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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舒、李營營、郭勒洋
來源:保全與執行(ID:ZhixingLaw)
民事和刑事判決重復認定同一債權,債權人如何參與分配?
編者按
執行案件中案外人權利的保護問題,廣受關注。無論是執行異議還是執行異議之訴程序下,案外人救濟途徑的選擇和權利性質的認定,實踐中都存在大量爭議。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律師團隊結合多年的實踐經驗和研究積累,尤其在總結大量成功經驗的基礎上,全面梳理了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數千個執行異議案件的裁判觀點,針對實務中高發的熱點、難點問題,進行類型化處理形成書稿(即將出版),并通過保全與執行公眾號連續推送100篇,以饗讀者。
閱讀提示: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同一筆債權被民事判決和刑事判決重復認定的情形。由于不同判決認定債權數額不一致、不同身份的執行清償順序不同,如何確定執行依據將會對債權人參與分配產生巨大影響。本文分享一則案例,對該問題予以分析。
裁判要旨
民事判決判令被執行人向債權人償付借款后,刑事判決又將該筆借款認定為犯罪事實并責令被執行人向該債權人退賠的,應當以刑事判決作為執行依據。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承擔全部責任的,該債權人應作為刑事被害人參與分配。
案情簡介
1. 2014年6月18日,甌海法院作出(2014)溫甌商初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判令林國民償付王玉仙借款本金400萬元及利息。該判決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執行。
2. 2015年10月22日,甌海法院作出(2015)溫甌刑初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判令被告人林國民犯集資詐騙罪,責令其向王玉仙等28名被害人返還贓款。認定的犯罪事實包括上述王玉仙與林國民400萬元借款。
3. 刑事判決移送執行后,甌海法院執行部門作出分配方案,將拍賣林國民名下房產所得款項進行分配。其中,王玉仙作為林國民的刑事被害人,按照刑事判決書確定的400萬元參與分配。王玉仙對上述分配方案不服,主張該房產作為林的合法財產應僅用于清償民事債務,且民事判決書確定的400萬元對應利息應一并作為待分配債權。由于其他被害人反對,王玉仙遂提起分配方案異議之訴。
4. 甌海法院一審認為,在贓款贓物滅失的情況下,被執行人的合法財產用于退賠符合法律規定。其次,民事判決的執行力已經被責令退賠吸收,因此刑事判決是唯一執行依據。而利息不屬于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金額,不應計入待分配債權。最終判決駁回王玉仙的相關訴訟請求。王玉仙不服,向溫州中院提起上訴。
5. 溫州中院二審認為,一審判決說理分析正確,駁回了王玉仙相關上訴請求。王玉仙仍不服,向浙江高院申請再審。
6. 2018年8月24日,浙江高院作出(2018)浙民申1832號裁定書,駁回了王玉仙的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刑民交叉案件如何確定執行依據。
民事判決判令林國民、何美翠償付王玉仙借款本金400萬元及利息,而刑事判決又將該筆借款認定為犯罪事實,判決責令被告人林國民退出贓款,返還被害人王玉仙。刑事判決和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和內容一致,故從法律后果上說民事判決的執行力被刑事判決責令退賠所“吸收”,被執行人林國民最終承擔的是一種刑事責任,通過執行責令退賠才可公允地保障包括王玉仙、胡樂山及王錦華、陳林光、陳鄭菊等人在內的各被害人財產權利。因此,在林國民財產不足以支付其所承擔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的情形下,刑事判決為唯一的執行依據。
受償順序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被執行人在執行中同時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順序執行:(一)人身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用;(二)退賠被害人的損失;(三)其他民事債務;(四)罰金;(五)沒收財產。根據上述規定,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支付其同時承擔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時,退賠被害人的損失優先于其他民事債務的執行。本案中,林國民作為被執行人,對其財產的執行應當遵循“退賠被害人損失優先于其民事債務執行”的原則。王玉仙借給林國民的400萬元已經作為刑事判決認定的林國民集資詐騙犯罪數額的一部分,其與該刑事判決認定的其他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參與分配的執行依據均相同,從平等保護當事人的角度而言,各被害人參與執行分配的受償順序與方式也應相同。
債權數額方面,王玉仙雖有民事判決確定了包括借款本息的債權,但利息不屬于刑事退賠的范圍,不應計入待分配債權。二審判決確認王玉仙的債權數額為400萬元,并與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2015)溫甌刑初字第415號刑事判決認定的其他被害人以相同比例參與分配。
綜上,王玉仙應當作為刑事被害人,以400萬元作為待分配債權參與分配。對其主張根據民事判決確定的債權重新制作分配方案的訴請,不予支持。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1. 經民事判決確認的債權又被刑事判決認定為退賠金額的,應當以刑事判決作為執行依據。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承擔全部民事和刑事責任的,上述債權的權利人應當根據刑事判決確認的退賠數額,以刑事被害人身份參與分配。
2. 如何在民事與刑事判決兩者間確定執行依據存在爭議。本案一審法院在說理時認為,民事判決的執行力被責令退賠所吸收,民事判決的執行已無繼續進行的必要,應當終結執行,刑事判決應為唯一的執行依據。本案二審、再審法院均對此予以默認。而在檢索到的其他案例中(詳見延伸閱讀),部分法院允許債權人以民事判決作為執行依據,并由此認定債權人喪失作為刑事被害人的優先受償地位。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法釋〔2014〕13號】(2014.11.06生效)
