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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舒、唐青林、吳志強
來源:保全與執行(ID:Zhixing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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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典型案例的分析,我們就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問題有以下結論性觀點:
第一,對于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必須符合三項要件:一是被執行人的債務人(統稱為“第三人”)向被執行人負有金錢債務。二是該債務已屆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對該債務并未提出異議。申請執行人在執行程序中根據到期債權執行制度對第三人申請執行,前提是第三人對債務并未提出異議,一旦提出異議,則不得對該第三人強制執行,且對異議不進行審查,這是現行法律對限縮執行裁量權的制度要求。所以,當事人可申請法院直接執行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但必須征得該第三人的同意。
第二,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了書面異議,且該異議不屬于法律規定的除外情形的,執行法院依法不應執行該到期債權,且不應對該異議進行審查,申請人應另案提起訴訟避免以執代審。
第三,第三人對債務部分承認、部分有異議的,可以對其承認的部分強制執行。第四,已確認第三人認可其對被執行人所負的債務,但對支付方式提出異議的,因該異議不屬于法律規定禁止強制執行的異議范疇,所以法院仍可繼續執行該部分款項。同時,因第三人并非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其僅因為與被執行人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而被加入到執行程序之中。所以,在執行中法院會考慮債的相對性原則而選擇尊重原有約定的付款方式,一般會駁回第三人的異議請求。
第五,第三人依據自己無履行能力或其與申請執行人無直接法律關系為由,提出異議而拒不履行協助義務的,法院仍可對該第三人強制執行其應付的到期債務。
第六,第三人對到期債務提出異議的,執行法院應賦予第三人案外人異議之訴的權利而非申請復議的權利,所以當事人提出異議應依據《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而非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第七,以工程承包方為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另請求對發包方予以強制執行的,應適用關于“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相關制度,而非有關負有“支取收入”義務的協助執行人的規定。所以,執行中一旦發包方就到期債權提出執行異議,法院不應執行該發包方財產。
相關法律法規
《民訴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情況。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的財產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
人民法院決定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民訴法解釋》
第五百零一條 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可以作出凍結債權的裁定,并通知該他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
該他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申請執行人請求對異議部分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關系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處理。
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到期債權,該他人予以否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0號】
第五條第(四)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利害關系人提出執行行為異議:(四)認為人民法院要求協助執行的事項超出其協助范圍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
第七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過程中或者執行保全、先予執行裁定過程中的下列行為違法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
(一)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以物抵債、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等執行措施;
(二)執行的期間、順序等應當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被執行人以債權消滅、喪失強制執行效力等執行依據生效之后的實體事由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
除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外,被執行人以執行依據生效之前的實體事由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依法申請再審或者通過其他程序解決。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 異議裁定對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審查處理的異議,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審查處理的,裁定撤銷異議裁定,發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
第三十六條 被執行人在有關單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向該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由其協助扣留或提取。
第六十一條 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以下簡稱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
履行通知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其對被執行人所負的債務,不得向被執行人清償;
(2)第三人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內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
(3)第三人對履行到期債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違背上述義務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二條 第三人對履行通知的異議一般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口頭提出的,執行人員應記入筆錄,并由第三人簽字或蓋章。
第六十三條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
第六十四條 第三人提出自己無履行能力或其與申請執行人無直接法律關系,不屬于本規定所指的異議。第三人對債務部分承認、部分有異議的,可以對其承認的部分強制執行。
第六十五條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此裁定同時送達第三人和被執行人。
