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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舒、李營營、張琴
隱名股東不能依據其與名義股東之間的內部約定對抗申請執行人
編者按
在執行程序啟動之初,申請執行人只能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人請求執行。當被執行人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申請執行人就需要嘗試其他途徑以最大程度實現債權。其中,追加案外人為被執行人就是一條重要的實現債權路徑。本期,我們梳理了追加被執行人的具體情形和注意事項,以期幫助讀者解決具體實務問題。
閱讀提示:在實踐中,出于規避法律、保護個人隱私等各種原因,實際出資人選擇將股權由他人代持,將股權登記在他人名下。當名義股東名下的股權被執行時,實際出資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裁判要旨
股權登記具有公示效力,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原則,第三人對公示所體現的權利外觀具有信賴利益,名義股東的非基于股權處分的債權人亦應屬于法律保護的第三人范疇。債權人基于公示登記對名義股東名下的股權進行保全并通過執行程序變價受償具有信賴利益,故債權人與名義股東之間雖無股權交易關系,但無論隱名股東對名義股東名下股權是否擁有實體權利,隱名股東均不能依據其與名義股東之間的內部約定對抗債權人。
案情簡介
1. 天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于2010年成立,注冊資本為1億元,眾成公司出資1千萬元,持股10%。后眾成公司與芳綠公司簽訂《委托持股協議》,約定由芳綠公司代持上述股權,實際股東權利及相應投資收益均由眾成公司享有。
2.就聯鑫公司與三寶公司、芳綠公司、山東好漢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作出判決:三寶公司償還聯鑫公司借款本金280萬元及利息、擔保費,芳綠公司、山東好漢公司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山東好漢公司不服提出上訴,山東高院于2015年11月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3. 濱州中院于2014年裁定查封芳綠公司持有天成公司的200萬元股權。2015年6月,經眾成公司申請,濱州中院裁定解除對上述股權的查封,并同時裁定凍結眾成公司銀行存款260萬元。
4. 該案于2016年立案執行。2017年,眾成公司向濱州中院提出執行異議,認為其對芳綠公司的債務無償還義務,因此其為解除股權保全而提供的擔保不應承擔責任,請求法院解除對其260萬元銀行存款的保全,對該款項不予扣劃。異議被濱州中院裁定駁回。
5. 眾成公司向濱州中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芳綠公司持有的天成公司200萬元的投資股權為眾成公司所有,停止聯鑫公司申請執行眾成公司因解封股權而繳納的保證金260萬元的執行。濱州中院支持了眾成公司的訴訟請求。
6. 聯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山東高院判決撤銷原判,駁回眾成公司的訴訟請求。眾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經審理,裁定駁回眾成公司的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二審法院是否遺漏了當事人天成公司及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等法律是否錯誤。對此,最高法院認為:
一、在事實認定方面,圍繞案涉天成公司的股權是否屬于眾成公司的問題,對于眾成公司提交的天成公司股東會決議等證據,聯鑫公司提出異議,在天成公司未參加訴訟的情況下,二審判決認為未經天成公司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有利于保護股權實際權利人以及天成公司的利益不受侵害。二審判決并未對爭議股權是否為眾成公司所有的事實作出認定,認為即便眾成公司為案涉股權的實際出資人,也不影響聯鑫公司請求強制執行眾成公司提供的260萬元,因此,眾成公司是否為實際出資人,并不屬于影響本案法律適用的基本事實,故眾成公司關于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二、在法律適用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名稱等事項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據此,在公司對外關系上,名義股東具有股東的法律地位,隱名股東不能以其與名義股東之間的內部約定對抗外部第三人對名義股東的正當權利。股權登記具有公示效力,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原則,第三人對公示所體現的權利外觀具有信賴利益,名義股東的非基于股權處分的債權人亦應屬于法律保護的第三人范疇。在聯鑫公司與三寶公司、芳綠公司等之間的借貸糾紛訴訟中,芳綠公司名下財產均是對外承擔債務的責任財產,聯鑫公司作為債權人,基于公示登記對芳綠公司名下的天成公司股權進行保全并通過執行程序變價受償具有信賴利益,故聯鑫公司與芳綠公司之間雖無股權交易關系,但無論眾成公司對芳綠公司名下天成公司的股權是否擁有實體權利,眾成公司均不能依據其與芳綠公司之間的內部約定對抗聯鑫公司。眾成公司自愿提供260萬元保證金代替已被保全的涉案股權,聯鑫公司即對該260萬元具有信賴利益。據此,二審判決認定眾成公司即便是涉案股權實際投資人也不影響聯鑫公司請求對260萬元保證金進行強制執行,并無不當。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現結合法院裁判觀點,針對隱名股東能否排除名義股東的債權人申請的強制執行相關問題,總結要點如下,供實務參考。
