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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長話短說——公募基金管理人辦法改變了什么?

    大隊長金融 大隊長金融
    2022-05-25 08:42 2916 0 0
    近期,各地政府不斷出臺的政策寬松政策,讓寂寥已久的開發商出現了明顯的躁動情緒。

    作者:鄒野

    為加快推進公募基金行業高質量發展,證監會修訂了《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并更名為《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監督管理辦法》(“《管理人辦法》”)。2022年5月20日,證監會正式對外發布了《管理人辦法》及《關于實施〈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監督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規定》(與《管理人辦法》統稱“新規”),自2022年6月20日起開始施行。

    現行有效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2012年經證監會重大修訂并開始施行,2020年又做了一點小的修補。2012年到2022年,整整十年,可謂“十年磨一劍”。

    事實上,監管機構其實很早就啟動了本輪修訂,在行業內部廣泛調研,并于2020年起草了征求意見稿,公開向社會征求意見。作為里程碑的事件,2022年4月26日證監會對外公布了《關于加快推進公募基金行業高質量發展的意見》(證監發〔2022〕41號),為新規的發布奠定了基調。

    本輪修訂的內容非常多,還牽涉到與證監會以前發布的其他大量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協調適用,而且還對私募基金業務等其他業務有關聯,難以一文說盡說清楚。新規施行后,到底有哪些重大的、甚至是顛覆性的變革呢?筆者盡量長話短說,梳理重點。不求面面俱到,但求幫助業內人士快速看到重點以及潛在的業務機會。

     

    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獲得公募基金業務牌照的路徑分為兩類(見下表)。此次證監會改變了以往將兩種路徑分別立法的模式,將二者合并到同一個法規之中。

     
    路徑一
    設立基金公司(或稱基金管理公司;本文中特指公募基金公司)
    路徑二
    其他資產管理機構申請一張公募基金業務牌照

    可以循路徑二申請公募牌的其他資產管理機構的類型包括: 

    機構類型

    舊規

    新規

    證券公司

    ×

    證券公司資管子公司

    保險資管公司

    理財子公司

    ×

    私募證券基金管理人

    私募股權、創投基金管理人

    ×


    由此可見:
     
    證券公司以后原則上只能通過其子公司(證券公司資管子公司)申請公募牌

    新增理財子公司(雖然理財子公司本身就可以經營銀保監會監管的公募理財業務,但是經營證監會監管的公募基金業務也有一定的吸引力)

    私募基金管理人雖然以往就被允許申請公募牌,但實踐中并沒有任何機構成功走通這一路徑。行業內以前所謂的“私轉公”其實只是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股東、實際控制人設立基金公司(路徑一)。

    相信新規施行以后,私募證券基金管理人循路徑二獲得公募牌的路子遲早會被打通,屆時的“私轉公”就是真正的“私轉公”了。

    新規之下,其他資產管理機構申請獲得公募基金業務牌照的條件提高了不少。例如,凈資產不低于10 億元;最近3年季均證券資產管理規模不低于100億元,其中權益類證券資產管理規模不低于50億元。

    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請公募牌,除了要滿足上述要求以外,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還應當進一步分別符合新規有關基金公司設立時基金公司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的條件。因此,“私轉公”的門檻非常高。


    新規保留了“一參一控”規則,即同一主體或者受同一主體控制的不同主體參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數量不得超過2家,其中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數量不得超過1家。此外新規還對其做了一點優化,即下列情形不計入參股、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數量:

     
    • 直接持有和間接控制基金管理公司股權的比例低于5%;

    • 為實施基金管理公司并購重組所做的過渡期安排;

    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從事公募基金管理業務的子公司;

    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情形。

    舊規中的“一控不能再有一牌”(基金公司的控股股東及其控制的機構不能從事公募業務)的限制被取消了,此舉主要為已經控股一家基金公司的證券公司通過其資管子公司循路徑二申請公募牌徹底掃清了障礙。

