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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舒、李元元、張華耀
編者按
在執行程序啟動之初,申請執行人只能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人請求執行。當被執行人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申請執行人就需要嘗試其他途徑以最大程度實現債權。其中,追加案外人為被執行人就是一條重要的實現債權路徑。本期,我們梳理了追加被執行人的具體情形和注意事項,以期幫助讀者解決具體實務問題。
裁判要旨
在被執行人的資產大于負債,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被執行人的破產申請的情況下,申請執行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申請追加接受無償調撥被執行人財產的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因不滿足“致使該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的條件,其追加第三人為被執行人的申請應予駁回。
案情簡介
一、申請執行人康賜公司主張,白云監督管理局依據行政命令,無償取得被執行人白云商總位于機場路131號首至四層物業,后來由白云國資公司和白云城建公司全權經營管理、收取租金,致使被執行人白云商總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因此申請法院追加白云監督管理局、白云國資公司、白云城建公司為被執行人。
二、廣州市天河區法院經審理認為,白云商總的涉案房產依據行政命令被無償調撥、劃轉給白云國資公司和白云城建公司管理出租收益,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申請執行人申請白云國資公司和白云城建公司為被執行人,在其接受的財產范圍承擔責任,應予支持,裁定追加白云國資公司和白云城建公司為被執行人。
三、白云國資公司、白云城建公司對上述裁定不服,向廣州中院申請復議,主張其接受的只是經營管理權,并非產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的情形。廣州中院未支持上述觀點,裁定駁回白云國資公司和白云城建公司的復議申請。
四、白云城建公司不服廣州中院復議裁定,向廣東省高院申訴,主張被執行人白云商總有足夠財產可供執行處置且執行實施法院正在處置,本案追加白云城建公司和白云國資公司為被執行人不具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5條規定的“致使該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法定條件。廣東省高院采納了白云城建公司的觀點,裁定撤銷廣州中院的執行裁定。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爭議焦點問題是,天河法院追加白云城建公司為本案被執行人是否合法有據。在廣東省高院審理階段,白云城建公司和白云商總之間爭議的關鍵點是,本案追加白云城建公司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5條規定的“致使該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法定條件。
根據證據,天河法院已作出(2018)粵0106執恢19號執行裁定書,“拍賣被執行人白云商總所有的位于廣州市白云區機場路131號78、297、397、497號四處房產”,該房產經評估公司評估價值高達2.09億元,可見被執行人白云商總尚有財產可供執行。廣州中院(2020)粵01破申31號民事裁定書也認定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白云商總資不抵債,對白云商總自行破產清算的申請,裁定不予受理。因此,廣東省高院認為,申請執行人康賜公司向天河法院申請追加第三人白云城建公司為本案被執行人的條件尚未成就,對其追加第三人白云城建公司為本案被執行人之申請,應予駁回。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一、申請執行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5條申請追加第三人為被執行人的,需要提供證據證明因無償調撥、劃轉行為“致使該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當被執行人的財產足以償還申請執行人的債務時,申請執行人依據上述第25條追加第三人的請求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5條中的“調撥”“劃轉”財產不必然指財產的產權轉讓給第三人,也包括使用權、收益權的轉移。在本案執行復議階段中,白云城建公司主張其接受的只是經營管理權,并非產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中的“無償調撥、劃轉給第三人”之規定。廣州中院認為,白云城建公司雖然不享有產權,但管控經營并收益,導致被執行人白云商總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因此,追加白云城建公司為被執行人并無不當。
值得提及的是,“無償調撥、劃轉給第三人”是否要求被執行人將其名下財產的產權轉移給第三人,這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本文“延伸閱讀”案例二中法院認為,被執行人財產的產權轉移給第三人,第三人實質上接受財產,才視為滿足“無償調撥、劃轉給第三人”之條件。因此,當事人應綜合具體案件情況,選擇合理的角度支撐自己的主張。我們認為,當被執行人財產的產權未轉移給第三人,僅僅是使用、收益權轉移給第三人時,申請執行人可以強調使用、收益權轉移給第三人的行為致使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意即從實質重于形式、手段與目的關系、制度價值的角度論證追加第三人的合法合理性。
三、當行政機關無償調撥、劃轉的財產的所有權未轉移給第三人,法院不予追加第三人為被執行人時,如果該財產的所有權依然屬于被執行人,則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執行該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我們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我們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財產依行政命令被無償調撥、劃轉給第三人,致使該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關于本案爭議事項的“本院認為”部分的詳細論述與分析: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問題是,天河法院追加白云城建公司為本案被執行人是否合法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追加規定》)第25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財產依行政命令被無償調撥、劃轉給第三人,致使該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據此,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財產依行政命令被無償調撥、劃轉給第三人,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本案被執行人的前提條件是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天河法院已作出(2018)粵0106執恢19號執行裁定書,“拍賣被執行人白云商總所有的位于廣州市白云區機場路131號78、297、397、497號四處房產”,該房產經評估公司評估價值高達2.09億元,可見被執行人白云商總尚有財產可供執行。對比康賜公司申請執行標的總額82010965.81元(其中,康賜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收到白云法院發放的馬瀝地塊拍賣分配款41593347.35元),與天河法院已查封、準備拍賣的被執行人白云商總前述房產的評估價值2.09億元,可知若前述房產可處置變現,則被執行人白云商總的財產足以清償本案所欠康賜公司的債務,因此,天河法院對已查封、準備拍賣的被執行人白云商總的財產尚未處置完畢前,不能得出被執行人白云商總的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本案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債務的結論。
