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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齊精智律師
《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齊精智律師提示《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未簡單沿襲《民商事審判會議紀要》關于相對人僅負有形式審查義務的規定,而是規定其負有合理審查義務,即要審查公司章程。
本文不惴淺陋,分析如下:
一、債權人負有審查公司章程的合理審查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理解與使用》一書中:在非關聯擔保中,指的是公司為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之外的人提供擔保。根據《公司法》第16條第1款的規定,此時由公司章程規定是由股東會決議還是董事會決議。章程未規定的,董事會決議或者股東會決議都是適格的決議;公司章程規定由董事會決議的,根據“舉輕以明重”的解釋規則,股東會決議當然也是適格決議。
值得探討的是,章程規定由股東會決議,實際上出具董事會決議的,如何認定相對人構成善意?
有一種觀點認為,相對人僅負有形式審查義務,不負有審查章程的義務,且根據《民法典》第61條第3款有關“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的規定,章程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因而不妨礙認定相對人為善意。
另一種觀點認為,相對人負有合理審查義務,其中當然包括審查章程的義務,在章程明確規定對外擔保需要由股東會決議情況下,法定代表人僅交董事會決議,相對人接受的,不能認定其為善意相對人。
在此問題上,《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未簡單沿襲《民商事審判會議紀要》關于相對人僅負有形式審查義務的規定,而是規定其負有合理審查義務,顯然是采取了第二種觀點。
當然就適格決議本身審查而言,合理審查仍然也只能是形式審查。
二、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時,債權人無需審查公司章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
第九條相對人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相對人主張擔保合同對上市公司發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境內上市公司屬于公眾公司,涉及眾多中小投資者利益。我國法律為保護廣大中小投資和的利益,明確規定境內上市公司有信息披露的義務,其中擔保事項也是必須披露的內容。未前面落實法律關于境內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義務的規定;一方面,境內上市公司對外擔保,不僅須依據《公司法》第16條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而且還要對決議公開披露,但如果債權人僅僅是根據披露的信息與境內上市公司簽訂擔保合同,人民法院也認定擔保有效,境內上市公司應當承擔擔保責任;另一方面,即使境內上市公司已經根據《公司法》第16條由董事會或股東會對擔保事項進行決議,但如果債權人不是根據境內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對外擔保的信息簽訂擔保合同,人民法院也應認定擔保合同對境內上市公司不發生效力,此時公司既不需要承擔擔保責任,也不需要承擔其他賠償責任。
三、非上市公司為股東及實際控制人之外的人提供擔保,債權人必須審查公司章程。
在非關聯擔保中,公司為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之外的人提供擔保。根據《公司法》第16條第1款的規定,此時由公司章程規定是由股東會決議還是董事會決議。章程未規定的,董事會決議或者股東會決議都是適格的決議。但如果公司章程約定非關聯擔保中由公司股東會決議。債權人對公司章程沒有審查的情況下,認可公司董事會出具的決議,則不構成善意相對人,該公司擔保不發生擔保法上法律效力。
綜上,非上市公司為股東及實際控制人之外的人提供擔保,債權人必須審查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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