     
    公募基金管理人包括基金公司,也包括獲得公募牌的其他資產管理機構。

    此次新規進一步規定,符合基金管理公司設立條件的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經證監會認可,可以變更為基金管理公司。也就是說,其他資產管理機構不只是循路徑二拿個公募牌,還可以進一步將自己變成一家基金公司。或許我們可以將其稱之為“路徑三”。

    身份轉換是個有趣的方案。不過,筆者認為,銀保監會監管的理財公司和保險資管公司不太可能實踐這一點;證監會監管的券商資管公司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倒是有可能。


    基金公司的股東跟以前一樣,分為5%下股東、5%以上非主要股東和主要股東三大類,但是主要股東的定義發生了變化。

    舊規
    持有股權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東
    新規
    持有25%以上股權的股東,如任一股東持股均未達25%,則主要股東為持有5%以上股權的第一大股東,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5%以下股東以前法規上基本沒有要求,不過實踐中有些監管指導;新規補充了若干“消極條件”。其中,“股權結構不清晰”值得特別留意。根據筆者的項目經驗,類似VIE架構就有可能被證監會認定為“股權結構不清晰”,視具體情況而定。

    5%以上非主要股東需要滿足5%以下股東的資質條件,此外還有很多的量化和非量化指標,詳細而具體。例如,法人股東最近1年凈資產不低于1億元人民幣;自然人股東最近1年個人金融資產不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具備5年以上境內外證券資產管理行業從業經歷,從業經歷中具備3年以上專業的證券投資經驗且業績良好或者3年以上公募基金業務管理經驗。

    主要股東需要滿足5%以下股東、5%以上非主要股東的全部條件,此外還有很多的量化和非量化指標。例如,法人股東最近1年凈資產不低于2億元人民幣,最近 3年連續盈利;自然人股東最近3年個人金融資產不低于3000萬元人民幣,具備10年以上境內外證券資產管理行業從業經歷,從業經歷中具備8年以上專業的證券投資經驗且業績良好或者8年以上公募基金行業高級管理人員從業經驗。

    除此之外,至關重要的一點是,主要股東應當為依法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或者管理金融機構的機構。雖然這也是《證券投資基金法》中的規定,但是新規對其做了相當細化的規定。


    如上所述,主要股東應當為依法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或者管理金融機構的機構。這個語境下的“金融機構”,根據新規,包括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商業銀行、信托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以及證監會認可的其他金融機構。

    在以前需要出具法律意見書的時期,筆者曾為客戶論證私募基金管理人屬于基金公司設立規則語境下的金融機構(注:雖然絕大多數場合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并非金融機構;但是不同語境下,什么是金融機構,答案并不一樣),如今規則明確了,也幾乎不再有靈活處理的空間了。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再是受認可的可以設立基金公司的“金融機構”,九泰基金、弘毅遠方等基金公司的設立模式預計不再可行。

    不過考慮到證監會在新規中對金融機構做了兜底(即,證監會認可的其他金融機構),倒也不能說絕對沒有可行性。

     
    除了上述自然人股東的資格條件收緊以外,新規要進一步要求:

    基金公司由自然人作為主要股東發起設立的,其他股東應當為符合條件的自然人、金融機構或者管理金融機構的機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基金公司單一自然人股東直接持股和與其存在一致行動關系或者關聯關系的股東合計持有基金公司股權的比例不得超過2/3。

    基金公司主要股東為自然人的,該自然人的股權轉讓對象僅限于該公司其他股東、符合條件的自然人、員工持股平臺;基金公司第一大股東為自然人的,不得變更為非自然人;因風險處置等證監會認可的情形除外。

    基金公司自然人股東應當在基金公司任職,證監會認可的情形除外。

    持股5%以下的自然人股東應當具備一定年限的受境內外金融監管機構監管行業的從業經歷,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另外,不但是設立或入股基金公司的時候有門檻,運作中的要求也有增加。

    措施一:對第一大股東為自然人的基金管理公司,其風險準備金計提比例不得低于基金管理費收入的20%。風險準備金余額達到上季末管理基金資產凈值的2%時可以不再提取。風險準備金余額高于上季末管理基金資產凈值2%的,基金管理人可以申請轉出部分資金,但轉出后的風險準備金余額不得低于上季末管理基金資產凈值的2%。【筆者注:普通的基金公司呢?前述數據是10%、1%。】

