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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律界諸葛
來源:商事訴訟仲裁研究(ID:ljzg2020)
判例主旨
高管在其任職期間,協助股東將公司資產用來償還股東為履行出資義務而向第三方所借注冊資金的,該行為實質是減少了股東對公司的出資,該行為已經損害了公司以及后續新增股東的利益,應視為抽逃出資行為,股東應當返還抽逃的資金及相應利息,高管應對上述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案情簡介
2000年10月,四川奶奇樂乳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奶奇樂公司”)系原四川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批準成立的外商獨資企業,法定代表人為羅某某(出資人),公司注冊資金90萬美元。該公司成立后,羅某某任公司董事長,濮某一任公司副董事長及總經理,濮某二任公司副總經理。2001年10月10日,四川立一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驗資報告,載明截止2001年10月10日,奶奇樂公司共收到羅某某繳納的注冊資本90萬美元。2003年2月3日,奶奇樂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決定由副董事長濮某一受董事長羅某某委托,可全權處理公司的一切事務。
經法院審理查明,奶奇樂公司在成立初期,向美國國際小母牛項目組織成都辦事處(以下簡稱小母牛項目成都辦事處)借款人民幣9,858,382.47元用于購買土地和建房,羅某某向小母牛項目成都辦事處借款人民幣685.58萬元用于出資,兩項借款合計人民幣16,714,182.47元—該筆借款有小母牛項目成都辦事處出具《證明》。2002年—2004年期間,奶奇樂公司先后還款累計6,997,807.87元;于2005年3月1日,奶奇樂公司將其奶牛場資產以及繁育后的奶牛資產折價人民幣9,434,170.2元抵償給小母牛項目成都辦事處指定接受單位四川興牧公司;同時小母牛項目成都辦事處免除剩余債務128萬元。2009年10月9日,奶奇樂公司增資擴股,新增股東四川菊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菊樂公司”)持股67%,原股東羅某某持股33%。在《增資擴股協議書》中明確載明:“奶奇樂公司注冊資金90萬美元實際由美國小母牛項目組織提供82.5萬美元,濮某一提供7.5萬美元;濮某一于2004年、2005年分四次向美國國際小母牛項目組織歸還了該82.5萬美元,因此奶奇樂公司工商登記中的投資人羅某某實際并未出資。”
菊樂公司投資成為股東后,奶奇樂公司及股東菊樂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股東羅某某返還抽逃的資金621.58萬元及利息、高管濮某一、濮某二承擔連帶責任。該案件經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均認定股東羅某某構成抽逃出資,高管構成協助抽逃出資。最終法院判決:一、羅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奶奇樂公司返還人民幣621.58萬元及利息(自2005年3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至該款還清之日止);二、濮某一、濮某二對羅某某的上述返還資金及利息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三、駁回奶奇樂公司、菊樂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詳見(2016)最高法民申2652號民事裁定書
裁判文書要點
高管濮某一、濮某二分別作為奶奇樂公司的副董事長、總經理,其中濮某一還是羅某某的特別授權代表,實際經營管理公司全部事務,清楚地了解并全程參與了羅某某借款出資、以物抵債變相抽回出資的全過程,其行為后果不僅應由羅某某承擔,其自身作為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亦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實務總結
本案抽逃出資的行為發生在奶奇樂公司為一人股東期間,在實務中,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對公司享有絕對的控制,導致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相混同的現象很常見。從本案股東、高管的還款的操作方式及雙方在債權債務確認過程中所作的陳述,也反映出雙方對公司與股東的主體資格和財產區分上存在一定程度的混淆問題,但這并不會影響公司法人人格獨立、財產獨立的基本原則。因此,在實踐中,需要區分股東及法人的權利、義務、財產權屬,股東應當按時履行出資義務,將法人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分離開,合理行使股東權利。
抽逃出資的行為并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這也是為了更好保護公司及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高管要積極履行勤勉和忠實義務,參與協助股東抽逃出資的依然是要承擔相應責任的!
參考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14條第1款: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19條第1款:司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返還出資,被告股東以訴訟時效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20條: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發生爭議,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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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股東出資形式不合法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