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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保全程序瑕疵:保全裁定未及時送達,不影響執行效力
作者:李舒,唐青林,吳志強(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
裁判要旨:
即便法院未能立即向被保全人送達訴訟保全的裁定,也不影響對保全內容的執行,未送達保全裁定不影響法院對被保全財產采取的保全措施的效力。
案情介紹:
一、蘭州新區匯銀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匯銀公司)訴蘭州通用機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稱蘭通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甘肅高院在審理過程中,作出(2014)甘民二初字第13-2號民事裁定,裁定凍結蘭通公司的銀行存款2687.3416萬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財產,由任帆、邵維軍為此訴訟保全提供擔保,并對蘭通公司名下的部分銀行存款賬戶和兩宗土地使用權采取了保全措施。
二、甘肅高院在對蘭通公司采取凍結銀行存款賬戶、查封土地使用權措施時,未向蘭通公司送達(2014)甘民二初字第13-2號民事裁定書。甘肅高院對訴訟保全保證人的相應財產進行了查封。
三、蘭通公司對甘肅高院的凍結、查封行為不服,向甘肅高院提出書面異議,請求解除保全措施。甘肅高院駁回蘭通公司的異議。
四、蘭通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復議,請求撤銷該異議裁定,并解除對其名下銀行賬戶的凍結和土地使用權的查封。最高法院駁回蘭通公司的復議申請。
裁判要點及思路:
甘肅高院在對蘭通公司采取保全措施時,確未向蘭通公司送達(2014)甘民二初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從該條規定的具體內容看,此類復議屬于事中救濟。法律之所以規定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主要是為了防止被保全的一方當事人利用申請復議期間轉移財產。
因此,即便甘肅高院未能立即向蘭通公司送達訴訟保全的裁定,也不影響對保全內容的執行,未送達保全裁定不影響甘肅高院對蘭通公司財產采取的保全措施的效力。
實務要點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我們總結該案的實務要點如下,以供實務參考。同時也提請當事人在面對保全措施出現程序性瑕疵時能夠準確理解和判斷哪些是在訴訟中能夠利用的攻擊點。結合最高法院裁定文書,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被保全人在面對保全措施裁定未送達的狀況時,應該怎么辦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但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所以被保全人僅以保全措施存在程序瑕疵為由,如本案中的裁定文書未按法律規定的期限進行送達的情形,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執行異議,一般法院很難支持。這種情況下被保全人一是需要盡快收集其他證據,二是考量手中證據是否能達到提起執行異議的證明標準。
二、此外本案中還存在保證人是否已提供相應擔保的糾紛
法院認為:訴訟中保全裁定的作出并不需要嚴格的對審程序,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是為了及時有效地賠償可能因申請人申請錯誤而給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失,進而也促使申請人在申請保全時慎重考慮。因此,當事人在訴訟中申請保全,是否提供擔保是法院依職權決定的事項,法院有權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是否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以及擔保的具體數額。
三、根據以上梳理和總結,我們發現,盡管法律規定法院對保全措施和執行措施應及時通知和送達被申請人,同時規定法院有權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但實踐中,相對超標的額查封和執行錯誤(執行標的錯誤和執行行為錯誤)等嚴重問題而言,法院一般不會將此視為嚴重的違法問題。筆者認為,只要存在錯誤,即使是程序性錯誤,也應嚴格依法規范和糾正,法院不僅要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利,也要保護被申請人的合法權利,在實務中,我們不僅要具備對法院和申請人錯誤行為的更強的判斷識別能力,同時更要具備實時采取相應措施的能力。
相關法律:
《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二條 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第一百零八條 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二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
第一百五十二條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在采取訴前保全、訴訟保全措施時,責令利害關系人或者當事人提供擔保的,應當書面通知。
利害關系人申請訴前保全的,應當提供擔保。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的,應當提供相當于請求保全數額的擔保;情況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處理。申請訴前行為保全的,擔保的數額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
在訴訟中,人民法院依申請或者依職權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是否應當提供擔保以及擔保的數額。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關于該事項分析的“本院認為”部分關于“在實施保全行為過程中是否存在違反程序的行為及相應法律后果”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本院認為,關于甘肅高院在實施保全行為過程中是否存在違反程序的行為及相應法律后果,結合蘭通公司的異議和復議理由,其認為甘肅高院在程序上的違法行為包括:甘肅高院掩蓋匯銀公司未提供有效擔保的事實,未向蘭通公司送達保全裁定,02號異議裁定未對蘭通公司針對保全裁定提出的復議進行處理。
1.關于甘肅高院在實施保全過程中匯銀公司是否提供了相應擔保及其法律后果
本案中,任帆、邵維軍為匯銀公司提出的訴訟保全申請提供擔保,甘肅高院在執行(2014)甘民二初字第13-1號民事裁定對擔保財產實施查封的過程中,要求蘭州市房產交易中心、擔保房屋的出賣人佳和房地產公司協助執行查封事項,已依法履行了查封職責,所采取的查封措施已足以實現財產擔保功能。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二款的規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在訴訟中,人民法院依申請或者依職權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是否應當提供擔保以及擔保的數額。
上述規定表明,訴訟中保全裁定的作出并不需要嚴格的對審程序,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是為了及時有效地賠償可能因申請人申請錯誤而給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失,進而也促使申請人在申請保全時慎重考慮。因此,當事人在訴訟中申請保全,是否提供擔保是法院依職權決定的事項,法院有權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是否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以及擔保的具體數額。
綜上,甘肅高院對匯銀公司提供的擔保財產依法實施了查封,所采取的措施已足以實現財產擔保的功能。蘭通公司所提關于匯銀公司未能提供有效擔保以及甘肅高院掩蓋匯銀公司未能提供有效擔保的復議理由與事實不符,且于法無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關于甘肅高院未向蘭通公司送達保全裁定的法律后果以及02號異議裁定是否應對蘭通公司針對保全裁定本身提出的復議進行處理
本院查明的事實表明,甘肅高院在對蘭通公司采取保全措施時,確未向蘭通公司送達(2014)甘民二初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從該條規定的具體內容看,此類復議屬于事中救濟。法律之所以規定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主要是為了防止被保全的一方當事人利用申請復議期間轉移財產。因此,即便甘肅高院未能立即向蘭通公司送達訴訟保全的裁定,也不影響保全內容的執行,未送達保全裁定不影響甘肅高院對蘭通公司財產采取的保全措施的效力。經本院查明,甘肅高院在對蘭通公司名下的銀行存款賬戶、土地使用權實施保全措施后,向蘭通公司送達了保全裁定,此前送達程序中存在的瑕疵已得到補正,保全措施的效力應予維持。保全裁定送達后,蘭通公司對該裁定不服的,可依據有關法律規定申請復議。
甘肅高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對蘭通公司所提執行異議進行審查,其對象是甘肅高院凍結蘭通公司銀行存款賬戶、查封蘭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權的執行措施,而非訴訟保全裁定本身。因此,02號異議裁定將審查的對象限定在執行措施范圍內,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
故裁定:駁回申請復議人蘭州通用機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復議請求,維持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甘執異字第02號執行裁定。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蘭州通用機器制造有限公司與蘭州新區匯銀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企業借貸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2014)執復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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