第十三條 被執行人在執行中同時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順序執行:
(一)人身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用;
(二)退賠被害人的損失;
(三)其他民事債務;
(四)罰金;
(五)沒收財產。
債權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其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前款第(一)項規定的醫療費用受償后,予以支持。
法院判決
以下為法院在裁判文書 “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發表的意見:
浙江高院認為,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2014)溫甌商初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判令林國民、何美翠償付王玉仙借款本金400萬元及利息,而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2015)溫甌刑初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又將該筆借款認定為犯罪事實,判決責令被告人林國民退出贓款,返還被害人王玉仙。即就同一款項,民事與刑事判決先后作了不同性質的認定與處理,予以了重復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被執行人在執行中同時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順序執行:(一)人身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用;(二)退賠被害人的損失;(三)其他民事債務;(四)罰金;(五)沒收財產。根據上述規定,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支付其同時承擔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時,退賠被害人的損失優先于其他民事債務的執行。二審據此認為,本案中,林國民作為被執行人,對其財產的執行應當遵循“退賠被害人損失優先于其民事債務執行”的原則,并無不當。王玉仙借給林國民的400萬元已經作為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2015)溫甌刑初字第415號刑事判決認定的林國民集資詐騙犯罪數額的一部分,其與該刑事判決認定的其他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參與分配的執行依據均相同,從平等保護當事人的角度而言,各被害人參與執行分配的受償順序與方式也應相同。王玉仙雖有民事判決確定了包括借款本息的債權,但利息不屬于刑事退賠的范圍,不應計入待分配債權。二審判決確認王玉仙的債權數額為400萬元,并與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2015)溫甌刑初字第415號刑事判決認定的其他被害人以相同比例參與分配,亦無不當。由此,就涉案400萬元款項,王玉仙的權利已經獲得救濟,僅因其民事訴訟在先,就對其給予與其他被害人不同的司法保護,既缺乏法律依據,也有失公平,故對其主張根據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2014)溫甌商初字第103號民事判決確定的債權重新制作分配方案的訴請,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
《王玉仙、王錦華、陳林光等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8)浙民申1832號】
延伸閱讀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云亭律師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1. 刑事判決已經將借款認定為違法所得并責令借款人退賠,民事判決確認該筆借款的擔保人向出借人承擔清償責任的,不屬于對同一債權重復認定。出借人申請執行擔保人,不受刑事判決影響。
案例1:《陳曉洪與鄭麗明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上訴案》【(2018)浙11民終49號】
麗水中院認為,共同借款人應當向出借人償還債務,出借人可以選擇各共同借款人共同或單獨償還借款。根據(2014)麗縉商初字第658號民事判決確認,鄭麗明在2014年已經向藍獻軍、潘海麗、陳曉洪三人主張歸還借款并由日豐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生效判決亦確定藍獻軍、潘海麗、陳曉洪應歸還鄭麗明借款300萬元及利息,并由日豐公司承擔擔保責任。雖然(2016)浙1102刑初298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述借款中的242.2萬元作為日豐公司的違法所得,但在鄭麗明的債權未得到完全清償時,并不能免除其他借款人的清償責任,也不能因擔保行為涉嫌犯罪或共同借款人之一涉嫌犯罪而認定其他借款人與出借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無效。故在生效判決確定陳曉洪應承擔還款責任的情況下,鄭麗明要求參與陳曉洪財產的分配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以案涉民間借貸合同無效及參與分配將與生效刑事判決相矛盾為由,請求確認鄭麗明不能參與陳曉洪、潘海珍房產拍賣款的執行分配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57.8萬元能否參與分配的問題以及上訴人主張的鄭麗明收取利息16.5萬元、扣留車輛抵扣借款的問題,均已在本案執行依據(2014)麗縉商初字第658號民事判決中進行了認定,如當事人不服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尋求救濟,不屬本案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審理范圍,一審法院直接判決扣除57.8萬元利息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對于陳曉洪未提出異議的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認定,一審法院不宜主動審查并直接變更參與分配數額,應依法通過執行程序審查后確定。關于陳曉洪提出鄭麗明未在法定期限內對其執行異議提出答辯意見的上訴請求與事實不符,其認為鄭麗明存在虛假訴訟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本院均不予支持。
