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舒、唐青林、代巧珍
來源:保全與執行(ID:ZhixingLaw)
裁判要旨
股東因未實繳出資或抽逃出資而被申請人追加為被執行人,法院對其簽發限高令后,即便該股東抗辯其僅為名義股東代持股權,但其與實際出資人簽訂的股權代持協議僅有內部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因此,名義股東申請解除限高令,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簡介
1. 2008年11月13日,遠征公司登記成立,注冊資金1000萬,股東崔文學出資600萬,趙雁敏出資400萬;
2. 2008年12月6日,實繳出資;同日轉出,且崔趙二人簽訂股權代持協議,約定崔文學為遠征公司出資人和實際控制人,趙雁敏代崔文學持股40%;
3. 2014年11月14日,遠征公司與國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商丘中院判決遠征公司向國電公司清償債務;
4. 判決生效后,因遠征公司未履行義務,國電公司申請強制執行;其后,經國電公司申請,商丘法院追加股東趙雁敏為被執行人,同時簽發對趙雁敏的限高令;
5. 2018年8月,趙雁敏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其并非實際出資人為由請求撤銷裁定追加其為被執行人的(2016)豫14執44號之二執行裁定,并解除限高令;
6. 2019年3月27日,商丘中院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趙雁敏不服,提起上訴,河南高院維持原判;
7. 趙雁敏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認定其應對抽逃出資承擔責任,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是,趙雁敏是否應當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范圍內對遠征公司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趙雁敏雖然僅是名義股東,但其與實際出資人簽訂的股權代持協議不具有外部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其作為公司成立時注冊登記持股40%的股東,出資當天就抽逃注冊資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地十八條規定,可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為被執行人,在其抽逃出資范圍內承擔責任。
即便趙雁敏辯稱其已將股權轉讓給崔文學,也應當舉證證明在轉讓前已經返還抽逃出資,否則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九條規定,仍應對抽逃出資行為承擔責任。
據此,河南高院認為追加趙雁敏為被執行人且適用限高措施并無不當。最高法院雖認定了趙雁敏抽逃出資的法律責任,但對其被列為失信人并限制高消費未予審查。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經本所律師查詢,遠征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顯示,趙雁敏已不再是公司股東,但限高令仍未解除。結合我們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的專業律師團隊多年來成功辦理大量同類案件的經驗,我們將相關要點總結如下:
對于股東而言,無論是隱名股東還是顯名股東,都應當特別注意和規避因欠繳出資或抽逃出資而被追加被執行人的法律風險。即使不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等特定職位,也極有可能被法院認定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被采取限高措施。一旦抽逃出資,名義股東也應當在抽逃出資范圍內承擔責任,但可以依法向隱名股東追償。
對于申請執行人而言,應當準確查詢被執行人的出資情況,及時追加被執行人實現債權。若有證據證明實際出資人或控制人并非工商登記的股東、法定代表人等人員,可向法院申請將其追加為被執行人。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21.1.1)
第十八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21.1.1)
第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后,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公司債權人以登記于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義股東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后,向實際出資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法釋〔2015〕17號】(2015.07.20生效)
第三條 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一)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列車軟臥、輪船二等以上艙位;
(二)在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進行高消費;
(三)購買不動產或者新建、擴建、高檔裝修房屋;
(四)租賃高檔寫字樓、賓館、公寓等場所辦公;
(五)購買非經營必需車輛;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
(八)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
(九)乘坐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其他動車組列車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因私消費以個人財產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法發〔2019〕35號】(2019.12.16生效)
17.解除限制消費措施的幾類情形。人民法院在對被執行人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被執行人及其有關人員申請解除或暫時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1)單位被執行人被限制消費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以因私消費為由提出以個人財產從事消費行為,經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
(2)單位被執行人被限制消費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確因經營管理需要發生變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申請解除對其本人的限制消費措施的,應舉證證明其并非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人民法院經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并對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費措施。
(3)被限制消費的個人因本人或近親屬重大疾病就醫,近親屬喪葬,以及本人執行或配合執行公務,參加外事活動或重要考試等緊急情況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請暫時解除乘坐飛機、高鐵限制措施,經嚴格審查并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給予其最長不超過一個月的暫時解除期間。
上述人員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并按要求作出書面承諾;提供虛假證據或者違反承諾從事消費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恢復對其采取的限制消費措施,同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從重處理,并對其再次申請不予批準。
18.暢通懲戒措施救濟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被納入失信名單申請糾正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失信名單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序和時限及時審查并作出處理決定。對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申請糾正的,參照失信名單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人民法院發現納入失信名單、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可能存在錯誤的,應當及時進行自查并作出相應處理;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納入失信名單、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存在錯誤的,應當責令其及時糾正,也可以依法直接糾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法釋〔2017〕7號】(2017.05.01生效)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申請糾正的,執行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糾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糾正;理由不成立的,決定駁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駁回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限制消費及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工作若干問題的解答》
十三、問:被執行人為單位的,申請執行人申請將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實際控制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采取限制消費措施,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處理?