    措施二:自然人股東兼任基金管理公司經營管理職務的,應當通過股東(大)會和董事會授權,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職責和監督約束機制。【筆者注:證監會近年一直在調研自然人股東在基金公司任職情況下涉及哪些問題(例如,股東和公司從業人員之間某些敏感信息的隔離),現在終于靴子落地。】

    措施三: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在公司章程中對持股5%以上的自然人股東無法正常履行股東職責等情形作出安排,保證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完善、專業合規、穩健運行。【筆者注:自然人的生老病死是一個不可回避的話題,從公司治理的角度講也不必忌諱。基金公司作為管理眾多散戶資金的金融機構,不應當也無法承受因為某個自然人股東不能履職就導致公司不能正常運作的后果。在過往的自然人股東設立基金公司以及基金公司股權激勵項目中,這些問題其實已經被考慮很多。】


    除了視具體持股比例需滿足基金公司股東的一般條件外,境外股東還需要進一步滿足相關條件,其中的重點是“最近3年金融資產管理業務規模、收入、利潤、市場占有率等指標居于國際前列”。

    新規進一步解釋,“指標居于國際前列”是指金融機構(或者其集團母公司)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管理的證券投資基金或者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的相關指標居于國際前列;(2)管理的股票、債券、ETF、REITs、養老金、保險資金等單一類別資產或者主動管理、ESG 等資產管理相關指標居于國際前列;(3)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情形。

    可見,境外股東要么綜合實力強勁(如貝萊德一樣),要么單項業務的能力強勁。這方面,其實之前就有相關跡象可循。2021年,針對范達(Van Eck)申請設立外商獨資基金公司的申請,證監會在書面反饋意見中提及“我們關注到,范達集團總體資產管理規模在國際上未居于前列,但ETF規模優勢較為明顯。請補充說明范達集團ETF業務的發展情況,以及范達基金的展業模式、發展規劃、優勢及相關考慮。”


    基金管理公司自然人股東應當在基金管理公司任職,證監會認可的情形除外。員工持股平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依法履行相應報批程序:

     
    #
    條件
    1.     
    以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權為唯一目的,不從事任何經營性活動
    2.   
    出資人為基金管理公司員工,員工持股平臺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權的比例合計不超過第一大股東,證監會認可的情形除外
    3.       
    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權的,其實際履行管理職責的普通合伙人應當具備新規規定的相應股東條件
    4.     
    同一出資人作為兩個以上員工持股平臺普通合伙人的,其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權應當合并計算,并具備新規規定的相應股東條件
    5.        
    出資人應按照出資額占基金公司注冊資本的比例,具備新規規定的相應類別股東條件
     
    除員工持股平臺等證監會規定情形外,有限合伙企業不得成為基金管理公司股東。

    與目前相關項目中證監會的監管指導原則類似,證監會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對員工持股平臺進行穿透式監管。相關規定也是為了防堵利用一個或多個員工持股平臺不當規避監管(規避本應適用的股東資格條件)的情況發生。



    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于3人,且不得少于董事會人數的1/3
    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于3人,且不得少于董事會人數的 1/3;基金管理公司第一大股東為自然人的,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于董事會人數的1/2;董事會下設的專門委員會應當有1名以上獨立董事
     
    總體原則跟之前一樣。

    對于自然人股東為主的基金公司,特別提升了獨立董事的占比。另外,還強制要求董事會的專門委員會必須要有獨立董事,不過目前實踐中大多數基金公司確實也是這么做的。

     


    按照舊規,基金管理公司的單個股東或者有關聯關系的股東合計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與上述股東有關聯關系的董事不得超過董事會人數的1/3。新規取消了這項規定。

