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舒、唐青林、代巧珍
來源:保全與執行(ID:ZhixingLaw)
裁判要旨
若案件未完全執行完畢,即使法院已裁定中止執行,為確保被執行人履行義務,法院一般不予解除對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
案情簡介
1. 2018年7月13日,海南仲裁委員會裁決李紅珍、鄭承平、鄭想響向二月海公司支付違約賠償金315萬并移交房產;
2. 2018年8月7日,二月海公司向三亞中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鄭承平等向海口中院申請撤裁;2018年8月14日,向三亞中院申請中止執行;
3. 因鄭承平等未在指定期間內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2018年8月16日,三亞中院向三人簽發限制高消費令;
4. 2018年8月20日,三亞中院裁定中止執行;中止執行期間,二月海公司提供財產擔保,請求恢復執行;2018年9月25日,三亞中院查封房產后裁定恢復執行;
5. 鄭承平等向三亞中院提起執行異議,請求撤銷限高令,法院裁定駁回;其后再向海南高院申請復議,海南高院駁回異議,維持原裁定;
6. 鄭承平等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訴,最高法院以二月海公司提供了擔保為由認定本案中止執行期間不予解除限高措施并不違法,駁回其申訴請求。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本案恢復執行是否違法,以及對三被執行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費措施是否違法。對此,海南高院、最高法院一致認為申請執行人二月海公司提供了有效擔保,中止執行期間不停止處分性措施,具體裁判觀點如下:
原訴訟或仲裁前提供的擔保,若查封期限未屆滿,將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措施。本案中,在二月海公司為請求恢復執行而提供擔保之前,仲裁前提供擔保的房產查封期限尚未屆滿,同樣為本案恢復執行起著擔保作用。因此,即使本案在中止執行期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也不應停止處分行為,法院不予解除限高措施并不違法。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結合我們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的專業律師團隊多年來成功辦理大量同類案件的經驗,我們將相關要點總結如下:
1. 對于被執行人而言,依據仲裁裁決申請的強制執行,在撤裁案件審理期間,被執行人可向法院申請中止執行,解除限制高消費措施。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執行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或者被執行人、案外人對仲裁裁決執行案件提出不予執行申請并提供適當擔保的,執行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中止執行期間,人民法院應當停止處分性措施,但申請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除外...”被執行人申請撤裁后,向執行申請中止執行并提供擔保,執行法院應當停止對被執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費”等懲罰措施,但申請執行人提供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除外。
此外,撤裁案件審限為2個月,如果法院駁回申請,案件將繼續執行,然而若非程序違法,撤裁成功率極低。可見,在此階段申請徹底解除限高令有諸多限制。
2. 對于申請執行人而言,應當注意被執行人的實際控人通過轉讓股權等方式逃避執行。實務中存在債務人涉訴后,控股股東轉讓股權、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等逃避債務規避執行的行為。若申請執行人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以上屬實,為保障債權實現,可向法院申請對相關人員采取執行措施。
3. 對于法院而言,應當規避因錯誤適用限高措施而導致執行難的問題。執行法官應當對案件事實進行實質性審查,若被執行人確因經營需要發生變更法定代表人、轉讓股權等工商變更登記,在證據充足的情況下,理應依法解除對相關人員的限高措施。作為一種執行措施,限制高消費僅有敦促被執行人盡快履行義務的作用,若被采取限高措施的人員與被執行人已無關聯,對債務履行起不到任何作用,那就沒必要再繼續限高,法院應當適時變更限高令的主體。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8〕5號】(2018.3.1生效)
第七條 被執行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或者被執行人、案外人對仲裁裁決執行案件提出不予執行申請并提供適當擔保的,執行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中止執行期間,人民法院應當停止處分性措施,但申請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除外;執行標的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
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司法審查期間,當事人、案外人申請對已查封、扣押、凍結之外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負責審查的人民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的規定處理。司法審查后仍需繼續執行的,保全措施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與執行法院不一致的,應當將保全手續移送執行法院,保全裁定視為執行法院作出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法釋〔2015〕17號】(2015.07.20生效)
第三條 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一)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列車軟臥、輪船二等以上艙位;
(二)在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進行高消費;
(三)購買不動產或者新建、擴建、高檔裝修房屋;
(四)租賃高檔寫字樓、賓館、公寓等場所辦公;
(五)購買非經營必需車輛;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
(八)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
(九)乘坐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其他動車組列車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因私消費以個人財產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法發〔2019〕35號】(2019.12.16生效)
17. 解除限制消費措施的幾類情形。人民法院在對被執行人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被執行人及其有關人員申請解除或暫時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1)單位被執行人被限制消費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以因私消費為由提出以個人財產從事消費行為,經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
(2)單位被執行人被限制消費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確因經營管理需要發生變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申請解除對其本人的限制消費措施的,應舉證證明其并非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人民法院經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并對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費措施。
(3)被限制消費的個人因本人或近親屬重大疾病就醫,近親屬喪葬,以及本人執行或配合執行公務,參加外事活動或重要考試等緊急情況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請暫時解除乘坐飛機、高鐵限制措施,經嚴格審查并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給予其最長不超過一個月的暫時解除期間。
上述人員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并按要求作出書面承諾;提供虛假證據或者違反承諾從事消費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恢復對其采取的限制消費措施,同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從重處理,并對其再次申請不予批準。
18. 暢通懲戒措施救濟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被納入失信名單申請糾正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失信名單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序和時限及時審查并作出處理決定。對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申請糾正的,參照失信名單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人民法院發現納入失信名單、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可能存在錯誤的,應當及時進行自查并作出相應處理;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納入失信名單、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存在錯誤的,應當責令其及時糾正,也可以依法直接糾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法釋〔2017〕7號】(2017.05.01生效)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申請糾正的,執行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糾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糾正;理由不成立的,決定駁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駁回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限制消費及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工作若干問題的解答》
十三、問:被執行人為單位的,申請執行人申請將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實際控制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采取限制消費措施,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處理?
