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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經典判例】
調解書約定的履約違約金因是否支付及支付多少等問題產生的糾紛不應在執行程序中解決,當事人應另訴請求賠償
作者:李舒,唐青林,吳志強(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
裁判要旨:
執行程序中,申請執行人在履行《民事調解書》的過程中與被執行人就是否構成違約以及違約責任應如何承擔產生的爭議,不屬于執行異議及復議案件的審理范圍,違約金的支付請求需另訴獲賠。
案情介紹:
一、青海高院就山西祁縣宇通碳素有限公司(下稱宇通公司)與青海鑫恒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恒公司)、青海黃河有色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黃河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以(2014)青民二初字第29號民事調解書(下稱《民事調解書》)確認:鑫恒公司以鋁錠代黃河公司償還宇通公司欠款,由宇通公司自提鋁錠并由鑫恒公司提供增值稅發票,但若鑫恒公司拒絕履行則為違約應支付違約金。
二、宇通公司依據《民事調解書》向青海高院申請執行后,從鑫恒公司提走部分鋁錠。但宇通公司向鑫恒公司索要增值稅發票未果后認為鑫恒公司違約,未再提取剩余87噸鋁錠。
三、宇通公司向青海高院提出執行異議,請求:1、鑫恒公司提供增值稅發票及追究其延期開票的違約責任;2、執行鑫恒公司違約24天的違約金;3、執行青海高院查封的被執行人銀行存款中支付給申請人130萬元欠款和違約金;4、執行鑫恒公司不履行義務給申請執行人造成的其他經濟損失如差旅費等支出。青海高院作出(2015)青執異字第1號執行裁定(下稱1號裁定),駁回了宇通公司的異議
四、宇通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請復議,重新提出上述異議請求并請求撤銷1號裁定,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宇通公司的復議請求。
裁判要點及思路:
關于宇通公司與鑫恒公司就履行《民事調解書》產生爭議,不屬于異議及復議案件的范圍的問題。執行法院根據《民事調解書》第一項內容采取了執行措施,其執行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其后宇通公司和鑫恒公司在履約過程中對違約責任的構成和承擔問題產生了分歧,對如何履行《民事調解書》主張不一,雙方當事人對于彼此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產生爭議,繼而由于這一爭議導致案件無法繼續執行,并不存在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情形,故宇通公司的異議及復議請求不屬于執行異議及復議案件的審查范圍。
宇通公司的訴訟請求已經超出《民事調解書》所確定內容的范圍,而執行程序不同于審判程序,其本身的性質和功能決定了對于當事人超出執行依據的實體權利訴求在執行程序中無法得到實現,宇通公司可以通過另行訴訟以實現其權利救濟。
實務要點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我們總結該案的實務要點如下,以供實務參考。同時也提請當事人注意判斷,是否應通過另訴解決有關履行生效調解書過程中的違約問題,結合最高法院典型案例的裁定文書,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執行程序中,申請執行人在履行《民事調解書》的過程中與被執行人就是否構成違約以及違約責任應如何承擔產生的爭議不屬于執行異議及復議案件的審理范圍,所以當事人若希望繼續請求對方支付違約金的,應該另案起訴要求賠償,而不應再以《民訴法》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提起執行異議。
二、根據《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針對兩類執行行為提出異議:一是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以物抵債、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等執行措施;二是執行的順序、期間等應當遵守的法定程序。執行法院作出的其他侵害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也屬于違法執行行為的范疇。所以,當事人主張權益救濟時需要判斷選擇何種救濟方案以免走錯方向。
三、當事人雙方在履行生效調解書過程中是否違約以及違約程度等,屬于與案件審結后新發生事實相結合而形成的新的實體權利義務爭議,并非簡單的事實判斷,在執行程序中直接加以認定,缺乏程序的正當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所以,當事人為更有效的保護其合法權益,應通過另行提起訴訟的方式解決有關履行生效調解書過程中是否違約以及違約程度等問題。
相關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2008修訂)
第十條 人民法院對于調解協議約定一方不履行協議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予準許。
調解協議約定一方不履行協議,另一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案件作出裁判的條款,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民訴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0號]
