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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人民法院判例】
對拍賣股權具有優先購買權的其他股東以已發布拍賣公告的執行法院未對其依法履行通知義務為由請求撤銷拍賣裁定的,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李舒,唐青林,吳志強(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
裁判要旨:
執行法院刊登的拍賣公告已起到公示公告效果,此時,具有優先購買權的股東以執行法院對優先購買權人未盡到通知義務為由,請求確認拍賣無效、撤銷拍賣成交裁定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介紹:
一、胡凱多與陳智順民間借貸糾紛,北京二中院作出調解書,確認債權數額及清償期限。陳智順逾期未履行償還義務,胡凱多向北京二中院申請強制執行。北京二中院對登記在陳智順名下嵩縣寶源礦冶有限公司(下稱“寶源公司”)的30%股權采取了評估、拍賣措施。
二、北京二中院向寶源公司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并已委托評估,委托拍賣公司進行拍賣。拍賣公司在《人民法院報》刊登拍賣公告,公告注明:“如公司股東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請與本公司聯系”。
三、經過競價,胡凱多以340萬元的最高價競得并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北京二中院作出(2008)二中執字第677-2號執行裁定書(下稱“677-2號裁定”),裁定上述股權及相應的其他權利歸買受人胡凱多所有。
四、寶源公司股東張某提出異議,認為拍賣公司未通知其參加競拍損害股東優先購買權,向北京高院申請監督,請求確認拍賣無效并撤銷677-2號裁定。北京高院裁定駁回張某申訴請求。
裁判要點及思路: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具有公示效力,二中院對登記在陳智順名下寶源公司的股權采取評估、拍賣措施,符合法律規定。拍賣公司在《人民法院報》刊登的拍賣公告已起到公示公告效果,申訴人和寶源公司其他股東并未辦理競買登記手續,申訴人以二中院未按照法律規定通知寶源公司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致使寶源公司股東根本不知道股權拍賣會、沒有參加拍賣會、無法正常行使股東優先購買權,嚴重損害申訴人和寶源公司其他股東的利益為由請求確認拍賣無效、撤銷拍賣成交裁定,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在拍賣公告期間,胡凱多、彭程、鄭學東三人辦理了涉案股權的競買登記手續。在拍賣會上,競買人對涉案股權進行了充分競價。鑒于該案實際情況,在拍賣成交后,胡凱多以應付價款折抵其對陳智順享有的相應債權,已實現股權拍賣的目的。
實務要點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我們總結該案的實務要點如下,以供實務參考。同時也提請當事人作為公司股東在發現其他股東出現債務危機時應多留意是否出現法院執行拍賣該股東所持股權的情形。結合北京高院的裁定文書,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對有限公司股權實施拍賣時應該保護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因有限公司兼具資合性和人合性的特點,為保證公司的穩定,在對公司股權采取拍賣措施時,根據《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以及2004年最高法院執行拍賣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法院應當在拍賣五日前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適當方式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據此判斷,具有優先購買權的股東享有獲得通知的權利。
二、北京高院在2016年判例中的裁判觀點及廣東高院2012年判例中的裁判觀點均認為刊登的拍賣公告能證明執行法院已向優先購買權人履行了法定通知義務,但廣東高院在2011年判例的裁判觀點認為刊登的拍賣公告不能證明執行法院已向優先購買權人履行了法定通知義務。所以,在實務中存在爭議的情形下,建議具有優先購買權的股東當發現其他股東出現債務危機時應多留意是否出現法院執行拍賣該股東所持股權的情形。
三、被執行人持有有限公司100%股權,在執行程序中不存在該有限公司其他股東擁有優先購買權的問題,也就不存在拍賣中應保護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情形。
相關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委托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的若干規定》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拍賣五日前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和已知的擔保物權人、優先購買權人或者其他優先權人于拍賣日到場。
《公司法》
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民訴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情況。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的財產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
人民法院決定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第五十四條第二款 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人民法院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征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后,予以拍賣、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轉讓。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不影響執行。
