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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舒李營營郭勒洋
來源:保全與執行(ID:ZhixingLaw)
閱讀提示: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股東依據股東名冊享有股東權利,未進行工商登記的不具有對抗效力。但該規定僅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對于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并無明確規定。那么,被執行人將名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僅變更股東名冊,未變更工商登記的,申請執行人能否依據工商登記執行該股份?本文分享一則最高法院的案例,對該問題予以分析。
裁判要旨
對于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的記名股票,股份權屬應當以股東名冊為準。工商登記與股東名冊記載情況不一致的,申請執行人不得依據工商登記申請執行。
案情簡介
1. 2015年12月30日,森宇公司與勁榮公司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將森宇公司持有的成都農商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給勁榮公司。勁榮公司已經支付了轉讓款,成都農商行的股東名冊已將森宇公司變更為勁榮公司,但未向成都市工商局辦理變更登記。
2. 2016年3月22日,青海高院出具民事調解書,內容為:森宇公司應當向五礦公司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5億余元。由于森宇公司未履行,五礦公司向青海高院申請執行。隨后,青海高院凍結了登記在被執行人森宇公司名下的成都農商行股權。
3. 執行過程中,青海高院查明了上述股權轉讓事實,遂告知申請執行人五礦公司案涉股權已經轉讓,無法執行。五礦公司認為執行行為違法,向青海高院提出書面異議。
4. 青海高院及復議法院最高法院均認為,股權是否轉讓應當以股東名冊為準,駁回了五礦公司的異議。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成都農商行股份能否作為被執行人森宇公司的財產進行執行。最高法院認為不能,理由如下:
一、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條,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記名股票,應當置備股東名冊。成都農商行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其發行的是記名股票。成都農商行的股東情況,應當以置備于該公司的股東名冊為準。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九條,股份有限公司除發起人以外的股東姓名或者名稱不屬于法定的公司登記事項,無需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信息發生變更的亦無需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三、成都農商行經董事會決議已于2016年1月6日對公司股東名冊進行了變更登記,森宇公司已不是成都農商行的股東。該股份已不屬于被執行人森宇公司,不能作為森宇公司的財產予以執行。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的記名股票是否已被轉讓,應當以股東名冊是否變更為準。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無需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案涉股權雖然工商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但股東名冊已將被執行人除名的,申請執行人不得主張依據工商登記執行案涉股權。
二、律師提示,應當區分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轉讓仍應當適用未經工商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規則。《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10.26生效)
第一百三十條 公司發行記名股票的,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各股東所持股份數;
(三)各股東所持股票的編號;
(四)各股東取得股份的日期。
發行無記名股票的,公司應當記載其股票數量、編號及發行日期。
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 記名股票,由股東以背書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轉讓后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記載于股東名冊。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2016.02.06生效)
第九條 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
(八)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書 “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發表的意見:
首先,《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公司發行記名股票的,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二)各股東所持股份數;(三)各股東所持股票的編號;(四)各股東取得股份的日期。發行無記名股票的,公司應當記載其股票數量、編號及發行日期。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股東轉讓其股份,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進行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東以背書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轉讓后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記載于股東名冊。股東大會召開前二十日內或者公司決定分配股利的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進行前款規定的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但是,法律對上市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本案中,根據查明的事實,成都農商行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其發行的是記名股票。成都農商行的股東情況,應當以置備于該公司的股東名冊為準。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八)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成都農商行為股份有限公司,根據該規定,除發起人以外的股東姓名或者名稱不屬于法定的公司登記事項,無需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信息發生變更的亦無需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本案被執行人森宇公司并非成都農商行的發起人,其作為股東的情況及信息變更情況均無需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以及辦理變更登記,相關信息依法應以股東名冊為準。
