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
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且未經清算而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首封法院主持財產分配方案時,對同一順位債權應按比例清償
作者:李舒,唐青林,吳志強(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
裁判要旨:
對參與被執行人股權拍賣款的具體分配,應當由首先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且未經清算而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對凍結股權進行拍賣所得案款,同一順位債權應按債權比例進行清償。
案情介紹:
一、華瑞公司與高通公司借貸糾紛一案,常州中院訴前作出(2012)常商初字第201-1號民事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對高通公司在金鼎公司所持有的8%的股權(下稱“案涉股權”)予以凍結,此后常州中院將該案移送南京中院管轄。南京中院立案受理,作出(2012)寧商初字第176號民事判決:高通公司向華瑞公司返還借款本金2191萬元并賠償利息損失。
二、華瑞公司向南京中院申請執行判決確定的欠款。南京中院立案執行,作出(2013)寧執字第386-1號裁定:拍賣(變賣)高通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權。南京中院委托評估案涉股權價值為8403.42萬元。
三、花田生等人向南京中院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其為案涉股權的實際出資人并中止對案涉股權的執行,南京中院立案,經審理作出(2014)寧商初字第121號至第124號民事判決,駁回案外人的訴訟請求。另有案外人吳美琴等向南京中院、南京鼓樓區法院提交《參與執行分配申請書》,申請對股權拍賣款項參與分配。同時,吳美琴等向南京中院申請高通公司破產清算。
四、2014年9月22日,謝小平、久和公司分別以高通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向南京中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2014年10月8日,南京中院向高通公司相關債權人發出(2013)寧執字第386號《恢復拍賣通知書》,但未向吳美琴、謝小平發出該《恢復拍賣通知書》。南京中院對高通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權進行第一次拍賣,拍賣因無人報名而流拍。
五、2014年10月24日,久和公司向南京中院提出異議,請求中止拍賣行為。南京中院對該異議未立案審查,亦未予回復。2014年11月9日,華瑞公司向南京中院提出以物抵債申請,請求將案涉股權中的26596795股股權作價2735.6665萬元抵償債務。2014年11月11日,常州新北區法院致函南京中院,請求該院在分配案涉股權拍賣款時將商匯公司與久和公司納入財產分配對象。至此,經判決確定進入執行程序的被執行人高通公司到期債務執行標的額已達18535.5322萬元。其中:華瑞公司執行標的額為2389.5359萬元;吳美琴等債權本金4200萬元;商匯公司執行標的額為10137.2595萬元;久和公司執行標的額為1808.7368萬元。
六、2014年12月2日,南京中院針對華瑞公司以物抵債申請,作出(2013)寧執字第386-4號執行裁定(下稱“386-4號裁定),裁定,準許華瑞公司的以物抵債申請,并向天津市濱海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金鼎公司送達了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
七、久和公司向江蘇高院申訴,請求撤銷386-4號裁定。江蘇高院認為:第一,南京中院作出以物抵債裁定前,未對另案申請執行人參與分配申請及執行異議予以全面審查,亦未將參與分配申請處理情況告知新北法院、鼓樓法院及參與分配申請人,程序違法;第二,南京中院作出的以物抵債裁定,損害其他平等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故作出(2015)蘇執監字第00012號、(2015)蘇執監字第00013號執行裁定,撤銷386-4號裁定。
八、華瑞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訴,請求撤銷江蘇高院(2015)蘇執監字第00012、00013號執行裁定,恢復南京中院386-4號裁定。最高法院認為,華瑞公司的申訴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裁定:駁回華瑞公司的申訴請求。
裁判要點及思路:
南京中院對華瑞公司予以全額清償違反法律規定,并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利。華瑞公司與高通公司借貸糾紛一案,常州中院于2012年10月9日對高通公司在金鼎公司所持有的8%的股權予以凍結,10月16日將該案移送南京中院管轄,南京中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為案涉股權的首先凍結法院。
該院于2014年2月13日、3月13日收到鼓樓法院轉交的吳美琴、謝小平的參與分配申請,于2014年11月18日、20日收到新北法院請求將商匯公司、久和公司納入參與分配對象的函以及兩個公司的參與分配申請。作為首先凍結法院,南京中院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0條至第96條的規定對參與分配申請進行審查,依法對同一順位的執行債權按比例進行分配。
但南京中院對另案債權人的參與分配申請和異議申請置之不理,作出(2013)寧執字第386-4號執行裁定對華瑞公司全額清償,違反了法律規定,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利。
實務要點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我們總結該案的實務要點如下,以供實務參考。同時也提請當事人面對法院執行財產上存在多位債權人且被執行人已資不抵債時應如何制定訴訟策略。結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書,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被執行人為公司,最先申請查封的債權人是否具有優先受償的優勢
最高法院《執行規定》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
關于首封債權人是否具有優先清償的優勢,《民訴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后順序清償。”本條規定的目的是倒逼查封在后的債權人申請企業破產,在破產程序中普通債權人能夠享受同一順序的平等清償權利。但若公司出現“資不抵債”的情形同時又沒有進入破產程序的,對于在先采取查封措施的普通債權人,因其主動對債務人的財產采取查封措施,才使得其他債權人的債權有實現的可能,理應享有優先受償的順位,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
本案中,適用的是《執行規定》第九十四條,即“參與分配案件中可供執行的財產,在對享有優先權、擔保權的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優先受償后,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因為執行工作適用《執行規定》第八十八條第一款“首封優先”的規定,必須排除《執行規定》第九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即作為企業法人的被執行人不存在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本案屬于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且未經清算而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情形,所以應適用“同一順位債權應按債權比例進行清償”。
