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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包治不良
來源:江蘇非誠勿擾資產管理有限公司(ID:FCWRAMC)
專門針對保證人單獨約定的違約責任是否有效?實踐之中一直有所爭議。《九民紀要》第54條再次強調了從屬性是擔保的基本屬性,第55條進一步說明了擔保人承擔的擔保責任范圍不應當大于主債務,是擔保從屬性的必然要求。
第55條 【擔保責任的范圍】 擔保人承擔的擔保責任范圍不應當大于主債務 ,是擔保從屬性的必然要求。當事人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范圍大于主債務的,如針對擔保責任約定專門的違約責任、擔保責任的數額高于主債務、擔保責任約定的利息高于主債務利息、擔保責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債務履行期屆滿,等等,均應當認定大于主債務部分的約定無效,從而使擔保責任縮減至主債務的范圍。
上述所稱擔保人承擔的擔保責任范圍大于主債務的具體幾種常見表現:
(1)債權人與保證人約定,保證人應向債權人為債務人的付款責任提供連帶保證還款責任。與此同時,債權人又在保證條款中約定,如果保證人未及時為主債務履行連帶清償保證責任的,債權人有權要求保證人自未履行連帶清償保證責任之日起另行向債權人支付逾期罰息、違約金等。
(2)擔保合同中約定,主債務人違約的,債權人除了有權要求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還可以要求擔保人承擔因主債務人違約而單獨的違約責任。
(3)債權人能夠向擔保人主張的擔保責任金額高于能夠向主債務人主張的還款金額,擔保責任人約定應當支付的利息高于主債務人應當支付的利息。
(4)擔保責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債務履行期屆滿。
(5)擔保合同成立后,主債務縮小的,債權人向擔保人主張的保證責任的范圍未隨之縮小。
(6)主合同、擔保合同成立后,主債務擴大而未經保證人同意的。
值得一說的是,第55條所規范的是:債權人與擔保人之間的擔保關系,第三人向債權人擔保,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負責履行債的全部或一部的一種擔保方式。
相對于主借款關系而言,擔保合同作為從合同,約定的擔保人的責任不應當重于債務人應當承擔基于主借款關系承擔的責任。但是對于第55條的規定,有部分人引申理解為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后,向債務人追償時,擔保人向債務人主張的追償責任亦不得高于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的違約責任。
例如,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債務人逾期還款的年利率為6%,而擔保人與債務人約定,如果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后,債務人未能向擔保人及時還款的,債務人應當以擔保人向債權人支付的擔保責任數額為基礎,按照年利率18%向擔保人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該部分人依據55條引申理解為,擔保人向債務人主張的逾期違約金利率應當限于6%而不得主張18%。這個引申理解應當是錯誤的。追償責任是基于擔保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合同條款約定,具有一定獨立性,如果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于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后,債務人應當如何向擔保人履行還款責任有具體合同條款約定,則擔保人向債務人主張追償權是基于合同法律關系,而不是擔保法律關系。
在上面的例子中,擔保人要求按照年利率18%向擔保人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得到法律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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