一、股權代持有風險,不管是對于隱名股東還是名義股東來說均如此。名義股東在隱名股東出資不到位時存在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風險,隱名股東在名義股東債權人申請執行股權時,其權益存在不能對抗執行的風險等等。選擇股權代持的雙方均需要進行綜合考慮與全面衡量。
二、股權代持協議中應明確約定雙方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比如出資權益的享有、股東權利的行使、隱名股權的轉讓、名義股東配合隱名股東顯名的義務、名義股東轉讓股權的違約責任、隱名股東未按約出資的違約責任等等事項。
三、當股權被保全時,隱名股東不要以自己的財產貿然申請置換對股權的保全,否則一旦法院裁定置換,進入執行程序后,隱名股東提供的財產將會被執行。同時,當股權被強制執行時,即便隱名股東取得法院對其實際出資人身份的認可,其在實踐中也難以達到排除強制執行的效果。故隱名股東可在安排代持時,即在目標公司顯名,擔任總經理等職務,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此種情況下隱名股東在實務中有被支持的可能。隱名股東也應及時關注名義股東的債務情況,若存在不能清償的風險時,隱名股東應及時起訴,取得法院對其實際出資人身份的認可,并在執行前將該情況告知名義股東債權人。
四、我們注意到司法實踐中對于隱名股東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問題,存在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
在司法實踐中,認為隱名股東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案例占少數,裁判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1)股權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主體僅限于與名義股東存在股權交易的第三人;(2)債權債務關系發生在代持之前,債權人并不存在信賴問題;(3)申請執行人的權利主張并不當然優于隱名股東的權利主張。(詳見本文延伸閱讀)
在司法實踐中,認為隱名股東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案例占大多數,裁判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1)登記具有公示效力;(2)名義股東的非基于股權處分的債權人亦應屬于法律保護的第三人范疇;(3)在執行階段,仍存在債權人的信賴利益保護問題;(4)隱名股東享有的是債權;(5)代持在先,優先保護債權人。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我們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我們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三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股東的出資額;
(三)出資證明書編號。
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法釋〔2020〕21號)
第二十四條 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下列內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權利人;
(二)該權利的合法性與真實性;
(三)該權利能否排除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0修正)(法釋〔2020〕20號)
第一百六十七條 財產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擔保財產且有利于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保全標的物為被保全人提供的擔保財產。
第三百一十二條 對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
(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案外人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并作出裁判。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關于本案爭議事項的“本院認為”部分的詳細論述與分析: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再審審查主要涉及兩個問題:
一、在事實認定方面,圍繞案涉天成公司的股權是否屬于眾成公司的問題,對于眾成公司提交的天成公司股東會決議等證據,聯鑫公司提出異議,在天成公司未參加訴訟的情況下,二審判決認為未經天成公司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有利于保護股權實際權利人以及天成公司的利益不受侵害。二審判決并未對爭議股權是否為眾成公司所有的事實作出認定,認為即便眾成公司為案涉股權的實際出資人,也不影響聯鑫公司請求強制執行眾成公司提供的260萬元,因此,眾成公司是否為實際出資人,并不屬于影響本案法律適用的基本事實,故眾成公司關于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二、在法律適用方面:(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名稱等事項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據此,在公司對外關系上,名義股東具有股東的法律地位,隱名股東不能以其與名義股東之間的內部約定對抗外部第三人對名義股東的正當權利。