    以往,關于哪些董事構成關聯董事,爭議較多,需要很多分析、論證以及跟監管機構的溝通。現在取消這一規則,免除了這一困擾。

    另外,隨著獨資(尤其是外商獨資)基金公司越來越多,強制要求董事跟股東脫離關系顯得不太可行并且對于提升公司治理水平的意義不大。此次修訂證監會從善如流,值得肯定。


    基金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從事與資產管理相關的業務。子公司可以從事的與資產管理相關的業務包括:公募基金管理、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投資顧問、養老金融服務、金融產品銷售、份額登記、估值、核算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業務。

    其中,公募基金管理包括專門從事指數基金、基金中基金(FOF)、養老投資產品、REITs 等相關業務。

    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專門從事物業管理等服務、且不對外開展商業經營活動子公司的,應當向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此前,2022年4月證監會發布的《關于加快推進公募基金行業高質量發展的意見》里邊也提及了支持公募主業突出、合規運營穩健、專業能力適配的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子公司,專門從事公募REITs、股權投資、基金投資顧問、養老金融服務等業務,提升綜合財富管理能力。

    實力強勁的基金公司迎來了做大做強的機會,有望像證券公司一樣跟各類子公司形成企業集團。


    證監會2016年修訂子公司管理辦法時提及允許基金公司設立從事私募股權基金管理業務的子公司(俗稱PE子公司),但后來未真正開放,而是提及要等到公募基金管理人辦法修訂并明確可以設立子公司的基金公司的資格條件之后再放行,期間符合條件的PE孫公司(專戶子公司的子公司)被允許繼續備案新產品,等待PE子公司的設立開閘以后上翻為PE子公司。

    現在,PE孫公司上翻和新設PE子公司的條件都成熟了。


    2022年4月證監會發布的《關于大力推進證券投資基金行業創新發展的意見》里邊提及,公募基金后臺運營業務外包由試點轉常規,支持中小基金管理公司降本增效,聚力提升投研能力。

    公募基金后臺運營業務外包由試點轉常規,有利于中小型基金公司集中人力、物力、財力到投研等核心職能,降低運營成本。自2017年東方阿爾法聘請招商證券提供外包服務起,這項業務一直處于試點階段,如今即將常規化。

    根據新規,基金服務機構應當具備與服務范圍相適應的展業能力和業務經驗,公司治理和經營運作規范,資產質量和財務狀況良好,內控制度和風險管控健全,有符合規定的組織機構、人員、場所、設施、系統和制度等,開展公募基金份額登記、估值等業務的基金服務機構,應當向證監會申請注冊。

    申請開展公募基金份額登記、核算、估值等業務的基金服務機構應當為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證券公司等證監會規定的金融機構,并符合下列條件:

    1.不存在《辦法》第八條所列負面情形;

    2.從事公募基金管理或者托管業務3年以上;

    3.財務狀況良好,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4.展業主體崗位分工設置合理,職責清晰,具有良好的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以及滿足業務發展的場地和設施;

    5.展業主體相關業務負責人從事基金估值核算或者份額登記等相關工作5年以上,業務人員不少于8人;

    6.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要求。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設立子公司專門從事相關業務,并與母公司業務進行隔離。

    此前,從事私募基金和私募資管業務估值核算和份額登記的服務機構在基金業協會注冊,如今公募基金服務機構的注冊也開閘了。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與基礎設施項目的原始權益人合資設立一家子公司專門從事公募REITs業務,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除原則上符合基金公司設立子公司的一般條件(請見下一個部分“專戶子公司再受打擊”里邊的表格中的梳理)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保持對子公司的控制權,且持有子公司的股權比例持續不得低于 51%,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具有豐富的公募REITs 管理經驗;

    相關原始權益人不得為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且原始權益人應當具有豐富的符合條件的基礎設施項目儲備

    • 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持股 25%以上的原始權益人不認定為主要股東。
     


    新規列舉的子公司沒明確包括從事私募資管業務和ABS業務的專戶子公司(即俗稱的基金子公司),傳遞了什么信號?筆者理解,雖然設立專戶子公司依然有《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規定》作為法規依據,但證監會恐怕難以再輕易批復設立新的專戶子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專戶子公司不符合下面表格中的規定的,專戶子公司不得新增投資非標準化資產的資產管理產品,存量投資非標準化資產的資產管理產品規模原則上不得增加,到期不得續作。中小型基金公司基本很難達到如此高的門檻,相應地,不能達標的專戶子公司都要按前述規定繼續壓降規模了。