答:1.人民法院不得將單位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實際控制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2.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對前款四類人員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前款四類人員在單位被限制消費后,不得實施受限制的消費行為;以個人財產支付費用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
二十二、問:申請執行人申請對被執行人采取限制消費或納入失信措施,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不予準許或在合理期限內不予答復的,申請執行人如何救濟?
答:申請執行人申請對被執行人采取限制消費措施或失信措施的,人民法院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作出決定,決定不予準許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人民法院在上述期限內不予答復的,申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
二十三、問:被執行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人民法院采取限制消費、納入失信措施違反法律規定的,應如何主張?
答:1.被執行人認為人民法院對其采取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措施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依照《失信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處理。即救濟途徑為“糾正-復議”。
2.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的被執行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人民法院采取的限制消費措施違反法律規定的,參照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異議處理方式執行。即救濟途徑為“糾正-復議”。
前款規定的利害關系人,是指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的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
二十五、問:人民法院釆取限制消費、納入失信措施的,應當如何加強內部管理?
答:1.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釆取限制消費、納入失信措施的,應當“一案一審查”,不得交由外包人員或者通過技術手段采取批量處置方式辦理;
2.人民法院在執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統發布限制消費人員名單、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對于符合解除失信或限消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撤銷、刪除或屏蔽失信、限消信息。
3.人民法院已解除限制消費的人員如仍無法進行相關消費,或已撤銷、屏蔽失信信息的被執行人仍無法從事相關活動的,人民法院應及時查明原因,如屬人民法院案件辦理系統原因導致的,應及時予以解決,如屬其他原因導致的,上述人員可要求人民法院出具已解除限制消費、或已撤銷、屏蔽失信信息的相關證明;
4.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對不符合條件的人員釆取限制消費、納入失信措施,不及時解除限制消費或撤銷、屏蔽失信信息并造成不良影響的,參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限制消費執行異議案件情況新聞通報會》2020.9.23
限制消費執行異議案件特點有:二是案件申請糾正理由主要有四種。1.被執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經進行變更。2.異議人主張法院已經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名下的相應財產,被執行人并非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而是沒有能力履行。3.異議人主張其已經離職,并非被執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4.申請執行人認為法院不應當解除對被執行人公司的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的限制消費措施。
法院判決
河南高院認為:...二、關于追加趙雁敏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范圍內承擔責任法律依據是否充分的問題。首先,《變更追加規定》第十八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被執行人遠征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而趙雁敏作為遠征公司成立時注冊登記的股東,在出資當日即抽逃注冊資金,執行法院裁定追加其為被執行人在抽逃資金范圍內承擔責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第三,趙雁敏雖與崔文學簽訂代持股協議,約定趙雁敏為名義上的股東,但該協議系趙雁敏與崔文學之間內部約定,沒有公示效力,對外沒有約束力,趙雁敏不能據此對外否認其遠征公司股東的身份并承擔相應的責任。執行法院裁定追加趙雁敏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范圍內承擔責任法律依據充分,并無不當。
最高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后,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據此,股東轉讓股權后,仍應承擔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責任。趙雁敏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在轉讓股權前已經返還了抽逃的出資,故仍應對抽逃出資行為承擔責任。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趙雁敏、國電民權發電有限公司執行異議之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1734號]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趙雁敏、國電民權發電有限公司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豫民終7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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