股權登記具有公示效力,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原則,第三人對公示所體現的權利外觀具有信賴利益,名義股東的非基于股權處分的債權人亦應屬于法律保護的第三人范疇。在聯鑫公司與三寶公司、芳綠公司等之間的借貸糾紛訴訟中,芳綠公司名下財產均是對外承擔債務的責任財產,聯鑫公司作為債權人,基于公示登記對芳綠公司名下的天成公司股權進行保全并通過執行程序變價受償具有信賴利益,故聯鑫公司與芳綠公司之間雖無股權交易關系,但無論眾成公司對芳綠公司名下天成公司的股權是否擁有實體權利,眾成公司均不能依據其與芳綠公司之間的內部約定對抗聯鑫公司。眾成公司自愿提供260萬元保證金代替已被保全的涉案股權,聯鑫公司即對該260萬元具有信賴利益。據此,二審判決認定眾成公司即便是涉案股權實際投資人也不影響聯鑫公司請求對260萬元保證金進行強制執行,并無不當。(二)二審判決未認定天成公司屬于本案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二審判決認為眾成公司是否為案涉股權的實際出資人并不影響對能否排除執行的認定,故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直接改判,并無不妥。(三)眾成公司自愿提供260萬元代替已被保全的涉案股權的行為發生在案件進入執行階段之前,其雖提出對該股權享有實體權利,但該行為仍屬于對財產保全的擔保,二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六十七條并無錯誤。故眾成公司關于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來源
《濱州市眾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鄒平立帆貿易有限公司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275號】
延伸閱讀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云亭律師發現最高法院在司法實踐存在兩種完全相反的觀點,本文所分析案例觀點在實踐中屬于主流觀點,相關案例的數量也更多。云亭律師總結兩種相反的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一)隱名股東不能對抗名義股東的債權人申請的強制執行
裁判要旨一: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依法進行登記的股東具有對外公示效力,隱名股東在公司對外關系上不具有公示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與名義股東的約定對抗外部債權人對名義股東主張正當權利。《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也并未將此處的“第三人”限縮理解為與登記股東發生股權交易行為的相對人。
案例1:《北京徽世達物流有限公司、項某傳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710號】
最高法院認為,《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依據該條規定,依法進行登記的股東具有對外公示效力,隱名股東在公司對外關系上不具有公示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與名義股東的約定對抗外部債權人對名義股東主張正當權利。此外,《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也并未將此處的“第三人”限縮理解為與登記股東發生股權交易行為的相對人。因此再審申請人認為本案申請執行人并非針對興利公司名下的股權從事交易,僅僅因為債務糾紛而尋查興利公司的財產還債,不屬于《公司法》三十二條第三款所規定的“第三人”的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認定“徽世達公司是否為天力公司的實際出資人,不影響安徽省擔保公司實現其請求對相關股權進行強制執行的權利主張”亦無不當。
裁判要旨二:即使執行債權形成于股份登記信息公示之前,債權人不是基于股份登記信息與債務人進行交易,在執行階段,仍存在債權人的信賴利益保護問題。由于法律規定明確否定了超標的查封,申請執行人為實現對某項特定財產的查封,必須放棄對其他財產的查封申請,如果對該查封信賴利益不予保護,不僅對申請執行人有失公允,同時也損害了司法執行機構的信賴利益。
案例2:《庹某偉、劉某執行異議之訴再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6號】
最高法院認為,從信賴利益保護角度看,法定事項一經登記,即產生公信力,登記事項被推定為真實、準確、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對登記的信賴而實施的行為,受到法律保護,即使登記事項不真實、不準確,與第三人的信賴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可依照登記簿的記載主張權利。只要第三人的信賴合理,第三人的信賴利益就應當受到法律的優先保護。前述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體現了在商事領域應遵循的外觀主義原則。雖然一般而言,外觀主義是為保護交易安全設置的例外規定,一般適用于因合理信賴權利外觀或意思表示外觀的交易行為,但這并不意味著對交易之外領域適用的絕對排除。尤其是在涉及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名義權利人所代持的股份進行強制執行時,就更應當注意到申請執行人對于執行標的的信賴利益,并著眼于整個商事交易的安全與效率予以考量。一方面,執行債權人與被執行人發生交易行為時,本身也存在信賴利益的保護問題。因為執行債權人在與被執行人發生交易時,基于對被執行人的總體財產能力進行衡量后與之進行交易,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進入執行程序后,被執行人名下的所有財產均是對外承擔債務的一般責任財產與總體擔保手段。另一方面,即使執行債權形成于股份登記信息公示之前,債權人不是基于股份登記信息與債務人進行交易,在執行階段,仍存在債權人的信賴利益保護問題。由于法律規定明確否定了超標的查封,申請執行人為實現對某項特定財產的查封,必須放棄對其他財產的查封申請,如果對該查封信賴利益不予保護,不僅對申請執行人有失公允,同時也損害了司法執行機構的信賴利益。因此,在案涉股份的實際出資人與公示的名義股東不符的情況下,不應將善意第三人的保護范圍僅限于就特定標的從事交易的第三人,將其擴張到名義股東的執行債權人,具有正當性與合理性。