案例2:《趙春生、屈素英民間借貸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2020)豫05執復164號】
安陽中院認為,在由第三人提供擔保的民間借貸中,存在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的借款關系以及出借人與第三方的擔保關系兩種法律關系,而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被生效裁判認定為有罪,并不涉及擔保法律關系,故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在法律關系上并非完全相同,僅是部分重合。就法律責任的主體而言,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人僅與民間借貸糾紛中的借款人重合,而出借人起訴擔保人的案件,其責任主體與刑事案件的責任主體并不一致。保證人趙春生承擔保證責任與主債務人承擔還款責任并非基于同一事實。本案主債務人因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判刑,但并無證據證明對該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的被執行人趙春生也涉嫌犯罪或其財產涉及刑事案件,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規定的應當中止執行的情形。在保證合同的效力已被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情況下,不應當僅因主債務人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中止對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趙春生的執行。以上“民刑分離”的程序處理模式,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均有相關規定。復議申請人趙春生的復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下:駁回趙春生復議申請,維持湯陰縣人民法院(2020)豫0523執異58號執行裁定。
2. 在刑事判決與民事調解書重復認定同一債權的情況下,債權人以民事調解書作為執行依據的,應當作為普通債權人參與分配,不得主張作為刑事被害人優先于普通債權人受償。
案例3:《丁新如、李月珠、謝彩鑾等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2018)閩07民終531號】
建陽法院一審認為,王世賢、鄺忠生、李典雄等44人的執行依據是刑事判決書中的事實認定還是法院的民事調解書。以本案事實中查明的李月珠和鄺忠生為例,李月珠在刑事判決中事實認定的退賠金額為7491000元,而后其以民間借貸為由起訴謝水興、葉堯金二人,經調解后作出(2013)潭民初字第1430、1433號民事調解書認定結欠借款本金分別為4100000元、3600000元,合計7700000元,后李月珠以該調解書向建陽法院申請執行,參與兩次分配時方案分配的執行依據為上述民事調解書,債權金額合計為7700000元;鄺忠生在刑事判決書中事實認定的退賠金額5905340元,為鄺忠生起訴謝水興、葉堯金兩案,而后其以民間借貸為由起訴謝水興、葉堯金二人,經調解后作出(2013)潭民初字第1247、1431號民事調解書認定結欠借款本金分別為2100000元、3900000元,合計6000000元,后鄺忠生以調解書向建陽法院執行局申請執行,參與兩次分配時方案分配的執行依據為上述民事調解書,債權金額為6000000元。結合兩次分配方案的內容和上述個例,可以得知兩次執行分配的依據均為民事調解書,并非刑事判決中事實認定的退賠金額。綜上,一審法院認為,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主要在于解決爭議當事人之間關于分配方案的爭議,即對執行分配方案中的債權的分配數額、分配順位、是否已經履行、是否超過申請執行時效等事項所提出的異議。本案王世賢、鄺忠生、李典雄等44人與謝桂軍均以法院生效民事文書確認向法院申請執行,并實際領取分配款項,訴爭兩次分配方案將上述雙方作同等地位參與分配,并無不當,對王世賢、鄺忠生、李典雄等44人提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南平中院二審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3. 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重復認定同一債權,刑事案件已經移送執行的,民事執行程序應予終結。
案例4:《徐宙峰與袁軍、徐秀蘭民間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2020)蘇1283執3939號】
泰興法院認為,本院民事判決書中確定的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已經在被執行人判罪量刑時作為被執行人非法所得進行認定,本院(2014)泰刑初字第0483號刑事判決書亦確認了在依法追繳被執行人的違法所得后要發還給包括本案申請執行人在內的受害人。本院刑事審判庭于2015年2月23日已將該案移送執行,現刑事退賠與本案民事執行內容已發生重合,本案執行依據雖未撤銷,但繼續執行將導致重復執行,且本案申請人在刑事退賠案件中已分得案款169851元(款項發還在本案中)。綜上所述,本案執行程序應予終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六)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七條第(十三)項規定,裁定如下:終結本院民事判決書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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