另,本案申請執行人康賜公司在另案(2020)粵01破申31號,向廣州中院提交《關于白云商總總資產大于負債不符合破產清算條件的函》、《白云商總名下財產一覽表》及《房地產司法委托估價報告》等證據,證明白云商總的涉案房產經評估價值高達2.09億元,并以此為由認為白云商總資產大于負債,不符合破產條件。廣州中院(2020)粵01破申31號民事裁定書也認定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白云商總資不抵債,對白云商總自行破產清算的申請,裁定不予受理。在此情況下,申請執行人康賜公司向天河法院申請追加第三人白云城建公司為本案被執行人的條件尚未成就,對其追加第三人白云城建公司為本案被執行人之申請,應予駁回。待條件具備時,申請執行人康賜公司可依法另行申請追加。白云城建公司申訴稱其不應被追加為本案被執行人的請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天河法院異議裁定認為“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廣州中院復議裁定認為“實際權屬人為白云商總的涉案房產交由白云城建公司管控經營并收益,導致被執行人白云商總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均缺乏事實依據,本院對此予以撤銷。因白云國資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申訴,故異議裁定和復議裁定中與其相關的內容,本院不予審查。綜上所述,白云城建公司的申訴請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來源
廣州市白云城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廣州康賜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粵執監31號】
延伸閱讀
關于被執行人財產依行政命令被無償調撥、劃轉給第三人,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第三人為被執行人需要符合哪些條件,我們也檢索出其他有關案例,希望有助于讀者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中規定的條件。
裁判規則一:國土局作出行政決定以及行政處罰是將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和建筑物收歸國有,并非調撥、劃轉給“第三人”,不屬于“依行政命令被無償調撥、劃轉給第三人”的情形。
案例一:富裕縣臥龍生物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富裕縣人民政府執行異議之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482號】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的主要焦點問題是:臥龍公司主張追加富裕縣政府為被執行人的再審申請理由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財產依行政命令被無償調撥、劃轉給第三人,致使該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臥龍公司主張依據上述規定追加富裕縣政府為被執行人。經審查,富裕縣國土局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關于收回臥龍公司(姜峰)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決定》(國富土資監決字〔2008〕3號),將臥龍公司取得的28.6萬平方米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富裕縣國土局于2009年8月5日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國富土資罰字〔2009〕008號),沒收28.6萬平方米土地上所有永久建筑物,并處以每平方米5元罰款。富裕縣國土局作出行政決定以及行政處罰是將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和建筑物收歸國有,并非調撥、劃轉給“第三人”,不屬于“依行政命令被無償調撥、劃轉給第三人”的情形。因此,臥龍公司主張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的再審申請事由不能成立。
裁判規則二:第三人雖然接收了案涉財產相關文件及權屬證書并向租賃戶發布搬遷公告,但這只能證明完成了形式上的接受,案涉財產仍未變更到第三人名下,第三人未對案涉財產進行實質接收的情況下,追加其為本案被執行人沒有法律依據。
案例二:吉林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與公主嶺國家農業科技園區東亞生化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執行復議執行裁定書【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吉執復65號】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是否應追加財建投資公司為本案的被執行人。本案中,財建投資公司在公主嶺市人民政府批準將東亞生化公司8.8公頃土地及地上附著物劃入該公司后,雖然接收了案涉財產相關文件及權屬證書并向租賃戶發布搬遷公告,但這只能證明完成了形式上的接受。縱觀全案,財建投資公司對案涉財產并未完成實質上的接受。表現在,時至今日案涉財產仍未變更到財建投資公司名下,案涉財產仍由原產權人東亞生化公司對外出租,收取租金,在東亞生化公司清算中,仍將案涉財產作為該公司財產計入其中。并且建工集團申請執行后,四平中院將案涉財產租金10萬元作為東亞生化公司的合法財產執行給建工集團并對案涉財產進行查封后,財建投資公司也未作為權利人提出執行異議。上述事實表明,2015年6月16日后,東亞生化公司并未將案涉財產實質交付給財建投資公司,財建投資公司并未對案涉財產享有所有權人的權利,并未對案涉財產進行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在財建投資公司未對案涉財產進行實質接收的情況下,追加其為本案被執行人沒有法律依據。”
裁判規則三:財政部確認被執行人的產權歸第三人所有,不屬于對被執行人財產予以無償調撥、劃轉。
案例三:德陽市德樂物資有限公司、成都物資企業(集團)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川執復156號】
“財政部于2001年1月20日向成都總公司、中集總公司作出的《關于中集成都公司產權歸屬問題確認的函》,確認中集成都公司的產權由中集總公司所有。并非對中集成都公司的財產予以無償調撥、劃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本案不存在中集成都公司被無償調撥、劃轉的情形,德樂公司的該項復議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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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被執行人財產依行政命令被無償調撥、劃轉給第三人,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第三人為被執行人需要符合哪些條件?|保全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