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多干貨,請關注資產界研究中心
作者:鄭宏宇
來源:明辨律法(ID:trzlaw)
監理單位沒有確定,故“理人發出開工通知”實為履行方式不明的約定,由發包人發出開工通知符合交易習慣和法律規定,經發包人多次發出開工指令后拒絕開工,顯然構成實質性違約,發包人有權依照約定解除合同。
在不具備法律規定的開工條件的情況下,項目審批手續的風險應由哪一方承擔?
在國家財政部、國家發改委有關PPP政策文件中,均明確要求項目已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各類專項規劃,并按規定完成立項、項目可行性研究、項目核準或備案、供地方案等前期工作,要求PPP項目應做好項目決策、加強項目可行性研究及審批,依法依規履行投資管理程序。
但是,由于部分地方對PPP模式大干快上,導致一些PPP項目在前期工作深度不足的情況下就匆忙啟動社會資本招標采購,中標后又急于開工建設,而項目的規劃、用地、環保、設計、開工許可等法律規定的程序,則邊干邊辦、先干后辦,甚至基本沒辦,當項目建設期內發生爭議和糾紛,政府方和社會資本方則推諉扯皮,甚至互相指責是對方違約,對于造成的投資浪費或損失,政府方和社會資本方必有一方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文結合實踐中發生的爭議案例,對PPP項目由于法定開工條件不具備未按期開工情形下責任承擔的委托進行探討,并對開工建設的相關法律法規要求進行梳理,強調依法合規開工建設的重要性,期待能給存在類似問題的項目提供有益的參考。
PPP項目未按期開工被解除合同的案例
1.案情介紹案例來源
蘇州園林營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銅川市董家河循環經濟產業園管理委員會確認合同效力糾紛一案,陜西省銅川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陜02民終66號民事判決書(節選)
2.案情摘要
被告銅川市董家河循環經濟產業園管理委員會在2018年4月至6月多次書面通知原告開工,原告沒有開工,被告2018年6月29日發出解除合同通知書,2018年7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書”。
2017年8月4日原告蘇州園林營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蘇州順龍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中標取得銅川市董家河循環經濟產業園道路工程PPP項目,10月與銅川市董家河循環經濟產業園管理委員會簽訂《銅川市董家河循環經濟產業園道路工程PPP項目合同》,約定開工日期為2017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為2018年11月15日,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出資設立項目公司“銅川市蘇順建設有限公司”。
3.爭議焦點
原告理由:被告未取得國務院、陜西省國土部門合法的土地使用批文,至今未選定監理機構,未獲得施工許可證,也沒有收到合法的符合約定的開工通知,不履行合同是因為項目暫時還不具備開工條件;2018年06月29日,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書》未寫明解除合同的通知期限,雙方沒有解除合同通知期限的約定,通知期限系被告單方面陳述,故解除行為無效。
原告一審請求:判令銅川市董家河循環經濟產業園管理委員會(被告)解除《銅川市董家河循環經濟產業園道路工程PPP項目合同》行為無效。
被告認為:項目至今未開工建設是原告及第三人單方違約造成的,原告及第三人經被告多次致函仍不采取補救措施且未陳述具體理由,不提供施工方案,拒絕開工建設。原告提出的上述不具備的開工條件,如施工方案、建設資金融資、建設施工許可證等是原告和第三人設立的項目公司銅川市蘇順建設有限公司成立后,由項目公司向有關部門申請,但原告和項目公司未融資到位,不提出施工申請施工方案,拒絕開工建設并構成合同的實質性違約。原告及第三人收到被告要求說明其違約并要求補救的書面通知后60日內仍未能補救違約行為,被告有權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約定被告從2018年04月12日通知其采取補救措施到被告通知解除合同已經78天,符合合同約定。
4.一審法院觀點
原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被上訴人解除《銅川市董家河循環經濟產業園道路工程 PPP 項目合同》行為無效。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簽訂的合同明確約定了開工時間和竣工時間及合同解除的條件,被告依照合同約定分別多次通知原告開工,但原告并未開工建設,被告在2018年06月29日發出解除通知,解除通知原告已收到,被告解除合同的行為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據此,認定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行為有效并發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5.二審法院觀點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未按被上訴人要求開工構成實質性違約,其理由為:盡管《PPP項目合同》約定的通知開工主體為監理單位,但是監理單位并非合同一方,合同中沒有監理單位的具體名稱,監理單位是通過與建設方簽訂委托合同而進行監理工作,監理單位是否擁有發布開工指令依賴于委托合同的授權,由于監理單位沒有確定,開工指令的建設方是否授權及監理單位是否接受授權均不能確定,故“監理人發出開工通知”實為履行方式不明的約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規定,開工日期以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發出的開工通知載明的開工日期,因此在監理單位不能確定時,由發包人發出開工通知符合交易習慣和法律規定。從實現合同目的而言,由建設方還是監理單位通知開工僅僅是通知個體不同,并不會對施工人的利益產生影響,為了促使合同依約履行,在開工通知方式約定不明的情況下,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發出開工指令但上訴人一直拒絕開工,顯然構成實質性違約,依據合同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已經成就,而且按照合同約定的竣工時間上訴人已不可能完成合同約定的義務,合同目的已無法實現,董家河管委會依據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通知蘇州園林公司、蘇州順龍公司解除合同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未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工程規劃許可證》故案涉工程不具備開工條件,但合同并沒有上訴人未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工程規劃許可證》情況下其有權拒絕開工的約定,上訴人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案例分析點評
在PPP合同中,常常將開工日約定為:“開工日,系指項目工程開始施工之日,具體以監理工程師下達的開工令為準。”,而監理單位,則是在PPP合同簽訂、項目公司成立后,由政府和項目公司與監理單位簽訂監理合同,監理合同未簽訂前,就存在上述案例中的監理單位沒有確定的情況;
此外,即使已經確定了監理單位下達了開工令,雖然形式上符合PPP合同簡單約定的開工條件,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工程規劃許可證》等法律法規要求的開工條件也可能仍未完全滿足,即實質上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開工條件,試想在這種情形下,項目公司明知不符合法定開工條件,開工則面臨違法施工的法律風險,不開工則存在逾期開工的違約風險,究竟應該如何處理?項目開工審批手續的風險應由哪一方承擔?
筆者認為,在PPP合同簽訂階段,對于社會資本方而言,更需要在合同中約定除了開工令之外,開工條件還應滿足法律法規所要求的各項行政許可審批,并對項目審批風險的分配做出合理的分配,必要時可將項目審批風險作為項目實施、項目融資的前提條件,甚至明確審批未能滿足時對開工日、違約責任的影響。筆者建議可參照財政部發布的《PPP項目合同指南(試行)》中中的項目審批風險分配原則,在PPP合同中根據項目具體情況做出細化的約定,盡管這樣的細化增加了合同談判的難度甚至最終無法寫入合同。
財政部發布的《PPP項目合同指南(試行)》在常見風險分配安排的內容中指出:“項目審批風險,根據項目具體情形不同,可能由政府方承擔,也可能由項目公司承擔。”,在對前提條件的表述中指出:“獲得項目相關審批—由項目公司或政府方負責滿足,在遵守我國法律法規的前提下,按照一般的風險分配原則,該項條件通常應由對履行相關審批程序最有控制力且最有效率的一方負責滿足,例如:(1)如果項目公司可以自行且快捷地獲得相關審批,則該義務可由項目公司承擔;(2)如果無政府協助項目公司無法獲得相關審批,則政府方有義務協助項目公司獲得審批;(3)如果相關審批屬于政府方的審批權限,則應由政府方負責獲得。”
