執行人山東交運公司合同糾紛三案過程中,于2016年1月26日作裁定拍賣被執行人交運公司財產,異議人王光明對上述拍賣不服向濟南中院提出異議,請求中止對其中部分財產采取的拍賣措施。濟南中院認為,執轉破程序中,執行法院經申請執行人之一或者被執行人同意,應當中止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并將執行案件相關材料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然而,王光明作為另案債權人,其要求對被執行人進行破產重組的請求不屬于執行異議之訴的范圍,故裁定駁回異議請求,王光明向山東高院申請復議,山東高院裁定駁回。
【裁判要旨】《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是執行法院在案件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同意的情況下將案件移送破產的規定,而非申請執行案件中的債權人則無權在此案中提出要求執行法院移送破產的申請
【觀點原文】本院認為,第一,本案濟南中院作為首查封法院,依法有權對查封標的進行拍賣處置,王光明作為在后的申請查封人,只能就拍賣價款清償完在先權利人的債權后,對可能剩余的價款主張權利。王光明主張濟南中院應當與其他查封法院協調處理查封標的物,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濟南中院基于執行效率和執行便利,將三個執行案件合并執行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亦不損害王光明作為在后申請查封人的利益,不妨礙王光明對拍賣價款按相應次序主張受償。
第三,《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是執行法院在案件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同意的情況下將案件移送破產的規定。而王光明并非本案當事人,無權提出要求執行法院移送破產的申請。而且王光明作為交運公司的債權人,如欲中止人民法院對交運公司的相關執行程序,既可以在自己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案件中請求移送破產,亦可直接依據破產法的相關規定向有破產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破產申請。但在有關法院尚未受理破產申請前,王光明要求濟南中院中止執行措施,沒有法律依據。同理,王光明所提被執行人及其股東均有進行破產重整的意思表示的問題,也只有在被執行人提出正式的破產重整申請并被相關法院受理后,才能產生引起執行程序中止的效力。
案例3:《鄄城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山東鄄城宏達建筑筑路有限公司、鄄城縣興業信用擔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魯執復244號】
【案情簡介】 因鄄城宏達公司未履行義務,鄄城信用聯社于2011年11月18日向菏澤中院申請強制執行,該院于當日立案受理,經三次拍賣流拍后,于 2014年12月17日,菏澤中院裁定將案涉房地產作價交付鄄城信用聯社,以物抵債。菏澤中院在異議審查中組織相關當事人進行了聽證,胡新廠等案外人提出異議,請求中止執行并受理異議人的債權主張,菏澤中院認為,胡新廠等38人請求受理債權的主張不應予以支持裁定駁回請求,胡新廠等人不服向山東高院申請復議,山東高院裁定駁回。
【裁判要旨】《執行工作規定》第96條規定之所以對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債務人參照90條至95條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有關規定適用,是因為當時我國還沒有制定企業破產法。2007年施行《企業破產法》后,企業法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依法啟動破產程序,各債權人通過破產程序分配債權。為此,案外人再依據《執行工作規定》96條的規定,通過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受償債權有違《民訴法解釋》的規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觀點原文】本院認為,關于復議申請人能否依照執行工作規定第96條規定申請參與分配的問題。該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參照本規定90條至95條的規定,對各債權人的債權按比例清償”。之所以對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債務人參照適用,是因為當時我國還沒有制定企業破產法。2007年施行《企業破產法》后,企業法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依法啟動破產程序,各債權人通過破產程序分配債權。為此,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三條至第五百一十六條,專門規定了企業法人如何破產,債權人如何受償的問題。胡新廠等38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再依據執行工作規定第96條的規定,通過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受償債權有違《民訴法解釋》的規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4:《徐啟誠、江西臨川建設集團公司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贛執復11號】
【案情簡介】臨川公司與姚長福民間借貸糾紛案和徐啟誠與姚長福合伙糾紛案,已為生效法律文書所確認,臨川公司和徐啟誠對姚長福享有的債權均為普通債權,撫州中院對協助執行單位采取的保全措施的時間為2016年3月29日,而上饒中院的保全時間為2016年4月25日。現案款已經劃撥到撫州中院,徐啟誠向撫州中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在被駁回請求后向江西高院申請復議。