以下為該案在北京高院審理階段關于該事項分析的“本院認為”部分關于刊登的拍賣公告能否證明執行法院已向優先購買權人履行了法定通知義務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本院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的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執行人的財產。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具有公示效力,二中院對登記在陳智順名下寶源公司的股權采取評估、拍賣措施,符合法律規定。拍賣公司在《人民法院報》刊登的拍賣公告已起到公示公告效果,申訴人和寶源公司其他股東并未辦理競買登記手續,申訴人以二中院未按照法律規定通知寶源公司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致使寶源公司股東根本不知道股權拍賣會、沒有參加拍賣會、無法正常行使股東優先購買權,嚴重損害申訴人和寶源公司其他股東的利益為由請求確認拍賣無效、撤銷拍賣成交裁定,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在拍賣公告期間,胡凱多、彭程、鄭學東三人辦理了涉案股權的競買登記手續。在拍賣會上,競買人對涉案股權進行了充分競價。鑒于該案實際情況,在拍賣成交后,胡凱多以應付價款折抵其對陳智順享有的相應債權,已實現股權拍賣的目的。二中院是否就申訴人所提異議分別進行審查,并不屬于撤銷拍賣的法定情形。
綜上所述,二中院委托東方國際拍賣有限責任公司對寶源公司30%股權的拍賣合法有效,該院作出的(2008)二中執字第677-2號執行裁定書,本院予以維持。申訴人張志勤的申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張志勤其他合同糾紛一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京執監5號】
延伸閱讀:
有關刊登的拍賣公告能否證明執行法院已向優先購買權人履行了法定通知義務的問題,以下是我們在寫作中檢索到與該問題相關的案例及裁判觀點,以供讀者參考。
1、拍賣公司刊登的拍賣公告已起到公示公告效果,此時,具有優先購買權的股東再以拍賣公司未盡到對優先購買權人通知義務已損害到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益為由,請求確認拍賣無效、撤銷拍賣成交裁定,法院未予支持。
案例一:《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前山支行與珠海市沃爾達發展有限公司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粵高法執復字第49號】
本院認為,“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執行本案過程中,依法委托珠海市華洪拍賣有限公司拍賣被執行人沃爾達公司持有珠海市香洲盈達房產有限公司70%的股權,符合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委托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拍賣五日前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和已知的擔保物權人、優先購買權人或者其他優先權人于拍賣日到場。”上述規定只是對執行法院在執行程序中的要求,執行法院應當嚴格執行上述法律規定。本案中,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珠海市華洪拍賣有限公司“在拍賣五日前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適當方式,代本院通知當事人于拍賣日到場”,珠海市華洪拍賣有限公司在公開拍賣前在《珠海特區報》中刊登了拍賣公告,應當視為以適當方式告知了執行案件的當事人。”
2、拍賣機構在媒體上刊登拍賣公告是一種商業邀約,不是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不能將拍賣機構刊登的拍賣公告等同于執行法院向其他具有優先購買權的股東送達的訴訟文書,且又因該股東有明確住址亦可采用其他方式送達,所以,拍賣機構在媒體上刊登的拍賣公告并不能證明其已向其他股東履行法定通知之義務。
案例二:《廣東省特需商品供應公司與廣州青科策劃中心欠款糾紛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粵高法執復字第26號】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拍賣前五日前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和已知的擔保物權人、優先購買權人或者其他優先權人于拍賣日到場。廣州中院認為該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第一次拍賣通知書》,通知書告知了即將拍賣的情況,已將即將拍賣處理的情況進行公告,并已委托拍賣機構在2009年9月2日《廣州日報》A7版刊登拍賣上述股權的公告,因此該院是以公告形式進行送達。首先,拍賣機構在媒體上刊登拍賣公告是一種商業邀約,不是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不能將拍賣機構刊登的拍賣公告等同于執行法院向特定案件的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送達的訴訟文書。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章第二節規定了送達訴訟文書的方式有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和代為轉交五種。還規定了在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該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時,公告送達。也就是說,人民法院采用公告送達的方式應當滿足兩個條件,一是受送達人下落不明,二是用其他送達方式無法送達。而本案中,所拍賣的是廣州青旅的股權,該公司的其他股東中青旅公司是上市公司,有工商登記的地址和相關媒體上公告的地址,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況。同時,廣州中院的執行卷宗查找不到該院所說的公告送到材料。據此,可以認定廣州中院在拍賣上述股權過程中,沒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的規定,沒有在拍賣前五日前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和已知的擔保物權人、優先購買權人或者其他優先權人于拍賣日到場。