     
    規定
    注釋
    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境內子公司的,應當符合《管理人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且符合下列條件:

    (一)基金管理公司應當以自有資金出資設立子公司;原則上應當全資持有,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不得存在任何形式股權代持;

    (三)基金管理公司具備與擬設子公司相適應的專業管理、合規及風險管理能力和經驗;擁有足夠的財務盈余,能夠滿足子公司業務發展需要;已建成能夠覆蓋子公司的管控機制和系統;具備較強的抗風險能力;

    (四)基金管理公司對完善子公司治理結構、推動子公司長期發展,有切實可行的計劃安排;對子公司可能無法正常經營等情況,有合理有效的風險處置預案;

    (五)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子公司注冊資本應當與擬從事業務相匹配,且必須以貨幣資金實繳;子公司應當具備符合規定的名稱、場所、業務人員、業務范圍、管理制度、安全防范設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第四十二條第一款: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與公司治理水平、內控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持續經營能力和穩定性等相匹配,且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最近 3 年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或者重大不良誠信記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未逾 3 年;

     (三)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在被調查或者處于整改期間;

     (四)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辦法》第四十三條所稱專業管理能力和“足夠的財務盈余”,是指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境內子公司的,其凈資產應當不低于6億元,最近2 年主動偏股型公募基金(基金合同明確約定股票投資比例60%以上的基金,不含指數基金)季均管理規模應當不低于200億元;證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相關條件請見前一個部分“專戶子公司再受打擊”里邊的表格中的梳理,門檻特別高,中小型基金公司很難有機會設立子公司了。也就說,基金公司做大做強和集團化運作的前提是,基金公司能夠做好其公募基金業務。

    此外,基金管理公司設立的從事公募基金管理業務的子公司,應當同時符合《辦法》有關基金管理公司的設立條件。


    根據新規,分公司或者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形式的分支機構可以從事的基金管理公司授權的業務包括:基金品種開發、基金銷售以及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業務。

    前不久有公募基金公司客戶咨詢是否可以將投研職能人員放在分公司,筆者答復:核心、敏感職能的人員放在分公司不利于屬地化管理,也不符合監管精神。現在這個問題的答案更明確了。

     
    基金管理公司總負債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0%,證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募基金管理人財務狀況惡化,凈資產等指標不符合規定的,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采取暫停受理及審核其基金產品募集注冊申請或者其他業務申請等措施,并要求其限期改善財務狀況。財務狀況持續惡化的,證監會可以責令其進行停業整頓。此處的“凈資產等指標不符合規定”,是指公募基金管理人凈資產低于5000萬元,或者現金、銀行存款、國債等可運用的流動資產低于2000萬元且低于上一會計年度營業支出。

    上述指標跟《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資金運用管理暫行規定》中的一個指標有點近似。基金管理公司的凈資產低于4000萬元人民幣,或者現金、銀行存款、國債、基金等可運用的高流動性資產低于2000萬元人民幣且低于公司上一會計年度營業支出的,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暫停繼續運用固有資金進行投資,其固有資金應當主要用于日常經營管理活動。


    公募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證監會的規定和基金托管人簽訂協議,約定當公募基金出現巨額贖回等情形時,由基金托管人為其托管的公募基金提供短期融資支持。

    2020年5月證監會發布的《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曾提及允許基金托管人與基金管理人簽訂協議,約定在一定授信額度內,當托管產品出現流動性風險時,向該產品提供短期融資支持以支付投資者贖回款項。該短期融資支持產生的利息等費用由基金管理人承擔。不過后來正式發布的法規中取消了這一項。