裁判要旨三:根據權利形成的先后時間,如果代為持股形成在先,則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債權人的權利應當更為優先地得到保護;如果債權形成在先,則沒有商事外觀主義的適用條件,隱名股東的實際權利應當得到更為優先的保護。因案涉股權代持形成在先,訴爭的名義股東名下的股權可被視為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債權人的利益應當得到優先保護。
案例3:《黃某鳴、李某俊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號】
最高人民法院經再審認為,根據已查明事實不足以證明新設小貸公司需要至少一家企業法人作為出資人的強制性規定,且在新津小貸公司的出資人中蜀川公司并非唯一的企業法人。同時,在股權鎖定期屆滿后,黃某鳴、李某俊也未舉示證據證明其曾積極督促蜀川公司進行股權變更登記,黃某鳴、李某俊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應當具有預知法律風險的能力,基于對風險的認知黃某鳴、李某俊仍選擇蜀川公司作為代持股權人系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發生的不利后果也應由其承擔。對于黃某鳴、李某俊稱因債務糾紛導致蜀川公司下落不明,無法辦理股權變更的意見,因自股權鎖定期屆滿至股權被查封前,黃某鳴仍擔任蜀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長達一年多時間,其陳述蜀川公司下落不明無法辦理股權變更的意見明顯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且按照一般的商事裁判規則,動態利益和靜態利益之間產生權利沖突時,原則上優先保護動態利益。本案所涉民間借貸關系中債權人皮濤享有的利益是動態利益,而黃某鳴、李某俊作為隱名股東享有的利益是靜態利益。根據權利形成的先后時間,如果代為持股形成在先,則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債權人的權利應當更為優先地得到保護;如果債權形成在先,則沒有商事外觀主義的適用條件,隱名股東的實際權利應當得到更為優先的保護。因案涉股權代持形成在先,訴爭的名義股東蜀川公司名下的股權可被視為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債權人皮濤的利益應當得到優先保護。故黃某鳴、李某俊的該項再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隱名股東能對抗名義股東的債權人申請的強制執行
裁判要旨四:《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及《民法總則》第六十五條(現為《民法典》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均源于商事外觀主義基本原則,即相對人基于登記外觀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決定,即便該權利外觀與實際權利不一致的,亦應推定該權利外觀真實有效,以保證相對人的信賴利益,維持交易安全。故上述規定中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對人”均應是指基于對登記外觀信任而作出交易決定的第三人。申請執行人系案涉股票登記權利人的金錢債權的執行人,并不是以案涉股票為交易標的的相對人,隱名股東對案涉股票享有能夠排除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的權益。
案例4:《林某青、林某全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978號】
最高法院經審查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關于“對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規定,執行異議之訴案件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對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進行實質審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異議請求的判斷。本案中,根據一審、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登記在吳某雄名下4663410股山鷹股份股票實際系由林某全出資購買,且林某全亦實際享受該股票分紅,故該股票名義為吳某雄所有,但實際權利人應為林某全。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十五條(現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十五條)規定:“法人的實際情況與登記的事項不一致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上述兩條規定均源于商事外觀主義基本原則,即相對人基于登記外觀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決定,即便該權利外觀與實際權利不一致的,亦應推定該權利外觀真實有效,以保證相對人的信賴利益,維持交易安全。