因此,債權人應努力盡快拿到生效判決,如果能先申請執行措施,可以策略性的對被執行財產進行保全,因為除了九十六條針對企業的規定外,首封債權人仍存在獲得一定優先清償可能。
二、本案中提到的隱名股東即便能夠證明股權代持事實成立,也不能阻卻法院的執行
金鼎公司股權結構顯示,高通公司持有金鼎公司8%股份,花田生等案外人請求確認其為案涉股權的實際所有人,須證明其與高通公司之間具有股權代持的法律關系。
隱名股東在公司對外關系上不具有公示股東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與顯名股東之間的約定為由對抗外部債權人對顯名股東主張的正當權利。且股權代持關系是否真實存在,屬于實體問題,不宜在執行程序中進行認定,當事人可通過另案確權之訴維護自身權利或違約之訴請求損失賠償。但如本案,被執行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若隱名股東與被執行人之間的股權代持事實成立,面對善意第三人的債權與基于代持協議產生的債權的競合,法院更傾向于保護前者。
三、申請執行被執行人名下股權,若出現案外人對案涉股權主張所有權以排除執行措施時,申請執行人該如何應對
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以及《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對案外人的異議,人民法院對股權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信息判斷”,申請執行人可主張法院對其正當信賴利益的保護。
相關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第八十八條第一款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
第九十一條對參與被執行人財產的具體分配,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
首先查封、扣押、凍結的法院所采取的執行措施如系為執行財產保全裁定,具體分配應當在該院案件審理終結后進行。
第九十二條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應當向其原申請執行法院提交參與分配申請書,寫明參與分配的理由,并附有執行依據。該執行法院應將參與分配申請書轉交給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說明執行情況。
第九十三條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序,主張優先受償權。
第九十四條參與分配案件中可供執行的財產,在對享有優先權、擔保權的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優先受償后,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
第九十五條被執行人的財產分配給各債權人后,被執行人對其剩余債務應當繼續清償。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繼續依法執行。
第九十六條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參照本規定90條至95條的規定,對各債權人的債權按比例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
第十九條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于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將該財產交其抵債。
有兩個以上執行債權人申請以拍賣財產抵債的,由法定受償順位在先的債權人優先承受;受償順位相同的,以抽簽方式決定承受人。承受人應受清償的債權額低于抵債財產的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內補交差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五條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或者對執行財產申請參與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制作財產分配方案,并送達各債權人和被執行人。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第四條 債務人賬面資產雖大于負債,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一)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
(三)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
(四)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
(五)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關于該事項分析的“本院認為”部分關于“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財產申請參與分配方案的,同一順位債權應按債權比例進行清償”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本院認為,“本案符合參與分配的法定條件,申訴人華瑞公司認為本案不符合參與分配條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南京中院作出(2013)寧執字第386-4號執行裁定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還未施行,因此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的有關規定。該規定第96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參照本規定第90條至第95條的規定,對各債權人的債權按比例清償。本案中被執行人高通公司為企業法人,未經清理或清算。高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慶芳于2012年12月即已下落不明,高通公司無人工作,生產經營活動已終止滿一年,符合《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關于企業法人領取營業執照后停止經營活動滿一年的視同歇業的規定。目前已經查明的經判決進入執行程序的被執行人高通公司的債務數額達到18535.5322萬元,但可以執行的財產只有高通公司持有金鼎公司8000萬股,評估價值為8403.42萬元,屬于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新北法院2015年10月19日裁定受理久和公司對高通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也印證了高通公司確實存在資不抵債的情況。綜上,本案符合參與分配的法定條件。申訴人華瑞公司提出,本案是在案外人異議之訴仍在進行、案外人提供擔保申請停止執行以及華瑞公司亦提供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情況下,南京中院繼續執行的,其他債權人因未提供擔保和申請繼續執行,因此不能申請參與分配。該理由不能成立,因為另案債權人是否提供擔保并申請繼續執行,并非法定的申請參與分配的條件。案外人異議之訴的存在以及案外人提供擔保申請停止執行可能會延緩最終的分配,但不能剝奪另案債權人參與分配的權利。
