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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律界諸葛
來源:商事訴訟仲裁研究(ID:ljzg2020)
案件當事人
申訴人(申請執行人):遼寧金百機械設備制造有限公司。
被執行人:鞍山機械開發冶金修造廠。
基本案情
大連富地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地公司)與鞍鋼機械開發冶金修造廠(以下簡稱鞍鋼修造廠)、金百公司等承攬合同糾紛一案,遼寧高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遼審二民再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一、金百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返還富地公司加工費39405元;二、鞍鋼修造廠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返還富地公司加工費328375元;三、鞍鋼修造廠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富地公司支付運費損失3400元;四、金百公司對上述第二項判決內容承擔連帶責任。
富地公司申請執行,鞍山中院于2014年10月執行了連帶責任人金百公司491280元后,案件執行完畢。
金百公司隨后向鞍山中院申請執行,以其為鞍鋼修造廠承擔連帶責任已支付給債權人款項為由,向鞍鋼修造廠追償451875元。鞍山中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執行,案號為(2014)鞍執實字第209號。
鞍鋼修造廠提出異議稱,金百公司與富地公司通過和解履行該案,金百公司行使追償權應通過另訴的方式解決,并對金百公司申請執行標的451875元有異議,生效法律文書確定451875元并不存在。請求駁回金百公司的追償申請。
鞍山中院審查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生效判決的連帶責任人代償債務后應以何種訴訟程序向債務人追償問題的復函》(法經[1992]121號)(以下簡稱1992年復函)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決中已確認連帶責任的一方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數額的可直接執行的問題函復》(經他[1996]4號)(以下簡稱1996年復函)的規定,本案金百公司代主債務人鞍鋼修造廠償還了債務,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行使追償權,不需要另行訴訟,駁回鞍鋼修造廠的異議。
遼寧高院審查認為,本案執行依據既沒有金百公司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數額的判項,也沒有金百公司承擔責任后可以對主債務人進行追償的判項。撤銷鞍山中院(2015)執異第57號執行裁定;二、駁回金百公司對鞍鋼修造廠的執行申請。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連帶責任人金百公司承擔了清償責任后,能否依原判決直接申請執行,向鞍鋼修造廠行使追償權。
首先,根據本院1992年復函的意見,如果原審法院在判決中載明了各個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的先后或份額,那么已經承擔超額責任的連帶責任人可以直接向原審法院請求行使追償權,由原審法院直接作出裁定要求主債務人或其他連帶責任人對申請人償還超額履行的部分;在原審法院沒有對各連帶責任人之間的責任先后和份額作出確定的情況下,連帶責任人則要通過提起新的訴訟的方式來實現自己的追償權。
1996年復函對1992年復函進行了補充,明確了判決主文中已判定連帶責任人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的數額,可根據生效判決和連帶責任人的申請立案執行,不必再作裁定。
本案執行依據(2010)遼審二民再字第26號民事判決雖然判令金百公司對鞍鋼修造廠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并無金百公司承擔責任后可以對鞍鋼修造廠進行追償以及追償數額的判項。因此,金百公司主張依原判決直接行使追償權,與本院1996年復函和1992年復函精神不符。
其次,從本案執行依據的判項內容看,金百公司和鞍鋼修造廠要分別返還富地公司加工費,金百公司還應對鞍鋼修造廠返還富地公司的加工費328375元承擔連帶責任,判決同時明確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可見,無論是金百公司還是鞍鋼修造廠,只要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均應依法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執行依據作出的時間是2010年10月18日,鞍山中院強制金百公司履行判決義務是在2014年,金百公司對鞍鋼修造廠在向鞍山中院提出執行異議時所稱金百公司與富地公司是通過和解的方式履行義務的事實未予反駁,現金百公司主張其支付給富地公司的491280元中,有451875元是代鞍鋼修造廠償還的本金和遲延履行利息,沒有判決依據,且鞍鋼修造廠對金百公司追償的金額持有異議。故金百公司代償債務后,若要行使追償權,應當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綜上,金百公司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遼寧高院(2016)遼執復257號執行裁定結論正確,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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