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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舒、唐青林、吳志強
來源:保全與執行(ID:ZhixingLaw)
執行和解中的法律實務及注意事項(6部法律司法解釋及典型案例梳理匯總)
閱讀提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230條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根據上述規定,執行和解是債權人就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給付內容通過與債務人妥協性協商而實現債權清償的一種我國所獨有執行制度。本文就執行和解適用過程中的有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及可供參考的規范性文件及相關典型案例和裁判要點梳理匯總如下:
一、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條【執行和解】
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0修正)
第四百六十六條 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后請求中止執行或者撤回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或者終結執行。
第四百六十七條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愿達成的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
第四百六十八條 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期間的規定。申請執行期間因達成執行中的和解協議而中斷,其期間自和解協議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計算。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已修改)
第八十六條【和解協議的內容和形式】
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可以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和解協議一般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副本附卷。無書面協議的,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第八十七條【和解協議履行完畢】
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
第二十條 申請執行時效因申請執行、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當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申請執行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對遲延履行和解協議的爭議應當另訴解決的復函》【〔2005〕執監字第24-1號】
【遲延履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完畢的爭議】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于云南川龍翔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下稱龍翔公司)申請執行四川省煙草公司資陽分公司簡陽卷煙營銷管理中心(下稱煙草公司)債務糾紛一案,你院以[2004]川執請字第1號答復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龍翔公司申請恢復執行并無不當。煙草公司不服你院的答復,向我院提出申訴。
我院經調卷審查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我院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執行和解協議已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本案執行和解協議的履行盡管存在瑕疵,但和解協議確已履行完畢,人民法院應不予恢復執行。至于當事人對延遲履行和解協議的爭議,不屬執行程序處理,應由當事人另訴解決。請你院按此意見妥善處理該案。
6、《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辦公室關于如何處理因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致使逾期申請執行問題的復函》【〔1999〕執他字第10號】
【因和解協議致使逾期申請執行】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7〕粵高法執請字第36號《關于深圳華達化工有限公司申請執行深圳東部實業有限公司一案申請執行期限如何認定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1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6個月。申請執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執行,便喪失了請求法院強制執行保護其合法權益的權利。雙方當事人于判決生效后達成還款協議,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請執行期限的更改。本案的債權人超過法定期限申請執行,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仍立案執行無法律依據。深圳華達化工有限公司的債權成為自然債,可自行向債務人索取,也可以深圳東部實業有限公司不履行還款協議為由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實務要點及參考案例:
1、當事人約定以以物抵債形式償還債務,僅達成和解協議,尚不足以消滅原債權債務關系,債務人未按約定完成抵債物交付變更所有權的,債權人有權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
【裁判原文】本院認為,“當事人通過以物抵債形式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的,僅達成抵債協議尚不足以消滅原債權債務關系,只有抵債物交付受領后才能消滅原有債權債務關系。本案中,永龍公司、張河淦主張的所謂以房抵債,是與王少杰等人指定的客戶簽訂了商品房購買合同并備案登記于客戶名下,其因此負擔了向指定客戶交付商品房、轉移商品房所有權的合同義務。如果永龍公司、張河淦完成了商品房購房合同約定的義務,將商品房交付給購房者占有并將商品房所有權移轉給購房者,則其所負擔的生效調解書確定的給付義務即消滅。但在該義務完成之前,原債權債務關系一直存在。其后,雙方又以《還款協議書》對先前約定進行了變更,同樣必須履行完畢新債務后才能導致原有債務溯及既往地消滅。而雙方當事人均認可《還款協議書》并未全部履行。因此,永龍公司、張河淦關于已經通過商品房以物抵債形式全部履行完生效民事調解書所確定義務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2011)閩執復字第18號執行裁定中有關認定并無不當。永龍公司、張河淦關于未經正常審判程序即對當事人履行《還款協議》引發的糾紛直接強制執行,違反了基本的訴訟程序制度的申訴主張,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來源】《王少杰、鄭祖蘇等股權轉讓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執監字第38號】
2、執行當事人雙方在執行依據生效后執行立案之前達成和解協議,系當事人雙方在本案訴訟程序和執行程序之外達成的和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質,不屬于執行和解協議,不產生阻卻原生效法律文書恢復執行的法律后果,且該和解協議尚未履行完畢,由該協議引起的糾紛可以依法另行主張權利。
【裁判原文】本院認為,“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依據《民訴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執行和解是指在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經平等協商,就變更執行依據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自行和解達成協議,從而使原執行程序不再進行的制度,是執行權利人行使處分權在執行程序中的具體體現。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本案中,執行當事人雙方在本案執行依據生效判決后執行立案之前,就本案執行依據的(2015)贛中民四初字第30號民事判決利息部分以及案外的債權轉讓權利義務關系等內容達成和解協議,系當事人雙方在本案訴訟程序和執行程序之外達成的和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質,不屬于執行和解協議,不發生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執行的法律后果,且該和解協議尚未履行完畢,由該協議引起的糾紛可以依法另行主張權利。本案異議裁定認定本案和解協議系執行和解協議,并據此駁回申請執行人陳宜平對本案的執行立案申請,對原立案行為予以注銷,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本案申請執行人陳宜平受債權受讓人張森林委托,在申請執行的二年期間內向贛州中院申請強制執行本案生效民事判決,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執行人已經履行的部分應當予以扣除。綜上,復議申請人陳宜平的復議理由成立,應當予以支持。”
