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何凌云、左皓
來源:君合法律評論(ID:JUNHE_LegalUpdates)
金融違約潮發生后,無論是投資人自身,或是受投資人委托的資產管理人,均以債權人的身份積極對債務人采取起訴、保全、執行等一系列的法律行動,從而盡可能地挽救因違約潮而帶來的資金損失。
然而,在違約潮的大背景下,單純基于債務違約的法律訴訟或仲裁,往往由于債務人最終無實際可供執行的資產而無法獲得足額清償。在一些案件中,債權人發現債務人一面與債權人周旋,期望通過談判、重整而得到債務豁免,一面卻暗度陳倉另起爐灶,用從債權人處獲得的資金,開創新的產業。
源頭上來說,在本輪違約潮所涉及債券的發行階段,由于特殊的市場環境,債券的發行人具有較為強勢的市場談判地位。而債券產品相關的募集說明書等協議文件所約定的合同條款并不允許投資人進行個性化定制協商,從而導致債券產品項下對發行人的監管總體上處于較弱的態勢。因此,債務人可能通過新設關聯公司的方式,將原借款主體的資產、人員、客戶轉移至新公司,從而躲避債權人的追索,而利用“干凈”的資產進行經營活動。在此情形下,依據債務違約而采取的法律行動,受制于合同相對性的原則,無法對主債務人及擔保人以外的其他主體采取相應的法律行動,而債務人在債券發行階段所提供的股權質押擔保,往往由于上述原因也無實際價值用于抵償債務。
在此情形下,就如何通過法律手段,對債務人的上述行為采取規制和應對,本文將根據中國法下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基于近年來司法實踐的發展,整理出對債務人利用關聯企業躲避債務情形下的法律行動方案,幫助債權人在債務追償行動中,探索新的路徑。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下稱“《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該款規定構成了股東濫用法人獨立地位情形下債權人要求股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請求權基礎。
關于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的具體認定,隨著司法實踐的發展,基本形成了從關聯公司之間的人員、業務、財務等方面考察是否存在混同的認定標準,其中法院尤為關注的是財務混同的情形。
此外,從文義上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僅指向公司股東濫用法人獨立人格從而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而在本輪違約潮中,債務人及其實際控制人利用法人人格獨立性規避債務的方式具有多樣性的特征,如本文開篇提到的利用新設公司主體的方式在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間轉移財產逃避債務,或者將公司資產下沉,將有價值的資產轉移至債務人的子公司,而由母公司來承擔相應的債務。那么,該等情形下是否同樣可以適用《公司法》的規定要求子公司(姐妹公司)承擔連帶債務?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發布的指導案例15號就此給予了肯定。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15號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訴成都川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定,三被告成都川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川交工貿公司”)、成都川交工程機械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川交機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路公司”)之間存在人員混同、業務混同及財務混同的情形,進而構成三公司之間喪失獨立人格,構成人格混同。并依據《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判令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對川交工貿公司對原告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通過公開信息渠道檢索可以發現,三公司之間,川交機械公司與瑞路公司之間的股東均為王永禮與倪剛,兩者系姐妹公司的關系,而川交工貿公司的股東為張家蓉、吳帆,從表面上來看與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之間無任何股權交叉關系,但法院查明王永禮與張家蓉系夫妻關系,可見,不但姐妹公司之間可能構成人格混同并承擔連帶責任,即使在無股權交叉的情況下,隱性的關聯公司間也可能構成人格混同并承擔連帶責任。
從上述指導案例來看,隨著我國司法水平的逐漸提高,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在《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基礎上,順應社會發展需要,發生了改變與突破。法院在審查濫用法人人格獨立性躲避債務的爭議案件中,將會更為關注特征要件及違法實質的審查,運用法律解釋的方法對《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作出填補。
需要進一步說明的是,盡管司法實踐中對于《公司法》的規定已經有所突破,但由于我國系成文法國家,因此在對股東利用子公司轉移資產躲避債務情形下要求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即反向刺破公司面紗),及股東利用關聯公司轉移資產躲避債務情形下要求關聯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有人稱之為三角刺破)的案件處理過程中,法院仍可能存在不同的司法觀點,例如保守派的法官就可能認為,反向刺破與三角刺破均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之文義,因此拒絕在該等情形下擴大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但從目前的司法趨勢來看,對反向刺破與三角刺破的肯定,在未來有望成為我國公司法司法觀點的主流。無論司法機關的態度如何,法人人格否認在目前違約潮的背景下,都為債權人向債務人進行資產追索提供了值得嘗試的思路與方法。