因此,廣州中院在對上述股權進行拍賣的過程中,沒有依法保護優先購買權人的合法權益。綜上,本院認為,廣州中院在執行拍賣上述股權過程中違法法律規定,程序不當,應當予以糾正。”
3、優先購買權產生的基礎是有限責任公司兼具資合與人合特性,當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需轉讓其股份時,其他股東通過行使優先購買權盡可能地排斥陌生人進入公司,從而維護自己的利益,所以,股權拍賣程序中應該保護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
案例三:《COBRA EUROPE SA申請監督案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3)執監字第202號】
本院認為,“關于申訴人CobraEurope主張的執行法院拍賣股權未通知除CobraEurope之外上海高羅的其他股東,侵犯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問題。優先購買權產生的基礎是有限責任公司兼具資合與人合特性,當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需轉讓其股份時,其他股東通過行使優先購買權盡可能地排斥陌生人進入公司,從而維護自己的利益。本案中,CobraEurope所持有的上海高羅的股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被法院拍賣,上海高羅的其他股東是否得到通知以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與其沒有直接利害關系,CobraEurope無權就此提出異議,對這一申訴理由,本院不予審查。”
4、被執行人持有有限公司100%股權,在執行程序中不存在該有限公司其他股東擁有優先購買權的問題,也就不存在拍賣中應保護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情形。
案例四:《北京綠天使科技有限公司與深圳海林城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執行其他一案執行裁定書》【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執復字第107號】
本院認為,“根據《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本案中,被執行人海林公司持有綠天使公司100%股權,在執行程序中不存在綠天使公司其他股東擁有優先購買權的問題。申請復議人綠天使公司主張寶安法院未通知被執行人海林公司的股東參與拍賣,剝奪了海林公司股東的優先購買權,該主張顯屬對法律規定的不當理解,無法律依據。”
5、股權拍賣中雖已下達拍賣裁定但并未確定拍賣日期,此時,法院只要向其他股東送達相關通知書即可,并未損害到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
案例五:《李盈初與被執行人賀國建民間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湘12執異42號】
本院認為,“根據《公司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本院裁定拍賣被執行人賀國建持有的懷化市恒通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30%股權,的確應當通知持股公司及全體股東,但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并無關于通知期限的具體規定,即便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只要在拍賣五日以前履行有關通知義務即不違反法律規定,現本案的股權拍賣盡管已經下達拍賣裁定,但并未確定拍賣日期,且本院已于2016年10月9日向異議人劉永安送達了的相關通知書,異議人劉永安所稱本院的行為侵害其知情權和優先購買權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6、因三次拍賣均已流拍,且變賣成交裁定已由執行法院審查后予以撤銷,故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并未受到實質損害。
案例六:《上海儀電資產經營管理(集團)有限公司與上海廣電(集團)有限公司案》【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滬高執復議字第2號】
本院認為,“本案為三次拍賣流拍后的變賣,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沒有買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賣的保留價買受該財產……’。鑫康潤公司所稱雙方當事人可約定變賣價格系該司法解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但該條規定適用于未經拍賣而直接變賣的情形,在本案中并不適用。本案中變賣的股權應以第三次拍賣的保留價進行變賣,一中院據此撤銷變賣并無不當。關于愛建公司優先購買權的問題。一中院在第一次拍賣前一天以書面形式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愛建公司參加拍賣,這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拍賣五日前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和已知的擔保物權人、優先購買權人或者其他優先權人于拍賣日到場。優先購買權人經通知未到場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至于變賣階段如何保護優先購買權,現行法律未對此有明確規定。因三次拍賣均流拍,且變賣成交裁定已由一中院審查后予以撤銷,故愛建公司的優先購買權未受到實質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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