    其實貨幣市場基金中就存在此類安排。這一服務有望成為基金托管人的增值服務,成為基金托管人爭取客戶的配套服務方案之一。


    之前私募資管業務、債券投資交易業務以及董監高和從業人員管理辦法中都提及了一下薪酬遞延制度,2022年4月份的公募基金行業發展意見也提及覆蓋面更廣的獎金遞延要求,并提出了追索扣回制度。本次新規做了進一步的落實規定。

    按新規,公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實施薪酬遞延支付和追索扣回等制度。“薪酬遞延支付”包括但不限于:遞延支付年限不少于3年,向高級管理人員、基金經理等關鍵崗位人員遞延支付的金額原則上不少于40%。

    公募基金管理應當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相關人員未能勤勉盡責,對公募基金管理人發生違法違規行為或者經營風險負有責任的,按照追索扣回制度的相關規定,公募基金管理人可以停止支付有關責任人員薪酬未支付部分,并要求其退還相關行為發生當年相關獎金,或者停止對其實施長效激勵。

    前述追索扣回的規定同樣適用于離職人員。

    這些制度需要在勞動合同、公司內部制度中體現,并且內部制度的過程中需要注意履行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以確保其符合《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規定。


    公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級管理人員、主要業務部門負責人和基金經理應當將一定比例的績效獎金購買本公司或者本人管理的公募基金,并遵守基金從業人員投資基金的期限限制。


    公募基金管理人對投研、銷售等關鍵崗位人員的考核,應當結合基金長期投資業績、合規和風險管理、職業道德水平等情況,不得將規模排名、管理費收入和短期業績等作為薪酬考核的主要依據。

    “長期投資業績”,是指基金最近3年或者以上的投資收益情況,相關考核應當避免使用單一指標,且應當弱化相對排名。董事會對公司經理層應當實行3年以上的長周期考核。


    按照新規,基金經理等主要投研人員在離職后1年內不得從事非公募基金投資管理等工作。

    2022年2月,證監會發布《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監督管理辦法》,規定基金公司、證券公司“不得聘用從其他證券基金經營機構離任未滿6個月的基金經理和投資經理, 從事投資、研究、交易等相關業務。”把基金經理的靜默期從之前的3個月延長到了6個月。

    按照基金業協會的規定,基金公司的從業人員到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職的此類靜默期是3個月。2022年2月至今,業內普遍猜測基金業協會是否會跟進。

    如今,規則明確了:“公奔私”的靜默期不是由3個月調整為6個月,而是直接調整為1年。


    與《證券投資基金法》《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對關聯交易的規定相比,新規明顯收緊。

    公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運用公募基金財產直接或者間接向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公司(以下簡稱股東關聯方)提供融資,包括但不限于:

    參與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東關聯方發行證券的申購及二級市場交易,開展以股東關聯方為對手方的逆回購交易,以及其他提供融資或者擔保的交易行為,完全按照有關指數構成比例進行證券投資的基金品種及證監會認可的情形除外。公募基金參與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東關聯方承銷期內承銷的債券不得超過該次債券發行規模的10%。


    鎖定期不再限于對主要股東適用,持股5%以上的非主要股東也被納入,只是鎖定期短一點。還補充了各種細節的規定(例如,股東類別發生變化的情況下仍需遵守原鎖定期的承諾、以持股基金公司為主業的股東需向上穿透遵守鎖定期的承諾、可以豁免的相關情形)。

     
    舊規
    •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東應當秉承長期投資理念,并書面承諾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權不少于3年。


    新規
    股權承諾持有期的基本規定:

    • 主要股東和持股5%以上非主要股東書面承諾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權的時間應當分別不短于48個月和36個月……

    • “不轉讓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權”的時限,不因相關股東類別變化而縮短;基金管理公司股東設有經營期限的,其入股時剩余的經營期限應當大于規定的股權承諾持有期,并應當在經營期限屆滿前轉讓所持股權。

    • 基金管理公司股東的主要資產為基金管理公司股權的,該股東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對所控制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權應當遵守與基金管理公司股東相同的股權承諾持有期要求,證監會認可的情形除外。


    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包括但不限于:

    • 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體之間轉讓基金管理公司股權;