由于公司運營是一項復雜的商業行為,涉及財務、人事、業務等多個方面,而相應轉移資產的手段也因此具有多樣性與隱蔽性,所以對于人格混同的司法審查,《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只做出原則性的規定,而需要法院在實際處理案件的過程中結合具體案情予以詳盡的審查與法律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15號中,法院從管理人員存在相同或交叉任職(人員混同)、共用銷售手冊、經銷協議(業務混同)及共用賬戶、財務管理混同(財務混同)的角度認定相關當事人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
盡管財務、人事、業務是司法實踐中認定混同行為的基本方向,但在不同案件中,法院實施認定的角度與細節可能存在很大的差異。例如在(2016)浙02民終322號案件中,法院在認定被告寧波金剛機器人有限公司(下稱“金剛機器人公司”)與被告寧波東平齒輪制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平齒輪公司”)之間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時,法院從下述角度展開了詳盡的論述:
·東平齒輪公司員工從2014年7月開始陸續到金剛機器人公司工作,但并未與金剛機器人公司簽約;
·2015年3月,絕大部分原東平齒輪公司員工的工資已由金剛機器人公司支付,但與東平齒輪公司的工資、經濟補償金仍未結清。
2、公司管理方面,公司高管的薪酬及公司盈利能力存在異常,包括:
·金剛機器人公司年營業額2000萬元,但注冊資本僅100萬元,金剛機器人公司解釋是李琪個人借款,但其無法提交借款賬戶的流水。
3、公司生產的設備存在共同使用的情形,包括:
·金剛機器人公司使用東平齒輪公司機器設備進行生產,二者簽訂了抵押設備租用及代償債務協議書,但租金明顯偏低。
4、公司業務層面存在交叉,包括:
5、財務方面,金剛機器人公司和東平齒輪公司經法院要求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兩家公司的會計憑證和財務賬簿。
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法院在分析人格混同時,盡管都是從財務、人事、業務等公司的日常經營活動出發,但在分析具體行為的路徑選擇上則呈現出個案處理的特殊性。
公司經營行為的復雜性為股東濫用法人獨立人格的隱蔽性提供了幫助,因此,在發掘隱蔽的資產轉移行為問題上,既是對債權人搜集被告信息的能力的考驗,也是對債權人律師提供爭議解決思路與信息挖掘能力的考驗。
實踐中,如果債權人在投資債券前對發行人進行了一定程度上的盡職調查,則可能初步掌握發行人公司管理的模式與狀態。對于部分公司債發行人而言,其企業經營的管理模式可能并未達到專業化管理的水平,公司管理以創始人或實際控制人“一言堂”的方式運行,在與關聯公司之間的財務處理、風險隔離方面均存在邊界模糊的情況。這就為債權人在依據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提起訴訟時提供了搜集證據的突破口。
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擴大了債權人的追索范圍,其并不受合同相對性的約束,可以對除債務人與擔保人以外的其他主體提起相應訴訟,包括債務人的實際控制人、債務人實際控制的子公司、債務人的關聯公司甚至與債務人僅存在實際關聯關系的主體。
此外,法人人格否認制度還有一種在執行階段的特殊適用,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之規定[1],在執行程序中直接申請追加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為被執行人。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為被執行人對相關主體具有十分重大的影響,因此該條規定在司法實踐中被嚴格限制而不得擴張適用,如果要求債務人的其他關聯主體或非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目前仍必須通過訴訟程序取得生效判決后再申請強制執行。
關于債權人如何有效發揮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價值,除了關注上文提到的債務人財務、人事、生產等方面的情況外,我們的建議是:
2.盡管投資人對債券發行人的監管可能處于弱勢地位,但在適當的情形下,投資人或受托管理人仍可以通過實地走訪的方式,了解發行人及擔保人的實際運營狀態,在某些情況下,當發行人或擔保人的經營地址出現“一套班子,兩塊牌子”的情況下,另一塊“牌子”所涉公司的股權及控制關系就可能具備進一步調查的價值;
3.妥善保管有價值的財務數據、債務人的情況匯報以及各類微信、郵件記錄,某些情況下,對于人員轉移前及業務混同的證明,正是通過曾經的郵件溝通及業務溝通的記錄而呈現的;
4.最為重要的是,在債務處理的過程中盡早聘請專業的律師團隊,甚至可以在債務尚未發生違約的情況下即委托律師介入并就證據搜集、與債務人溝通及財產線索搜集等事宜提供專業指導意見。
參考資料
2、張穎璐:《為逃避債務新設立的公司仍應對原公司債務承擔責任》,載《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1期,第79頁。
3、陳林、賈宏斌:《反向刺破公司面紗公司法人格否認規則的擴張適用》,載《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4期,第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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