答:1. 人民法院不得將單位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實際控制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2. 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對前款四類人員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前款四類人員在單位被限制消費后,不得實施受限制的消費行為;以個人財產支付費用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
二十二、問:申請執行人申請對被執行人采取限制消費或納入失信措施,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不予準許或在合理期限內不予答復的,申請執行人如何救濟?
答:申請執行人申請對被執行人采取限制消費措施或失信措施的,人民法院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作出決定,決定不予準許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人民法院在上述期限內不予答復的,申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
二十三、問:被執行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人民法院采取限制消費、納入失信措施違反法律規定的,應如何主張?
答:1. 被執行人認為人民法院對其采取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措施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依照《失信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處理。即救濟途徑為“糾正-復議”。
2. 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的被執行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人民法院采取的限制消費措施違反法律規定的,參照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異議處理方式執行。即救濟途徑為“糾正-復議”。
前款規定的利害關系人,是指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的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
二十五、問:人民法院釆取限制消費、納入失信措施的,應當如何加強內部管理?
答:1. 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釆取限制消費、納入失信措施的,應當“一案一審查”,不得交由外包人員或者通過技術手段采取批量處置方式辦理;
2. 人民法院在執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統發布限制消費人員名單、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對于符合解除失信或限消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撤銷、刪除或屏蔽失信、限消信息。
3. 人民法院已解除限制消費的人員如仍無法進行相關消費,或已撤銷、屏蔽失信信息的被執行人仍無法從事相關活動的,人民法院應及時查明原因,如屬人民法院案件辦理系統原因導致的,應及時予以解決,如屬其他原因導致的,上述人員可要求人民法院出具已解除限制消費、或已撤銷、屏蔽失信信息的相關證明;
4.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對不符合條件的人員釆取限制消費、納入失信措施,不及時解除限制消費或撤銷、屏蔽失信信息并造成不良影響的,參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限制消費執行異議案件情況新聞通報會》(2020.9.23)
限制消費執行異議案件特點有:二是案件申請糾正理由主要有四種。1.被執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經進行變更。2.異議人主張法院已經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名下的相應財產,被執行人并非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而是沒有能力履行。3.異議人主張其已經離職,并非被執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4.申請執行人認為法院不應當解除對被執行人公司的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的限制消費措施。
法院判決
針對本案爭議焦點,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書“本院認為”部分表述如下:
最高法院認為:(二)關于三亞中院恢復執行及對申訴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費措施是否違法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的規定,被執行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或者被執行人、案外人對仲裁裁決執行案件提出不予執行申請并提供適當擔保的,執行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中止執行期間,人民法院應當停止處分性措施,但申請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除外。本案二月海酒店按照上述規定,提供了二月海海景公寓1101房、1207房作為擔保。此外,二月海公司在仲裁前提供擔保的二月海海景公寓1203房,實際上也為本案的恢復執行起著擔保作用。上述房產按照三亞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備案價格,可以認定申請執行人提供了足額的擔保財產。根據三亞市不動產登記中心在《送達回證》上載明的信息,上述房產均已辦理了查封手續...又因案件并未完全執行完畢,在案件經過中止執行和恢復執行的連續期間,三亞中院未解除對復議申請人的限制高消費的措施并無不當。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鄭承平李紅珍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2019)最高法執監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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