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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律界諸葛
來源:商事訴訟仲裁研究(ID:gh_9fd304d8a017)
裁判主旨
部分公司基于公司自治原則而在其章程中約定了對股東股權轉讓的限制性條款,若該條款符合當時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其符合公司股東意思自治的精神,其效力應當得到認可。
但若該條款與《公司法》相悖,且其完全不具有合理性,則第三人可主張該限制性轉讓條款無效。
案情簡介
被告大川馨涂料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川馨公司)由株式會社大川公司于2003年12月投資設立。
2005年12月,被告木村某某通過增資,成為大川馨公司股東。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木村某某于2011年12月7日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
合同約定木村某某將被告大川馨公司的15%的股權轉讓給原告,股權價格為人民幣195萬元。
合同簽訂后,原告張某某積極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木村某某也及時將股權轉讓事宜通知被告大川馨公司的另一股東株式會社大川公司。
后者在2012年春節前收到股權轉讓通知及《股權轉讓合同》,但至今沒有回復。
張某某起訴后,被告辯稱,大川馨公司的章程約定股權轉讓應由董事會一致通過方可,木村某某未經召開董事會就擅自轉讓股權違反章程規定,所以應當認定該轉讓協議無效。
裁判文書要點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股東轉讓股權是股東的基本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外資企業注冊資本的增加、轉讓,須經審批機關批準,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以及《實施細則》都沒有規定外資企業的注冊資本轉讓需董事會一致通過。《公司法》也沒有這樣的規定。
《公司法》七十二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
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
因此,根據《公司法》規定,股權轉讓需征得其他股東同意是保護公司股東的人合性和優先購買權。
但同時也規定了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作為其他股東限制股權轉讓的利益平衡。
而如果股權轉讓需經董事會一致通過,則不同意轉讓的董事是否要購買轉讓的股權等均沒有法律規定。
一旦董事會不能一致通過,股權便不能轉讓,則股東的利益無法得到保護。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及《實施細則》并未規定董事會為公司的最高權力機關。
2005年10月27日修訂、2006年1月1日實施的《公司法》明確了股東會為公司的權力機關、董事會為公司經營管理機關。
而本案被告大川馨公司不設股東會僅設董事會,實際上是用董事會取代了股東會的功能。
因此,章程中轉讓注冊資本需董事會一致通過,本質上是經股東會其他股東同意。
現株式會社大川公司超過三十天沒有回復木村某某有關股權轉讓的通知函,按照《公司法》的規定應視為同意轉讓。
被告大川馨公司應該辦理股權轉讓的報批手續。
被告大川馨公司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雖然大川馨公司的章程規定股權轉讓必須經董事會通過,但是由于該規定與公司法的規定相悖,所以對本案各方當事人沒有約束力。
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在《公司法》第三章中已經有明確的規定。
《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并沒有要求股權轉讓必須經董事會決議的程序。
并且,股權轉讓需經董事會決議的程序客觀上限制了《公司法》賦予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依法轉讓股權的法定權利,因此該規定不但與《公司法》相悖,而且完全不具有合理性,亦不屬于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的內容范疇。
大川馨公司關于《公司法》中沒有就此作出限制性規定的主張,曲解了《公司法》關于股權轉讓的相關規定,二審法院不予采納。
實務總結
實踐中,有限責任公司可以通過公司章程對股東的股權轉讓做出合理限制,但這樣的限制應當是有邊界的,該邊界應當在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保障和股權本身所具有的財產性權利屬性做出平衡。
若公司章程約定限制轉讓條款,且該條款過度限制甚至剝奪股東轉讓股權的權利,將導致股東無法退出公司,則股權財產性基本權利將受到侵犯,這樣的作法不但不符合相關立法,而且有違商業邏輯。
股權作為一種綜合性的財產性權利,股東對其應當享有合理范圍內的自由處分權。
結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及目的考量,《公司法》的價值便是鼓勵股權資本的合理流動,不合理的限制股東股權轉將使得股東利益無法正常實現,通常還會抑制市場經濟的活躍發展,與《公司法》的立法目的相悖。
另外,《公司法》第71條第2款規定:
股東在征詢其他股東意見時,不同意股權轉讓的股東須受讓股權,這正表明立法者支持股權依法自由轉讓、為股東退出公司保留合理途徑。
《公司法解釋四》(征求意見稿)中,曾有第29條規定:
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條款過度限制股東轉讓股權,導致股權實質上不能轉讓,股東請求確認該條款無效的,應予支持。
其中所確立的“導致股權實質上不能轉讓”也可以作為實踐中判定公司章程是否“過度限制”的標準。
若可以認定公司限制性條款無效,則該條款不可對抗第三人。
參考法條
《公司法》第七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
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
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七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不同意的股東不購買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其他股東主張轉讓股東應當向其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轉讓股權的同等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轉讓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轉讓股東依據本規定第二十條放棄轉讓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二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未就其股權轉讓事項征求其他股東意見,或者以欺詐、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該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其他股東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沒有主張,或者自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超過一年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其他股東僅提出確認股權轉讓合同及股權變動效力等請求,未同時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東非因自身原因導致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請求損害賠償的除外。
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因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請求轉讓股東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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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公司章程限制轉讓條款是否可以對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