【裁判要旨】依據《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三條、第五百一十六條關于首封債權人具有優先受償權的規定,是關于企業法人而非自然人的規定。本案法院適用該規定,認定案款應當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后順序由首封債權人優先清償,屬于適用法律不當,應予撤銷。
【觀點原文】本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0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本案中,臨川公司與姚長福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屬金錢給付執行案件。徐啟誠因與姚長福、臨川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5)贛民一終字第304號生效民事判決已經認定該案應定性為合伙協議糾紛,判令姚長福償還徐啟誠投資及經營回報款本金及利息,也屬于金錢給付執行案件,但是該投資與經營回報款本金及利息屬于投資收益,復議申請人徐啟誠主張該案執行標的系工程款,屬對本院(2015)贛民一終字第304號生效民事判決不服,可以依照審判監督程序主張權利。因此,臨川公司和徐啟誠系根據不同金錢債權執行依據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姚長福申請執行。由于姚長福作為實際施工人對江西省德興市教育體育局享有工程款,臨川公司和徐啟誠均要求對姚長福享有的該工程款予以執行,該工程款具有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性質,但均非臨川公司、徐啟誠對江西省德興市教育體育局享有工程款,故臨川公司和徐啟誠分別依據不同生效法律文書申請執行的兩個案件的執行標的均為普通債權,不存在工程款優先清償的問題,徐啟誠作為本案的利害關系人有權依法向首封法院撫州中院申請參與分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三條、第五百一十六條的規定,在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后順序清償。由于本案被執行人姚長福系公民,不是企業法人,撫州中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的規定,認定本案應當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后順序由臨川公司優先清償,適用法律不當。另外,江西省德興市教育體育局將39.9931萬元工程款匯入撫州中院執行款賬戶后,因尚未支付給臨川公司,無需執行回轉。綜上,徐啟誠的復議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5:《四川信托有限公司與天津藍鉆投資有限公司、天津華融房地產經營有限公司、深圳市紅鉆酒業有限公司、深圳紅鉆集團有限公司、中元國信信用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萬宏偉、楊菁晶借款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川執復58號】
【案情簡介】成都鐵路中院認為黃川屬于《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三條中的申請執行人之一,執行法院以《通知書》,征詢黃川是否申請被執行人天津藍鉆公司破產,符合法律規定。故裁定駁回異議人川信公司的請求,信川公司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請復議,四川高院裁定駁回。
【裁判要旨】《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三條規定所指的申請執行人并沒有排除其他法院的申請執行人。
【觀點原文】本院認為,關于川信公司認為執行法院無權認定天津藍鉆公司破產條件的問題?!睹裨V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三條至第五百一十六條規定了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的銜接制度,其立法本意是要求執行程序更加主動的保護全體債權人的利益。而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判斷債務人是否具備破產原因有兩個并列的標準:一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二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天津藍鉆公司在各地法院已經進入訴訟、執行程序的債務總額遠遠大于其財產數額,屬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因此該項復議申請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川信公司反映執行法院向黃川發征詢通知書的問題。川信公司是對執行法院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4)成鐵中執行字第129號之九號執行裁定書不服而提起異議,該裁定書裁定:“中止對天津藍鉆投資有限公司的執行。將本案相關材料移送天津藍鉆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本院查明,該裁定書依據天津藍鉆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執行法院遞交的破產申請書,符合法律規定。執行法院向黃川發出征詢通知書與該裁定沒有關系,對該通知書的審查并不影響(2014)成鐵中執行字第129號之九號執行裁定書的合法性。況且,《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三條規定所指的申請執行人并沒有排除其他法院的申請執行人。因此,該項復議申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川信公司的復議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6:《宋華、湯邦智與貴州金鷹物業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的民事裁定書》【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黔民終79號】