南京中院對華瑞公司予以全額清償違反法律規定,并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利。原告華瑞公司與被告高通公司、商匯公司企業借貸糾紛一案,常州中院于2012年10月9日對高通公司在金鼎公司所持有的8%的股權予以凍結,10月16日將該案移送南京中院管轄,南京中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為該股權的首先凍結法院。該院于2014年2月13日、3月13日收到鼓樓法院轉交的吳美琴、謝小平的參與分配申請,于2014年11月18日、20日收到新北法院請求將商匯公司、久和公司納入參與分配對象的函以及兩個公司的參與分配申請。作為首先凍結法院,南京中院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0條至第96條的規定對參與分配申請進行審查,依法對同一順位的執行債權按比例進行分配。但南京中院對另案債權人的參與分配申請和異議申請置之不理,作出(2013)寧執字第386-4號執行裁定對華瑞公司全額清償,違反了上述規定,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利。
關于吳美琴與謝小平出具的《情況說明》是否足以推翻江蘇高院裁定問題。該份說明的內容為江蘇高院未向二人了解情況,南京中院已經向其解釋不能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二人自愿放棄在異議之訴結果出來之前參與分配的權利,真正影響債權人實現債權的是案外人異議之訴,這些內容為二人對有關問題的說明,并非新證據。吳美琴與謝小平主張在南京中院作出(2013)寧執字第386-4號執行裁定之前放棄參與分配,但并未提供相應證據支持。并且,此二人即便放棄參與分配,也不代表其他債權人(久和公司、商匯公司等)放棄參與分配。該《情況說明》不足以推翻江蘇高院的裁定。
綜上所述,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執監字第00012號、(2015)蘇執監字第00013號執行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華瑞公司的申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駁回常州華瑞福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訴請求。”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常州華瑞福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常州久和電子有限公司與江蘇高通資產監管有限公司、常州新北區商匯擔保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申請公司清算執行裁定書》【(2016)最高法執監2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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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多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財產申請參與分配方案的,同一順位債權應按債權比例進行清償的問題,以下是我們寫作中檢索到的相關案例及裁判觀點,以供讀者參考。
1、參與分配案件中可供執行的財產,在對享有優先權、擔保權的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優先受償后,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
案例一:《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與中國電子科技集團公司第三研究所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高民終字第707號】
本院認為,“關于農行西城支行的債權是否應優先于第三研究所的財產權益予以償還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財產刑執行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判處財產刑之前被執行人所負正當債務,應當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先行予以償還。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實,農行西城支行對黃煒享有的債權應優先于本院(2007)二中刑初字第746號刑事判決判處的財產刑執行。但由于(2007)二中刑初字第746號刑事判決有關‘繼續追繳黃煒的犯罪所得發還第三研究所’的判項不屬于財產刑范圍,且農行西城支行提供的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執行房產非黃煒犯罪所得,故農行西城支行提出以拍賣黃煒房產所得案款先行清償其全部債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0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第94條規定,參與分配案件中可供執行的財產,在對享有優先權、擔保權的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優先受償后,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根據本案現有證據,一審法院作出的(2009)二中執字第1740號《關于黃煒貪污一案案款分配方案》,符合上述法律規定。農行西城支行對該分配方案提出的異議,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2、執行法院對拍賣被執行人資產所得價款制作參與分配方案,后申請執行人對該分配方案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卻未通知其他債權人,亦未征求其他債權人對分配方案有無異議的意見,徑行作出駁回申請執行人異議的裁定,屬程序錯誤,應予撤銷
案例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涇陽支行與陜西紅旗乳業科技有限公司、劉永平、劉學義借款糾紛執行裁定書》【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陜執復5號】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復議申請人農發行涇陽支行所提對分配方案的實體異議能否在執行程序中予以審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二條規定: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提出書面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通知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反對意見的,執行法院依異議人的意見對分配方案審查修正后進行分配;提出反對意見的,應當通知異議人。異議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被執行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異議人逾期未提起訴訟的,執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進行分配。本案咸陽中院依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2014)咸中民初字第00155號民事調解書對農發行涇陽支行與紅旗乳業公司、劉永平、劉學義借款糾紛一案執行,在執行中,咸陽中院依據涇陽信合、海通公司、涇陽縣建筑公司及妙滋客公司等十二個債權人的申請,對拍賣被執行人資產所得價款制作參與分配方案,后申請人執行人農發行涇陽支行、涇陽信合均對該分配方案提出異議,咸陽中院在此情況下,未通知妙滋客等十二個債權人,亦未征求該十二個債權人對分配方案有無異議的意見,徑行作出駁回兩異議人異議的執行裁定,屬程序錯誤,應予撤銷。”