故上述規定中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對人”均應是指基于對登記外觀信任而作出交易決定的第三人。本案中,林某青系案涉股票登記權利人吳某雄的金錢債權的執行人,并不是以案涉股票為交易標的的相對人。雖然林某青申請再審稱,其是基于對吳某雄持有案涉股票的信賴,才接受吳某雄提供擔保。但林某青對此并未提交證據證明,故該項主張不能成立。此外,上市公司隱名持股本身并不為法律、行政法規所明文禁止,林某全作為隱名股東持有山鷹股份的權利,不能被剝奪。因此,一審、二審判決林某全對案涉股票享有能夠排除林某青申請執行的權益,并無不當。
裁判要旨五:從權利性質上來看,債權人系基于合伙協議糾紛案件中形成的民事調解書確定的一般債權而對案涉股權采取查封措施,隱名股東系基于返還請求權而對案涉股權執行提出異議,債權人的權利主張并不能當然優先于隱名股東的權利主張。債權人與名義股東之間并未就案涉股權建立任何信賴法律關系,債權人亦不屬于因信賴權利外觀而需要保護的民事法律行為之善意第三人,法院判決停止對案涉股權的執行,并無不當。
案例5:《江某權、謝某平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464號】
最高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問題是法院能否執行鐘某彤為謝某平代持的匯豐公司17%股權。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中,人民法院應對案外人就執行標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益進行實質性審查。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于匯豐公司17%案涉股權于2009年時即屬謝某平所有并無異議,只是由于案涉股權登記于鐘某彤名下,江某權基于其與張開良在(2014)巖民初字第75號民事調解書(案由為合伙協議糾紛,以下簡稱合伙協議糾紛案件)中確定的債權,申請法院將鐘某彤名下的股權作為其與張開良夫妻共有財產而采取了查封措施。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從權利形成時間上來看,謝某平實際出資、作為隱名股東取得案涉股權、經其他股東同意擔任公司總經理等事實均發生在據以查封案涉股權的合伙協議糾紛案件調解書形成之前,雖然謝某平并未登記為匯豐公司的名義股東,但其對于案涉股權享有的權利在查封前即取得。從權利性質上來看,江某權系基于合伙協議糾紛案件中形成的民事調解書確定的一般債權而對案涉股權采取查封措施,謝某平系基于返還請求權而對案涉股權執行提出異議,江某權的權利主張并不能當然優先于謝某平的權利主張。從案件關聯性的角度來看,江某權也未舉證證明其與張開良之間因合伙協議糾紛產生的債權系張開良與鐘某彤夫妻共同債務,更不能證明該債權與謝某平存在關聯。此外,江某權與鐘某彤之間并未就案涉股權建立任何信賴法律關系,江某權亦不屬于因信賴權利外觀而需要保護的民事法律行為之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并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相關規定。因此,謝某平對案涉股權提出執行異議,原審法院判決停止對案涉股權的執行,并無不當。
裁判要旨六:債權人與名義股東的債權債務關系發生于公司成立之前,名義股東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尚未對外公示,并不存在債權人對名義股東所持股權的信賴問題。因此,債權人僅依據對事后的公司股東登記信賴申請執行案涉股權,不能對抗隱名股東的實體權利。
案例6:《易某萍與萍鄉市富新節能服務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糾紛再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511號】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重點為:富新節能公司等所主張的對執行標的享有的實體權利能否足以排除易某萍基于對太紅洲公司的債權而申請執行太紅洲公司所持有的萍鄉農商行股份。
(二)富新節能公司等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所擁有的權利能夠阻卻執行
本案富新節能公司等被申請人對案涉股份享有的實際權利與萍鄉農商行股權登記外觀上存在沖突,在考慮權利優先性問題時應當綜合案外人與執行標的關系的性質、被執行人對執行標的支配權的范圍以及執行標的是否構成交易的信賴等因素綜合予以判斷。
1.富新節能公司通過繼受取得萍鄉農商行的股份,熊某等人因公司轉制而取得萍鄉農商行的股份,富新節能公司、熊某等人均是基于股東身份而享有股東權益,太紅洲公司僅是基于登記外觀,雖有股東之名而無股東之實,太紅洲公司對案涉股權并無支配權利,實體股東權利為富新節能公司、熊某等人所享有。易某萍申請執行的是實體權利已經虛化的股東權,不能對抗已經查明的富新節能公司、熊某等人對執行標的所享有的實體權益。
2.本案執行標的并不構成太紅洲公司與易某萍交易的責任財產,對易某萍的債權并不因喪失信賴而造成損害。易某萍與太紅洲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發生于萍鄉農商行成立之前,太紅洲公司所持有的萍鄉農商行的股份尚未對外公示,并不存在易某萍對太紅洲公司所持股權的信賴問題。因此,易某萍僅依據對事后的公司股東登記信賴申請執行案涉股權,不能對抗富新節能公司、熊某等人的實體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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