第六十六條 被執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棄其對第三人的債權或延緩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無異議又不履行的情況下予以強制執行。
第六十七條 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后,擅自向被執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執行人履行的財產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財產范圍內與被執行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執行的責任。
第六十八條 在對第三人作出強制執行裁定后,第三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對他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強制執行。
第六十九條 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了債務或已被強制執行后,人民法院應當出具有關證明。
典型判例裁判觀點
1、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如果協助義務人對到期債權提出異議的,則不得強制執行,也不得將因合同產生的債權作為被執行人的收入變相執行。
案例一:《咸寧市咸安區原種場、吳軍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鄂執復16號】
本院認為,關于十堰中院重審異議裁定認定“被執行人吳遠峰在咸安原種場享有到期債權,咸安原種場有義務協助執行”的問題。從該執行案件執行經過和查明事實來看,涉案款項系因遠升公司與咸安原種場公益活動中心于2013年6月18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約定而產生的工程保證金,屬于“合同之債”范疇。十堰中院重審異議裁定認定該院要求咸安原種場協助執行的性質屬于到期債權的執行,該認定是正確的。但是,對于到期債權的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在第七部分“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第61至69條明確規定了具體的操作規程和程序規范。根據該規定,只有協助義務人認可被執行人對其享有到期債權,執行法院方可繼續執行到期債權。如果協助義務人對到期債權提出異議的,則不得強制執行,也不得將因合同產生的債權作為被執行人的收入變相執行。本案中,作為協助義務人的咸安原種場于2014年7月11日即執行程序之前就已對十堰中院(2014)鄂十堰中訴保字第00028號協助執行通知書提出異議,否認被執行人吳遠峰個人對其享有到期債權;進入執行程序后,十堰中院作出了(2015)鄂十堰執字第00142號執行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引用的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36條“被執行人在有關單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向該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由其協助扣留或提取”之規定,實際是將“合同之債”當作“收入”予以執行,因此,該執行行為不符合前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的相關規定。同前述理,十堰中院重審異議裁定以“被執行人吳遠峰在咸安原種場享有到期債權,咸安原種場有義務協助執行”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咸安原種場的異議,適用法律錯誤。
2、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第三人對債務部分承認、部分有異議的,可以對其承認的部分強制執行。
案例二:《巴楚縣教育局、鹽城眾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徐州飛虹網架(集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蘇執異30號】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65條規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向巴楚縣教育局送達執行裁定書、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巴楚縣教育局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亦未主動履行。本院即有權對被執行人飛虹集團公司在巴楚縣教育局的到期債權強制執行。后續執行過程中,巴楚縣教育局向本院提出異議,飛虹集團公司在該局的到期債權因另案已被其他法院執行3569891.21元,尚余2551762.89元未支付。并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64條規定,第三人對債務部分承認、部分有異議的,可以對其承認的部分強制執行。巴楚縣教育局所提異議理由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裁定:將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蘇執14號之一執行裁定主文內容“凍結、扣劃第三人巴楚縣教育局銀行存款人民幣6121654.1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財產”變更為“凍結、扣劃第三人巴楚縣教育局銀行存款人民幣2551762.89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財產”。
案例三:《鄭州電纜(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天上人間飲食有限公司等與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豫執復97號】
本院認為,按照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可以作出凍結債權的裁定,并通知該他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該他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申請執行人請求對異議部分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到期債權,該他人予以否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對債務部分承認、部分有異議的,可以對其承認的部分強制執行。本案中,鄭州電纜有限公司與申請復議人電纜集團公司間的債權債務并無相關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而鄭州電纜有限公司僅對部分債務承認,因此鄭州中院僅能就該390萬元債務予以執行。鄭州中院裁定撤銷對鄭州電纜有限公司銀行涉案存款賬戶的凍結執行行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上并無不當。故申請復議人的復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第三人提出自己無履行能力或其與申請執行人無直接法律關系,不屬于法律規定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的情形。
案例四:《胡學峰與張永生合伙協議糾紛執行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蘇執復41號】