在PPP合同的履行階段,如果項目本身不具備法定的開工條件而政府方要求開工的,社會資本方也應及時對存在的法律缺陷、法律責任和法律后果進行評估和判斷,并及時采取談判、協商、通知、復議、訴訟等方式積極履行自身義務行使自身權利,督促對方履行義務,避免違約,同時在進行訴訟時,應充分考慮到PPP項目涉及民事、行政等多重法律關系、多個主體以及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都不十分明確的復雜性,一旦起訴則意味著合作關系破裂不可逆轉,故不應簡單直接主張政府方違約,應認真分析不同的訴訟請求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預判案件的裁判邏輯走向,制定最佳的訴訟策略,應避免敗訴造成無法彌補的法律后果和承擔經濟損失。
建設項目開工條件的有關法律規定
項目開工建設的條件,涉及規劃、土地、環保、消防、投資等多個方面的法律法規,有的法律規定甚至影響著相關合同的效力。本文對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中關于開工條件的條款規定匯總如下:
法律法規名稱 | 規定內容 |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2019修訂) | 第四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六十四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并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準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準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筑物、構筑物超過批準期限不拆除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 第五十三條 經批準的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關文件,向有批準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設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六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的約定或者土地使用權劃撥批準文件的規定使用土地;確需改變該幅土地建設用途的,應當經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同意,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改變土地用途的,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五十七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用地,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有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臨時使用土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 |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 | 第七條 建筑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但是,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限額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八條 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辦理該建筑工程用地批準手續; (二)依法應當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已經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需要拆遷的,其拆遷進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經確定建筑施工企業; (五)有滿足施工需要的資金安排、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 (六)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申請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三個月。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或者超過延期時限的,施工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十條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發證機關報告,并按照規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復施工時,應當向發證機關報告;中止施工滿一年的工程恢復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報發證機關核驗施工許可證。 第十一條 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開工或者中止施工的,應當及時向批準機關報告情況。因故不能按期開工超過六個月的,應當重新辦理開工報告的批準手續。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準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對不符合開工條件的責令停止施工,可以處以罰款。 |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2018修正) |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未經批準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處分。 建設單位未依法備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備案,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有本條所列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 第四十三條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單位,必須對海洋環境進行科學調查,根據自然條件和社會條件,合理選址,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將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四十七條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必須符合全國海洋主體功能區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標準。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單位應當對海洋環境進行科學調查,編制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并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2019修訂) | 第十一條 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計文件報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查,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對審查的結果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或者申請批準開工報告時應當提供滿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設計圖紙及技術資料。 第十二條 特殊建設工程未經消防設計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未提供滿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設計圖紙及技術資料的,有關部門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或者批準開工報告。 |
