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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為保證清償借款而與債權人作出“債務人將股權轉讓至債權人名下,待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后,債權人應將股權返還”的約定,在法律上術語被稱作“讓與擔保”。股權質押一樣是為了擔保債務的履行而將股權質押給債權人的一種擔保形式。齊精智律師提示,股權質押與股權讓與擔保的區別就在于:股權讓與擔保在成立時債權人就在形式上已經取得了被擔保的股權,而股權質押只能在債務人逾期后協商是否取得被質押的股權。
股權讓與擔保對債權人的保護,要明顯強于股權質押!本文不惴淺陋,分析如下:
一、以股權轉讓方式擔保借款債務,合同一般應為有效。
裁判要旨:債務人為保證清償借款而與債權人作出“債務人將股權轉讓至債權人名下,待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后,債權人應將股權返還”的約定,并據此簽訂股權轉讓協議。齊精智律師提示由于債務人并非基于轉讓股權的意思,而是為了擔保債務履行才與債權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據此可以認定該行為并非通常意義上的股權轉讓,而屬于讓與擔保。
在此情況下,尚未履行借款清償義務的債務人不能以其無轉讓股權的意思表示為由,主張合同無效,但其可在清償債務后要求債權人返還股權。
案件來源:江蘇淮安淮陰區法院(2013)淮商初字第0295號“朱
某與韓某擔保合同糾紛案”,見《本案股權讓與擔保合同應認定有效》(劉龍),載《人民司法·案例》(201416:12);另見《朱延凱訴韓先進股權讓與擔保合同糾紛案》,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1405/35:53)。
二、以股權轉讓的方式為債務提供擔保屬于非典型的讓與擔保,不能認定為實際股東。
裁判要旨:以股權轉讓的方式為債務提供擔保屬于非典型的讓與擔保,雖在工商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但僅認定為名義股東,不能認定為實際股東,受讓人可依約主張擔保權利,但不能主張股權。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620號 王紹維、趙丙恒與趙丙恒、鄭文超等股東資格確認糾紛。
三、合同約定債務人逾期償還借款后,債權人有權出售相關股權并以轉讓款優先受償,即使借款協議無效也不影響股權轉讓有效。
裁判要旨:本案借款協議屬于企業之間的借貸,已被生效判決確認為無效。本案股權轉讓協議系因借款協議而派生,兩者之間存在一定的關聯性,但股權轉讓協議顯然屬于另一法律關系,其目的與宗旨不同于借款協議,其內容亦不為我國法律法規所禁止,因此,借款協議的無效不能必然地導致股權轉讓協議無效,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應當依據其本身的效力要素進行審查和認定。
案件來源:張德俊與趙曉平、山東省企業托管經營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7號]。
四、債務人以股權轉讓方式訂立的擔保合同中約定其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股權歸債權人所有的條款為流押條款,應認定為無效。
裁判要旨:債務人與債權人簽訂的以股權轉讓方式為債務提供擔保的合同,如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公司其他股東無異議,因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該合同應認定有效。
但其中關于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股權則歸債權人所有的約定條款,因違反法律關于禁止流質的規定,應認定無效。
債務人如到期不能清償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可協議就該股權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股權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案件來源:案號:(2013)淮商初字第0295號 審理法院:江蘇省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5輯(總第35輯)。
五、清算型股權讓與擔保約定有效。
裁判要旨:清算型讓與擔保是指盡管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即發生物權變動,但仍在合同中約定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處置擔保物回收清償債務后剩余部分返還給擔保人。
最高法院認為根據合同約定,各方意思表示為以標的股權優先受償,而非獲得所有權,因此并不產生“流質”的法律后果,應認定合法有效。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公布的港豐集團有限公司與深圳市國融投資控股有限公司、長城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申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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