本院認為,淮安中院對淮鋼公司的執行屬于執行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本案執行依據中已經明確:“淮鋼公司尚未支付的4137687.34元工程款,應由胡學峰、張永生按合伙分配比例享有債權。”清浦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4144號民事判決中更進一步明確:“對于被告淮鋼公司應支付中海總局的涉案工程款2735564.34元(截止2012年3月未付工程款4137687.34元減去徐軍水下方工程款1402123元),在扣除原告胡學峰與被告張永生欠付中海總局管理費112052.93元以及中海總局墊付的陳寧鋼材款229600元后,剩余2393911.41元由胡學峰與張永生按合伙比例分配。”淮安中院在執行張永生時,對其在淮鋼公司欠付工程款中享有的債權份額采取執行措施,屬于執行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的行為。《執行規定》第64條規定:“第三人提出自己無履行能力或其與申請執行人無直接法律關系,不屬于本規定所指的異議。”淮鋼公司以其不是本案當事人,與申請執行人無直接法律關系為由提出抗辯,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4、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第三人已認可債權但對支付方式提出異議的,法院仍可繼續執行該部分款項。同時,因第三人并非本案被執行人,其僅因為與被執行人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而被加入到本案執行程序之中,在執行中應考慮債的相對性,應盡可能尊重原有約定的付款方式。
案例五:《胡學峰與張永生合伙協議糾紛執行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蘇執復41號】
本院認為,復議申請人(第三人)已明確認可尚未支付工程款為173萬余元,只是對支付方式提出異議,如通過承兌匯票方式支付,其愿意配合法院向申請執行人履行,應視為其對到期債權執行沒有異議,法院可以依法執行該到期債權。但復議申請人(第三人)并非本案被執行人,其僅因為與被執行人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而被加入到本案執行程序之中,在執行中應考慮債的相對性原理。基于復議申請人(第三人)與中海總局在工程款支付方式上有明確約定,且不同的支付方式對復議申請人會產生利益損害,故執行法院在執行復議申請人(第三人)未付工程款過程中應尊重其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綜上,復議申請人(第三人)淮鋼公司請求變更支付方式的復議請求的復議理由不成立。
5、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了書面異議,且該異議不屬于法律規定的除外情形的,執行法院依法不應執行該到期債權,且不應對該異議進行審查,申請人應另案提起訴訟避免以執代審。
案例六:《郁侃與凱翔集團有限公司、陳建明、浙江凱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執行、民事案》【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滬執復5號】
本院認為,二中院依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向紫元康達公司送達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通知其向該院履行對明發公司所負到期債務7000萬元缺乏法律依據。2015年10月20日,二中院向紫元康達公司送達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紫元康達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二中院提出書面異議,不認可該債務,不同意按照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履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第三人提出自己無履行能力或其與申請執行人無直接法律關系,不屬于本規定所指的異議。第三人對債務部分承認、部分有異議的,可以對其承認的部分強制執行。紫元康達公司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了書面異議,且該異議不屬于法律規定的除外情形,故二中院依法不應執行該到期債權,且應對該異議不進行審查。
6、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第三人對到期債務提出異議的,執行法院應賦予第三人案外人異議之訴的權利而非申請復議的權利。
案例七:《濟寧市濟化投資發展有限公司、方竹英與山東華鑫投資開發有限公司退伙糾紛執行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執復字第00018號】
本院認為,鎮江中院應當賦予濟化公司案外人異議之訴的權利而非申請復議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執行過程中,濟化公司提出債權尚未到期、其與華鑫公司變更了工程款的支付時間、案涉BT工程仍存在質量問題等可以阻卻法院執行的異議主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利害關系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處理”,舉輕以明重,執行法院對他人提出的異議亦應依照該條款進行處理。故本案鎮江中院在駁回濟化公司執行異議的情況下,應當賦予其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異議裁定對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審查處理的異議,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審查處理的,裁定撤銷異議裁定,發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第三十二條規定:“本規定施行后尚未審查終結的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審查終結的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執行監督程序的,不適用本規定”,故本案應當發回鎮江中院重新作出裁定。
7、以工程承包方為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另請求對發包方予以強制執行的,應適用關于“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相關制度,而非適用有關負有“支取收入”義務的協助執行人的規定。
案例八:《無錫市賢順貿易有限公司與李志軍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2016)最高法執監25號】
本院認為,本案焦點問題如下:其一,華北建設公司在本案中應當定位為協助執行人還是到期債權第三人;其二,執行法院能否對華北建設公司名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
關于華北建設公司的定位。民事訴訟法及《執行規定》第36條所規定負有“支取收入”義務的協助執行人,具有特定含義,系指負有向被執行人給付工資、獎金、勞務報酬等義務的用人單位。本案被執行人李志軍與華北建設公司因承攬建設工程而產生債權債務關系,該類案件往往法律關系復雜,明顯不屬于前述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所發生的勞務報酬關系。在被執行人為工程承包方、第三人為工程發包方的情況下,如申請執行人主張對第三人予以強制執行,只能適用《執行規定》關于“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相關制度。因此,江蘇高院將華北建設公司定位于到期債權執行中的第三人,適用法律正確。
關于能否對華北建設公司予以強制執行。《執行規定》第61條至第69條規定了“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相關制度。對于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必須符合三項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執行人負有金錢債務。二是該債務已屆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對該債務并未提出異議。申請執行人在執行程序中根據到期債權執行制度對第三人申請執行,前提是第三人對債務并未提出異議,一旦提出異議,則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且對異議不進行審查,這是現行法律對限縮執行裁量權的制度要求。華北建設公司在本案中系作為到期債權第三人,該公司在執行過程中已對債務提出異議,無論異議是否成立,執行法院均不應進行實質審查,應釋明申請執行人提起代位權訴訟予以救濟,而不得對華北建設公司予以強制執行。因此,江蘇高院認定執行法院不應直接對華北建設公司予以強制執行的認定結論,具有相應事實與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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