【案例來源】《陳宜平、曾明債權轉讓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贛執復14號】
3、被執行人雖將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款項付清,但已經超過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償付時間,且申請執行人已提出申請,要求恢復原生效判決的執行,法院應予支持。
【裁判原文】本院認為,“關于本案是否屬于法律規定的執行和解協議已履行完畢,不予恢復執行的情形。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執行和解協議是當事人之間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自愿達成的相互妥協的協議,該協議雖在當事人之間具有法律約束力,但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不是人民法院據以強制執行的依據。本案中,執行法院在申請執行人提出恢復執行原生效判決的請求后,作出(2010)梅中法執字第9號恢字1號執行通知書,要求‘被執行人在3月20日之前把執行和解協議內容全部履行完畢,逾期將對其及其妻賴新芳自愿提供擔保的財產采取委托評估拍賣措施,得款用于清償債務,請其予以配合’的作法,不符合法律規定。謝立群雖將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480萬元款項付清,但已經超過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償付時間,且申請執行人已提出申請,要求恢復原生效判決的執行。據此,本案不屬于執行和解協議已履行完畢,不予恢復原生效判決執行的情形。
關于當事人對執行和解協議的履行產生爭議是否應當通過另訴解決的問題。根據《民訴法解釋》第467條的規定,執行機構有權對執行和解協議是否屬于法律規定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況進行審查認定。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執行和解協議的履行不涉及與本案無關的其他實體權益的爭議,沒有提起另行訴訟的依據。”
【案例來源】《謝利瓊與謝立群民間借貸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最高法院(2015)執申字第30號】
4、債務人未按執行和解協議約定履行支付義務,債權人可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亦可主張債務人在扣除和解協議期間的情況下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承擔逾期支付責任。
【裁判原文】本院認為,“本案的執行依據是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的(2012)六民二初字第00134號民事調解書。根據該調解協議約定,孫自春應分別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28日和2013年3月31日四次合計歸還劉方明借款本金1500萬元和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即22.16‰計算)。并約定孫自春逾期不付,劉方明有權申請執行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調解協議生效后,孫自春未按約定期限支付借款,劉方明于2013年1月9日申請執行全部借款。故雙方約定的分期付款方式不再執行。因此,執行法院確定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2.16‰自2011年5月20日起計算至孫自春2012年12月31日違反調解書約定之日止,從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2倍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從2014年8月1日開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符合法律規定。劉方明主張利息全部按22.16‰計算之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中規定‘執行款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的,應當根據并還原則按比例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在執行和解中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根據該批復規定,孫自春主張先還本金后還利息的請求,有悖上述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來源】《劉方明民間借貸糾紛執行復議裁定書》【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皖執復字第00016號】
5、如果無證據證明執行和解中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也無證據證明存在不依法履行和解協議的情形,一般不應任意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但對于和解協議中債權人未明確放棄的剩余債權,債權人仍有權據此申請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裁判原文】本院認為,“關于申請執行人在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時是否放棄了剩余債權的問題。申訴人主張,2006年9月21日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是全案和解,即申請執行人李福泉已經放棄了剩余債權。但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本案執行依據系(2005)岳中民三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判決中確定的債權為本金130萬元、利息227300元以及本金130萬元從2003年1月30日起按銀行同類貸款計算的利息。此外,甘小年依法尚需承擔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本案中甘小年應當履行的債務總額顯然超過了154萬元。2006年9月21日,李福泉與湘陰縣公安局簽訂的執行和解協議只確定了由湘陰縣公安局代甘小年償還154萬元,對于超過154萬元部分的剩余債權如何處置,執行和解協議未予涉及。甘小年主張該和解為全案和解,但不能提供李福泉放棄154萬元之外債權的證據。對甘小年的這一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來源】《甘小年、李福泉民間借貸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執監162號】
6、執行和解協議屬民事合同,判斷和解協議效力應受合同效力規范的調整。因此,在實務中,若夫妻一方擅自以另一方名義簽訂的和解協議,因未得到權利人追認,不能產生阻卻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效力。
【裁判原文】本院認為,“王飛擅自以成功名義簽訂的協議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表見代理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保護交易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前提是因被代理人的行為導致相對人誤以為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權。而本案中,首先,聲明和成功存在婚姻關系以及出具相關證明均是王飛所為,沒有證據證明成功曾經以某種方式向南凱公司表明過王飛有代理權,也沒有證據證明因為成功的行為導致南凱公司信賴王飛有代理權。其次,當王飛已經向南凱公司出具相關材料表明成功可能為無行為能力人時,南凱公司應當要求王飛出具認定成功為無行為能力人和指定監護人的相關法律手續,但其卻沒有要求,存在明顯的過錯。同時,亦應指出,聲明存在婚姻關系這一行為本身并不能表明聲明人有代理權。本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款,限定了夫妻家事代理權的特定范圍:‘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可見,交易相對人對夫妻一方處理共同財產的信賴利益保護,僅限于為日常生活需要處理財產的情形。本案和解協議中,王飛處理本息總額超過700萬元共同共有債權的行為,顯非為日常生活需要,不屬于該條規定的夫妻家事代理權的范圍。”
【案例來源】《成功與惠州市惠陽區南凱實業有限公司復議案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3)執監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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