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2018修正) | 第十五條 國家實行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制度。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已經建成的,不得投入生產、使用。政府投資項目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依法負責項目審批的機關不得批準建設。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 建筑工程的建設、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遵守建筑節能標準。 不符合建筑節能標準的建筑工程,建設主管部門不得批準開工建設;已經開工建設的,應當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經建成的,不得銷售或者使用。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在建建筑工程執行建筑節能標準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六十八條 負責審批政府投資項目的機關違反本法規定,對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予以批準建設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單位開工建設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或者將該項目投入生產、使用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止生產、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產性項目,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 | 第六十六條 對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可以申請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對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組織評審,及時將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塊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并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未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單獨收集、存放開發建設過程中剝離的表土的; (二)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對土壤、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三)轉運污染土壤,未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最終處置措施等提前報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 (四)未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開工建設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的。 |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2017修訂) | 第九條 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前將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
政府投資條例 | 第二十條 政府投資項目開工建設,應當符合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建設條件;不符合規定的建設條件的,不得開工建設。 國務院規定應當審批開工報告的重大政府投資項目,按照規定辦理開工報告審批手續后方可開工建設。 第三十四條 項目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根據具體情況,暫停、停止撥付資金或者收回已撥付的資金,暫停或者停止建設活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經批準或者不符合規定的建設條件開工建設政府投資項目; |
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 (2020.05.01 實施) |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有滿足施工所需要的資金安排。沒有滿足施工所需要的資金安排的,工程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依法需要辦理施工許可證的,相關行業工程建設主管部門不予頒發施工許可證。 政府投資項目所需資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到位,不得由施工單位墊資建設。 第六十一條 對于建設資金不到位、違法違規開工建設的社會投資工程建設項目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依法對建設單位進行處罰;對建設單位負責人依法依規給予處分。相關部門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關機關依法依規給予處分。 |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2018修訂) | 第十一條 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筑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未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經批準后,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機關。 |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修訂) |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可以與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合并辦理。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 第九條 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應義務,承包人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予支持: (一)未按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 (三)不履行合同約定的協助義務的。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 | 第二條 當事人以發包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規劃審批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發包人在起訴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規劃審批手續的除外。 發包人能夠辦理審批手續而未辦理,并以未辦理審批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開工日期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認定: (一)開工日期為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發出的開工通知載明的開工日期;開工通知發出后,尚不具備開工條件的,以開工條件具備的時間為開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導致開工時間推遲的,以開工通知載明的時間為開工日期。 (二)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已經實際進場施工的,以實際進場施工時間為開工日期。 (三)發包人或者監理人未發出開工通知,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日期的,應當綜合考慮開工報告、合同、施工許可證、竣工驗收報告或者竣工驗收備案表等載明的時間,并結合是否具備開工條件的事實,認定開工日期。 第六條 當事人約定順延工期應當經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簽證等方式確認,承包人雖未取得工期順延的確認,但能夠證明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向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申請過工期順延且順延事由符合合同約定,承包人以此為由主張工期順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約定承包人未在約定期限內提出工期順延申請視為工期不順延的,按照約定處理,但發包人在約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順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辯的除外。 |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議
本文由“明辨律法”投稿資產界,并經資產界編輯發布。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授權,請勿轉載,謝謝!
原標題: 案例lPPP項目的開工條件和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