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魏大勇
來源:執行百科(ID:lawteacherwei)
提醒注意:
要準確地界定執行異議之訴和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范圍實在是太不容易了,不要看到查封,就貿然提起執行異議,道路不同,結果不同,千萬別繞蒙了。
本文涉及案外人,執行異議,執行異議之訴,第三人撤銷之訴,案外人申請再審數個知識點。
01
裁判實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號:(2020)最高法民終793號
案件索引:上訴人路曉宇因與被上訴人國家開發銀行、黑龍江省盛恒基中加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黑龍江省盛恒基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王志江、王雪靖第三人撤銷之訴一案
02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在案外人先行啟動執行異議程序的情況下,能否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本院對此分析認定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該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上述法律條文所規定的案外人申請再審與第三人撤銷之訴均是針對當事人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內容錯誤且損害到其民事權益而賦予的救濟程序。
針對案外人既有申請再審的權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銷之訴條件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別規定:“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后,未中止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執行的,執行法院對第三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的執行異議,應予審查。第三人不服駁回執行異議裁定,申請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對人民法院駁回其執行異議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再審,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全國法院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一百二十二條亦明確:“案外人申請再審與第三人撤銷之訴功能上近似,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請再審的權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條件,對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選擇權,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采取了限制的司法態度,即依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03條的規定,按照啟動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選擇相應的救濟程序:案外人先啟動執行異議程序的,對執行異議裁定不服,認為原裁判內容錯誤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案外人先啟動了第三人撤銷之訴,即便在執行程序中又提出執行異議,也只能繼續行進第三人撤銷之訴,而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申請再審。”上述司法解釋和會議紀要從提高訴訟效率、高效化解當事人糾紛的角度出發,采取了限制當事人選擇訴訟程序的處理方式,明確了按照啟動程序的先后確定相應的救濟途徑,即案外人先啟動執行異議程序的,對執行異議裁定不服,認為原裁判內容錯誤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而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本案中,路曉宇以(2018)黑民初28號民事判決侵害了其合法權益為由,于2019年7月8日向一審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而經本院查明,在國家開發銀行申請執行(2018)黑民初28號民事判決的執行程序中,路曉宇于2018年12月28日向一審法院提出書面執行異議,對此一審法院雖未及時作出執行裁定有所不當,但現已實際作出執行裁定并駁回了路曉宇的執行異議。據此,在路曉宇先行提出執行異議且人民法院已經作出執行異議裁定的情況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如路曉宇認為作為執行依據的(2018)黑民初28號民事判決損害其合法權益,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申請再審。對于路曉宇提起的第三人撤銷之訴,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并無不妥。
綜上,路曉宇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03
最高法院類似案例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如下:……2013年5月20日,中然公司取得麗都國際小區G9號樓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因麗都國際小區尚未辦理竣工驗收手續,案涉房屋尚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及轉移登記。2013年9月2日,興業銀行哈分行向哈爾濱市阿城區房地產事業管理局出具了一份《抵押可售函》,載明:“現我公司在阿城區辦理在建工程抵押,抵押人中然公司,抵押權人哈爾濱興業銀行,在抵押期間,抵押房源可以銷售。”《抵押可售函》另附抵押房源表,案涉房屋在該抵押房源表中。
一審法院認為,……至于長富基金主張其對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權優先于李慧對該房屋享有的民事權益問題,因抵押權人已經出具《抵押可售函》同意出售該抵押房屋,即抵押權人已不再享有就該抵押房屋優先或對抗其他善意購房人的權利。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審法院認定李慧對案涉房屋享有能夠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是否恰當。
李慧提供了其與中然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案涉房屋水電費、供熱費、垃圾清運費等交費票據,該合同簽訂時間及上述各項費用交納時間均早于一審法院查封案涉房屋的時間。李慧亦提交了購房款收款收據,能夠證明其已經向中然公司交付了全部購房款的事實。案涉房屋因中然公司未辦理麗都國際小區的竣工驗收手續而未辦理過戶登記,案涉房屋的過戶登記未辦理非李慧自身原因所致。綜上,李慧提出的執行異議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認定李慧對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并無不當。
關于長富基金提出中然公司出具的房款收據不能證明李慧交付大額購房款的事實、李慧未舉證證明資金來源及支付能力的問題,中然公司出具的上述單據基本上為書證原件,原則上可以單獨作為認定案件的依據,可以證明有關付款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關于“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定,長富基金在本案一審及二審程序中對上述付款證據的證明力提出質疑,但未提供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支持其上述質疑,長富基金應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審法院確定長富基金負有提供反駁證據的舉證責任并無不當。關于長富基金提出中然公司為李慧出具的電費票據載明交費時間與一審法院調取的電費交納時間不一致的問題,中然公司在李慧入住時代收電費,再將代收的費用交納給供電部門,由此產生合理時間間隔。上述事實不能否定李慧在一審法院查封之前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實。關于長富基金提出有關當事人重復抵押案涉房屋涉嫌刑事犯罪的問題,因該項主張并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長富基金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上訴人北京長富投資基金(有限合伙)與被上訴人李慧、黑龍江省中然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2020)最高法民終6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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