    • 基金管理公司發生合并、分立等證監會認可的特殊情形導致基金管理公司股權發生轉讓;

    • 基金管理公司股東發生合并、分立等,導致所持基金管理公司股權被繼承或者轉讓;


    • 基金管理公司股東為落實金融監管機構要求處置股權。
     


    以往,關于基金公司股權質押的相關規定主要見于基金行業內比較熟知但外界比較陌生的《基金公司章程審核指引》。新規的規定比較詳細而全面,補充了對質權人的行業屬性(限金融機構)、表決權不能讓渡、出質比例限制、不得影響主要股東性質這一兜底等要求,其宗旨肯定是維護基金公司運作的穩定性。基金公司作為金融機構,股權質押理應被嚴肅對待。

     
    舊規
    • 未經其他股東同意,股東不得將所持本公司股權出質。章程也可以進一步直接約定股東不得將本公司股權出質。
     
    • 股權被出質或者被國家有權機關采取強制措施的,相關股東不得享有對公司其他股東股權的優先購買權。章程可以進一步增加其他限制措施,如表決權、收益權等。
     
    新規
    • 股東在股權承諾持有期內不得質押所持基金管理公司股權;股權承諾持有期屆滿后,股東不得向非金融機構質押所持基金管理公司股權,不得約定由質權人或者其他第三方行使表決權。
     
    • 主要股東、持有基金管理公司 5%以上股權的非主要股東質押基金管理公司股權比例累計不得超過所持股權比例的 50%。


    • 主要股東質押股權后,其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權情況不得影響其作為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東的性質。


    公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新規有關股權質押、公司章程、獨立董事、薪酬遞延支付和追索扣回等要求,在新規施行后6個月內進行調整和完善。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議

    本文由“大隊長金融”投稿資產界,并經資產界編輯發布。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授權,請勿轉載,謝謝!

    原標題: 長話短說——公募基金管理人辦法改變了什么?

    大隊長金融

    大隊長金融,讀懂金融監管。微信號: captain_financ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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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蔣陽兵

      蔣陽兵,資產界專欄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盈科粵港澳大灣區企業破產與重組專業委員會副主任。中山大學法律碩士,具有獨立董事資格,深圳市法學會破產法研究會理事,深圳市破產管理人協會個人破產委員會秘書長,深圳律師協會破產清算專業委員會委員,深圳律協遺產管理人入庫律師,深圳市前海國際商事調解中心調解員,中山市國資委外部董事專家庫成員。長期專注于商事法律風險防范、商事爭議解決、企業破產與重組法律服務。聯系電話: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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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韜

      劉韜律師,現為河南乾元昭義律師事務所律師。華北水利水電大學法學學士,中國政法大學在職研究生,美國注冊管理會計師(CMA)、基金從業資格、上市公司獨立董事資格。對法律具有較深領悟與把握。專業領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權法、擔保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不良資產處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設立及登記備案法律業務、不良資產掛牌交易等。 劉韜律師自2010年至今,先后為河南新民生集團、中國工商銀行河南省分行、平頂山銀行鄭州分行、河南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鄭州高新產業投資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鄭州國投新產業投資基金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資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國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蘭考縣城市建設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鄭東新區富生小額貸款公司等企事業單位提供法律服務,為鄭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掛牌、定向發行股票、股權并購等提供法律服務。 為鄭州信大智慧產業創新創業發展基金、鄭州市科技發展投資基金、鄭州澤賦北斗產業發展投資基金、河南農投華晶先進制造產業投資基金、河南高創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轉化投資基金、河南省國控互聯網產業創業投資基金設立提供法律服務。辦理過擔保公司、小額貸款公司、村鎮銀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設立、法律文書、交易結構設計,不良資產處置及訴訟等業務。 近兩年主要從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業務、不良資產處置及訴訟,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掛牌及股票發行、股權并購項目法律盡職調查、法律評估及法律路徑策劃工作。 專業領域:企事業單位法律顧問、金融機構債權債務糾紛、并購法律業務、私募基金管理人設立登記及基金備案法律業務、新三板法律業務、民商事經濟糾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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