【案情簡介】宋華、湯邦智申請對貴州金鷹物業有限公司進行破產清算。貴陽中院認為,貴州金鷹物業有限公司所欠宋華、湯邦智的債務,宋華、湯邦智已向該院申請強制執行,且在執行中已查封了被執行人的房屋,宋華、湯邦智可通過執行程序來實現其對被執行人享有的債權。據此,貴陽中院裁定對宋華、湯邦智的申請不予受理。宋華、湯邦智不服該裁定,向貴州高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貴陽中院裁定、受理破產清算申請,貴州高院裁定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依據《民訴法解釋》第513條的規定,民事執行程序不但不能阻卻進入破產程序,而且,債權人在民事執行程序中有權申請被執行的企業法人破產。
【觀點原文】本院認為,民事執行程序和企業破產程序均系債權人實現債權的司法途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三條“在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執行法院經申請執行人之一或者被執行人同意,應當裁定中止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將執行案件相關材料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钡囊幎ǎ袷聢绦谐绦虿坏荒茏鑵s破產,而且,債權人在民事執行程序中有權申請被執行的企業法人破產,故此,原審法院以宋華、湯邦智已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為由,對宋華、湯邦智的企業破產申請裁定不予受理不當,依法應予以撤銷。
案例7:《謝培軍執行通知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執監字第00597號】
【案情簡介】謝培軍申請執行盱眙置業公司案件中,盱眙縣法院拒絕將流拍土地以保留價以以物抵債的方式抵償給謝培軍,謝培軍向江蘇高院申請,請求江蘇高院對該案進行監督,江蘇高院給予回復。
【裁判要旨】被執行人因債務眾多且符合企業破產條件,申請人以查封土地向法院申請以物抵債的,需要征詢被執行人及其他債權人意見及首封債權人的意見。
【觀點原文】本院認為,目前,你不符合以查封的土地使用權抵償全部債務的條件。首先,被執行人世紀置業公司債務眾多,已明顯資不抵債,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應通過破產程序解決其債權債務問題。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三條之規定,需要征詢被執行人及其他債權人意見。目前,被執行人及被執行人的其他債權人對是否同意申請被執行人破產尚未表明態度。其次,對被執行人世紀置業公司土地使用權的查封僅(2011)盱民初字第1746號案件的查封對應的債權享有首查封債權的優先順位,且首查封債權人為盱眙宏遠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遠公司)。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之規定,即使被執行人及其全部債權人均不同意申請破產或破產法院不予受理破產案件,你亦不能要求以查封的土地使用權抵償三個案件的全部債務。
案例8:《江蘇揚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橋支行與江蘇金華礦冶有限公司、揚州華盟礦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揚執恢字第00024號】
【案情簡介】申請執行人江蘇揚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橋支行與被執行人揚州華盟礦冶有限公司(下稱“華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揚州中院對被執行人華礦公司全部資產進行評估、拍賣,三次拍賣均流拍,變賣也無人應價。揚州中院終結了該次執行程序。依該案申請人申請對被執行人華礦公司進行第二輪評估拍賣時,在執行過程中,另案債權人揚州開發區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申請華礦公司破產清算。揚州中院裁定受理華礦公司的破產案件。
【裁判要旨】根據《民訴法解釋》第513條的規定,被執行人符合執行轉破產的條件,破產法院已經裁定受理被執行人的破產案件,法院應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待破產案件審理結果后再依申請人申請決定是否恢復執行。
【觀點原文】本院認為,根據《民訴法解釋》第513條的規定,揚州華盟礦冶有限公司符合執行轉破產的條件,且本院已經裁定受理揚州華盟礦冶有限公司的破產案件,申請人的抵押房地產在破產案件處理范圍中,本案有待破產案件審理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裁定:終結申請執行人江蘇揚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橋支行與被執行人江蘇金華礦冶有限公司、揚州華盟礦冶有限公司、王金月、廖鳳鳴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的本次執行程序。待揚州華盟礦冶有限公司的破產案件終結后,對不能受償部分,申請執行人可向本院申請恢復執行。
案例9:《施駿、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溫州黎明支行與施駿、浙江牛仔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3執復31號】
【案情簡介】興業銀行黎明支行與被執行人新澳啤酒公司和牛仔啤酒公司金融借款糾紛一案,法院判決若新澳啤酒公司和牛仔啤酒公司無法償還債務,將執行施駿房產。興業銀行黎明支行申請查封被執行人施駿名下房屋并責令實際居住人限期騰空遷房屋,交由執行法院拍賣、變賣或者抵債。施駿不服,以新澳啤酒公司和牛仔啤酒公司進入破產重整程序為由,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要求執行法院中止執行案涉房產。溫州鹿城區法院裁定駁回異議,申請復議人施駿向溫州中院申請復議,溫州中院裁定駁回。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針對破產企業的執行程序應當中止,但不能據此認為對其他被執行人的執行程序亦應中止。