最后,根據查明的事實,成都農商行經董事會決議已于2016年1月6日對公司股東名冊進行了變更登記,森宇公司已不是成都農商行的股東,青海高院依據上述事實認為該股份已不屬于被執行人森宇公司,不能作為森宇公司的財產予以執行,并無不當。至于復議申請人所提關于森宇公司與勁榮公司之間的股份轉讓協議違反法律規定、股權轉讓當屬無效的主張,可以依法通過提起訴訟等途徑尋求救濟。
綜上,青海高院異議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復議申請人五礦國際信托有限公司的復議申請,維持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青執異1號執行裁定。
案件來源
《五礦國際信托有限公司、成都森宇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2020)最高法執復60號】
延伸閱讀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云亭律師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1.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記名股票的,以記載于股東名冊作為其權利設立和公示方式。股權變更以股東名冊為準,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不影響該股權變更的效力。
案例1:《謝圣銘、張文桃執行復議裁定書案》【(2016)皖執復35號】
安徽高院認為,到工商行政部門進行股權變更登記不是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變更的必要條件。本案證據表明,在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淮北中院民事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辦理對被執行人郜錦萍持有淮北農商行的1.57%股權凍結之前,郜錦萍已通過轉讓形式,將該股權轉讓給了安徽金方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并完成了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該轉讓雖未在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但并不影響該股權變更的效力。因案涉股權權屬發生變更,不再屬于郜錦萍所有,執行法院不能對此股權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該院解除凍結并無不當。申請復議人謝圣銘、張文桃的復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駁回謝圣銘、張文桃的復議申請。
案例2:《徐州觀音制袋有限公司與高保平、李秀菊、高上冉、江蘇睢寧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案由執行裁定書》【(2020)蘇執監1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公司發行記名股票的,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二)各股東所持股份數;(三)各股東所持股票的編號;(四)各股東取得股份的日期。發行無記名股票的,公司應當記載其股票數量、編號及發行日期。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東以背書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轉讓后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記載于股東名冊。由此可知,與有限責任公司以工商登記作為股權公示方式不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記名股票的,以記載于股東名冊作為其權利設立和公示方式。人民法院在執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記名股票時,應依法調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名冊、公司章程、驗資報告等證據資料,依據上述資料中載明的登記信息認定股東持股情況。本案中,雖然因歷史原因導致工商登記信息中觀音制袋公司在睢寧農商行持股400萬股,但申訴人睢寧農商行提交的證據資料能夠證明觀音制袋公司在該行的實際持股僅為100萬股。云龍法院僅根據工商登記信息認定觀音制袋公司在睢寧農商行持股400萬股,并要求睢寧農商行將超出其股東名冊登記范圍的300萬股權協助過戶至買受人名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該協助執行通知書依法應予撤銷。本案執行異議、復議裁定中未全面審查觀音制袋公司在睢寧農商行的真實持股情況,僅根據商法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原則,認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名冊公示性弱于工商登記,執行法院有權按照工商登記的股權數額采取執行措施,亦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撤銷。
2.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信息判斷。工商登記在案外人名下的,不得作為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
案例3:《周飛訴陶明股權及權益轉讓糾紛案》【(2017)蘇執異38號】
天邁投資公司的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資或控股的法人獨資),現股東為鑫圯公司。鑫圯公司的營業執照載明,該公司成立日期2010年3月10日,類型有限責任公司(臺港澳法人獨資),注冊資本人民幣100萬。
江蘇高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對案外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判斷其是否系權利人:股權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信息判斷。天邁投資公司的股權登記在鑫圯公司名下,且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終字第259號民事判決并未認定被執行人陶明實際持有鑫圯公司對天邁投資公司享有的100%股權,故天邁投資公司100%股權的所有人為鑫圯公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占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未登記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權,依據土地使用權的審批文件和其他相關證據確定權屬。對于第三人占有的動產或者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第三人書面確認該財產屬于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根據上述規定,本院凍結的股權登記在非本案被執行人的案外人鑫圯公司名下,鑫圯公司并未書面確認該股權屬于被執行人陶明,故本院不應凍結天邁投資公司100%的股權。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裁定如下:中止對案外人上海鑫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江蘇天邁投資有限公司100%股權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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