3、在公民或其他組織被執行人資不抵債的情況下,普通債權人可依法申請參與分配,并于相關優先債權人受償后,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
案例三:《胡卉青執行復議案件裁定書》【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執復字第34號】
本院認為,“執行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90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第94條規定,參與分配案件中可供執行的財產,在對享有優先權、擔保權的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優先受償后,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可見,在公民或其他組織被執行人資不抵債的情況下,普通債權人可依法申請參與分配,并于相關優先債權人受償后,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本案中,需重點分析被執行人歐陽建南和歐陽美芬是否資不抵債。根據上述分配方案,執行款14591360元分配后,被執行人歐陽美芬及歐陽建南仍未清償普通債務本金為93661183.81元,且尚欠申請執行人周學林另案普通債務2900萬元,合共未清償普通債務122661183.81元。結合此前羅列的被執行人名下尚未變現或尚未分配的財產,可以得知被執行人的可供執行財產無法足額清償上述普通債務122661183.81元,故應認定被執行人歐陽建南和歐陽美芬資不抵債,本案相關債權人可依法參與分配,并在優先債權受償后,按照各普通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綜上,執行法院作出上述分配方案的執行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異議申請人胡卉青的異議請求,法律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4、執行工作適用《執行規定》第88條第一款規定的“首封優先”,必須排除《執行規定》第96條規定的情形,即作為企業法人的被執行人不存在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
案例四:《許華與江陰市雙達鋼業有限公司、諸生明等民間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粵高法民終字第4號】
本院認為,“本案系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案件爭議的主要問題是:鄭龍桂對粵興公司拖欠款項是否全部享有優先受償及優先受償的范圍問題。
《執行規定》第88條第一款規定,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但《執行規定》第96條卻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參照本規定90條至95條的規定,對各債權人的債權按比例清償。第94條規定,參與分配案件中可供執行的財產,在對享有優先權、擔保權的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優先受償后,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可見,執行工作適用《執行規定》第88條第一款規定的‘首封優先’,必須排除《執行規定》第96條規定的情形,即作為企業法人的被執行人不存在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而本案事實表明,本案債務人粵興公司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歇業條件,應當認定為已歇業,各方當事人也對此沒有異議。而且,至2011年4月26日原審法院《分配方案》作出時,已經取得債權執行依據的粵興公司的債務已高達6000余萬元,而根據粵興公司托管單位金順公司出具的證明可證實,粵興公司現有的財產包括已拍賣未處理的財產18533985.9元和尚未處理的鴻燕居23個車位(2008年的評估價為3164200元),共約21698185.9元,即使比照現時廣州市同地段車位的一般價格計算上述車位的溢價,其總資產明顯遠遠不足以清償其全部債務。可見,由于粵興公司已經歇業,且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故按照《執行規定》第96條規定,對享有優先權、擔保權的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優先受償后,應當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鄭龍桂雖然在本案未受償債權的多個債權人中最先依法申請法院實際采取執行措施,但由于粵興公司的財產不足清償其全部債務,故本案不適用《執行規定》第88條‘首封優先’的規定,上訴人鄭龍桂上訴要求確認其未受償債權全部享有優先受償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案例五:《廣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越秀支行民事其他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粵高法民終字第5號】
本院認為,“《執行規定》第96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參照本規定90條至95條的規定,對各債權人的債權按比例清償。第94條規定,參與分配案件中可供執行的財產,在對享有優先權、擔保權的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優先受償后,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可見,執行工作適用《執行規定》第88條第一款規定的‘首封優先’,必須排除《執行規定》第96條規定的情形,即作為企業法人的被執行人不存在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而本案事實表明,本案債務人粵興公司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歇業條件,應當認定為已歇業,各方當事人也對此沒有異議。而且,至2011年4月26日原審法院《分配方案》作出時,已經取得債權執行依據的粵興公司的債務已高達6000余萬元,而根據粵興公司托管單位金順公司出具的證明可證實,粵興公司現有的財產包括已拍賣未處理的財產18533985.9元和尚未處理的鴻燕居23個車位(2008年的評估價為3164200元),共約21698185.9元,即使比照現時廣州市同地段車位的一般價格計算上述車位的溢價,其總資產明顯遠遠不足以清償其全部債務。可見,由于粵興公司已經歇業,且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故按照《執行規定》第96條規定,對享有優先權、擔保權的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優先受償后,應當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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