【觀點原文】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針對破產企業的執行程序應當中止,但不能據此認為對其他被執行人的執行程序亦應中止。申請復議人要求中止對其名下的涉案財產的執行,無法律依據。執行法院駁回其執行異議并無不當,(2015)溫鹿執異字第277號執行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結果應予維持。據此,裁定駁回施駿的復議申請,維持原裁定。
案例10:《四川省阿爾文建設有限公司異議執行裁定書》【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川04執異6號】
【案情簡介】攀枝花中院依據公證債權文書,立案執行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與成都天檀置業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糾紛一案中,異議人(利害關系人)四川省阿爾文建設有限公司對攀枝花中院作出的執行裁定書不服,向攀枝花中院提出異議,請求中止執行。該院裁定駁回四川省阿爾文建設有限公司的異議請求。
【裁判要旨】本案的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申請被執行人破產清算,異議人與被執行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經法院審理生效后,認為被執行人有多個債權人且資不抵債應移送破產清算,依照《民訴法解釋》第513條的規定應由異議人自行向有管轄權的執行法院申請,并要求執行法院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移送破產清算。異議人以其與被執行人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正在二審程序審理而要求執行法院中止對標的物的執行缺乏法律依據。
【觀點原文】本院經審查后認為,本院在立案執行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與成都天檀置業有限公司、四川天倫檀香樓食品有限公司、天倫食品(成都)有限公司、吳衍慶、天倫食品(福建)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糾紛一案中,一直按照“綜合評估、整體處置”的原則,由于“天倫檀香酒店”在建工程整體經過三次拍賣均無人競買,故本院在考慮如四川省阿爾文建設有限公司等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前提下,僅將原已設定抵押的“天倫檀香酒店”在建工程部分資產即1號樓以以物抵債的方式抵償給抵押權人(申請執行人)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并沒有侵犯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該執行行為并無錯誤。異議人四川省阿爾文建設有限公司以其與被執行人成都天檀置業有限公司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正在二審程序審理而要求本院中止本案的執行缺乏法律依據。目前為止,本案的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申請被執行人破產清算,異議人四川省阿爾文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執行人成都天檀置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經法院審理生效后,認為被執行人成都天檀置業有限公司有多個債權人且資不抵債應移送破產清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13條的規定也應由四川省阿爾文建設有限公司自行向有管轄權的執行法院申請,并要求執行法院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移送破產清算。綜上,異議人(利害關系人)四川省阿爾文建設有限公司提出的異議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結論】通過對“執轉破”典型案件的梳理,以及對相關法律法規在實務中應用的持續關注,我們傾向于認可如下觀點:
1、在執行法院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執行異議之訴,可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處理該案,無需按照《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和《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三條之規定移送管轄;
2、《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是執行法院在案件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同意的情況下將案件移送破產的規定,而非申請執行案件中的債權人則無權在此案中提出要求執行法院移送破產的申請;
3、《企業破產法》實施后,企業法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依法啟動破產程序,各債權人通過破產程序分配債權。此時,案外人再依據《執行工作規定》96條的規定,通過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受償債權有違《民訴法解釋》的規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4、依據《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三條、第五百一十六條關于首封債權人具有優先受償權的規定,是關于企業法人而非自然人的規定;
5、《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三條規定所指的申請執行人并沒有排除其他法院的申請執行人(此結論來源于案例五,四川高院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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