第二十三條 上一級人民法院對不服異議裁定的復議申請審查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異議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結果應予維持的,裁定駁回復議申請,維持異議裁定;執行異議申請材料不齊備的,人民法院應當一次性告知異議人在三日內補足,逾期未補足的,不予受理。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關于該事項分析的“本院認為”部分關于調解書約定的履約違約金因是否支付及支付多少等問題產生的糾紛不應在執行程序中解決,當事人應另訴請求賠償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執行程序中,申請執行人在履行《民事調解書》的過程中與被執行人就是否構成違約以及違約責任應如何承擔產生爭議,該爭議能否在執行程序中予以解決。分析如下:
第一,宇通公司與鑫恒公司就履行《民事調解書》產生爭議,不屬于異議及復議案件的范圍。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提出執行異議,對執行法院作出的異議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其審查的客體是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是否違法。本案立案后,執行法院根據《民事調解書》第一項內容采取了執行措施,其執行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其后宇通公司和鑫恒公司在履約過程中對違約責任的構成和承擔問題產生了分歧,對如何履行《民事調解書》主張不一,雙方當事人對于彼此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產生爭議,繼而由于這一爭議導致案件無法繼續執行,并不存在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情形,故宇通公司的異議及復議請求不屬于執行異議及復議案件的審查范圍。
第二,宇通公司的相關訴求超出了本案執行依據確定的內容,可以通過另行訴訟主張權利。結合作為本案執行依據的《民事調解書》中確定的內容,分析宇通公司在異議階段和復議階段提出的訴求,可以看出,第一,雙方對違約責任構成、違約期間計算存有爭議;第二,雙方對于違約責任如何承擔存有爭議,宇通公司要求鑫恒公司承擔逾期開具增值稅發票的違約責任,而本案執行依據《民事調解書》中對逾期開具發票是否承擔違約責任并未作出明確約定;第三,宇通公司要求從法院查封的被執行人賬戶中支付尚欠貨款及違約金,而《民事調解書》中對違約金部分是否由被查封的款項中支出亦未約定;第四,宇通公司要求鑫恒公司承擔因其不完全履約造成的其他損失,而這更超出了《民事調解書》的內容。執行程序不同于審判程序,其本身的性質和功能決定了對于當事人超出執行依據的實體權利訴求在執行程序中無法得到實現,宇通公司可以通過另行訴訟以實現其權利救濟。”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山西祁縣宇通碳素有限公司與青海鑫恒鋁業有限公司、青海黃河有色金屬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2015)執復字第14號】
延伸閱讀:
當事人雙方在履行生效調解書過程中是否違約以及違約程度等,屬于與案件審結后新發生事實相結合而形成的新的實體權利義務爭議,并非簡單的事實判斷,在執行程序中直接加以認定,缺乏程序的正當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為能夠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允許當事人通過另行提起訴訟的方式予以解決。
公報案例:《伊寧市華強新型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與李正伯買賣合同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4)執監字第80號】
本院認為,“因調解書并沒有明確一方當事人已經違約所應承擔的責任,需要對該調解書所約定的違約責任的確定性予以判斷,不屬于本應在該案訴訟中應當解決而沒有解決的問題,不可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解決,且本案當事人李正伯已分別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均因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而被駁回。本案調解書中所確定的基于雙方違約責任而導致的給付義務,取決于未來發生的事實,即當事人雙方在履行生效調解書過程中是否違約以及違約程度等,屬于與案件審結后新發生事實相結合而形成的新的實體權利義務爭議,并非簡單的事實判斷,在執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認定,缺乏程序的正當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為能夠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允許當事人通過另行提起訴訟的方式予以解決?!?/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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